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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缓缓驶过(一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不慎搁浅)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3 10:30 点击:277 编辑:admin

1. 一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不慎搁浅

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减少损失采取的行动称为施救。

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

船舶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二)一切险

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1)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保险人的责任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

(3)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1)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

(2)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

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则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

(五)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

(六)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

(七)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

(八)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

(九)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十)保险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购。

三、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四、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五、保险期间

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一)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二)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一旦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自动解除。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

2. 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触礁沉没

 “按照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条款(人保19930101)承保保赔险。  保险条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0.00  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00  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20000.00  货损货差限额:16000000.00  油污责任赔偿限额:20000000.00  油污险免赔额:50000.00  其它责任免赔额:20000.00  航行范围:近海及内河A、B级。”  在这张保赔险保单中,对于货换货差的赔偿存在很大争议:  一、 在保赔险条款中有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的赔付:  “货物的灭失、短少或其他责任  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对起行为、疏忽过失在法律上负责的任何人未按提单规定克尽职责,违反妥善地装载、收受、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的义务,或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但是被保险船舶根据上述提单进行运输时,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仅使用于《海牙规则》或《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的规定除非本公司另有规定。”(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条款,1993/1/1)。  看起来赔付范围非常广泛,承运人(在保险单上即为被保险人)“未按提单规定恪尽职责,违反妥善地装载、收受、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的义务,或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都可以获赔。然而,在《海牙规则》中又规定:  “1、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他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恪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海牙规则》第四条)。  显然,按《海牙规则》承运人只要做到了:“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a、使船舶适于航行;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海牙规则》第三条),就可以有很大的负责权利,也即在正常船舶航行或管理情况下,承运人不必对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  二、 但是,在我国沿海运输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语)中,适用的法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  显然,少了《海牙规则》中的“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三条重要承运人免责条款,这样必定产生下面的尴尬情形:  三. 在实际货损货差处理中,比如船舶触礁引起货损,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承运人想把这项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保赔险,保赔险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海牙规则》,在《海牙规则》中,上述船舶触礁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是免责的,保险人按《海牙法则》确定赔偿责任,也是属于免责范围,即保险人不用赔偿;除非承运人没有做到“恪尽职责”,如果是这样,那么按照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的规定,承运人不能得到船舶损失的赔付。按照我国法律要赔,按照条款规定不用赔,这情形够尴尬的:保险人赔了,是滥赔;保险人不赔,承运人没有得到保障。  现在,社会上打假、打劣质产品取得了相当成果,而保险产品的真实性和适用性却比较隐蔽,应引起被保险人的重视和公众的关注。不久前,看到一只化学品船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油污责任险,该险种明确规定对因“油泄漏而造成的水域污染”负责赔偿,而对化学品泄漏污染显然不负责。这样投保该险种仅对机舱油泄漏有保障作用,显然有舍本逐末之嫌,也不是被保险人真正需求的保险。  用适用远洋运输的条款来操作国内沿海运输的保险,真是乱点鸳鸯谱,有很多问题因法律环境的不同是不能简单调和的。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表达的意思应当一致,因此,如上述这种需求与保障相互背离的保险是不合理的,

3. 在一航程中,船舶不慎搁浅,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

第一节 共同海损的概念

一、海损 1、定义:在海上运输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引起的船舶、货物或其他海上财产的损失和费用的支出,称为海损(Average)。 其中:自然灾害是通常所指的不可抗力,如雷电、海啸;意外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意料之外的事故,如船舶触礁、搁浅、碰撞、沉没、失踪、火灾等。其他特殊情况:如偷窃、抢劫、战争、暴乱、管货不当等。

2、分类: (1)按损失形态分:物质损失(牺牲)和费用损失 前者是指船舶或货物的灭失、损坏等有形损失,后者是指救助费、避难港港口费用等费用支付的损失。

(2)按损失程度分: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船舶在暴风雨中倾覆雨灭失即为实际全损,船舶遇难后虽未达到全损的程度,但所需支付的救助费和修理费两项或其中之一项高于船舶的价值,该船就可以构成推定全损。 船舶和货物遭受的损失未至全损的程度谓之部分损失。

