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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大气污染限制区域(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4 01:45 点击:136 编辑:admin

1.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达标及提升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大气环境质量分阶段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损或者擅自拆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煤炭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煤炭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落实清洁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九条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

2.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标准

国际标准分类中,iso 排放涉及到技术制图、管道部件和管道、空气质量、IT终端和其他外围设备、办公机械、机械安全、阀门、造船和海上构筑物综合、小型船、内燃机、道路车辆综合、石油、石油产品和天然气储运设备、橡胶和塑料制品、检查、维修和试验设备、环境保护、地质学、气象学、水文学、纺织产品、铺地非织物、皮革技术、涂料和清漆、声学和声学测量、摩托车和机动自行车、焊接、钎焊和低温焊、建筑物中的设施、紧固件。

在中国标准分类中,iso 排放涉及到基础标准与通用方法、污染物排放综合、办公用品及办公机具、生产环境安全卫生设施、塑料型材、建筑构配件与设备综合、小型船总体、内燃机与附属装置、卫生、安全、劳动保护、胶管、胶带、胶布、基础标准与通用方法、环境污染物监测方法、水环境有毒害物质分析方法、固体废弃物、土壤及其他环境要素采样方法、大气环境有毒害物质分析方法、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安全控制技术、装修材料、毛皮、皮革、涂料、噪声、振动测试方法、工业防尘防毒技术、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活塞式内燃机与其它动力设备综合、船用管件、物理学与力学、紧固件。

德国标准化学会,关于iso 排放的标准

DIN EN ISO 6412-3-2018 技术产品文件.管道的简化表示法.第3部分:通风和排放系统终端部件(ISO 6412-3-2017); 德文版本EN ISO 6412-3-2018

DIN ISO/IEC 28360-2017 信息技术.办公设备.电子设备化学物排放率的测定(ISO/IEC 28360-2015)

DIN EN ISO 14123-2-2016 机械安全.减小用油机械排放的危害性物质对健康产生的风险.第2部分:产品验证程序的方法学(ISO 14123-2-2015).德文版本EN ISO 14123-2-2015

DIN EN ISO 14123-1-2016 机械安全.减小用油机械排放的危害性物质对健康产生的风险.第1部分:用于机械制造商的原则和规范(ISO 14123-1-2015).德文版本EN ISO 14123-1-2015

DIN EN ISO 3994-2015 塑料软管.含水材料吸入和排放用螺旋热塑增强式热塑性软管.规范(ISO 3994-2014).德文版本EN ISO 3994-2014

DIN EN ISO 3994-2014 塑料软管.含水材料吸入和排放用螺旋热塑增强式热塑性软管.规范(ISO 3994-2014).德文版本EN ISO 3994-2014

DIN ISO 12219-5-2014 道路车辆内的空气. 第5部分: 测定车内零件和材料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筛选方法. 静态室法 (ISO 12219-5-2014)

DIN ISO 12219-3-2013 道路车辆内的空气. 第3部分: 测定车内零件和材料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筛选方法. 微尺度室法(ISO 12219-3-2012)

DIN EN ISO 13833-2013 固定源排放. 生物量 (生命必需的) 和化石比率测定. 放射性碳取样和测定 (ISO 13833-2013); 德文版本EN ISO 13833-2013

DIN EN ISO 16911-2-2013 固定污染源排放.通风管速率和流量的手动和自动测定.第2部分:自动测量系统(ISO 16911-2-2013).德文版本EN ISO 16911-2-2013

DIN EN ISO 16911-1-2013 固定源排放. 管道中速率和体积流量的人工和自动测定. 第1部分: 人工参考方法(ISO 16911-1-2013); 德文版本EN ISO 16911-1-2013

DIN EN ISO 13199-2013 固定源排放. 非燃烧过程产生废气中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测定. 装有催化转换器的非分散红外分析仪(ISO 13199-2012); 德文版本EN ISO 13199-2012

DIN ISO 16000-28-2012 室内空气. 第28部分: 使用试验室对建筑产品气味排放的测定(ISO 16000-28-2012)

DIN ISO 12219-5-2012 道路车辆内的空气. 第5部分: 测定车内零件和材料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筛选方法. 静态室法(ISO/DIS 12219-5-2012)

DIN EN ISO 14064-1-2012 温室气体. 第1部分: 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及报告组织水平指南规范(ISO 14064-1-2006); 德文和英文版本EN ISO 14064-1-2012

