1. 长江航运局局长5000吨货船可以走长江。 南京长江大桥桥下的江面正常水位能通6000吨位的大船 ,长江上游宜宾至宜昌段1044公里河道,可通航300至1000吨级内河船舶;中游宜昌至武汉长624公里,可通航1000至3000吨级内河船舶及由这类船组成的船队;下游武汉至浏河口长1400公里,可通航3000至5000吨级内河船舶及由同类船组成的船队;南京以下航道目前水深达到10米,乘潮减载,可通航10万吨级海轮,平常满载可通航3到4万吨海轮. 2. 长江航运公安局历任局长铁路警察、长江航运公安局、空警、首都机场公安、海关缉私警察、移民局边检警察、各省特勤局以及公安部本部的岗位。总而言之,都是省级以上单位,职业发展前景好,单位起点高,有利于个人发展。 3. 长江航运公安局局长铁道部公安局列入国家公安部领导,由铁道部、公安部双重领导,其中党政工作由铁道部领导,公安业务工作由公安部领导。萊垍頭條 铁道部公安局(公安部第十局)管理铁路公安机关,保障中国铁路运输的安全。交通部公安局(公安部第十四局)管理全国的港航公安机关,并不是交警,而是管理下属的港口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设有办公厅、警务督察、人事训练、宣传、经济犯罪侦查、治安管理、边防管理、刑事侦查、出入境管理、消防、警卫、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监所管理、交通管理、法制、外事、装备财务、禁毒、科技、反恐怖、信息通信等局级机构,铁道部公安局、交通运输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双重领导。萊垍頭條 4. 长江航运局局长简历中国长航前身可追溯到清朝末年官督商办的长江航运企业,至今已有130多年历史。1950年,成立长江区航运局,始称“长航”。 1984年,长江航运实行管理体制改革,成立了交通部长江轮船总公司,1991年更名为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1993年3月,以该公司为核心组建了中国长江航运集团,1996年核心企业更名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5. 长江航运公安局副局长怎么说呢?看你报的是上游分局还是下游分局。 下游分局与地方公安有一定的差距,上游差不多! 6. 长江航道局局长简介: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隶属于交通运输部长江航道局,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局长为法人代表,实行局长负责制。注册资金5.1亿元,拥有固定资产4.8亿元,持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航道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通过了ISO9001/ ISO14001/GB/T28001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以及安全管理体系(SMS)认证。 注册资本:19925万人民币 7. 长江航运局局长什么级别中央直属企业,长江航道局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是具有行政管理职回能的公益性事业答单位,主要从事长江干线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航道行政执法等工作。在长江沿线七省二市设有南京、武汉、宜昌、重庆、泸州、宜宾等6个区域航道局,下辖77个航道管理处,南京、武汉、宜昌、重庆4个航道工程局及科研、培训、测量、救捞等4个支持保障单位。法定代表人:付绪银成立时间:1990-06-24注册资本:151125.2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420100000133288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公司地址: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 8. 长江航运局局长简介名称中有长江的单位有如下这些:頭條萊垍 1、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在武汉市,简称“长江委”);萊垍頭條 2、交通运输部长江航道局(在武汉市);垍頭條萊 3、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简称“长航”);萊垍頭條 4、长江航运公安局(在武汉市);萊垍頭條 5、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條萊垍頭 6、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萊垍頭條 9. 长江航运局局长是谁哈哈,这个问题有意思,能回答的估计只有上海航道局的人吧,但是就我看来,应该有以下原因: 长江口进入长江,长江里面有固定的航道,航道局定期挖沙清理航道,航道水深比较深这,很多外轮吃水比较深,都是沿着长江里面的航道一顺排走的 学航海的应该知道,海事上航行的时候,有个中标识啊,信号灯什么的指示船舶航行,特别是长江里面,都是按照海事部门的信号标示开船的。 你说长江里面的货运船都是靠两边行驶,我有点没搞懂,上海附近的长江段都是靠右行驶,因为右边由于地球自转的原因,北半球水流向右偏,所以长江上海段是右边水比较深。航道也基本上是在右侧。 可能有些地段会份,上行的船靠右,下行的船靠左一点,这样避免碰撞什么的。 还有就是可能向黄浦江似的,江中心可能有很多抛锚的船,等待装卸货的,因为长江里面锚地很紧张,所以大概船只能再两边行驶了, 如果你要很专业的回答,那您得去问航道局的人,他们肯定能帮你,哈哈 10. 长江航务管理局局长是谁202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11. 长江航运分局航道局就业应该来说还是比较稳定的,跑远洋比较枯燥,但是钱由于有船岸差的补助还是比较客观的。不管是航道局还是跑远洋,能走上领导岗位就有不错的待遇和发展前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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