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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降噪的意义(船舶减振降噪)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8 05:35 点击:267 编辑:admin

1. 船舶降噪的意义

很厉害,江南电竞网站官网入口网址 704研究所主要从事船舶特辅机电设备与系统的应用研究、设计开发和总成。现以形成特种装置、船舶综合供电系统、船舶特辅机电设备、特种测试及环境条件与可靠性实验研究五大船舶专业板块,涉及到特种机械、甲板机械、输送机械、特种推进、减摇装置、舱室机械、电机与电站、环保设备、海水淡化、特种阀门、热工空调、液压、减震降噪等30多个专业门类。七○四研究所(上海江南体育网站是什么 研究所)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成立与1956年11月。所部位于衡山路10号。还拥有试制工厂、产业化基地、试验基地等多个地块。

2. 船舶减振降噪

电梯噪声治理技术工程师在结合多种降噪音环保治理方案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电梯低频共振的声音传播原理,采用多种降噪、吸音材料和减振材料结合的方式,通过隔断电梯噪音源,设计了目前比较彻底的电梯环保降噪音治理方案。这样让业主不再受电梯噪声音困扰,让物业和房地产商避免业主投诉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特别适合顶层复式住宅及电梯机房与业主家同一道壁的房间降噪工程。

治理工程不影响业主家内结构及装修,处理后能确保业主在房间内基本听不到电梯运行噪声与振动。

3. 船舶防污染意义

是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含义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

最初于1973年2月17日签订,但并未生效,现行的公约包括了1973年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的内容,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截至2005年12月31日该公约已有136个缔约国,缔约国海运吨位总量占世界海运吨位总量的98%。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适用于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4. 船舶的噪声源主要有哪些

噪声控制标准是指在各种条件下为各种目的而规定的容许噪声级的标准。我国已颁布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噪声标准GB1495-79,以及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等一系列国家级或部级标准。

我国的噪声标准是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发布的标准为基础,针对不同对象、不同时问和场合、不同保护要求,并根据噪声的特陛,在科学实验和数据统计分析及参考国外标准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等而制定的噪声评价量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大致分类如下:

(1)环境质量标准:用于保障与评价室内和功能区域内声环境质量。如《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摘录(GB3096-2008)。

(2)噪声排放标准:用于控制噪声源周边场界的噪声污染。如《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摘录(GB22337-2008),但不适用于船舶噪声排放。

(3)产品噪声标准:主要用于控制噪声源的辐射水平和特征及测量规范与方法,实质是一种产品噪声排放标准。

制定准则

噪声控制标准是在各种条件下,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及本国的技术、科技和经济条件,为各种目标规定而制定的容许噪声级的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声学委员会(ISO/TC43)推荐的噪声控制标准和一些发达国家使用的噪声控制标准,看起来比较复杂,但其原则还是比较清楚的。由于各国、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和人的要求不同、各国的法律不同,不可能取一个全世界、全国、全区域统一的标准。所以ISO对标准的制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1)满足环境保护(听力保护、健康保护、语言交流和脑力劳动可能环境保护)要求的最高限值。

(2)完全符合要求的理想值。

ISO建议的环境评价标准如下图所示。

5. 船舶噪声标准

90分贝以上

主要有旋转噪声和空化噪声(当桨叶表面的水分子压力降低到水的汽化压力以下时,产生汽泡,汽泡上升后破裂)。旋转噪声是螺旋桨在不均匀流场中工作引起干扰力(其频率主要决定于桨轴转速乘桨叶数,常称为叶频)和螺旋桨的机械不平衡引起的干扰力(其频率为桨轴转速,常称为轴频)所产生的噪声。螺旋桨出现空化现象以后,船舶水下噪声主要决定于螺旋桨噪声。出现空化时的航速称为临界航速。空化噪声具有连续谱的特征,空化噪声特性与桨叶片形状、桨叶面积、叶距分布等因素有关。在一定转速下,随着螺旋桨叶片旋转产生的涡旋的频率与桨叶固有频率相近时,产生桨鸣。

