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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交易必须在平台上(船舶交易app)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4 12:55 点击:182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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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弄堂

  弄堂,这一上海特有的民居形式,曾经与千千万万上海市民的生活密不可分。

  多少个故事,多少个典故,多少个名人,多少个记忆,与石库门,与亭子间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没有弄堂,就没有上海,更没有上海人。弄堂,构成了近代上海城市最重要的建筑特色;弄堂构成了千万普通上海人最常见的生活空间;弄堂,构成了近代上海地方文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份。

  它最能代表近代上海城市文化的特征,它也是近代上海历史的最直接产物。

  上海人往昔的居住生活中离不开弄堂。所谓“弄堂”,是上海人对于里弄的俗称,它是由连排的石库门建筑所构成的,并与石库门建筑有着密切的关系。多少年来,大多数上海人就是在这些狭窄的弄堂里度过了日久天长的生活,并且创造了形形色色风情独具的弄堂文化。

  上海的弄堂是许多上海人休闲娱乐的主要场所。每逢夏季来临,弄堂中便时时可见一支支乘凉的大军。那些家中住房条件困难,通风设备较差的人家,早早地便将草席、长凳、躺椅、竹榻搬到自己所住的弄堂口,用凉水冲洗一阵,然后怡然自得地坐在那里乘起凉来。许多在弄堂里开小商店的,则将自己店门前的排门板卸下,搁上两条长凳,充当乘凉的用具。此时的弄堂内,成了一个热闹、嘈杂,充满各种人情世态的世界。老人们大多是静静地躺在竹榻、睡椅上,睡眼朦胧地摇着扇子,小伙们则大多是打牌斗棋,或者与朋友们聊着一些有趣的故事。妇女们大多是在草席上嗑着瓜子,做着针线,一边哄着孩子睡觉,顽皮的小孩子们,则大多是在弄堂里奔逐嬉闹,寻找自己的乐趣……一篇反映30年代上海都市弄堂乘凉景观的作品中这样写道:“上海弄堂是四四方方一座城,里边是一排一排的房子……到了夏天,到处摆着椅凳,人们团团地聚坐着,尤其是晚上,到处可以看出人浪来。女人们的黑裤黑香云纱裤子,排列起来,如果您不小心,她们的突出的臀部的双曲线就会碰到您的身上……在习习的晚风里,产生了浪漫史和悲喜剧的连环图画。”这种情景,在旧时上海都市中随处可见。现今,虽然许多上海居民的家庭住房条件已经大为改善,夏日里到弄堂中乘凉的人数已远不如过去那样多,但是仍有不少上海人喜欢到弄堂中去乘凉消夏,因为那里有着一种自己家庭中无法得到的群体气氛,那里可以寻找到一种自己家庭中无法寻找到的人生乐趣。

  弄堂更是上海的小孩子们嬉戏玩耍,从事各种游戏活动的主要场所。生活在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后期的上海人在童年时代几乎都有与弄堂中的小朋友一起玩游戏的经历。男孩子们玩的大多是一些较为粗犷的游戏,如打弹子、钉橄榄核、刮香烟牌子、滚铁环、扯响铃等等;而女孩子们玩的则大多是一些较为细腻文雅的游戏,如跳橡皮筋、造房子、踢毽子、挑绷绷等等。但是,随着家庭住房条件的改善和家庭娱乐活动的发展,现在弄堂中做游戏的孩子已经越来越少,延续百年以上的上海弄堂游戏习俗也正在逐渐走向衰落,这是上海人的生活方式不断走向都市化、现代化过程中所出现的必然结果。

