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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船舶工业协会(辽宁省船舶检验局)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8 07:10 点击:121 编辑:admin

1.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

辽宁检疫处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检集团),成立于1992年,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属单位,辽宁省检疫处理协会会长单位;分别在沈阳、鞍山、丹东、东港、锦州、营口、鲅鱼圈、葫芦岛等口岸设有八家子公司。

辽检集团具有各种热处理、熏蒸处理、微波处理等除害处理装置设备,拥有机动车及检疫处理专用车辆40余台(套)。从业员工200余人,大专以上学历员工约占员工总数48%。主要从事口岸检疫处理(除害处理、卫生处理)、社会有害生物防治及木质包装生产经营业务。其中主要包括:出入境船载货物熏蒸, 陆地帐幕熏蒸,口岸集装箱熏蒸,筒仓粮谷类熏蒸,木质包装、进境木材熏蒸等各类货物的熏蒸、热处理、微波处理等口岸除害处理业务;飞机、船舶、港口码头、集装箱场站、仓库、机场等口岸卫生处理(消毒、杀虫、灭鼠)业务;社会有害生物防治(写字楼、图书馆、宾馆饭店、洗浴娱乐场所、社区、医院、食品企业、大型楼宇、场馆、设施等卫生处理)及木质包装生产经营业务,是我国最大的检疫处理企业之一。

2.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

嘉德信(大连)检验咨询有限公司,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立的一家独立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公司主要业务涵盖石油化工品、生物燃料、矿产品、农产品的数量及品质的检验、鉴定及测试服务;工业制成品、消费品、杂货等的监造、抽样、监装、封箱等服务;公司提供海事鉴定、适载工具鉴定、船舶供油、数量短量调查等服务。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检测设备先进,检验检测结果精确,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3.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总部在那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简称大连海事局)于2000年11月2日正式挂牌成立,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是大连水域(包括庄河,普兰店,长海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代表国家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航行保障等行政执法职能。

4.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官网

区别在于控股人不一样。

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渤船重工),是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骨干企业之一,前身为辽宁渤海造船厂,2001年7月18日经债转股更名为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集团或公司),是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骨干企业之一,始建于1954年,时称中国第一造船厂,是中国重要装备制造的主要力量,是我国集造、修重要装备,核动力发电平台,特种船舶,特种装备制造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企业和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研制基地。

5.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营口检验处

  辽河同其它大江大河一样,养育了无数的辽河儿女,孕育了无比灿烂的辽河文化。辽河通航历史悠久,早在汉魏时期,东吴孙权于嘉禾二年(233年)派遣庞大的东吴船队,从东海一路来到渤海并溯辽河北上,抵达辽阳。辽、金、元以后,有关辽河航运的记载屡见不鲜。明清时期,辽河是运送军粮的主要通道。1626年正月十四,努尔哈赤率兵进攻宁远,结果被明朝大炮击伤。八月十一日,在清河结束疗养的努尔哈赤坐船返回沈阳,结果船行至距沈阳40里的瑷鸡堡与世长辞。

  日俄战争后,随着京奉、南满、四郑等铁路相继建成,辽河运输量愈来愈少。1977年,田庄台辽河大桥通车后,沿河物资运输多放弃水路。到1985年,大辽河田庄台以上区段基本停航,辽河航运逐渐成为了历史。

  东吴孙权的船队直抵辽阳

  辽河源自内蒙,先后汇入老哈河、东辽河、清河、柴河、汎河、懿路河、三岔河后,又与浑河、太子河两大支流汇合,一路弯弯曲曲,经田庄台后,在营口入海,总长2,400多公里。辽河河道虽长,但适合行船的航道并不长,主航道600多公里,支流太子河、浑河各约200公里,总长大致在1000公里左右。

  辽河通航历史悠久,早在汉魏时期,辽河航运已具规模。据《三国志·吴志》记载,东吴孙权于嘉禾二年(233年)“使太常张弥、执金吾许晏、将军贺达等将兵万人,金宝珍贺、九锡备物,乘海受渊”。渊即公孙渊,驻地襄平(今辽阳市)。孙权派遣的这支庞大的东吴船队,从东海一路来到渤海并溯辽河北上,抵达辽阳,可见当时辽河的航运能力之强。

