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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吨级内河船舶(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4 10:15 点击:72 编辑:admin

1.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

就是载重2000吨

2000载重吨散货船,内河船舶自重在400吨左右,海船在500吨左右。

一艘轮船重2000吨。轮船的话一般是吨。一艘轮船重两千吨也比较符合实际。所以单位就是吨。

拓展:

Ⅰ级航道3000顿 Ⅱ级航道2000吨 Ⅲ级航道1000吨 Ⅳ级航道500吨

2. 4200吨内河船

原苏联和中国接壤的地区有:

俄控区小计 人口800万 面积2365500平方公里 首府

滨海 2,071,210 165,900 海参崴

哈巴罗夫斯克 1,436,570 752,600 伯力

犹太 190,915 36,000 比罗比詹

阿穆尔 902,844 363,700 海兰泡

库页 546,695 87,100 南萨哈林

赤塔 1,155,346 431,500 赤塔

阿加布里亚特 45000  19,000 阿金斯科耶

布里亚特 981,238 351,300 乌兰乌德

阿尔泰 202,947 92,600 戈尔诺-阿尔泰斯克

图瓦 305,510 65,800 克孜勒

东哈萨克斯坦 1,531,024 283,000 厄斯克门

阿拉木图 1,558,534 223,900 塔尔迪库尔干

江布尔 988,840 144,300 塔拉兹

南哈萨克斯坦 1,978,339 117,300 勤垦

吉尔吉斯 5,213,898 198,500 比什凯克

塔吉克 7,320,815 143,100 杜尚别

小计 1850万 111.01万

总计 2650万人口 3475600平方公里

3. 内河500吨货船有多大

艘500吨级内河货船设计图纸标注的船舶主要尺度为:船长52.8米,型宽8.2米,型深3.5米,设计最大吃水2.8米,干舷0.708米。在对该船图纸审核中,发现《完整稳性计算书》及《结构强度计算书》中确定的船舶最大吃水为2.8米、干舷为0.708米,而《干舷计算书》中计算的最小干舷值为0.78米。

4. 800吨内河货船

航运是世界上最大的行业之一,可以说是世界经济的命脉,占世界贸易的90%。你知道世界上最大的船运公司是哪家吗?

整理出世界十大航运公司的排名。在这些公司中,标准集装箱占世界运力的83.5%。(根据法国航运咨询公司Alphaliner的数据)

10、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YK)日本三大航运公司之一,也是世界上最古老和最大的航运公司之一,由日本早期的三菱FB创建。公司总部设在日本的千禧地区,拥有约800艘船舶,包括集装箱船、游轮、游轮等。

9、日本商船三井MOL日本航运公司,世界十大航运公司中的第二大,是日本经济贸易协会的成员。它的鳄鱼标志可以在世界主要港口的集装箱上看到。

8、中国台湾阳明海运集团远洋运输公司,位于中国台湾基隆,成立于1972年。它可以追溯到清朝。该公司拥有85艘船舶,420万载重吨,346,000标准箱吞吐量,服务于世界70多个国家。

7、中国香港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国际集装箱运输公司之一,在70多个国家设有320个办事处。该公司有57艘不同级别的船只,包括在极端天气下的冰级船只。

6、中国长荣海运是一家集装箱运输公司,总部设在中国台湾桃园市,主要航线从远东到北美、中美洲和加勒比海。该公司在全球80个国家拥有240个港口。

5、赫伯罗特船舶公司德国跨国航运公司成立于1970年,由两家拥有175艘集装箱船的德国航运公司合并而成。

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最大的航运公司,到2011年覆盖全球160多个国家的1600多个港口。到2016年,船队的总规模将是世界上最大的。

3、法国达飞海运集团成立于1978年,总部设在马赛。它是法国的第一家,也是世界十大航运公司中的第三家。该公司在150多个国家的420个港口拥有200条航线。

2、地中海航运公司成立于1970年的瑞士海运公司是世界第二大海运公司,在全球拥有350个组织,超过28,000名员工和471艘集装箱船。

1、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丹麦最大的航运企业集团和世界上最大的航运公司,总部设在丹麦哥本哈根,在130个国家设有办事处,员工超过88,000人,服务网络几乎遍布全球