  上海人的弄堂生活中除了吃饭、洗衣、休闲娱乐等多方面的内容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交易买卖。对于许多上海人来说,弄堂不仅是一块栖息生存的独特天地,而且也是一个买卖物品、了解市面的主要场所。许多小商品的买卖活动,都是在弄堂中进行的,它们构成了上海滩上又一种充满市井风情的弄堂习俗形式。在旧时,上海弄堂中最为常见,同时也是最为热闹的,是那些卖小吃点心的生意。从清晨开始一直到晚上,各种小吃点心摊子便不断地涌向上海的各条大街小巷,形形色色的叫卖声也在上海的各条弄堂中响彻回荡,它们营造了一种浓浓的上海弄堂生活情韵。鲁迅在《弄堂生意古今谈》一文中说:“这是四五年前,闸北一带弄堂内外叫卖零食的声音,假使当时记录下来,从早到夜,恐怕总可以有二三十样,而且那些口号也真漂亮,不知道他是从‘晚明文选’或‘晚明小品’里找过词汇泥,还是怎么,实在使我似初到上海的乡下人,一听就有馋涎欲滴之慨。”

  胡同

  胡同的由来

  胡同,是北京的一大特色。当北京日益现代化的时候,人们在担心:胡同是否会消逝?大概正因为如此,有人又拣起了一个似乎陈旧的话题:胡同是怎么成为街巷的名字的?这个词是怎么造出来的?

  考其来源,最初的“胡同”这两字的外面都包着个“行”字,指明声音是“胡同”,意思是行走之地。那么“胡同”之音又从何而来呢?汉语中此两字的声音全无讲解呀!查查典籍,较早见到“胡同”的说法是在元曲杂剧,比如《张生煮海》中,梅香姑娘有“我住在砖塔胡同”的台词,这说明“胡同”一词产生在元代。所以《宛署杂记》考证道:“‘胡同’本元人语,字中从‘胡’从‘同’,兽取胡人大同之意。”这说法不一定对,因为元人即蒙古人,不会称自身为“胡人”,怎会取“胡人大同”之意呢?另一说法倒有些道理,今内蒙语的“浩特”变音写成汉文“胡同”。蒙语“浩特”是城镇之意,今内蒙古自治区首府即叫“呼和浩特”(青色之城的意思),那么,蒙古人统治的元代,将蒙语引入是不奇怪的。

  一、“胡同”最初不是汉语

  胡同一词最初见诸元杂曲。关汉卿《单刀会》中,有“杀出一条血胡同来”之语。元杂剧《沙门岛张生煮海》中,张羽问梅香:“你家住哪里?”梅香说:“我家住砖塔儿胡同。”砖塔胡同在西四南大街,地名至今未变。元人熊梦祥所著《析津志》中说得明白:“胡通二字本方言。”何处方言呢,元大都的。明人沈榜在《宛署杂记》中进一步说:胡同本元人语。既是元人语,那就不能是汉语。元代将人划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所谓汉人,指北方的汉人、女真人、契丹人、高丽人。这四种人并非同一民族,也不使用同一语言。那么“元人语”也肯定不是“南人语”,至于色目人,包括的民族更多。故此“元人语”只能是蒙古语。

  二、胡同与井关系密切

  有的学者认为,胡同是从“忽洞格”———井转变过来的。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从大都的实际看,胡同与井的关系更密切一些。

  先从胡同的形成看。元大都是从一片荒野上建设起来的。它的中轴线是傍水而划的,大都的皇宫也是傍“海”而建的。那么其它的街、坊和居住小区,在设计和规划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到井的位置。或者先挖井后造屋,或者预先留出井的位置再规划院落的布局。无论哪种情况,都是“因井而成巷”。直到明清,每条胡同都有井,这是毋庸置疑的。

  再从胡同的名字上看。北京胡同名字的成因,不外乎这么几个:以寺庙命名的,以衙署、官府机构命名的,以工地工场命名的,以府第、人名命名的,以市场命名的等等。但是,为数最多的,是以井命名的,光“井儿胡同”就曾经有过十个;加上大井、小井、东西南北前后井、干井、湿井、甜水井、苦水井……不下四五十个。这说明,胡同与井是密切相关的。

  三、奇怪的名字原于音译

  北京有些胡同的名字令人奇怪,因为用汉语无法解释。但是,如果把这些胡同的名字成蒙古语,就好解释了。试举几例:屎壳郎胡同,这名字多难听、多丑陋!当初此地的居民为什么要起这么个名字?其实这个名字译成蒙古语是“甜水井”!朝内有个“墨河胡同”,蒙古语的意思是“有味儿的井”,大概是被污染过吧。此外,如鼓哨胡同(或写做箍筲胡同),苦水井;菊儿胡同或局儿胡同,双井;碾儿胡同或辇儿胡同,细井;巴儿胡同,小井;马良胡同或蚂螂胡同,专供牲畜饮水的井……

