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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网(水运工程招标)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22 10:55 点击:203 编辑:admin

1. 水运工程招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规定,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招标的有: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具体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条款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水运工程招标,目前采用的评价方法为合理低价法

当然是房东负责。店铺出租房东都会把水电工程完成,否则该店面不好外租或者需低价出租。特别是房产权证是申请不到安装水电的,做为房东也不会轻易将自已的房产证交给别人的,所以门面出租房东都将安好水电,当然又一些小改动那就是租户自已按自已需求自已改装了。

3. 水运工程招标文件范本2013

高资质要求,例如:具备国家住建部核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2/13

多资质要求,例如:并同时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和公路养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3/13

资质颁发单位要求,例如:具有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颁发且有效的公路养护工程二类甲级资质。

4/13

注册所在地限制条件,例如:投标人注册地在青岛(西海岸)黄岛新区区域内。

5/13

业绩限制条件

1、单项业绩要求,例如:2009年1月1日以后有过类似项目【指单项合同额不少于1000万元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或在合同协议书或工程交工验收接收证书中载明的包括沥青砼面层的公路工程,下同】施工经验,并提供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工程交工验收接收证书原件备查。

2、累计业绩要求,例如:具备近五年累计单独完成超过20公里以上二级(含)以上公路工程施工,所完成工程竣(交)工验收均达到合格标准(含)以上。

3、综合业绩要求,例如:自2009年1月1日起,投标人作为独立承包人:成功完成过1个单个合同金额800万元及以上的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维修养护工程;并且成功完成过在1个合同内3万m2及以上高速公路就地热再生施工。

6/13

地域业绩要求,例如:近五年内有本地区(鹰潭市境内)类似大中修施工经历。

7/13

人员限制条件

1、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要求,例如:项目经理级项目总工具有路桥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

2、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业绩要求,例如:项目经理级项目总工近三年内,有担任类似项目项目经理或项目总工的管理经验并提供证明文件。

3、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社保要求,例如:项目经理级项目总工需提供近半年的社保缴费证明(并加盖缴费证明专用章)或其他能够证明项目总工近期参加社保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加盖社保机构单位章),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备查。

4、建造师从事项目经理年限要求,例如:项目经理要求6年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经理施工经验。

5、人员业绩特殊要求要求,例如:企业及项目经理业绩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为准,且必须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类似机构”的中标公示截图(必须是通过互联网且不需任何权限即可在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网站查询得到)。

6、备选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备选要求,例如:备选项目经理及项目总工的要求与拟派的人员一样。

8/13

配套设施限制条件

1、中心实验室要求,例如:中心试验室必须具备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

2、沥青搅拌站要求,例如: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是距离本工地不得超过20公里范围的搅拌站,搅拌站搅拌设备为3000型及以上燃油(气)型,运输距离满足工程建设工艺技术要求。

9/13

备案限制条件

1、准入制度要求,例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标人的养护资质应符合赣交管养字〔2014〕8号《江西省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2、投标平台的要求,例如:投标人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公路工程路面专业施工资质)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二类甲级资质信息应已录入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交通平台)。

3、相关主管部门备案要求,例如:外省企业须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的单项工程进豫备案证明;

10/13

财务限制条件

1、财务能力综合评价值要求,例如:根据《江苏交通项目投标企业财务能力评价指标》的规定,投标申请人的财务能力综合评价值不低于60分。

2、财务收入限制要求,例如:近三年(2011年-2013年)年平均营业收入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3、财务的比率要求要求,例如:投标人2012年度末的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1。

11/13

信誉要求,例如: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当天,投标人在最近一次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A级(含A级暂定)或以上。

12/13

注册资本金限制条件,例如: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6亿元人民币。

13/13

单价限制条件,例如:最高限价:78元/m2(见于邀标公告)

4. 水运工程招标技术文件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为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从业单位运用科技和信息化等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施工部位加强监控。

第十条 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淘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目录并对外公布。

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施工单位还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

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5. 水运工程招标文件范本2019

一、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有: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体育、旅游等项目;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6. 水运工程招标文件范本

一般主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7. 水运工程招标文件

水运监理没案例有教材,那就是《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水运工程》科目用书,考试教材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水运工程案例教材大纲如下,

一、水运工程监理与项目管理理论综合运用能力

(一)水运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水运工程经济分析与评价;

(二)工程监理招标与投标管理和相关知识;

(三)水运工程监理合同及管理;

(四)水运工程监理机构组织形式及监理人员职责分工;

(五)监理工作制度及监理工作程序管理;

(六)水运工程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监理月报与监理报告的编制、审核与审批,对施工单位的体系建立、组织形式的检查与审批的主要内容;

(七)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进度、费用等目标控制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措施;

(八)水运工程信息管理的工作要求和主要内容;

(九)工程文件档案管理,交(竣)工资料编制与管理;

(十)监理主要工作方式的运用,如巡视、旁站、监理指令、工地会议、实测实量、试验检测、现场检查验收(含隐蔽工程检查)、首件工程认可等;

(十一)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施工合同履行管理;

(十二)水运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管理;

(十三)工程参建各方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十四)施工阶段质量控制,排列图、因果分析图、直方图和控制图等工具的绘制与应用,质量缺陷责任期监理,水运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和评定,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处理;

(十五)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的审查内容及审批程序,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措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双体系建设),安全生产条件核查程序和核查内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

(十六)进度计划管理,进度计划中关键线路及关键工作的确定,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应用网络计划技术审批工程延期、工期调整与优化流水施工进度计划;

(十七)工程费用管理,工程费用组成,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支付与竣工结算,投资偏差分析;

(十八)工程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工程变更,工程索赔,工程延期,工程分包;

(十九)施工环境保护监理的主要内容;

(二十)平安工地、品质工程建设,水运工程施工标准化;

(二十一)监理及施工信用评价、工地试验检测信用评价;

8. 水运工程招标范本 pdf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为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从业单位运用科技和信息化等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施工部位加强监控。

  第十条 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淘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目录并对外公布。

  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施工单位还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

  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专项治理,纳入重点监管的失信黑名单;

  (四)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被检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被检查单位履行决定;

  (五)因建设单位违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六)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警示;

  (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抄告被检查单位所在的企业法人。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记录并对外公开,公开期限一般自公布之日起12个月: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从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但从业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

  (四)对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违法违规行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的;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从业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将具体情节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障监督执法经费和装备,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时,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督查职责,但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从业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不予查处的;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大检举、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7年2月1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修改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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