(3)按损失性质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直接造成的船货损害及费用支出。 如船舶触礁导致船底损坏,是牺牲,修船费是费用支出;或通风筒因大风浪被迫关闭致使需要通风的货物受损等。这类损失由受损方自负或责任方负责。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了火灾、车叶失落等意外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特殊措施,船舶和所载的货物就有灭失;或者已经受到的损失势将扩大至全损的危险,为了避免船货面临的共同危险,不惜使货物遭受水损而尽力引水灌舱灭火,或者呼请拖轮将失控船拖带至安全港。 这种为了船货共同安全,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称为共同海损。

二、共同海损 、定义:海商法第193条:“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措施就是“共同海损措施”,如为脱浅而抛弃货物、请求救助等都会产生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支出,正由于有这种牺牲与支出,使其余船舶和货物等财产获得了安全,因此,这些损失应该由全体受益方分摊。 因此,共同海损法律制度是由共同海损措施、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共同海损分摊这三部分组成。

4. 载货船舶在运输途中搁浅造成船底损失100000元

货船搁浅是每个跑船的噩梦,货船为何会搁浅呢?船长不熟悉陌生的海域,撞上暗礁,船进退不能,任凭风浪拍打,货船进水漏底。船长睏了打瞌睡,任凭货船一路冲上浅滩。失去动力的货船无法控制,随风逐浪飘在礁排石上,动弹不得。或遇上台风,被大风吹至岸边,以致货船搁浅。

5. 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搁浅

  就是鲸鱼搁浅海滩,集体“自杀”现象  由于某种原因干扰了鲸鱼对方向的判断,从而使其“误入歧途”。  鲸鱼并不是靠它的眼睛辨别方向的,这一点同海豚相似。鲸鱼的眼睛与它的身材是极不相称的,一头巨鲸的眼睛只有一个小西瓜那样大,而且一般只能看到17米以内的物体,视力极度退化。一头巨大的鲸能看到的距离还没有自己的身体那么远。也许你会问,在海洋中鲸鱼是靠什么来测物、觅食和导航呢?原来,鲸鱼具有一种天生的高灵敏度的回声测距本领。它们发射出的超声波频率范围极广,这种超声波遇到障碍后会立即反射回来,形成回声。鲸鱼就根据这种超声波的往返时间来准确地判断自己与障碍物的距离,定位非常准确,误差一般很小。  原因:1。耳内寄生虫破坏了鲸鱼的回声定位系统,可能是使一些鲸鱼搁浅,导致鲸鱼不能正确收听回声而犯了致命的错误的祸首。  2。鲸鱼定位系统发生病变使它丧失了定向、定位的能力,导致其搁浅海滩。鲸鱼的恋群性特征表明,只要有一只鲸鱼冲进海滩而搁浅,那么其余的就会奋不顾身地跟上去,造成接二连三的搁浅,最终形成集体自杀的惨剧。  3。军舰声纳和回声探测仪所发出的声波及水下爆炸的噪音,把鲸鱼的回声定位系统破坏了,从而导致鲸鱼集体冲上海滩自杀。  美国伍兹霍尔海洋研究所的科学家最近在研究了搁浅致死的抹香鲸的骨骼之后认为,它们死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它们浮上海面的过程过快造成的,从而揭开了科学家长期无法解释的鲸鱼和海豚集体“自杀”现象之迷。  这个研究所的两位科学家在研究搁浅致死的抹香鲸的骨骼后发现,许多抹香鲸骨骼  都受到了与潜水员类似的损害,即它们都出现了骨头坏死的现象,而且情况非常普遍。潜水员在潜水完毕后或一些人在高压室内工作后由于上升过快或减压不当,会造成残留在关节或身体组织中的惰性气体如氮气或氦气,无法由血液循环送出体外而形成气泡,造成身体不适或急性障碍。抹香鲸可以潜到水下3200多米深的地方捕食。因此,如果它们突然迅速浮上浅海,体液中的氮气就会涌出形成气泡。如果气泡纠结在组织中压迫到神经,就会阻塞到毛细血管,导致其肌肉缺氧。如果影响到骨骼,那么骨骼组织会呈区域性坏死,留下多处小凹洞。伍兹霍尔海洋研究所的科学家在他们研究的110多年来搁浅致死的鲸鱼骨骼中也都发现小凹洞。这显示,抹香鲸“自杀”很可能是他们觅食时升水过急而付出的代价。  科学家指出,海生哺乳动物其实很脆弱,它们受到惊吓会快速由海水深处上浮导致搁浅。人类的海军军事演习,潜艇活动产生出的水底噪音等,都会惊吓鲸豚类哺乳动物,使它们异常加速浮上水面,进而导致它们搁浅死亡  人们在为鲸鱼惨死扼腕痛惜的同时,对它们不合常理的古怪行为也感到困惑不解。传统观点认为,鲸鱼在追捕食物时,无意中陷入了海岸上的沙滩。但随着科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科学家们得出了很多不同的结论。  美国伍兹霍尔海洋研究所的科学家发现,许多搁浅致死的抹香鲸的骨骼都出现了骨头坏死现象。科学家认为,这可能是由于它们浮上海面的过程过快。抹香鲸能潜到水下3200多米深的地方捕食。如果它们突然迅速浮上浅海,体液中的氮气就会涌出形成气泡。如果气泡纠结在组织中压迫神经,就会阻塞毛细血管,导致其肌肉缺氧。抹香鲸“自杀”很可能是他们觅食时升水过急而付出的代价。  中了轮船的毒  日本学者岩田久人在搁浅致死的动物尸体中检测到了高浓度的三丁基锡、三苯基锡等有机锡毒物。这些毒物来自于航海公司每年在船底涂刷的涂料。他认为,鲸鱼或海豚喜欢沿着船舶航线游戏追闹,它们的神经系统和内脏首当其冲受到溶于水中的有机锡涂料的毒害,辨别方向的功能遭摧毁,从而搁浅身亡。  美国海洋生物学家达琳·凯顿在对巴哈马群岛的殉难鲸鱼做尸体解剖时发现,这些鲸鱼的内耳普遍有出血现象。他认为这极有可能是美国海军舰艇上使用的大功率声呐,造成鲸群丧失辨别方向的能力。  太阳活动干扰鲸鱼定位  阿根廷学者对发生于1997年马尔维纳斯群岛海岸约300头鲸鱼集体自杀事件分析后认为,当时太阳黑子的强烈活动引起了地磁场异常,发生了“地磁暴”,这破坏了正在洄游的鲸鱼的回波定位系统,令其犯下“方向性”的错误。  美国一位地质生物学家发现,鲸鱼自杀的地点大多在地磁场较弱的地区。他认为,鲸鱼通常是顺着地磁场的磁力线方向游动的,而进入地磁场异常区的鲸鱼,往往还未反应过来就搁浅到沙滩上。

