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机务经理的职责铁路机车乘务员:就是俗称火车司机,负责驾驶火车和处置火车头临时故障修理。按类别分客运、货运、调车司机,按机型分有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动车组,按职务分,有学习司机、司机。 机车乘务员的基本要求: 符合岗位标准要求,司机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 敬业爱岗,胜任本职工作。 机车乘务员是铁路运输出产的非凡技能工种,担负着驾驶机车,保证列车按图运行、安全正点的主要岗位职责。 2. 船舶机务经理的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海丰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04-25,注册资本为600万,法定代表人为张建,经营状态为在业,工商注册号为370211018020467,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7号海信大厦14楼,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船舶机务管理;船舶海务管理;为海洋船舶提供配员,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海洋船舶船员事务,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业务;船舶检修、保养、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 船舶机务经理的职责有哪些招的 东方航空招专业院校对口专业、全日制统招大专及以上学历、英语四级及以上、课程无补考或重修、身体健康和无违纪行为等。 附: 中国南方航空2015届机务岗位招聘简章 二、招聘岗位及要求 (一) 招聘岗位:机务维修 (二) 招聘单位:略 (三) 报名条件 1、院校要求: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民航大学、广州民航职业技术学院、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沈阳航空航天大学。 2、专业要求:略。 3、学历要求:目标院校2015届全日制统招应届毕业生。 4、英语要求:大专需取得英语四级证书,本科及研究生学历需取得国家大学英语六级(含)以上证书。 5、成绩要求:基础和专业课程无补考或重修科目,获得校级奖学金者优先考虑。 6、身体要求:身体健康状况满足南航入职体检要求,能够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7、无违反校规、校纪行为。 4. 船舶机务的工作内容和职责非常好就业。 该专业就业主要面向航运、海上作业、海上工程、电子电气设备生产及服务部门,在船舶电子电气管理等技术领域,从事远洋船舶电子电气管理、船舶机务管理、海事监督、船舶检验、工程设备管理或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与服务管理等工作。 21世纪,航海事业突飞猛进,各种新型船舶和新型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对船舶电子电气工程师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该专业就业前景很好。 5. 船舶公司机务经理现在很少用人直接管了,一般都用管理系统。 根据你需要,可以选择功能侧重点不同的机务管理系统。全功能的像瀚科机务管理系统,还有其它单一功能的。6. 船舶机务主管岗位职责每个港口城市都会存在很多船舶管理公司,各个管理公司根据自身规模不同提供不同范围的服务,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船员招聘,这类船舶管理公司按职能上讲应该属于中介公司,而正规的船舶管理公司应该能够提供下面这些服务: 一、船员劳务 1.船员招聘 2.办理各类证书如海员证、服务部、适任证书等。 3.办理船员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社会保险。 4.为船员提供培训,安排船员参加各类考试。 二、船舶管理 1.船舶买卖、租赁、以及船舶资产管理等; 2.机务、海务和安排船舶维修 三、船代业务 1.办理船舶检验、修理、熏舱、洗舱、扫舱及燃料、淡水、伙食、物料等供应和备件上船等; 2.代理船舶进出港手续; 3. 联系水上求助,协助处理海商海事事务; 其实有些服务企业自身就有能力完成,而且完成的效果要比船舶管理公司还要好,比如船舶机务管理。对船舶机务工作进行有序、高效、低成本的管理,需要借助于船舶机务管理系统,通过系统提供的船舶物料备件管理、仓库管理、船员管理等众多管理功能,实现船舶的低成本运营。 7. 船舶机务经理的职责是什么2021年,机务的工作不是好找不好找的,而是在于你说毕业的铁路技校属于哪个省份?然后你会被分配到哪个铁路集团公司而决定的? 因为专业对口是机乘务员的情况下,要看你分到的某一个铁路局和机务段里面缺不缺机? 车乘务员的人员来决定的,相对而言,机车乘务员每一个单位都比较缺乏一些的,所以说工作相对而言很好找,只要是专业对口的学校,毕业的就行 8. 船务经理的岗位职责大副、二副、三副的主要职责与分工: (1)大副是船长的主要助手。在船长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履行航行值班职责并协助船长搞好安全航行;主管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其他运输管理工作,以及甲板部所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2)贯彻执行公司指示和本船船务会议的决定;制订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工作计划,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常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本部门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做好甲板部船员的思想工作,搞好部门内和部门间的团结与协作。 在公司或租船人代表在船期间,执行好代表人的指示。 (3)负责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运输管理。 2、二副: (1)开航前,按船长指示备妥所需的国旗、海图及有关资料,划妥航线并标出航向;及时启动陀螺罗经,负责电子助航设备的使用、保养和航前的检试,将准备情况报告船长。 (2)在可以领到英版航海通告的港口,应积极通过船长主动向代理索取。外购海图后,及早将图号报公司。 (3)在海上航行时,每天填写并与二管轮交换正午报告;每航次结束后及时填报航次报告。 (4)进出港口、靠离移泊时,在船尾按船长的指示指挥工作,并将现场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时报告船长。 (5)按时向大副提出所管仪器、设备的修理项目。