  辽、金、元以后,有关辽河航运的记载屡见不鲜,金王寂著的《辽东行部志》以及《元史·罗壁传》都有“运槽辽东”、“溯辽河以运军粮”的记述,说明辽河航运已相当发达。

  明清时期,辽河是运送军粮的主要通道。特别是清康熙年间,为运送军粮,抵御沙俄的侵略,清廷还特意在巨流河渡口、乌喇(吉林省境内)等地分别修造船只百余艘,作为官船运送军粮。同时在辽河上游的邓子村、伊屯河流经的伊屯门(伊通县)等地筑仓储存军粮。辽河两岸粮米由各庄屯统一征收,分春秋两季用船运至邓子村粮库。邓子村至伊屯门不通水路,需换装车辆运送,到达伊屯门后,再次装船沿松花江运到各个军营。这一水陆联运线的开辟,不仅保证了雅克萨自卫反击战的胜利,同时也促进了东北经济的发展。

  营口代替牛庄开埠

  1858年,第二次鸦片战争失败后,英法等国强迫清政府签订《天津条约》,增开汉口、九江、南京、镇江、台南、淡水、潮州、登州、牛庄等港口。牛庄即今海城市牛庄镇。历史上牛庄确是闻名东北的港口,由于辽河下游流水平缓,泥沙淤积,致使河道变迁,牛庄便由港口变为陆地上的贸易中心,但依然管辖小姐庙、田庄台、没沟营三个码头,没沟营也称营口。

  1861年5月,英国首任驻牛庄领事托马斯乘“斯福因库斯”号来到牛庄,在他考察了小姐庙、田庄台、没沟营三个码头后,与清政府派驻牛庄负责通商事宜的乌勒洪额、山海关监督福瑞、牛庄防守尉毓昌、海城县知事张鼎镛进行了会谈。由于小姐庙河水淤浅航行不便,没沟营又距海口甚近,水深河阔,且码头靠城,是开埠通商最佳之地。于是托马斯提议将商埠改在牛庄属下的没沟营。清政府谈判官员知道早有移地开埠先例,没沟营又是牛庄辖地与条约无违,便予以默许。不久,英国领事馆在没沟营的东营子三义庙(现营口日报社附近)租赁民房开馆,营口代替牛庄开埠。

  营口开埠通商后,带动了辽河航运能力的不断增强,主要表现在辽河沿岸新兴了一些航运码头,延长了辽河通航的距离。当时的辽河水运由营口经田庄台、辽中、新民、法库门、铁岭、开原直通三江口,形成625公里的黄金水道。

  辽河航道上田庄台最繁荣

  田庄台是辽河上最大的码头,东北地区重要的物资集散地,被清政府称为“商贾辐辏之地”。田庄台至三江口“八百里河道,帆樯林立、往来如梭”。当时的田庄台,南起保灵宫,北至曹家湾子,仅8里长的沿河两岸,就有码头10余处。“天兴跳”、“二官跳”是粮油花纱杂货码头;东河沿为木材、煤炭码头;一面街是蔬菜码头;“万金永”则是堆放芦苇、柴草的码头;官码头和蔡家屯是摆渡行人的客运码头。真可谓“八里河岸,泊船上千;市井繁华,铺户栉比”。

  繁荣的港口带动了商业的发展。当时,田庄台有各种店铺300多家,其中营业多年的老字号就有二百多家。永裕昌、广永茂、义顺华、双兴合、永源盛、人合号、泰合斋、天一堂八大商号,更是蜚声关内外。东粮市、柴草市、席市、肉市、鱼市、菜市、估衣市、牲口市、工夫市也十分兴旺,常年人流不断。

  当时进出田庄台码头的船型很多,除帆船、驳船外,还有往来于营口与田庄台的“小火轮”,从开河至封冻,往来船只多达两万艘。这些船上行装载着粤、闽、浙、苏、鲁、川等省出产的绸缎、布匹、药材、茶叶、瓷器、漆器、竹器及日用杂品等,通过田庄台码头销往东北各地;下行时装载着东北平原出产的高粱、木材、大豆、皮毛,通过渤海、东海或者大运河远销江南。明清时期的田庄台是东北三省内河航运最大的通商口岸以及农副产品的集散地。

  努尔哈赤死在浑河上

  辽河的两大支流---太子河和浑河,总计有400多公里的航线,虽然不太适合大型船只航行,但小型船只如拉网艚子、舢舨、牛船等航行自如,渡人、捕鱼、运粮、运货样样皆可。在丰水期,有的路段,大型船只也可通航,如历史上清太祖努尔哈赤的龙船。