DIN EN ISO 10580-2012 弹性织物和层压地板覆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排放(ISO 10580-2010).德文版本EN ISO 10580-2012

DIN ISO 16000-25-2012 室内空气.第25部分:建筑产品半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测定.微室法 (ISO 16000-25-2011)

DIN EN ISO 17226-3-2011 皮革.甲醛含量的化学测定.第3部分:从皮革排放的甲醛的测定(ISO 17226-3-2011);德文版本EN ISO 17226-3-2011

DIN EN ISO 25139-2011 固定源排放.气相色谱测定甲烷浓度方法手册(ISO 25139-2011).德文版本EN ISO 25139-2011

DIN EN ISO 3994-2011 塑料软管.含水材料吸入和排放用螺旋热塑增强式热塑性软管.规范(ISO 3994-2007).德文版本EN ISO 3994-2011

DIN EN ISO 11771-2011 空气质量.时间平均质量排放与排放因素的测定.一般方法(ISO 11771-2010);德文版本EN ISO 11771-2010

DIN EN ISO 15234-2011 涂料和清漆.甲醛排放涂层和三聚氰胺泡沫的试验.小型试验箱内甲醛的稳态浓度的测定(ISO 15234-1999);德文版本EN ISO 15234-2010

DIN EN ISO 25140-2010 固定源排放限值.用火焰电离探测(FID)测定甲烷浓度用自动方法(ISO 25140-2010).德文版本EN ISO 25140-2010

DIN ISO 362-2-2010 道路车辆加速排放的噪音测量.工程测量法.第2部分:L类(ISO 362-2-2009)

DIN EN ISO 15011-3-2010 焊接和相关工艺的健康和安全.烟和气体取样的实验室法.第3部分:电弧焊时臭氧排放率的测定 (ISO 15011-3-2009); 德文版本 EN ISO 15011-3-2009

DIN EN ISO 15011-1-2010 焊接和相关工艺中的健康和安全.烟尘和气体的实验室取样方法.第1部分:电弧焊产生的烟尘排放率测定和烟尘采集分析(ISO 15011-1-2009); 德文版本 EN ISO 15011-1-2009

DIN EN ISO 11205-2009 声学.机械及设备发出的噪音.利用生硬强度测定工作站和其他规定位置原位排放声压级的工程方法(ISO 11205:2003),德文版本EN ISO

DIN EN ISO 23210-2009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中钷10/钷2-5质量浓度的测定.低浓度下利用撞击计进行测量(ISO 23210:2009),德文版本EN ISO 23210:2009

DIN ISO/IEC 28360-2009 信息技术.办公设备.电子设备化学物排放率的测定(ISO/IEC 28360-2007+勘误表1-2008)

DIN CEN/TS 15675-2008 空气质量.固定源排放的测量.EN ISO/IEC 17025-2005定期测量的应用

DIN EN ISO 3822-2-1995 声学.对供水设施使用的仪器和设备排放噪音进行的实验室试验.第2部分:放水龙头和混合闸门的安装和工作条件 (ISO 3822-2:1995); 德文版本 EN ISO 3822-2:1995

DIN EN 27574-4-1989 声学.测定和检验机器和设备规定噪声排放值的统计方法.第4部分:批量机器规定的简易:(等同采用 ISO 7574-4:1985);德文版本 EN 27574-4:1988

DIN EN 27574-2-1989 声学.测定和检验机器和设备规定噪声排放值的统计方法.第2部分:单机规定值方法:(等同采用 ISO 7574-2:1985);德文版本 EN 27574-2:1988声学

DIN EN 27574-3-1989 声学.测定和检验机器和设备规定噪声排放值的统计方法.第3部分:批量机器规定的简易(过渡)方法:(等同采用 ISO 7574-3:1985);德文版本 EN 27574-3:1988

DIN EN 27574-1-1989 声学.测定和检验机器和设备规定噪声排放值的统计方法.第1部分:一般考虑和定义:(等同采用 ISO 7574-1:1985);德文版本 EN 27574-1:1988

英国标准学会,关于iso 排放的标准

BS PD CEN/TR 17078-2017 固定源排放. EN ISO 16911-1应用指南

DD CEN/TS 15675-2007 空气质量.固定源排放的测量.EN ISO/IEC 17025-2005定期测量的应用

BS DD CEN/TS 15675-2007 空气质量.固定源排放的测量.EN ISO/IEC 17025-2005定期测量的应用

BS ISO 14396-2002 往复式内燃机.内燃机功率的测定和内燃机功率测量的试验方法.符合ISO 8178的废气排放试验的补充要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关于iso 排放的标准

