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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公约(船舶扣押程序包括哪些)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1 18:01 点击:220 编辑:admin

1. 船舶扣押程序包括哪些

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2. 船用卸扣标准

卸扣一般都是用合金钢材质制造。

1、国内市场上常用的卸扣,按生产标准一般分为国标、美标、日标三类;其中美标的最常用,因为其体积小承载重量大而被广泛运用。

2、按种类可分为G209(BW),G210(DW),G2130(BX),G2150(DX).按型式可分为弓型(欧米茄形)弓型带母卸扣和D型(U型或直型)D型带母卸扣;按使用场所可分为船用和陆用两种。安全系数有4倍、5倍、6倍,甚至8倍(如瑞典GUNNEBO超级卸扣)。其材质,常见的有碳钢、合金钢、不锈钢、高强度钢等。表面处理一般分为镀锌(热镀和电镀)、涂漆、镀达克罗(Dacormet)。

3. 对船舶进行非法扣留属于什么行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原则。也就是说,各国均有权对海盗或海盗船进行扣押、逮捕、判处刑罚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各国应尽最大可能合作制止海盗行为。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进一步规定了缔约国就预防和打击海盗进行行政和司法合作的具体要求。国际法的这些规定,为各国预防和打击海盗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另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船舶或飞机被扣押后,应带回军舰及授权船舶或飞机所属国,交由本国法院审理和判定应处的刑罚。很多国家实践中对于海盗行为一般都处以重刑或极刑,并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以及财产予以没收;但对于海盗控制的船舶或飞机以及货物的主人,如未参与海盗活动,依国际惯例,允许其举证领回被海盗掠夺的船舶或飞机以及货物

4. 船舶扣押申请书

可以。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5. 扣押船载货物的程序

火车并不是每个地方都去,而马车的速度慢,载货量也有限。

如果正确接收了全部装载货物,做包装标签的简单票据并且词首字母要大写。

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这将是这架载货飞船最后一次与轨道站对接的机会,因为飞船上燃料已很有限。

6. 船舶扣押停泊问题

第三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8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三)造成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五)造成小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7. 海事扣押船舶最长期限

海事局一般扣留船员证。船舶一般很快就放了,放海事局那他也没精力给你维护。

8. 船舶扣押程序包括哪些方面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是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的全部海域。

公海是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域。公海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国际法所规定的,各国在公海行使的权利和自由受国际法的支配和制约。根据公海公约第11条第3款条约,除船旗国之机关外,任何机关不得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纵使借此进行调查亦所不许。23条第7款.倘船舶在公海上被迫停船或被逮捕,而按当时情形紧追权之行使并无正当理由,其因而所受之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9. 船舶是查封还是扣押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

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3.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

(2)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伪造、变造租赁合同的;

(3)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的;

(4)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的;

(5)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的;

(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4.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①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②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

③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

④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⑤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

⑥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

⑦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

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①已经取得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

②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或已进行装修等。

二、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5.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6.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7.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

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其对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质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质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质权范围内的案涉财产。

9.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告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留置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留置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产生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10.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11.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标的,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为动产;

(2)案外人的留置权系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债权;

(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占有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案外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

但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主张的留置权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或者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除外;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了排除留置权,案外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

(3)案外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4)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

(5)案外人主张的留置权设立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之后;

(6)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

(7)案外人在留置权设立后已经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的。

三、案外人基于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2.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的买受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扣押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3.被执行人买受并实际占有的一般动产,案外人以其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且取回权未受限制,或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②该合同成立于案涉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

③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来源、交付时间及完整的流转过程;

④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支付的全部价款交付执行;

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形。

14.案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出让给他人后经该他人转让由被执行人受让并占有使用,案外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后以其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

(3)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16.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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