  天命十一年(1626年)正月十四,努尔哈赤率兵伐明,进攻宁远城(兴城),明朝守将袁崇焕用红夷大炮将努尔哈赤击伤。据明张岱所著《石匮书后集·袁崇焕列传》记载:红夷大炮曾轰击了一个“裨王”,八旗官兵“用红布裹着哭号着抬走撤退”。有人认为这个“裨王”就是努尔哈赤。

  努尔哈赤受伤被抬到沈阳后,经过几个月的治疗,病情有所稳定,于是在七月廿三日去清河温泉继续休养治疗。为了尽快康复,八月初一日,努尔哈赤派侄儿阿敏回沈阳祭拜堂子。可能是心理作用,也可能是“回光返照”,阿敏祭拜后,努尔哈赤顿觉周身舒展,神情愉悦。于是急着要返回沈阳。

  从清河疗养地返回沈阳,走水路快捷便利。于是,努尔哈赤的大型船队由太子河顺流而下,驶向沈阳。八月初七日,努尔哈赤的病情突然加重,高烧使他一时昏迷一时清醒,他不得不紧急谕令大福晋阿巴亥乘船前来迎驾。不久,两船在浑河上汇合,大福晋阿巴亥登上了努尔哈赤的龙船。在最后的几天里,除了佣人和亲兵,船上只有大福晋陪伴着他。

  天命十一年(1626年)八月十一日,船行至距沈阳40里的瑷鸡堡,这位后金国的开创者,大清王朝的奠基人努尔哈赤与世长辞,终年68岁。

  铁路使辽河航运日渐衰落

  日俄战争后,由于政治、经济以及自然情况的进一步变化,辽河航运渐渐失去了原有的重要地位。京奉、南满、四郑等铁路相继建成后,特别是日本侵略者提出经营满洲商务以大连为中心的“大连中心主义”后,辽河运输量愈来愈少。以郑家屯为例: 1914年,郑家屯农产品利用水路运输为70%,利用马车运输为30%,四郑铁路开通后的第一年(1918年),马车运输为零,铁路、水运各占50%,到1919年,水运只占3.5%,其余大部为铁路所运。此外,光绪三十二年,日商承建辽河新民段巨流河桥时,有意降低桥梁高度,小船勉强通过,帆船必须放倒桅杆才能通过,大船根本无法通过。日商的蓄意破坏,也是辽河航运衰退的一个重要原因。“九一八”事变后,由于同关内各地的贸易往来减少,加上日本侵略者实行限制中国航运业的政策,辽河水上运输更趋萧条,船只日渐减少。到新中国成立前夕,只剩下几百艘木帆船在辽河下游进行运输。

  新中国成立后,交通部门对辽河运输进行了整顿,到1952年,辽河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又增加到1000余艘。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又相继在营口、田庄台等处设立航运机构,在巨流河成立航道工程队,对辽河中段航道进行整治,打通了卡力马至巨流河99公里的航线,辽河通航里程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103公里发展到531公里,船舶可从营口上达新民。

  但自1961年以后,由于航运很难与火车、汽车竞争,导致航运日益衰退。上世纪70年代,拖驳船主要航行于营口至田庄台、三岔河、小姐庙及盖县团山子、鲅鱼圈之间,往返运输煤炭、木材、草制品和砂石材料等。1977年,田庄台辽河大桥通车后,沿河物资运输多放弃水路,改走陆路。到1985年,辽河下游只剩季节性区段运输,大辽河田庄台以上区段基本停航,田庄台以下45公里仅有3艘100吨级的船舶从事运输,年货运量已微乎其微了,辽河航运逐渐成为了历史。

6.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锦州检验处

截至2019年9月,锦州港有主航道全长31千米,底宽320米,航道水深-17.9米,可满足25万吨级油船减载单向通航,5万吨级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航。

锦州港是中国渤海西北部400公里 海岸线唯一全面对外开放的国际商港,是辽宁省重点发展的北方区域性枢纽港口。

锦州港位于渤海的西北部,是中国通向东北亚地区最便捷的进出海口,是400公里海岸线上唯一全面对外开放的国际商港,作为内蒙古东部煤炭资源和未来蒙古国矿产资源唯一的出海口,战略地位十分重要。

锦州港已发展成为以石油、煤炭、粮食等大宗散货和集装箱运输为主,内外贸结合、工商运并举的多功能、综合性港口,拥有32个营运泊位。

7.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局长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4)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8.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丹东检验处