EN ISO 14123-2-2015 机械安全.减少由机械排放的有害物质对健康造成的危害.第2部分:验证程序的指导方法(ISO 14123-2:2015)

EN ISO 14123-2-2015 机械安全.减少由机械排放的有害物质对健康造成的危害.第2部分:验证程序的指导方法(ISO 14123-2:2015)

EN ISO 14123-1-2015 机械安全.减少由机械排放的有害物质对健康造成的危害.第1部分:机械制造商的原则和规范(ISO14123-1:2015)

EN ISO 14123-1-2015 机械安全.减少由机械排放的有害物质对健康造成的危害.第1部分:机械制造商的原则和规范(ISO14123-1:2015)

EN ISO 15848-1-2015 工业阀门.测量,测试和资格程序短时排放.第1部分:类型测试阀门的分类系统和资格程序(ISO 15848 - 1:2015)

EN ISO 15848-2-2015 工业阀门.测量,测试和不易收集的排放的资格程序.第2部分:生产验收测试阀门(ISO 15848 - 2:2015)

EN ISO 18854-2015 小艇.往复式内燃机排放测量.气体和微粒排放试验台测量(ISO 18854:2015)

EN ISO 6808-2014 吸引和低压排放石油液体用塑料软管及软管组合件.规范(ISO 6808:2014)

EN ISO 6808-2014 吸引和低压排放石油液体用塑料软管及软管组合件.规范(ISO 6808:2014)

EN ISO 16911-1-2013 固定源排放.手动和自动检测速度和管道体积流量. 第1部分:手动参考方法(ISO16911-1:2013)

EN ISO 13199-2012 固定源排放.从非燃烧工艺废气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s)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分析仪配备了催化转换器(ISO13199:2012)

EN ISO 25139-2011 固定源排放.气相色谱测定甲烷浓度方法手册(ISO 25139-2011)

EN ISO 14509-1-2008 小型船.

3.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区

俄罗斯柴油EN590是一种“超低硫柴油”,与生物柴油一样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可持续性的特点。属于国四,国六是国六排放标准,即国家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防治机动车污染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而制定的标准。

国六a排放标准中要求汽柴油车每公里一氧化碳排放量为0.5g,国六a整体采用了国五标准的最低限值。

国六b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六排放标准,严格的控制了氮氧化物排放量,数据较比之前有大幅降低,同时还对二氧化氮排放量进行了限值。国六排放标准就是目前国五排放标准的升级版,对CO、THC、NMHC、NOX、PM的排放限值相比国五标准有了更加严苛的限定,同时新增了对PN的排放规定!

4.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颁布日期

答:目前执行的船舶排放标准为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2018,代替GB3552-83),环境保护部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8年7月1日实施。

5. 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

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海南将实施比我国其他沿海控制区更加严格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标准,船用燃油硫含量从之前的不大于0.5%m/m调整为不大于0.1%m/m。此外,在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方面,《方案》要求2022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或进行船用柴油发动机重大改装的、进入海南沿海控制区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所使用的单缸排量大于或等于30升的船用柴油发动机应满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三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

船舶可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尾气后处理方式的,应当安装排放监测装置,产生的废水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经纬度

(1)纬度位置:47°S到30°N,跨南北两半球(南北距离8000多千米),主要位于热带、亚热带地区,少量位于温带地区。

(2)经度位置:从110°E到120°W,横跨东西半球(东西距离10000多千米)。

2.海陆位置:介于亚洲和南极洲之间,西临印度洋,东临太平洋,并与南北美洲遥遥相对。

3.交通位置:已成为亚洲、非洲与南、北美洲之间船舶、飞机往来所需淡水、燃料和食物供应站,又是海底电缆的交汇处,在交通和战略上具有重要地位。

7.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是指

广州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2021处罚?

广州

本次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非常详细。例如,对于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是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其中的跨度比较大。广州则进一步详细规定,排放浓度超标1倍或者总量超标不足0.5倍的,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而浓度超标1倍以上或总量超标0.5倍以上的,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超标110%以下的,罚款70万元以上7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以此类推;超标2倍以上的,此幅度内顶格处罚。

8.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由哪个部门

污染物严禁排放!港口有专门回收的。

9.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

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10.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应当符合《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方案》的要求。

船舶发动机发生重大改装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水平的,应当采取措施达到与改装前同等的排放水平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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