  北京还有不少“ 帽胡同”。“帽胡同”蒙古语是坏井、破井的意思,前面加上一姓氏,表明这个坏井是属于某家私有的。这不是牵强附会,白帽胡同旁边,曾有个“白回回胡同”,说明这里曾是白姓穆斯林的住宅。而“猪毛胡同”附近曾有个“朱家胡同”,说明这里确实住过朱姓人家。杨茅胡同附近就是杨梅竹斜街。

  年代久远,有些发音被念走了样,这也不足为怪:汉语地名念走了样的难道就少么?不过有些蒙古语的地名难以考证了是真的。

  胡同是井的音译,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疑问了。但有几点还必须强调一下,胡同和井,在元大都时代都有了“市”的意思,沙络市也可以叫沙络胡同,是珊瑚市的意思。在古代汉语里本来就有“市井”一词,“因井而成市”嘛。同在元大都时代,胡同和井也有了“大街”的意思,《析津志》钟楼:“楼有八隅四井之号,盖东西南北街道最为宽广”。意思很清楚,“井”等于大街。

  旧北京的井窝子。在没有自来水的时代,北京居民的饮水主要靠井。一般居民没有私家专用水井的,就得到公用水井去汲水。图中的独轮车是专为人家送水的。

  四、胡同与巷弄

  “巷弄、胡同——巷去声,绛韵,古音胡贡反,本从共得声,读若‘弄’,至后汉始读今音,胡绛切。楚辞巷字作街。《诗经·郑风·丰》:‘子之丰兮,俟我乎巷兮。悔予不送兮!’巷和迭叶韵,读弄音。弄出于楚辞,春秋楚国地方,即今两湖、江苏、安徽等地。故南北朝时,《南齐书》所载:‘萧鸾弑其君于西弄。’注:‘弄,巷也。’西弄,即西巷,急读为弄,缓读为徊,即胡同。今北京街道称为胡同,上海人将‘小巷’叫‘弄’,即此之故。近人程树德说胡同为元代北方蒙古族方言,自元始传人中国,(见《国故谈苑》卷二)实为误解。”(引自黄现璠著《古书解读初探——黄现璠学术论文选》第472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

  胡同景点介绍

  什刹海

  元朝初年,这片水域叫积水潭,它是大都漕运的终点,无数南来的船队都在此靠岸。萨兆沩先生在《净业觅踪》说,那时两岸“饼铺饭馆云集,酒旗绵延数里”,“春雨清尘,桃李盛开,酒楼悬挂的酒旗,迎着东风招展。那青底红字的酒旗,绵延达数里之遥”。可见,当时已是一片繁荣景象。

  在明代,因湖边有座什刹寺,这片水域随之被称作什刹海了。元代的漕河逐渐废弃,积水潭日益内缩,慢慢形成彼此相连的三个小湖,往日船货云集的水陆码头,一变而成波光潋滟的宁静水乡。当时的诗人李东阳在湖边流连,兴之所至,赞它为“城中第一佳水”。公安三袁也联袂而来,在湖畔结社,饮酒,赏月,吟诗,留下一段佳话。

  在清代,三个小湖分别被通俗地叫成我们今天所熟知的前海、后海和西海。三海相连,南接北海、中海和南海,而中海和南海的东侧,是紫禁城。不知是骄傲还是悲哀,紫禁城里最后两任皇帝,都出自后海东岸的醇亲王府,大清帝国最后几出惨烈的大戏,其实早在什刹海畔就拉开了序幕。

  恭王府恭王府开放时间8:30-17:00,恭王府位於前海西街17号,是清代规模最大的一座王府,据说恭王府总面积为一百多亩。相当於中山公园,这是至今保存最好的一座王府,曾是和珅的宅邸。