6. 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遭受

    船舶吃水,一般指船舶浸在水里的深度。是指船舶的底部至船体与水面相连处的垂直距离,它间接反应了船舶在行驶过程中所受的浮力(或者说是船体及其货物等的重量,因为这与船体受到的浮力相等)。

      船舶吃水有设计吃水和结构吃水两种,设计吃水是指船舶装载设计载重量货物情况下达到的吃水深度;结构吃水是船舶装载最大载重量货物情况下达到的吃水深度。由于船舶设计中和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有纵倾情况,因此每种吃水又分为艏吃水、艉吃水、平均吃水三种。艏吃水是指船舶艏部吃水深度,艉吃水是指尾部吃水深度,平均吃水就是艏艉吃水平均值。

      因此,船体的吃水深度越大,表明船船舶体载货的能力越大。

7. 船舶在航行途中意外搁浅

释义:(1).船舶进入水浅处无法航行。

  【出处】:《儒林外史》第四三回:“盐船搁浅了,我们快帮他去起拨!”   【示例】:逯斐 《解冻以后》:“船在这儿搁浅了,自己不能在预定的日子赶到矿山,耽误了开学怎么办呢?”   释义:(2).比喻原本正常进行的事情遭到意外阻碍而中途停顿。

  【出处】:吴晗 《三百年前的历史教训》:“只是天不如人意,这些计划,都因南都倾覆而搁浅。

”   【示例】:茅盾 《子夜》八:“然而最可恶的是她现在要用的辞句,先生都没教过,英文读本上也找不到;她写了半行就搁浅了。

”   比喻肤浅受到拦阻   被抛弃,失落失意的伤感   悲哀,分手后的难过

8. 某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搁浅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3]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3]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3]

第五章 渡 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3]

第六章 通 航 保 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3]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3]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3]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3]

第十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3]

9. 在一航程中,船舶不慎搁浅

主要原因就是水浅,船舶吃水大于水深就会搁浅。搁浅是非常危险的事故,如船舶线型过于廋就容易侧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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