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nox排放记录主要是因为缸内燃烧不完全导致的,也有可能是汽车使用了劣质的燃油导致的。 导致nox超标的原因有: 可能是汽车的油路堵塞、喷油嘴堵塞或喷油量不够导致的,这会使发动机内部的氧气含量过高,发动机内直接排出的CH和C0过低;无法还原NOx,所以会导致汽车尾气排放超标。 2. 船舶废气排放标准各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气筒高度及基准氧含量要求 ,序号 标准名称 高度要求 基准氢含量(过量空气系数)要求 GB 4915-201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3.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 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 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1.4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 (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 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 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 , 释排放。 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的基准含氧量为10%,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的基准含氧量为8%。2 GB 9078-1996工业炉 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6.1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 5.2实测的工业炉窑的烟(粉)尘、 有害污染物为15m 。 4.6.2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排放浓度,应换算为规定的掺风系数或过量空气气简)最低允许高度除应执行4.6.1和4.6.3规定外,系数时的数值: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4.6.3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4.6.1和4.6.2规定外,烟肉(或 冲天炉(冷风炉,鼓风温度三400°C )掺风 系数规定为4.0; 冲天炉(热风炉,鼓风温度>400°C )掺风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系数规定为2.5;4.6.4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其他工业炉窑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1.7 到4.6.1、4.6.2和4.6.3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 熔炼炉、铁矿烧结炉按实测浓度计。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3. 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数据收集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海事监管工作,落实《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就进一步规范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海事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船舶使用合格燃油的监督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普通柴油》(GB252-2015)第4章规定的技术要求的船用燃油;海事执法人员在查验船舶燃油供受单证时,应重点检查燃油的硫含量、闪点、酸度、凝点、水分、机械杂质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是否满足规定的最低限值要求;需要取样送检的,重点检测硫含量,有条件的可视情抽检其它影响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指标。对“江海直达船舶”的内涵正在研究中,暂无明确界定,目前主要是特指在满足一定结构和设备要求的基础上,可进出入海口附近特定海域的内河船舶,不宜将“江海直达船舶”的概念扩大到海船。 海事执法人员在查验进入船舶排放控制区船舶的燃油供受单证时,应重点检查《实施方案》规定的燃油硫含量,以及《船用燃料油》(GB17411-2015)第4章规定的船用馏分燃料油的闪点、酸值、倾点、水分和灰分,船用残渣燃料油的运动黏度、闪点、酸值、倾点、水分、灰分和“铝+硅”等安全和环境保护指标是否满足规定的最低限值要求;需要取样送检的,重点检测硫含量,有条件的可视情抽检其它影响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指标。 承担上述检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实施方案》中的“靠岸停泊期间”系指船舶开始稳固的系泊于某泊位的时刻至解开与其泊位系缚的时刻之间的时间段。“靠岸停泊”不包括船舶锚泊与浮筒系泊。前文所述“稳固的系泊”系指所有船舶缆绳都系固完毕的状态;“解开与其泊位系缚”系指所有船舶缆绳解开的状态。在极端恶劣海况下,船舶所有缆绳都系固完毕后仍需主机备车以维持船舶安全的,“稳固的系泊”指船舶主机完车的状态。 “应使用硫含量≤0.5% m/m的燃油”系指船上所有使用燃油的设备(包括主机、辅机、锅炉、发电机等)应使用硫含量≤0.5% m/m的燃油。 “替代措施”系指船舶使用任何装置、设备或替代燃料,使船舶取得与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同或更好的大气污染减排效果的措施。 “尾气后处理装置”系指通过船上脱硫、脱硝等技术手段,降低船舶尾气中的硫、氮和颗粒物含量,使船舶取得与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同或更好的空气污染减排效果的船用设备。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船舶排放控制区有关政策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6年8月22日 4. 船舶氮氧化物排放记录船舶港口排放已成为重要的排放源之一 航运业发展迅速,港口吞吐量大 船舶运输具有运量大、成本低等优点,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运输方式之一,80%以上的国际货物通过海运完成,我国更是高达90%以上。 《2017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末全国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140.07亿吨,旅客吞吐量1.85亿人,拥有水上运输船舶14.49万艘,万吨级及以上泊位2366个。按货物吞吐量计算,世界十大港口中有七个在中国,2017年宁波-舟山港货物吞吐量突破10亿吨,连续9年位居世界第一。 船舶港口污染呈明显的区域性 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中国机动车环境管理年报》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船舶排放二氧化硫、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颗粒物分别为78.8万吨、2.8万吨、121.4万吨、11.9万吨。其中,氮氧化物和颗粒物分别占移动源排放的10%和12%。 上海、深圳、香港等港口城市大气源解析研究显示,船舶港口排放已成为重要的排放源之一。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和香港环保署的研究结果均显示,船舶排放的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 5.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要求去看看MARPOL 公约吧,里面有各类排放物的排放标准,摘录一段生活污水的给你: 1,船舶在距最近陆4 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第3(1)(a)条所批准的设 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 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 顷刻排光,而应在航行途中,船舶以不小于4节 的船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 放;排放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标准予以批准;或 2, 船舶所设经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 合本附则,3(1)(a)(i)条所述的操作要求,同时 (!) 该装置的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 !)另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水变色;或 3, 船舶在某一国家所辖的水域内,按照该国可能施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如生活污水与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6.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实施时间 2016年3月1日 发布机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 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章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在完成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达到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后,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 7.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8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4.1.1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 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 标准值 4.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2.2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分别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4.2.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8. 船舶nox排放记录怎么写nox排放数据过高时可加大喷氨水量来调整。 9.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海南将实施比我国其他沿海控制区更加严格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标准,船用燃油硫含量从之前的不大于0.5%m/m调整为不大于0.1%m/m。此外,在船舶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方面,《方案》要求2022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或进行船用柴油发动机重大改装的、进入海南沿海控制区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所使用的单缸排量大于或等于30升的船用柴油发动机应满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三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 船舶可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尾气后处理方式的,应当安装排放监测装置,产生的废水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0. 船舶排放污染为了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国际海事组织(IMO)在MARPOL73/78公约的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第11条对生活污水的排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n mile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n mile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于船舶不低于4kn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11. 船舶nox排放标准NOx排放只有有限的几个地方,目前看最大规模的排放限制是燃煤电厂,环保部实施NOx排放限制: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 ) 2011-7-29发布,2012-1-1实施。 燃煤锅炉NOX排放限值是:不论新建及现有锅炉,100mg/m3,只有部分锅炉实施200mg/m3 其他可能的大规模NOX排放源是各种汽车,还有一些燃油动力工程机械。但是国家目前没有排放限制规范。 在这个事情上国家的动作慢了,燃煤电厂大规模排放NOX那么多年,也就刚刚开始限制,灾难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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