  恭王府分中东西三路,分别由多过四合院组成,后为长160米的二层后罩楼。

  恭王府假山,此假山是用糯米浆砌筑成的,非常坚固,山上置两口缸,缸底有管子通到假山上,通过往缸中灌水的办法来增加院中的湿度,过去整个假山上都长满了青苔。

  假山正中有一康熙皇帝为其母祝寿写的“福”字碑,这是恭王府的“三绝”之一,碑石长7.9米,贯穿整修假山。

  嘉庆四年正月初三(1799年2月7日)太上皇弘历归天,次日嘉庆褫夺了和珅军机大臣、九门提督两职,抄了其家,估计全部财富约值白银八亿两,相当於国库十几年的总收入,所以有“和珅跌倒,嘉庆吃饱”的说法,2月22日和珅被“赐令自尽”。

  胡同(烟袋斜街)

  烟袋斜街,它东起地安门外大街,西至小石碑胡同与鸦儿胡同相连,为东北西南走向,全长232米。据清乾隆年间刊刻的《日下旧闻考》一书记载,此街原名"鼓楼斜街",清末改称"烟袋斜街"。

  据说,当时居住在北城的旗人,大都嗜好抽旱烟或水烟,烟叶装在烟袋中。由于烟袋的需求与日俱增,所以斜街上一户一户开起了烟袋铺。这条街上的烟袋铺,大都是高台阶,门前竖一个木制大烟袋当幌子。黑色的烟袋杆儿,金色的烟袋锅儿,这样的标志真可谓生动形象至极。在烟袋斜街的东口路北有一家"双盛泰"烟袋铺,门前竖着的木雕大烟袋,足有一人多高,粗如饭碗一般,金黄色的烟袋锅上还系着条红绸穗,十分醒目。这"双盛泰"的大烟袋真称得上是北京同行业中的头号大烟袋了。

  除此之外,烟袋斜街本身就宛如一只烟袋。细长的街道好似烟袋杆儿,东头入口像烟袋嘴儿,西头入口折向南边,通往银锭桥,看上去活象烟袋锅儿。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以"烟袋"命名斜街,真可谓名副其实了。

  烟袋斜街的名字越叫越响,一直流传到今天。

  银锭桥

  银锭桥位于西城区什刹海的前海和后海之间的水道上。为南北向的单孔石拱桥,因形似银锭故称银锭桥。是什刹海的风景之一,燕京小八景之一。过去站在银锭桥上可遥望西山,景名为“银锭观山”。1984年,原桥拆除重建,仍以银锭为名。

  鼓楼

  鼓楼位于北京市中轴线上、鼓楼东大街与地安门外大街交会处。与钟楼一起,元、明、清时为北京全城报时中心。“暮鼓晨钟”使全城有序可循。

  1924年后停止,1990年起,每年除夕恢复鸣钟击鼓。

  鼓楼是一座单体的木结构古代建筑物。灰筒瓦绿剪边,重檐歇山项,通高46.7米,通面宽34米,通进深22.4米,檐下有单昂单翘五踩斗,旋于彩画。楼底层共有拱券式门八座;南北各三座,东西各一座。北墙东侧有旁门,内有登楼石阶梯,南北向倾斜45。,共60级,然后拐弯向西,东西向倾斜45。,亦有9级,即攀登69级石阶梯方到达二楼。

  二楼四面均有六抹方格门窗,四周有廊,宽约1.3米,带木护栏,望柱高1.55米, 建筑面积为1925平方米。第三层是暗层。整座建筑坐落在高约4米的砖石台基上,通宽为56米,通进深为33 米。南北有砖砌阶梯,东西为墁坡路。鼓楼总占地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南侧门前有石狮子一对,高约1.25米。

  更鼓,为报时器具,置于鼓楼二层上,原有25面,其中,大鼓1面、小鼓24面(以代表1年24个节气)。现仅存大鼓 一面。这面大鼓鼓面直径约1.5米,是用整张牛皮蒙制的,但鼓面已是刀痕累累,是清光绪二十六年(1900)八国联军侵入北京时日本军队所为。

  鼓楼击鼓报时,有一定的规律。每晚7时“定更”,击鼓两通,共108声,以后,每个更次都击鼓两通108声,直至五更(晨5时)击最后的“亮更”鼓。击鼓也有一定的节奏,至今,北京仍流传着“紧十 八,慢十八,不紧不慢又十八”之说。