修船期间做好所管的修理项目验收及大副指派的工作。 (6)负责提出所管仪器、设备的修理项目。以及备件、物料、航海图书资料的请领或外购清单。 (7)当船进坞和出坞前,应对测深仪发射接收体的水下部分进行检查,保养并做好记录。 3、三副: (1)督导一水(Abled Body/AB) 保养引水梯及其配件,以符合国际公约要求.(2)求生与灭火设备之定期保养与检查.(3)各种讯号通讯设备(包括旗号,灯号,雾号)之保管及督促AB 整补保养.(4)所保管之物品,应作成清册,以便列入移交.(5)Logbook 副本妥善处理,依航次装订成册,每航次结束后寄回公司备查.(6)制作「各级船员证照效期表」(MARSM2-I-016A)陈报船长签阅后寄回公司.(7)时钟之校对,气象图之抄录.(8)注意电台及海岸电台之联络通讯办法,如有变更应即按新办法处理.扩展资料:船长在执行航次任务时的具体职责是: 1.审批大副编制的货物配载计划,亲自监督危险货物的装卸,严格执行乘员定额和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 2.开航前,主持航次会议,通知各部门做好航次任务的一切准备。 3.航行中,督促船舶各部门认真落实航次计划,做好消防等演习工作,积极应对各种检查,积极防御海盗。 4.停泊期间,布置好值班等注意事项,配合港口当局做好相关事宜。 5.出现海事事故或危险情况时,及时联系救援并组织自救。 在船舶沉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下令弃船,但应尽量提前获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 弃船时,积极组织人员撤离船舶,收集好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种记录簿、国旗等重要文件和物品。 船长应在确认所有人员和重要文件、物品已经安全离船的情况下,最后离船。 6.船舶检修时,认真审核各种修理计划等。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船长的各项职责并不因引水员(引航员)在船引领船舶而解除。换句话说,即便在进出港口、通过狭窄水道等由引水员在船上引领船舶航行时所发生的事故,如刮擦、碰撞、搁浅、沉没等,也均由船长负责。 因此,船长在船上的职责是绝对的。 9. 船舶管理岗位职责工作职责:1、对公司合约船舶进行作业并保证安全,顺利完成2、每天邮件联系和上船拜访,开拓业务3、负责与作业船舶谈判并支付现金4、维护好与作业有关人员关系5、维护好与同事,各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说白了 就是跑客户 10. 船舶海务经理主要负责什么工作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11. 船务主管工作职责航海长即船长。 船长,是船上的最高指挥者。船长在我国与轮机长、大副、二副、三副、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等并称高级船员。德国、日本等国也是如此。在英美等国,船长不属于船员,而单独作为一种职业。船长在我国也是一个职称,“船长”是中级职称,“高级船长”是高级职称。 现在在我国有很多非船员的职业也多由或者必须由具有船长资质的人来担任,比如海事调查官、航运公司或国际船舶管理公司的海务部、船务部负责人以及指定人员等。 船长:是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适任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用,主管船上的行政和技术事务的人。 船长,必须通过专门的考试,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颁发证书。在我国,包括船长在内的所有船员证书均由中国海事局颁发,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分别为远洋、近洋、沿海和内河船长。 船长是船上的最高行政长官。 船长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在我国大中型国有船公司的船上,还设有政治委员一职,政委是船上的“党委书记”,负责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在船上认真贯彻落实,同时负责领导船上的共青团组织(国有船一般以船长、政委、轮机长三人成立“党支部”,有的船上,大副则是“团支部书记”)。 船长和政委不属于船舶的任何一个部门,是“自由人”。 船长,在英文有两个单词可以表示。一个是我们通常使用的“captain”,还有一个是“master”。Captain,意思是“队长,、首领、船长、 机长、(空军、 海军)上校、(陆军)上尉”,可见含义比较多。Master,意思是“主人、雇主、大师、硕士、船长”。 在世界海上贸易刚刚开始的时候,货主和船东是同一个人,而船东,往往也就是船长本人,他们雇佣别人或者让自己的奴仆跟随在船上,把货物运往别的港口卖掉,换取等价物或者等价货币,我们称这种贸易的时代为“商航一体”。 综合来看,通常认为:船长,是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者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物的人。船长兼具指挥、司法、公证、代理等多重身份,在海商中,地位非同小可。 扩展资料 船长具有以下五种基本的职能: 1.指挥、管理船舶职能 船长是船上的最高行政长官,对船舶的驾驶、客货运输、日常管理、安全等方面负有权力(请注意,是“权力”)和责任。 2.有限的警察职能 警察职能本应属于公安,但由于船上的特殊性,这种职能便本能的落到船长头上。必要时,船长是可以下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犯罪事情的发生或者扩大;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销毁、藏匿证据等。 3.公证职能 船舶的客货运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和需要公证的事件。比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自然人出生的国籍证明,婚姻关系的订立和解除、海葬、订立遗嘱等等。这需要船长拥有本项职能。 4.应变职能 船长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船舶、人员、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非常措施以应付突变事件的权利(请注意,是“权利”)。它分为三个方面:(1)对人处分权;(2)对物处分权;(3)对事处分权。 5.代理职能 船长在法律规定的代理权限内以船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归于船公司承受,这就是船长的代理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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