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监督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 船舶工业管理局1865年,李鸿章在上海开办江南机器制造总局,开创了中国现代民族工业的先河。153年来,从江南机器制造总局发展而来的江南造船厂,见证了中国历史翻天覆地的变革,也见证了中国船舶工业从步步蹒跚到飞速成长的蜕变。 若是李鸿章能活到今日,亲眼见证今天中国的造船业,不知他将作何感想? 1997年2月13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一任董事长柴树藩,带着壮志未酬的遗憾溘然长逝。按照柴树藩生前遗愿,他的骨灰撒向大海,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们海边列队,为这位为国家经济建设和船舶工业发展贡献一生的老人送行。 仅仅一周后,另一位老人的离世,震撼了整个中国。这位当初果断“赶船下海”的改革开放总设计师,同样要求将骨灰撒入大海。 3. 船舶监督处检查海事管理是研究辖区海事监管特点,贯彻落实海事法规的专业管理部门,为海事执法类内设部门。对海事业务进行专业研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承担船舶监督、危险品和防污染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管理等海事监管业务的专业管理职能和口岸有关管理职能。 海事管理处原则上不直接实施海事具体行政行为(特殊规定的除外)。 4. 船舶监督处职责驾驶部 船长:全船的管理与驾驶 大副:甲板部分的工作、货物的配载、装卸和运输管理 二副:驾驶任务,指挥船舶靠离港口、驾驶设备的技术管理 三副:船舶航行、停泊、主管救生、消防设备的技术管理 水手: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轮机部 轮机长:船舶机械推进职能 大管轮:轮机部设备的安全和预防 二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三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机工: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电机员:主管船舶电机和船上电气设备 5. 船舶监管科船东代表实际上不是造船厂的职位,而是委托造船厂制造船舶的单位或机构或个人派驻造船厂行使质量监督和制造船舶监管的职责。 船东代表应掌握计量检测机能,了解和掌握各道工序的操作制度和生产标准并有效运用与检验实践。 船东代表应不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独立判断、解决问题的能力,代表船东独立行使检验、验收职能。 船东代表需要独立行使权力和职能,故而其待遇也十分丰厚,一般都是年薪,年薪20万-50万不等,其他住房、车补等待遇也很好。 6. 中国船舶工业机关服务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水路交通行业的规划、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的实施,全省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组织实施重点水路交通建设,承担全省水路交通运政、港政、航道、水上安全和船舶工业等行业管理职能。 管理内容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2、负责制定全省航道技术等级方案和航道发展规划; 3、负责制定中俄界河航行例会和联合检查工作方案,并负责落实实施; 4、负责全省航道养护工作; 5、负责临、跨、过、拦河建筑物涉航事宜审批工作,负责通航河道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作业 审批工作。负责通航河道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航事宜的审批工作。 6、负责依法对违反航道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7、负责全省航道建设管理工作。 8、负责拟定全省航道管理规章。 7. 船舶监督处刘雷达船舶在大海中航行,是依靠雷达、电子海图、印刷的海图,作为参考航行的。暗礁在海平面以下,肉眼不容易发现,航行中每一个小时,都要在海图中标出当前的船位,来确定是否有碍航物,或者是暗礁等,电子海图中也标出了暗礁、沉船等碍航物,航行中不断修改航向来避开暗礁等碍航物。 8. 船舶管理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9. 海事局船舶监督处武汉海事局下设七个海事处。 武汉海事局机关内设指挥中心、通航管理处、船舶监督处、危管防污处、船员管理处、执法督察处、人事教育处、党群工作部、装备信息处、财务会计处、办公室等11个内设机构,政务中心和船舶交通管理中心2个处室办事机构,武汉信息中心1个直属机构;下设咸宁、新滩、金口、沌口、港区、青山、阳逻7个海事处,石矶头等14个执法大队,阳逻新港等5个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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