5. 1000吨级内河船舶

长江里5000吨级船最远到武汉,长江上游宜宾至宜昌段1044公里河道,可通航300至1000吨级内河船舶;中游宜昌至武汉长624公里,可通航1000至3000吨级内河船舶及由这类船组成的船队;下游武汉至浏河口长1400公里,可通航3000至5000吨级内河船舶及由同类船组成的船队,;南京以下航道目前水深达到10米,乘潮减载,可通航10万吨级海轮,平常满载可通航3到4万吨海轮。

6. 内河船500吨

某艘500吨级内河货船设计图纸标注的船舶主要尺度为:船长52.8米,型宽8.2米,型深3.5米,设计最大吃水2.8米,干舷0.708米。在对该船图纸审核中,发现《完整稳性计算书》及《结构强度计算书》中确定的船舶最大吃水为2.8米、干舷为0.708米,而《干舷计算书》中计算的最小干舷值为0.78米。

7.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是什么

英国设计的“空间船”盘状飞艇最大起飞重量为800吨,有效载重量大于400吨。法国的“大力神”号飞艇载重量高达900吨,不仅能够为远洋轮船装卸货物,还能把内河轮船直接提升越过水闸。美国正在研制的“海象”项目飞艇的载重量为500吨。

8. 4000吨内河船

回答:超大型工程是指比大型工程还要大的工程。

大型工程一般是指规模庞大、涉及因素众多、后果影响重大而且深远的工程项目。这里工程具有较广泛的含义,它可以是矿山、油气田的开发,也可以是大型联合企业如钢铁、石油、化工等的建设,大型设备的引进和制造,运输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大型复杂系统的管理控制,复杂问题的分析研究等等。这里仅对各个行业领域的大型工程列出了其基本标准,以便确认。

一、工程特征。大型工程一般都构成一个非常复杂的大系统,这个系统不仅内部结构复杂,而且外部联系广泛,常具有如下特征:

1、工程系统是由多个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子系统(子工程)有机结合的整体。要使系统效益全面发挥,必须全部完成各子工程和相应的配套工程,有时甚至还涉及到系统外一些工程。

2、工程建设可能产生的许多后果,影响深远重大,稍有疏忽,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但这些后果、影响往往又是可以预测和估价的。

3、由于工程规模庞大,一般来说工程结构复杂,建设周期长,投资额大,相对来说效益也比较大。但另一方面,工程对政治、社会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也很大,这一方面与小型工程相比有质的变化,工程系统往往不只是一个自然的物理系统,而是一个物理系统和事理系统的综合体。

4、由于工程规模庞大、结构复杂、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所以,与小型工程相比,工程建设风险大,而且非常集中,这使决策的难度和压力大大增加。

二、工程标准

以下是按不同的专业来确定大型工程的基本标准。

房屋建筑

(1)25层以上(含,下同)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工程;

(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

(6)单项建安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7)深度15米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软弱地基处理工程;

(8)单桩承受荷载6000kN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9)深度11米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10)钢结构重量1000吨以上,且钢结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钢结构工程;

(11)网架结构重量300吨以上,且网架结构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且网架边长70米以上的网架工程。

公路工程

(1)一级以上公路10公里以上的路基工程;

(2)高等级路面20万平方米以上的路面工程;

(3)单座桥长500米以上或单跨100米以上的特大桥桥梁工程;

(4)单洞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隧道工程;

(5)一级以上公路,涉及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项目中两项以上,且公路里程20公里以上或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

(6)一级以上公路,涉及通信、监控和收费系统中两项以上或单项系统且公路里程80公里以上的机电系统工程;单项工程额2000万元以上的机电系统工程;1000米以上特大桥或独立隧道,且单项工程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机电系统工程;

(7)单项工程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工程。

铁路工程

一级铁路干线综合工程单项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铁路工程。

民航机场

(1)单项工程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机场场道工程;

(2)单项工程合同额2000万元以上的机场空管工程;

(3)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

(4)单项工程合同额2000万元以上的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港口与航道

(1)沿海1万吨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工程;

(2)1万吨级以上的船坞工程;

(3)水深大于3米堤长300米以上的防波堤工程;

(4)沿海2万吨级或内河300吨级以上的航道工程;