丹东工业门类比较齐全,工业经济技术基础比较雄厚。其中龙头企业要属一下企业: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林集团、辽宁宝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五一八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东方高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丹东海德纸制品有限公司、本钢不锈钢冷轧丹东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港电磁线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丹东万通达焦化有限公司、丹东东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丹东海洋船舶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丹东金丸集团有限公司、丹东东发(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安泰有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安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辽宁表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东大东线圈工程有限公司、丹东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丹东恒星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六局东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东港市大王精铸厂等等。东港在2010年全国百强县中名列83位(东北一共有9个,辽宁站7个),发展势头迅猛,上面所列有几个单位所在地在东港你可以咨询一下,事在人为,祝你好运!同时欢迎你来丹东发展!!

9.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丹东检验处科室

(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渔船的渔工。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互保协会按本方案规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25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000元。

4.保险费率:2.2‰。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县级财政补贴10%。

6.入会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入会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入会参保。

7.赔偿标准:

(1)渔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条款所附《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互保协会按该渔工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渔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互保协会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渔工的保险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互保协会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互保协会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2)渔工失踪的,提供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所需材料齐全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会员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3)渔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400元。

(4)渔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5)实行整船满额不记名的,出险时船上实际人数超过参保渔工人数,按参保渔工人数与船上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6)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7)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互保协会按保险金额的50%负责赔偿。

(二)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自愿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渔船的渔工。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失踪,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互保协会按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万-15万(含),费率2.5‰;第二档保险金额15(不含)-95万,费率2.0‰。参加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须按第一、第二档的顺序依次参保。

4.保费财政补贴:鼓励会员投保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对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含)的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县级财政不予补贴。

5.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实行不记名投保。对所有投保的渔船必须全船满员参保;对所有投保的渔业公司必须其所属的全部渔船满员同保额参保。

6.赔偿标准:

(1)会员或其所雇佣的渔工死亡的,按会员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会员或其所雇佣的渔工失踪的,提供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所需材料齐全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会员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三)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自愿参加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渔船的渔工。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互保协会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互保协会按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3.5万元-1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会员自行选择。

4.保险费率:保额3.5万元-8.5万元(含)费率为4.0‰,保额8.5万元(不含)-18.5万元费率为2.7‰。

5.保费财政补贴:各级财政不予补贴。

6.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7.赔偿标准:

(1)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主保险医疗限额的部分,互保协会按80%的比例赔偿;但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渔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3)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渔工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互保协会对渔工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保险金,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渔船互助保险

1.范围和保险标的: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船长大于或等于12米的渔船。保险标的是指参保渔船的船体、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约定参保的保险渔船的所载货物、燃料、渔网、渔具、助渔设备、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员的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属于保险标的。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2.保险责任:

(1)全损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互保协会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①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②火灾、爆炸;③碰撞、触碰;④搁浅、触礁;⑤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⑥由于上述一至五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⑦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2)综合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全损险责任列举的各项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互保协会按照本保险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①第三者碰撞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会员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造成的船体、机械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对第三者船舶损失范围的核定方式按照本款保险标的约定的保险范围执行)损失及救助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互保协会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会员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渔船对第三者船舶造成损失,会员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协会不予赔偿。

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会员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施救措施所发生的施救费用以及请求外力有效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救助费用。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下发的《2017年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互保协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互保协会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费率:

(1)全损险责任: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10年1.11%,10年以上1.23%。

(2)综合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21%,5-10年1.30%,10年以上1.68%。

5.全损险责任赔偿标准:钢(铁、玻璃钢)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95%赔付,木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90%赔付。

6.综合险责任设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根据渔船功率由小到大,在人民币1500-10000元区间掌握。

7.入会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入会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入会参保。

8.保费财政补贴:财政保费补贴根据扣除10%的参保优惠后的保费计算,省级财政补贴30%;县级财政补贴10%,船东承担60%。

(五)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远洋渔船的船员。

2.保险责任:保险期内受雇佣于会员的船员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互保协会按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25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5000元。

4.保险费率:2.2‰。

5.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县级财政补贴10%。

6.入会参保方式:尊重远洋渔船船东入会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远洋渔船船东入会参保。

7.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8.赔偿标准:

(1)渔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或伤残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条款所附《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的,互保协会按该渔工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核定赔款。