  鼓楼上原有铜壶滴漏一座,但早已遗失无考。载:“鼓楼之铜刻漏制极精妙,故 老相传,以为先宋故物,其制为铜漏壶四:上曰‘天池’,次曰‘平水’,又次曰‘万分’,下曰‘收水。口安挠神,设机械,时至,则每刻击铙者八,以壶水满为度。涸则随是增添,冬则用火温之。”当时,钟、鼓二楼击鼓撞钟均以此为度,到了清代改用时辰香计时后,漏壶计时法方废止。

  麒麟碑,原在麒麟碑胡同,传说是明代仇鸾府前石影壁浮雕麒麟,故名之。后因仇鸾势败,这块碑被埋在地下,清末民初出土后。被移到鼓楼内。

  1949年后,成为“东城区文化馆”的馆址,1984年对鼓楼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

  北京胡同名字趣谈 :

  1、以形象标志来命名

  因为好多胡同都是以一个较明显的形象标志来命名的,这也表现出北京人的实在、直爽和风趣,象较宽的胡同,人们顺嘴就叫成了“宽街”、窄的就叫“夹道”、斜的就叫“斜街”、曲折的叫“八道湾”、长方形的称“盒子”、短的有“一尺大街”、低洼的有“下洼子”、细长的叫“竹杆”、扁长的称“扁担”、一头细一头粗的叫“小喇叭”等等。

  还有以特殊标志命名的胡同,如堂子胡同、石虎胡同、柏树胡同(今百顺胡同)、铁狮胡同等。此外,还有以当地特点或形状命名的胡同,如耳朵眼胡同、罗圈胡同、椅子圈胡同等。

  2、以地名命名

  早年间,最显眼、最突出的标志就要数城门、庙宇、牌楼、栅栏、水井、河流、桥梁厂,所以就出现了以此命名的西直门内、外大街、前、后圆恩寺胡同、东四(牌楼)、西单(牌楼)、大栅栏(老北京人读成:大市腊)、水井胡同、三里河、银锭桥胡同等胡同名称。

  3、树木植物

  有的小胡同附近没有这些特别显眼的标志,胡同中种的树多,就有了柳树胡同,枣林胡同、椿树胡同等以树命名的胡同。

  4、方位

  许多胡同在起名时为了好找,还在胡同名称前加上了东、西、南、北、前、后、中等方位词,象东坛根胡同、西红门胡同、南月牙儿胡同、北半壁胡同、前百户胡同、后泥洼胡同、中帽胡同等。

  5、北京的土语

  因为胡同名称是住在胡同里的北京人自发起的,所以有不少北京的土语在里边,象背阴儿胡同、取灯儿胡同、闷葫芦罐儿胡同、答帚胡同、胰子胡同、嘎嘎胡同等。还有不少胡同带有儿音,更显得京味儿十足,象罗儿胡同、鸦儿胡同、雨儿胡同、上儿胡同、帽儿胡同、盆儿胡同、井儿胡同等。

  6、吉祥话

  有些胡同名称还能表露出人们的美好愿望,人们总乐意用一些吉利的字儿来给胡同起名。象带有什么“喜”啊、“福”啊、“寿”啊等字眼的胡同就有喜庆胡同、喜鹊胡同、福顺胡同、福盛胡同、寿长胡同、寿逾百胡同等等。还有带着“平”啊、“安”啊、“吉”啊、“祥”啊字眼的平安胡同、安福胡同、吉市口胡同、永祥胡同等等。

  还有富于浪漫色彩的胡同名称,如百花深处、杏花天等,也有可笑的狗尾巴(老北京人读作“狗乙巴”)、羊尾巴烊乙巴)胡同等等。

  7、以衙署官方机构命名的胡同

  如禄米仓、惜薪司、西什库、按院胡同、府学胡同、贡院胡同、兵马司等,以皇亲国戚、达官贵族的官衔命名的胡同如永康侯胡同、武定侯胡同、三保老爹胡同(三保太监郑和故居今名三不老胡同),吴良大人胡同等。

