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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修理船舶公告(船舶服务网)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30 11:25 点击:287 编辑:admin

1. 船舶服务网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八条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受理办理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评定结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别与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

第九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志愿助残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扶贫解困、生活照料、支教助学、出行帮助等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以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和高危人群为重点,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婚前、孕前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

第十六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各类医疗、康复、教育机构,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及时、有效的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规定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范围,按规定将基本的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度肢体残疾人居家康复训练、困难精神残疾人因治疗精神病服药住院、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给予补贴,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精神残疾人基本用药,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全额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提高康复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递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进融合教育,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加强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和常住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设立一所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常住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支出额度和比例,支持开放大学、成人高校面向残疾人开展继续教育,支持各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各类残疾儿童、少年九年义务教育,免收杂费、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的生活费、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贴。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对因残疾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特点的教育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学生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免费制度,免收学杂费、书本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残疾学生学前教育、高等教育阶段减免费或者补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或者培训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

鼓励各类学校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优惠和帮助,适当减免学费、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的支持保障服务,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师资配备,为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配备专兼职资源教师。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特殊教育、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康复课程,培养残疾人教育、康复师资。

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康复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特殊教育津贴标准。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和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学人员的工资、福利、职称职务评聘等与普通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安排一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当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派遣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编办、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就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等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共享机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对前款规定各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并统一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将每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通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创业纳入当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补贴范围,给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含鉴定)、岗位培训、创业培训、创业资助、社会保险等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在居民区建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阅览室,提供有声读物、盲文图书和阅听设备。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和比赛。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举办方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助。

残疾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成年残疾人可以按照社会保障有关规定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重度残疾人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残疾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按规定提供日常生活用品、日常照料、医疗保险资助、医疗费用救助和丧葬救助等。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残疾人等困难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调整并逐步缩小城乡差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范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或者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对残疾人实施优惠保险费率,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重度精神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走失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残疾人助餐配餐、生活照料等居家安养服务,并给予护理补贴。

第五十五条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分类补助等措施,对无力自筹资金实施危房改造的农村残疾人家庭给予倾斜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和补贴。鼓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推出适合聋人、盲人的电信消费优惠套餐。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方面的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市政管理、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已建成但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村庄整治、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等专项工作,同步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改造。

第六十三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批或者竣工验收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或者设施。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故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检制度,定期检查无障碍设施使用状况,对残疾人使用不便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整改。检查、整改无障碍设施时应当听取残疾人意见。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适当补助。

残疾人家庭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和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无障碍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

第六十九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七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翻译。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给予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或者未按规定对通道进行无障碍改造、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工疗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农疗站等。

(二)辅助性、庇护性就业机构,是指除盲人按摩机构以外的,包括工疗或者农疗机构及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庇护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的统称。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 船舶服务平台

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船舶和平台

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预字〔2014〕3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工作,我局制定了《海上船舶和平台志愿观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 洋 局       

2014年1月10日   

3. 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中远(集团)总公司下属,以大型船舶和海洋工程修理、改装及建造为主业,集修造船配套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在连云港、南通、大连、舟山、广州、上海等地拥有多家国内领先、国际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型船舶企业及多家专业化船舶配套服务企业。基于专业化的服务和现代化的管理,中远船务已经成为世界知名航运公司和海洋石油服务供应商在中国沿海的首选合作伙伴。

4. 船舶综合服务平台

航运在线

中国国际海运网

航运信息网

5. 船舶网官网

每个港口都有一个查询网站,比如青岛港叫做云港通平台

6. 中国船舶服务网

具体职能:

1、公路管理局:

负责公路建设市场监管工作,拟订公路建设、维护、路政、运营相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负责国家公路网运行监测和应急处置协调工作;

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工作;

负责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工作;

负责起草公路有关规费政策并监督实施。

2、航运管理局:

行使政府对全市水路运输和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的职权,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内河航运建设、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并组织实施。

负责全市港口、航道的行业管理,承担规划、监督、协调等工作。

3、铁路管理局:

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铁路工程质量安全、铁路运输设备产品质量安全。

监督相关铁路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负责铁路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组织或参与铁路交通事故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统计、报告、通报、分析等工作。

研究分析铁路安全形势、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措施要求并监督实施。

负责与地方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联系,指导协调地方铁路相关部门工作,建立相关信息通报和监管协调机制。

协调组织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和相关铁路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4、运输管理处: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车辆管理;

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

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

组织协调重点物资运输及战备、救灾、抢险、节假日等旅客和货物集中运输;

客货运输站场管理与信息服务;

道路运输质量纠纷调解与投诉处理;

道路运输行业调查统计;

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管理;

源头治超;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及船舶检验等。

5、交通稽查支队: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负责全市辖区内道路交通稽查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客货运输车辆检查、运政检查、路政巡查、治理公路“三乱”以及委托代查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统一协调管理辖区内的交通稽查执法工作;

协调交通部门内部有关道路交通稽查工作的业务关系;

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管理有关票证、标志和档案,及时做好交通稽查信息统计和反馈工作;

组织安排辖区内的交通稽查执法活动,督导各执法单位做好完善执法手段和设施设备的工作;

负责全市交通稽查人员

7. 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中波船员公司是中波轮船公司的下属公司,也可以理解为是中波轮船公司的船员部。中波船员公司为中波轮船公司派遣船员,偶尔也会外派到上远,广远,香远等公司去上船。待遇还算可以,三副三管基本工资大约在每个月1500美金左右,每个航次还有额外的一些奖金。

8. 船舶服务系统

船舶管路是船舶上用来连接各种机械设备的管道,用来传送水、油、气等有关工质。船舶管路有两大类:动力管路和船舶系统管路。

动力管路是用为主机和辅机服务的各种管路,有燃油、滑油、冷却水、压缩空气、排气、废热等管路。

船舶系统管路是为了提高船舶的抗沉性、稳性,为了满足船员、旅客的正常生活需要。

船舶系统系统很多,有为全船供应海水和淡水的供水系统;为调节船舶压载用的压载水系统;为排除舱底积水用的舱底水排出系统;为全船提供压缩空气用的压缩空气系统;为灭火用的消防系统等等。

这些系统所采用的设备如泵和压缩机等绝大部分是电动的,并能自动控制。

9. 中国船舶官方网站

可以通过船舶查询网进行查询,具体操作如下:

1、登录船舶动态查询网,网站船舶动态查询网

2、输入你要查询的船舶号码,点击搜索

3、搜索出来后,在地图上就可以看到船舶的动态了。

10. 船舶信息网

怎么查询船舶信息图片,通过船信网,可以查询到船舶信息。

11. 船舶管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1全文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度,东经125度;

  2、北纬29度,东经125度;

  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

  4、北纬27度,东经123度。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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