渔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互保协会支付各项伤残赔款之和,但赔款总额不超过该渔工的保险金额。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互保协会仅支付其中一项伤残赔款;若属于同一肢的伤残项目所对应的赔付比例不同时,互保协会支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赔款。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取较高比例伤残赔款者,按较高比例支付,但前次已支付的伤残赔款(投保前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支付伤残赔款)应予以扣除。

(2)渔工失踪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满30日,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会员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3)渔工发生医疗费用的,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日内的医疗费用,在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扣除免赔额后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400元。

(4)渔工发生意外伤害,如确属必要,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或卫生所紧急救治,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

(5)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6)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猝死、不明原因导致的死亡,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互保协会按保险金额的50%负责赔偿。

(六)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参加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自愿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远洋渔船的船员。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船员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失踪,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互保协会按条款约定责任赔偿。

3.保险金额和费率:第一档保险金额0-15万元(含),费率2.5‰;第二档保险金额15(不含)-35万(含),费率3.5‰;第三档保险金额35(不含)-95万,费率4.0‰。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须按第一、第二、第三档的顺序依次参保。

4.保费财政补贴:鼓励会员投保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对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含)的部分,省级财政奖励10%,县级财政不予补贴。

5.远洋雇主责任附加补充责任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6.赔偿标准:

(1)会员或其所雇佣的船员死亡的,按会员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会员或其所雇佣的渔工失踪的,提供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所需材料齐全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会员必须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七)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参加远洋雇主责任互助保险的会员方可自愿参加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远洋渔船的船员。

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雇佣于会员的远洋船员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互保协会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在国外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互保协会按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每人3.5万元-18.5万元,由参加保险的会员自行选择。

4.保险费率:保额3.5万元-8.5万元(含)费率为4.0‰,保额8.5万元(不含)-18.5万元费率为2.7‰。

5.保费财政补贴:各级财政不予补贴。

6.远洋雇主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执行实名制参保。

7.赔偿标准:

(1)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赔偿;但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2)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船员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互保协会对船员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上述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以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八)远洋渔船互助保险

1.范围和保险标的:全县取得合法证书(批文)的远洋渔船。保险标的是指包括参保远洋渔船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助渔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合同约定或未投保相应附加责任的,保险渔船的渔具及其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会员或其员工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本保险范围。

本保险分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

2.保险责任:

(1)全损险责任:合同中的全损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互保协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①风灾、洪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或其他自然灾害;②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或其他意外事故;③因①和②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④来自保险渔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⑤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⑥抛弃货物;⑦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渔船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会员或其员工未克尽职责所致的;⑧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⑨船长、轮机长、职务船员、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2)综合险责任:合同中的综合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因上述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互保协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①碰撞责任

1)保险渔船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会员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损失、损害、责任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a.任何人身伤亡或疾病;b.保险渔船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渔船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d.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渔船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受法律限制外,互保协会的赔偿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渔船触碰物体时,亦适可此原则。

3)本条项下互保协会的责任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互保协会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责任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②共同海损和救助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渔船分摊的共同海损。

2)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救助费用。

救助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互保协会仅负责赔偿获救保险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③施救

1)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渔船分摊的施救费用。

施救行为同时针对保险渔船和未保险货物的,互保协会仅负责赔偿获救渔船价值与获救未保险货物价值、运费的比例分摊部分。

2)本条项下互保协会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约定的互保协会赔偿责任以外,但累计以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3.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下发的《2017年福建省渔业船舶互保参考估价表》为参考,按照每艘渔船的船质、船龄、功率和吨位估算其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互保协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互保协会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费率:

(1)全损险责任: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66%,5-10年0.84%,10年以上1.0%;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10年1.11%,10年以上1.23%。

(2)综合险责任:钢(铁、玻璃钢)质渔船,船龄10年以下1.0%,10-15年1.17%,15年以上1.34%。

5.免赔额或免赔率:综合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或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二者取高;全损险责任免赔率为10%。

6.入会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入会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入会参保。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县级财政补贴10%,船东承担60%。

(九)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

1.范围:全县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渔船的渔工。

2.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渔民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伤残或医疗的,互保协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

(2)在保险期间内渔民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补偿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3)保险金额:每份7万元或10万元(由会员选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元或6000元。

(4)保险费:保险金额7万元的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10万元的保险费为140元。

(5)赔偿标准:

①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

②渔民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注销户口的,互保协会按保险凭证所载该渔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渔民必须于30日内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③渔民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互保协会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互保协会扣除绝对免赔额400元或6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偿;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④每一渔民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互保协会对该渔民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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