  8、以市场贸易命名的胡同

  如鲜鱼口、骡马市、缸瓦市、羊市、猪市、米市、煤市、珠宝市……

  9、以寺庙命名的有隆福寺街、大佛寺街、宝禅寺街、护国寺街、正觉寺胡同、观音寺胡同、方居寺胡同等。

  10、以手工业工人和一般居民姓名命名的胡同有砂锅刘胡同(今大沙果胡同)、汪纸马胡同(今汪芝麻胡同)、骟马张胡同(今栓马胡同)、孟端胡同、刘汉胡同(今刘海胡同)、安成家胡同(今安成胡同)。

  11、胡同与人名

  北京的胡同,名字很有讲究,是我们研究明清社会的参考资料。明成祖朱棣定都北京以后,他的功臣大都居住在北京,不少胡同以此得名。

  如永康侯徐忠住宅所在的胡同就叫永康侯胡同,即今天北城的永康胡同。武安侯郑亨住宅所在的胡同叫武安侯胡同,后来错叫武王侯胡同,即今天的西四北八条。

  明初大将军徐达长期居住在北京,他的长女嫁给了当时的燕王朱棣。朱棣攻打南京时,徐达第四子增寿为朱棣通风报信,被建文帝杀掉。朱棣进南京后抚尸痛哭,他即位后就追封徐增寿为武阳侯,不久又封定国公,定国公徐氏居住的街巷就叫定府大街,也就是今天北城的定阜街。

  至于今天的三不老胡同是三保太监郑和故居所在地。郑和人称三保老爹,他居住的胡同叫三保老爹胡同,后来讹称为三不老胡同。东城的无量大人胡同,即今天的红星胡同,是吴良大人胡同的误称。吴良是明太祖手下大将。

  明朝中叶以后商业经济发达起来,当时有些个体劳动者也以他们出色的劳动为他们居住的胡同留下了名字。如明朝南城有个姓唐的洗布帛的劳动者,他们居住的胡同就叫唐洗白街,即今天崇文区的唐洗泊街。

  宣武区有条粉房琉璃街,那是粉房刘家街的误称。东城有个姓姚的手工业劳动者,铸锅铸得好,他家所在的胡同就叫姚铸锅胡同,后来被讹称为尧治国胡同,就是今天北京站西街附近的治国胡同。

  北城有个豆腐陈胡同,后来讹称豆腐池胡同。明朝还有个特点,当时制作祭祀用的纸马铺很多,这反映了明朝宗教活动盛行。胡同名字中就有汪纸马胡同、何纸马胡同,今天都已讹称为汪芝麻胡同、黑芝麻胡同了。

  北京的胡同名称,实际上是以人为中心的,有的胡同直接以人名来命名。也有不少胡同虽没以人名来命名,但其中却有名人故居,像米市胡同里有康有为故居、北半截胡同中有谭嗣同故居、珠朝街有孙中山先生到过的中山会馆、小杨家胡同是老舍先生的出生地、护国寺街有梅兰芳故居,后圆恩寺胡同有茅盾故居、西四北三条有程砚秋故居等等。而其它各类胡同名称虽不是直接以人名来命名的,但也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着直接关系。

  象文丞相胡同、张自忠路、赵登禹路等胡同的名称都是人们为了纪念民族英雄而命名的,从而明显表达了人们对民族英雄的敬慕。这就说明胡同的名称绝不仅仅只有实用的指代作用,还具有美学功能和人文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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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1. 船舶交易市场

1. 城阳红岛东大洋渔港

码头集市一般从上午9点开始,有海螺、蛤蜊、八带、虾虎等,基本都是几块到十几块钱一斤,城阳的小伙伴有口福了~

2. 即墨鳌山卫七沟码头

码头都是新鲜打捞上来的海鲜,较好的有螃蟹、刀鱼、鲅鱼等。一般下午2点左右适合去抢购,想吃海鲜的即墨工友快来!

3. 崂山沙子口中心渔港

这个渔港的海鲜都是近海捕捞,下午3、4点能买到新鲜的海鲜,比较好的有鲅鱼、小黄花鱼等,爱吃鱼的工友这下有材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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