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溢油应急船(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库)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30 18:00   点击:215  编辑:jing 手机版

1. 溢油应急船

1.红星火箭是一种发射到150米以上高空爆炸,发出红色火星的信号弹。亮度在2万烛光以上,燃烧时间为8-15秒。

  2.降落伞火箭是一种手持式高空信号弹,在射至最高点时,发出2万至4万烛光的火光,以降落伞控制的下降速度约为4.5米/秒,燃烧时间40秒。

  3.红火号是一种手持式发火信号,点燃后能发出600烛光以上的亮度,持续燃烧时间约1分钟。

  4.烟雾信号是白天使用的求救信号,施放中能发出橙黄色浓烟,持续5分钟,能在5海里之内见到。

2. 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库

船舶溢油信号是一长两短一长

3. 船舶溢油应急演练

  威海港为国家一类开放港口,区域性枢纽港。包括新老两个港区,有泊位11个。老港区坐落在威海市中心东侧,拥有7个泊位,其中万吨级泊位1个,主要承担客运和滚装运输业务;新港区位于威海湾南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拥有4个泊位,其中万吨以上级泊位3个,主要承担散杂件货和集装箱运输业务,最大可停靠3万吨级以上船舶,拥有岸边集装箱装卸桥,港口设备最大起重能力为45吨,疏港铁路直达码头前沿。   生产经营 2006年,威海港完成货物吞吐量1416万吨,比上年增长39%;两个港区共完成集装箱25万标准箱,增长46%;完成散杂货236万吨,增长11.3%;完成客运吞吐量92万人次,增长35%;完成滚装吞吐量5.3万辆次,增长46%。其他各项指标均创历史最好水平。一是集装箱业务增长迅速。合资公司青威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强化管理,细分市场,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大揽货力度,拓展业务范围,集装箱业务快速增长。全年青威公司完成19万标准箱,增长69%。老港集装箱完成6.18万标准箱,增长6.88%。二是客滚业务呈现高速发展态势。通过实行远程联网售票,覆盖全市的代理服务网点近20家,彻底改变了原来不能隔日提前售票和异地售票的历史,在老业务巩固性经营与新市场拓展性经营有机结合上,取得了新成效。客运业务完成国际国内旅客进出港92万人次,增长35%;滚装业务完成车辆进出港5.3万辆次,增长46%。三是散杂货业务稳中有升。采取“散杂货攻守并举”的经营策略,及时转变观念,改进服务,巩固老货源,争取新货种。散杂货业务完成吞吐量236万吨,增长11.3%。四是商贸业务展现生机。老港韩国服装城经营收入大幅增长,彻底扭亏。   企业管理 2006年是威海港确定的“细节管理年”。威海港注重细节,严细制度,管理文化逐步形成。一是“一体控制、层级核算、分类考核、细节管理”经营管理模式初见成效。二是“三个卡片”成为推进管理的重要载体。全面推行“督办卡”、“管理卡”、“学习卡”。“督办卡”主要解决总经理办公会、专题协调会等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管理卡”适用于班组长以上干部,及时发现日常工作中出现的管理问题,收集管理建议;“学习卡”则倡导全员学习的风气,成为建设学习型港口的一个载体。在山东省第二届服务名牌评比中,威海港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威海港”被评为山东省服务名牌。   港口建设 为进一步壮大港口规模,加快港口发展速度,威海港加大了港口建设发展力度。一是加快三、四期工程建设。三、四期工程设计吞吐能力434万吨,是已有吞吐能力的2倍,总投资超过了威海港资产规模总量的50%。全年完成工程投资2.5亿元,完成了1个7万吨、1个5万吨码头的主体工程建设,三期工程基本完工,四期工程完成了立项的所有前期工作。二是完成了威海港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本着“扬长避短,错位竞争”的原则,重新修订了威海港发展规划。规划将威海港划分成5个功能分区,包括客滚运输中心区、小型集装箱码头区、散货码头区、大型集装箱码头区、大型油品区、散货深水码头区等功能区域,将港口后方的临港园区规划成临港工业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三是编制了威海港集团“十一五”发展规划。从港口建设、业务发展规划、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对港口五年乃至十年的综合协调发展作出规划,确定了威海港重点发展集装箱、油品、火车轮渡、客滚运输和远期的国际邮轮游艇等业务,预期到2010年,港口吞吐量达到5000万吨,其中集装箱吞吐量力争达到100万标准箱,港口管理跨入全国同行业先进行列的总目标。四是客运码头搬迁前期工作陆续展开。威海港完成了客运码头海域征用40公顷,扩展了建设空间。评估累计完成130公顷,一期围堰已完成,累计吹填土石方40万立方米,完成了国际客滚运输中心的规划,确定了新的国际客滚运输中心的规划定点,通过了规划方案;同时完成了客滚码头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累计完成投资7100多万元。五是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向港口现代化迈进。为提高港口的科技水平和综合效率,威海港注重加快港口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的步伐,投资上千万元建设的滚装车大型安检仪配套设施、威海港客运滚装远程售票系统、威海港集团办公自动化系统、外轮理货公司业务处理及EDI系统等已发挥作用。   安全生产 2006年,港口安全生产工作注重抓源头管理、抓过程控制、抓应急救援,取得了明显实效。一是抓源头管理。源头管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保障。二是抓过程控制。为加强生产过程的监管力度,对重点部位、场所进行不定时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三是抓应急救援。为了提高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将2006年定为“预案演练年”,先后组织了2次保安演练、1次溢油/清污演练、2次消防演练、1次大型设备防风演练。