(5)300吨级以上的船闸或50吨级以上的升船机工程;

(6)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疏浚、吹填工程;

(7)10万平方米以上的港区堆场工程;

(8)单项工程合同额沿海4000万元以上或内河2000万元以上的港口与航道工程。

水利水电

(1)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工程;

(2)灌溉面积5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

(3)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利发电工程;

(4)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秒以上的拦河闸工程;

(5)装机流量50立方米/秒以上或装机功率在1万千瓦以上的灌溉工程或排水泵站工程;

(6)一级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工程;

(7)土石坝坝高70米以上、混凝土坝、浆砌石坝坝高100米以上的水工大坝工程;

(8)洞径8米以上,且长度3000米以上的水工隧洞工程;水头100米以上的有压隧洞工程;流速5米/秒以上,且长度1000米以上的明流隧洞工程;

(9)5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工混凝土浇注工程;120万立方米以上的坝体土石方填筑工程;12万米以上岩基灌浆工程;8万平方米以上防渗墙成墙工程;深度60米以上含卵漂石地层的防渗墙工程;深度60米以上的帷幕灌浆工程;

(10)长度1万米以上的一级堤防工程;长度2万米以上的二级堤防工程;长度2000米以上的堤防垂直防渗墙工程;

(11)单项工程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单项工程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电力工程

(1)单机容量为60万千瓦机组,或2台单机容量30万千瓦机组,或4台单机容量为20万千瓦机组主体工程;

(2)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核电站核岛或常规岛主体工程;

(3)330千伏以上且送电线路300公里以上的送变电工程;或33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工程;

(4)220千伏以上且送电线路500公里以上的送变电工程;或2座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工程;

(5)单项工程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电力工程。

矿山工程

(1)100万吨/年以上的铁矿或有色砂矿主体工程; 矿井主体工程包括:立井井筒、斜井井筒、井底车场及峒室、轨道、运输及回风大巷、矿山机电设备安装及矿井地面生产系统。

选煤(矿)厂主体工程包括:主厂房、原料仓(产品仓)、选煤(矿)厂机电设备安装及铁路专用线工程等。

(2)60万吨/年以上的磷矿或硫铁矿、有色脉矿主体工程;

(3)12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主体工程;

(4)30万吨/年以上铀矿主体工程;

(5)折算为标准尺1万米以上的开拓或开采巷道工程;

(6)单位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矿井主体工程;

(7)深度300米以上的冻结井筒或钻井等特殊凿井井筒工程;

(8)剥离量80万立方米以上的露天矿山工程;

(9)100万吨以上的尾矿库工程;

(10)20万吨/年以上的石膏矿或石英矿工程;

(11)70万吨/年以上石灰石矿工程;

(12)单位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露天矿山主体工程;

(13)100万吨/年以上的铁矿或有色砂矿选矿厂主体工程;

(14)60万吨/年以上的有色脉矿选矿厂主体工程;

(15)12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选煤厂主体工程;

(16)单位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选煤(矿)厂主体工程。

冶炼工程

(1)30万吨/年以上的炼钢或连铸工程;

(2)25万吨/年以上的轧钢工程;

(3)50万吨/年以上的炼铁或90平方米以上的烧结工程;

(4)40万吨/年以上的炼焦工程;

(5)600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制氧工程;

(6)30万吨/年以上的氧化铝加工工程;

(7)10万吨/年以上的铜或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或电解工程;

(8)3万吨/年以上的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9)2000吨/日以上的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10)2000吨/日以上的预热器系统或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11)日熔量400吨以上的浮法玻璃工程;

(12)日处理100吨以上的金精矿冶炼工程;

(13)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冶炼工程。

石油化工

(1)30万吨/年(1.5亿立方米/年)以上生产能力或海上投资8亿元以上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工程;

(2)25万吨/年以上原油处理工程;25万立方米/日以上的气体处理工程;

(3)长度120千米以上或输油量600万吨/年、输气量2.5亿立方米/年的输油、输气工程;总库容8万立方米、单体容积2万立方米以上的储罐及配套工程;