6. 船舶降噪的意义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7. 船舶噪声的危害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活动和其他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1993]136号文划定的中心城区规划管理范围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中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工作。

镇、区环境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镇、区环保所),负责本辖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建设、城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船舶、商业活动、文化娱乐场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噪声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产生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 凡有固定声源,需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市环保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作业。

工厂及企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一90)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进行治理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罚款。

第九条 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其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善有效的消声器,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运行时不发出刺耳噪声,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警部门不办理年审。

摩托车不准播放音乐,不准拆除消声装置。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护栏、绿化带分隔的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拖拉机和三轮机动车进中心城区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营运,不准柴油机作动力的简易车辆在中心城区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特殊喇叭和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进入张溪口至中山二桥之间河段的船只,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公务用船只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电动机具和其他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除抢险救灾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七时至十二时、下午二时至晚上十时。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作业时间的,须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旁或建筑物楼顶等场地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而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工商、服务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不得在晚上十时后继续开放或营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扩音设备临街或沿街作商品宣传。禁止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九条 每日上午十二时至下午二时、晚上十时至翌日上午六时,在住宅区内禁止使用电锯、电钻、电刨、鼓风机等工具。禁止因重力敲击而产生噪声的作业。使用电视机、收音机、音响等家用电器要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无证排放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保、交通、工商、文化、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局,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和环境噪声监管的费用开支以及奖励防治噪声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或出具证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中山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8. 专业船舶噪声控制

噪音投诉可以根据不同的噪音类型,选择不同的部门进行投诉,这样直接找负责部门进行投诉是最有效的。

1、市民遇噪音扰民,可以拨打12369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投诉或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110协商解决。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小贩占道经营,旁边还摆放着高分贝的喇叭,那么可以直接找城管进行解决。虽然说这类噪音由公安部门负责,但是城管部门的职责是对占道经营进行处理,取缔这种行为,自然也就解决了噪音源头,解决噪音扰民问题。

3、如果是因为船舶鸣号带来的噪音扰民问题,那么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投诉,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要求进行投诉。

9. 船舶降噪的意义是什么

舰船上的柴油机、汽轮机、锅炉、齿轮、鼓风机、泵、通风机、压缩机和螺旋桨等,各种运转着的机械设备和装置系统内流动着的流体工质,因振动、撞击和气流扰动等成为船舶噪声源,其中主机、辅机和螺旋桨是三个主要噪声源。

船舶噪声按发生场所分为动力装置噪声、结构激振噪声、辅助机械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船舶噪声有噪声源多声、功率大、频谱宽和低中频为主等特点,船体振动的噪声是由主辅机及螺旋桨的扰动和各种机械及波浪的冲击引起的振动而产生。

10. 船舶上最强的噪声源是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夜间作业不得扰民

《条例》规定,晚22时至晨6时期间,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不能乱动

《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对于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污染”被叫停

《条例》规定,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3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高考考生受“优待”

《条例》规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销含磷洗涤用品

《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此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排毒”不得超标

《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环境污染问责政府负责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考虑公众意见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不得拒绝环保检查

《条例》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处罚:对于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将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定期公布“黑名单”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配套防污设施不可少

《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须得先申报

《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15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擅挪“专款”

《条例》规定,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政府“不作为”

《条例》规定,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船舶降噪的意义和作用

运河轮船产生的噪音属于低频噪音。

船舶噪声:船舶噪声,是指船舶在营运中产生的干扰或可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船舶噪声污染源可分为动力装置噪声、辅助机械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主动力装置的噪声,动力装置的噪声主要包括主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及主辅机的排气管发生的噪声。它是船上最强的噪声源,该噪声的强弱决定了柴油机的噪声级。它既有进排气系统空气动力噪声,又有运动部件的撞击和主机本身不平衡而产生振动所造成的机械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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