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船舶法所称船舶船舶建造是研究钢质船舶焊接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制造方法与工艺的一门应用学科。 一、生产设计、相关材料和设备的采购。 二、板和型材的加工 三、分段组装 四、船体合龙 五、下水 六、码头舾装 七、试验交船 在船体主体工程和动力装置等安装完工后,需要由船厂、船东和验船机构三方代表参加,共同负责船舶的试验与验收工作。 2. 所称船舶是指首先,船舶不是车辆,所以他的号牌肯定不是车牌。那么,船舶是靠什么来识别与登记的呢? 对船舶登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该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3. 船舶的法律定义国家领海:頭條萊垍 (1)领海宽度为12海里。此项规定适用于中国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中沙群岛、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国的岛屿;萊垍頭條 (2)中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和底土;萊垍頭條 (3)中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划定,由各相邻其点之间的线组成;萊垍頭條 (4)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中国政府批准;頭條萊垍 (5)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頭條萊垍 (6)外国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萊垍頭條 (7)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件,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萊垍頭條 (8)中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萊垍頭條 (9)外国船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萊垍頭條 (10)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航行制航行;條萊垍頭 (11)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国领海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船舶国应负国际责任;頭條萊垍 (12)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组织或个人,在中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国法律和法规。违反上述规定,非法进入中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活动的,由中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頭條萊垍 (13)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萊垍頭條 (14)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頭條萊垍 国家领空條萊垍頭 国家对其领空行使主权,并不妨碍国际航空事业的发展。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代替了《巴黎航空公约》,对国际民航活动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定。萊垍頭條 公约首先规定,凡用于军事、海关和公安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以区别于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只有经特别协定或许可,才能飞越或降落于另一缔约国的领土。萊垍頭條 至于民用航空器则分为“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空业务”和“从事定期国际航空业务”两种。前者在遵守本公约的条件下,有权飞越其他缔约国领土,而不须事先取得许可,并有权作非业务性停留(如加油或修理),但被飞越国家有权令其降落。这类航空器如为了取酬或出租,也有装卸客、货、邮件的特权,但装卸地所在国有权规定有关的条件或限制。萊垍頭條 至于定期航空业务则须经特许,方可在另一国领土上空作业务飞行。这种特许一般采取双边协定形式,以规定业务权利、飞行航线、航班运量(航班次数乘以航空器的运载量)、批准运价的手续等。通常一个国家内各点之间从事运输业务的权利,保留给本国的航空企业。萊垍頭條 缔约国出于军事需要或安全理由,得设立禁区,禁止其他国家的飞机飞越。无人驾驶的航空器,不经特别许可,不得飞入他国领空。缔约国在发生战争或宣布紧急状态时,可自由决定不许外国航空器飞入其领空。垍頭條萊 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应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必须有一个国籍,如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则属无效。缔约国航空器在通过或降落在另一缔约国机场时,应遵守地面国家有关飞行、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卫生、安全等规章。对各缔约国航空器应平等待遇,不因其国籍不同,而有差别。垍頭條萊 4. 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中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上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据此,我国《海商法》所适用的船舶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可航性,即在海上及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具有自航能力的海船或海上移动装置; 2、总吨位在20吨以上的船舶;总吨位是指船上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的丈量总和。 3、该船舶为商业或民用目的,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 5. 所称的船舶船舶吨位(Ship's Tonnage) 船舶吨位是船舶大小的计量单位,可分为重量吨位和容积吨位两种。 (一)船舶的重量吨位(Weight Tonnage) 船舶的重量吨位是表示船舶重量的一种计量单位,以1000公斤为一公吨,或以2240磅为一长吨,或以2000磅为一短吨。目前国际上多采用公制作为计量单位。船舶的重量吨位,又可分为排水量吨位和载重吨位两种。 (二)排水量吨位(Displacement Tonnage) 排水量吨位是船舶在水中所排开水的吨数,也是船舶自身重量的吨数。排水量吨位又可分为轻排水量、重排水量和实际排水量三种。 (1)轻排水量(Ligth Displacement),又称空船排水量,是船舶本身加上船员和必要的给养物品三者重量的总和,是船舶最小限度的重量。 (2)重排水量(Full Load Displacement),又称满载排水量,是船舶载客、载货后吃水达到最高载重线时的重量,即船舶最大限度的重量。 (3)实际排水量(Actual Displacement),是船舶每个航次载货后实际的排水量。 排水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排水量(长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英尺)/35(海水)或36(淡水)(立方英尺) 排水量(公吨)=长*宽*吃水*方模系数(立方米)/0.9756(海水)或1(淡水)(立方米) 排水量吨位可以用来计算船舶的载重吨;在造船时,依据排水量吨位可知该船的重量;在统计军舰的大小和舰队时,一般以轻排水量为准;军舰通过巴拿马运河,以实际排水量作为征税的依据。 2、载重吨位(Dead Weight Tonnage,缩写为D.W.T.) 表示船舶在营运中能够使用的载重能力。载重吨位可分为总载重吨和净载重吨。 (1)总载重吨(Gross Dead Weight Tonnage)。是指船舶根据载重线标记规定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重量,它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船上所需的燃料、淡水和其他储备物料重量的总和。 总载重吨=满载排水量一空船排水量 (2)净载重吨(Dead Weight Cargo Tonnage,缩写D.W.C.T.)。是指船舶所能装运货物的量大限度重量,又称载货重吨,即从船舶的总载重量中减去船舶航行期间需要储备的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物品的重量所得的差数。 船舶载重吨位可用于对货物的统计;作为期租船月租金计算的依据;表示船舶的载运能力;也可用作新船造价及旧船售价的计算单位。 (二)船舶的容积吨位(Registered Tonnage) 船舶的容积吨位是表示船舶容积的单位,又称注册吨,是各海运国家为船舶注册而规定的一种以吨为计算和丈量的单位,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注册吨。容积吨又可分为容积总吨和容积净吨两种。 1.容积总吨(Gross Registered Tonnage,缩写为GRT)。 又称注册总吨,是指船舱内及甲板上所有关闭的场所的内部空间(或体积)的总和,是以100立方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吨折合所得的商数。 容积总吨的用途很广,它可以用于国家对商船队的统计;表明船舶的大小;用于船舶登记;用于政府确定对航运业的补贴或造舰津贴:用于计算保险费用、造船费用以及船舶的赔偿等。 2,容积净吨(Net Registered Tonnage,缩写为NRT)。 又称注册净吨,是指从容积总吨中扣除那些不供营业用的空间厉所剩余的吨位,也就是船舶可以用来装载货物的容积折合成的吨数。 容积净吨主要用于船舶的报关、结关;作为船舶向港口交纳的各种税收和费用的依据;作为船舶通过运河时交纳运河费的依据。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頭條萊垍 其法律性质如下:萊垍頭條 1、船舶的不动产性。垍頭條萊 (2)船舶有国籍,无国籍或不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均不受法律的保护萊垍頭條 (3)船舶有船籍港即住所萊垍頭條 (4)船舶有失踪或行踪不明等问题萊垍頭條 3、船舶是合成物萊垍頭條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船舶是指一、优先权的定义及特点: 1、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优先权的显著特点是法定性,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此类优先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优先权的种类 1、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2、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2、23、25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依据 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9、22、24条) 建筑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三、优先权的顺序 1、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1)、登记不在同一天的,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 (2)、登记在同一天的,两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 (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的,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一般债权; (4)、两抵押权均未登记,处于同一顺序; (5)、两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时,依债权比例受偿。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6条、第77条、第78条 2、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1)、留置权 > 登记的抵押权 > 质押权 > 未登记的抵押权; (2)、登记的自愿抵押权与质押权以两者的设立先后顺序定优先。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 3、多个债权之间的优先次序 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 > 金钱债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 四、涉及优先权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 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 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失。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8. 中国船舶属于沪东中华不属于CSSC已经上市的如何一家,他尚未在A股上市,终于会并入哪家进行整体上市或者单独上市,需要待CSSC统筹考虑。 9. 中国船舶法所称船舶是指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10. 中国船舶法所称船舶是指什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农民生产自用船是指乡镇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非正规厂家建造并且未经检验的非营业性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包括船、艇、划子等)。根据2012年省政府第14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归口农业部门,所在乡镇政府负安全监管责任”的部署,现就做好我县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分工负责 农民生产自用船的安全监管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业务指导以及对各乡镇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协调配合县安监、交通、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 二、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各乡镇应成立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切实加强对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三、认真排查,摸清底数 各乡镇要认真组织开展农民生产自用船的排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农民生产自用船的分布和数量,深入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农民生产自用船船舶档案。 四、广泛宣传,强化教育 各乡镇应组织开展渔业法、安全生产法、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农民生产自用船船员(主)船舶防碰技能、安全生产知识和驾驶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员(主)自觉遵守水上交通规定,不冒险航行、不非法载客、不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五、规范管理,按章办事 各乡镇要建立农民生产自用船日常管理办法,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节假日、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段要开展针对性检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农民生产自用船发生意外及安全责任事故,当地政府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县农业农村局在接到报告后按章处置;县农业农村局、各乡镇要确定专人,建立健全事故信息报送机制,公布24小时值班电话,落实责任,明确到人。 六、通力协作,确保实效 县农业农村局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各乡镇对接,与安监、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指导乡镇政府建立健全与行政村和船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全面落实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监管责任。县农业农村局加强对农民生产自用船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监管措施。 11. 中国船舶法所称船舶包括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09日 实施日期:2006年04月01日 (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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