(4)500万吨/年以上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18万吨/年以上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20万吨/年以上复肥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30万立方米/日煤气气源工程;40万吨/年以上炼焦化工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16万吨/年以上硝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30万吨/年以上纯碱工程、5万吨/年以上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4万吨/年以上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2)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有机原料、医药、无机盐、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体生产装置;

(13)30万套/年以上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市政公用

(1)20万吨/日以上,且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供水厂工程; 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的标准,参照本表中公路专业的相关标准。

(2)管道直径1600毫米以上,且管线长度10公里以上的供水管道工程;

(3)10万吨/日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4)管道直径1600毫米以上,且管线长度10公里以上的排水工程;

(5)30万立方米/日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燃气气源厂工程;

(6)中压以上管道直径300毫米以上,且管线长度10公里以上的燃气管道工程;

(7)500万立方米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供热工程;

(8)管道直径500毫米以上,且管线长度10公里以上的热力管道工程;

(9)填埋量800吨/日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3000万元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

(10)焚烧量300吨/日以上,且单项工程合同3000额万元以上的生活垃圾焚烧场工程;

(11)单项工程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轨路工程。

通信与广电

(1)省际通信干线工程;或省际微波通信,50公里以上海缆工程;

(2)4万门以上市话交换或2500路端以上长途交换工程;

(3)省会局或50个基站以上移动通信及无线寻呼工程;

(4)省际通信干线传输终端工程;

(5)C频段天线直径10米以上及ku频段天线直径5米以上卫星地球站工程;或高度100米以上天线铁塔工程;

(6)省际或10个节点以上的数据网或分组交换网等非话业务网工程;或一类工程的配套电源工程;

(7)自制节目5套以上的6工程;或自制节目3套以上的广播中心台工程;或自制节目6套以上的广播电视中心台工程;

(8)单机发射功率在100千瓦以上或短波天线发射功率在50千瓦以上的中波、短波发射台工程;

(9)用户终端超过1万户的有线广播台或电视台(站)或传播方向超过10个的微波站工程;或投资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光传输网络及网络中心工程;

(10)单项工程合同额2000万元以上的广电工程。

机电安装

(1)单项工程合同额2000万元以上的机电安装工程;

(2)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的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工程;

(3)单项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智能化工程;

(4)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环保工程;

(5)单项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电子工程。

装饰装修

(1)单项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2)高度60米以上,且单项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幕墙工程;

(3)高度60米以上,且单位工程量6000平方米以上的幕墙工程。

超过以上标准的工程就是超大型工程。

9.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将施行垃圾分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八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编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六十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气溶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10.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改造资金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11. 3400吨内河船

古后河是吉安市中心城区的一条内河,它南起禾河,穿越城南新区和老城区,流入赣江,全长24公里。历史上城内的后河两岸,店铺林立,商贾云集,熙攘繁华。北宋大文豪苏东坡曾经游历于此,诗赞“此地风光半苏州”。

  曾经风光无限的后河,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近代城市的发展,河道淤塞,污染日重,为了还人民一条清波长流、绿水永驻的后河,重现当年的美丽风光,把后河打造成集休闲、文化展示、风情观光等为一体的绿色生态长廊,市委、市政府将古后河改造定位于“小桥流水、庐陵人家、民俗风情、江南园林、环8畅游、绿廊人行、凸显人文、秀美家园”,按照环境改造和产业发展相结合,生态与文化相结合,湿地与园林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规划理念,疏河道、拓水面、置新景,于2014年完成了后河二期改造建设工程,整个工程水域面积约3400亩,建设绿道约40多公里、园林绿化近80万平米、大小桥梁30多座。

  项目北起吉安大桥,南起禾河,西起天华山,东起神岗山。园区以水文化为主线,串连起秦月、汉风、唐韵、宋情、明思文化元素,沿线建设有留芳园、风华园、芦荻园、天华园、澄碧园、晴澜园、涵境园、梦禾园八个园林,并因地制宜设置改造了“思源怀古、清晖毓秀、天华春晓、南浦观泉、澄碧沙洲、湖光塔影、镜水云岑、竹林问渡、青芜烟树、和雨梦禾”十个景点,展现了吉安秀美生态和人文内涵。

  目前,景区对外开放自行车健身、休闲游船及画舫船观光,且景区正在争创国家4A级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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