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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承包的乡政府渔场合同未到期,政府要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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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承包的乡政府渔场合同未到期,政府要收回

1、可以诉讼

2、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为什么带鱼不能人工养殖?

带鱼捕捞,即使经历了许多波动,但至今仍有相当高的产量,于是人类也就没太大必要去研究养殖。加之带鱼习性凶猛、栖息水域较深,相关基础研究仍待深入。

要搞清楚带鱼养殖的问题,首先得摸清楚带鱼的分类。名字里面有“带鱼”两个字的东西,真不一定是你吃的那个带鱼。例如,天上飞的有带鱼狗,水里游的有热带鱼,还有些能说话的也被人称为“带鱼”,它们和油炸的那个带鱼都没关系。

即使是那些银光闪闪、又薄又长的名字里有“带鱼”两个字的,也不一定是真正的带鱼。最好的例子是这两年很火的皇带鱼(Regalecus)。这种鱼类和吃的带鱼看起来很像,只是大了很多,最长的记录有11米。但这种大型鱼类属于月鱼目,和真正的带鱼关系特别远,它们之间只是外形相似。

咱们吃的带鱼,隶属于鲈形目带鱼科。这个科可不小。仅在中国沿海,至少就分布有窄颅带鱼属(Tentoriceps)、沙带鱼属(Lepturacanthus)、小带鱼属(Eupleurogrammus)和带鱼属(Trichiurus)等。但走上中国人餐桌的,绝大多数是带鱼属的带鱼(T. haumela),渔民捕捞这种鱼类的历史非常长,但科学家搞清其身份的道路却非常曲折。此前,科学家们认为,中国沿海的带鱼都是同一个物种。但是,各个区域内的带鱼,又存在一些看起来明显不同的各体。它们只是偶然出现的变异个体,还是带鱼生命的不同阶段,或是带鱼的亚种,各种观点争论不休。

鱼类学前辈王可玲先生自1976起,开始对中国带鱼属的分类开展深入研究。当时,他们能用的生物化学分类工具主要是同工酶电泳,以现在的眼光看十分落伍。因此王可玲先生通过解剖、观察大量标本,极富想象力地找到了额骨特征的差异,加上生物化学上的证据,将中国的带鱼属分成了带鱼(T. haumela)、短带鱼(T. brevis)和南海带鱼(T. nanhaiensis)三个种。

带鱼属的额骨特征差异,其实十分细微。简单说来,把鱼头煮烂,左右额骨可以分离则说明骨化程度低,是带鱼;而左右额骨愈合不可分离说明骨化程度高,是南海带鱼。这样细微的差别,没有大量细致工作和出色的观察力是难以把握到的。在我国鱼类研究界,王可玲先生区分带鱼和南海带鱼的工作被视作传奇。

既然不能养殖,那市场上的带鱼都从哪儿来?捞的呗。

带鱼和大黄鱼、小黄鱼、墨鱼并称为中国四大渔业,它们曾经资源丰富,适于捕捞开发,是我国的重要食物来源,因此又被称作“四大家产”。自上世纪末以来,“四大家产”都经历了严重的过度捕捞,小黄鱼和墨鱼资源衰退,大黄鱼资源已近枯竭。但带鱼不一样,至今产量都很高。《中国渔业统计年鉴》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东海区(包括浙江、江苏、福建及上海“三省一市”)产量为69.96万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2011年农业发展状况》,2011年全中国的羊肉产量,也就393万吨。

但问题是,产量大,不代表资源构成健康,也不代表资源量充足。在历史上,带鱼产量曾出现过非常明显的波动,1980年代一度持续低迷,但在1980年代末到1990年代初突然出现持续上升。这是个好事么?

渔业产量,实际上是指人类从海洋中捕获的量。产量的波动并不一定反应的是资源的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引进,生产限制逐渐放松,生产积极性的提高,中国渔民的捕捞能力越来越强,私营渔业异军突起,占据了主导的地位。于是,增产就在改革开放之后出现了。但这样的增产,却有着重大的隐忧。渔业研究人员发现,捞上来的带鱼越来越小,低龄组的比例越来越高。同时,他们还发现达到性成熟的带鱼体格越来越小,年龄越来越低。这意味着带鱼的种群对过高的捕捞压力做出了适应性的反应!这些年的增产是对补充群体和更远水域的带鱼进行高强度捕捞所致,这种态势是不可持续的。

带鱼为啥还没有养殖?

简单说来,就是没必要。

带鱼捕捞,即使经历了许多波动,但至今仍有相当高的产量,于是人类也就没太大必要去研究养殖。加之带鱼习性凶猛、栖息水域较深,相关基础研究仍待深入。综合这些原因,美味可口的带鱼完全依赖海洋渔业,并无带鱼养殖产业支撑。

整个带鱼产业,都是海洋的馈赠。只要我们不毁掉这份大礼,也就不必像发展大黄鱼养殖那样,投入大量资源,研究带鱼的养殖。为了不让养殖带鱼的时代来临,需要的不只是渔民、渔业研究者和渔业管理者共同的努力,更需所有人的支持和认同。

三、我有一块地,租赁给渔民做虾塘(养虾),拟把这块地收回,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注意的,能否帮我列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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