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官网app 为船舶与海洋工程行业提供技术支持与动力,是船舶行业最大门户分类网站
全国: | 上海:
水上物流产品分类
主页 > 主机推进 > 国内水运船舶代理(中国船舶代理)
国内水运船舶代理(中国船舶代理)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2 22:00    点击:215   编辑:admin

1. 中国船舶代理

上海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是民企,成立于2003年12月01日。法定代表人王中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上海口岸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中外籍国际船舶代理及相关业务,货物仓储(除危险化学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海运辅助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相关业务等。

2. 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怎么备案

1、国内申请无船承运人业务,需要依法办理提单登记时,向交通部提交办理提单登记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提单样本。

2、国外申请无船承运人业务,要委托境内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单登记时,委托人要提供委托书才能办理。

3、新投资企业申请时应提交申请书、投资者协议书、公司章程,持交通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对企业来说:

1、企业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2、企业连续三年年均开票额达到四千万元。

3、企业注册资金在五十万以上。

二、申请无船承运人材料:

1、填写完整的《无船承运人申请书》。

2、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提单格式样本正本原件,一式三份。

5、外资企业要提交外商投资批准书复印件。

3. 中国船舶代理公司

靠谱。

注册地址

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9号楼806室(未来科技城)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海员外派业务;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班轮运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船员、引航员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国际船舶代理;国内船舶代理;船舶租赁;船舶港口服务;内河船员事务代理代办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4. 中国船舶代理的主管机关是

交通局的职能主要是负责公路、水运港口及航道、地方铁路的运输行业管理、交通规费征稽管理、规划建设与保养维护等。有公路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水路运输管理处、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

交通局是行政单位该部门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涉及交通的行政主管单位,负责道路交通、道路及桥梁建设等,客运站、交通运输管理所等都是其行政对象。总之交通局属于行政执法单位,和其他的执法机关相类似。

负责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和管理,组织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路政管理,依法保护公路产权。组织编制全市港站主枢纽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市港口布局及港航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水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船舶代理、货运代理、水路运输服务业以及辖区内水上港航监督、港口。

5. 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的英文

货代是货运代理的简称,英文叫freight forwarder,简称forwarder。

货代基本上是在货主和承运人(航空公司、船公司)之间的中间人。他们替货主订舱,靠收取货主的运费与实际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价赚钱。

6. 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好的。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1996年08月0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内船舶代理;船舶信息咨询;船舶租赁、经纪;无船承运业务等。

宁波中远海运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是2001-02-19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宁波市江北槐树路36号港房大厦15楼。

宁波中远海运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302057263984842,企业法人陶卫东,目前企业处于注销状态。

宁波中远海运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海运辅助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货运代理。在浙江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27918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和 1000-5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9家。

7. 中国船舶代理协会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的英文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8. 中国船舶代理市场现状数据

上海华交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淑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国内沿海散货船海务、机务管理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从事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江南体育网站是什么 及配件等。

9. 中国船舶代理公司排名

近些年来我国海军的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迎来了大发展时期,主力战舰接二连三的下水,国产航母,055大驱,075两栖登陆舰,一系列战舰像下饺子一般的下水服役,让世界为之震惊。在这些成就的背后,最大的功臣无疑就是我们江南电竞网站官网入口网址 的左膀右臂,大连造船厂和江南西造船厂了。这两个造船厂都为我国的海军事业发展做出过很大的贡献,那么有没有网友想过,这两个造船厂,谁的造船实力要更雄厚一些呢?

这两家造船厂都隶属于我国的江南电竞网站官网入口网址 集团,而江南电竞网站官网入口网址 不仅仅是中国最大的造船企业,在世界造船企业排名中,也能占有一席之地。这个庞大的造船集团又被分为了南船和北船这两个子公司,大连造船厂就是北船的总部,下面有两个造船基地,分别位于葫芦岛和长兴岛。作为中国造船领域的排头兵,和最强大的船舶制造厂,大连造船厂可以说是参加了我国许多重要海上项目的建设,我国的第一艘万吨巨轮,和我国最大的海洋石油钻井平台都是大连制造,不仅仅是这些民用船只,我国海军的两艘航母,也是从这里完成建造扬帆起航。

可以说,大连造船厂的建造能力十分的出色,而未来大连造船厂还将作为我国的主力造船厂继续存在下去,承担更重的历史重任,大连造船厂从诞生之日起就为祖国的万里海疆做着不可磨灭的贡献,时至今日,已经为祖国海军建造了各型战舰800余艘。目前国内能与之进行竞争的也只有上海江南造船厂了。

上海的江南造船厂历史悠久,它的前身是洋务运动时期设立在上海的江南制造总局,可以说是一个老牌的造船厂了,它也为新中国培养了第一代造船技术人才,是共和国第一代造船工人的摇篮。我国的首艘航天测量船,大型远洋调查船,极地科考船等大型船只都出自江南造船厂之手,当下江南造船厂还在为我国的海洋建设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同时上海江南制造厂在上个世纪初的时候就曾经拥有过一大批的造船领域技术能手和人才。

在新中国诞生之后,江南造船厂又根据党中央的指示,为了顺应国家的需要,向全国的主要港口城市派出了不少的相关技术人才,用以扶持当地的造船工业,我国的造船工业水平才由此得到了飞速的提升,这也就顺应了毛主席的那句“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派出去的骨干如同种子一般,为我国的各大造船厂培养了许多相关的技术人才。并不需要问这两家造船厂孰好孰坏,其实都是为了我国的造船事业在努力奋斗,默默付出。

10. 中国船舶代理协会网官网

在中国对外开放港口(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条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和各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拟设立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需要符合《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并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一、新设立企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 对拟新设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再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

对不能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应按照下列第(一)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照第(二)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交通部将出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协助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人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后,应按照下列第(三)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涉及较多的口岸部门,如海事,边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商检等各部门。须具别较高的资质。

只办理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代理公司申办较为简单,无须提交交通部申请,具体咨询当地海事部门。

11. 中国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NO.1 大船DSIC9.9

NO.2 江南造船9.6

NO.3 外高桥造船9.6

NO.4 广船国际GSI9.2

NO.5 沪东中华9.0

NO.6 新时代造船8.8

NO.7 扬子江船业8.8

NO.8 中远川崎8.6

NO.9 武船NCS8.2

NO.10 中船黄埔CSSC8.0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