4. 溢油应急处置船

CRS可以是多个英文术语的缩写。比如,中国救捞(China Rescue & Salvage) ,注册住宅专家(Certified Residential Specialist),冷轧钢(COLD ROLL STEEL),医学证书CRS等等。

中国救捞(即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China Rescue & Salvage)的英文缩写简称CRS

1、拟订救助打捞行业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

2、负责航行在我国沿海水域的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遇险的国内外航空器及其他方面的人命救助和海上消防工作。

3、负责船舶和海上设施财产救助、沉船沉物打捞、港口及航遣清障、沉船存油和难船溢油的应急清除;提供水上、水下工程作业服务。

4、承担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治、军事、救灾等抢险救助、打捞任务;负责救助打捞系统交通战备组织协调工作;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海运协定等国际义务。

5、负责统一部署救助船舶、直升机(飞机)等救助值班待命力量,承担实施有关救助指挥调度和协调工作。

6、负责管理与海(水)上救助和打捞有关的涉外事宜;组织开展对外业务合作与技术交流。

7、负责打捞、潜水机构资质审核;管理从事产业潜水作业的潜水员及与救助打捞相关的其他特殊工种的考核发证工作。

8、组织行业发展战略研究;组织编制救助打捞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指导行业信息化建设。

9、负责管理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审计、科技、人事、劳动工资、思想攻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救助打捞行业统计和行风建设工作。

10、承办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5. 船舶事故性溢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6. 船上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吸油毛毡,采用亲油性之超细纤维和羊毛混纺制作而成,能迅速吸收本身重量数十倍的油污。

而且不吸水。具有比重小,重量轻,浮于水面,吸油后不变形、不松散、不受温度影响、耐酸碱、不腐蚀、易于储存等特点,被广泛应用于机械制造、航空、石化等行业油污的清理:水面浮油清除、船腹等大量油污清除,海面漏油回收处理,油车、油槽、油箱、油桶等漏油防止扩散。腾运毛毡吸油毛毡是处理溢油的重要器材之一。腾运毛毡在水面溢油应急处理工作中,一般方法是先用机械装置将大部分溢油回收起来,然后用吸油毛毡吸着捕集水面少量残留溢油。在机械装置达不到的地方和因对敏感 不能使用的水域,常常使用吸油毛毡清除溢油。

7. 船上溢油应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共计5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设 定 依 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审批

教育部

无 《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财教〔2002〕123号)

取消

2 高等学校新农村发展研究院审批

教育部

科技部 《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新农村发展研究院建设工作的通知》(教技〔2012〕1号)

取消

3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省级通信管理局

4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5 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安排和动用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

取消

6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司法部

无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2年第70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7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司法部

无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2年第70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8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审批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取消

今后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矿泉水的注册登记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27号)

取消

10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合作打捞审批

交通运输部

无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2号)

取消

11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2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审批

交通运输部

无 《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交规划发〔2007〕365号)

取消

只取消交通运输部审批,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仍然保留

13 引航员任职资格审批

交通运输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 下放至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

14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

交通运输部

无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 下放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15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水利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取消

16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17 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18 牧区草原生态保护水资源保障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改进中央补助地方小型水利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81号)

取消

19 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大型排涝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907号)

《关于印发全国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方案的通知》(发改农经〔2011〕1075号)

取消

20 全国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下达农村小水电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799号)

取消

21 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下达农村小水电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799号)

取消

22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1〕1703号)

取消

23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4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

取消

25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6 报关单修改、撤销审批

海关总署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取消

27 报关员资格核准

海关总署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取消

28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取消

29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取消

30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下放至省

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

政主管部

31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2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无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3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安全监管总局

无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34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安全监管总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5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安全监管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36 药品委托生产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7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预审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

《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预审办法》(林资发〔2008〕247号)

取消

38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限额审核

国家林业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取消

该项审批取消后,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限额直接上报国务院审批

39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40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41 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42 烟草新品种审定

国家烟草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取消

43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国家外专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44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国家海洋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45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审批

国家海洋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取消

46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国家海洋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取消

仅取消国家海洋局的审核,环境保护部的审批仍然保留

47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审批

国家铁路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48 铁路企业公司改制事项审批

国家铁路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49 铁路运价里程和货运计费办法审批

国家铁路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0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国家邮政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原由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1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2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国家文物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2月22日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3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不含涉外渔业)

农业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此项为“捕捞许可证核发”的子项

8. 船舶溢油应急预案

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09日 实施日期:2006年04月01日 (中央法规)

9. 溢油应急船舶

汽笛,警铃三长声,后又响一声左舷,二声右舷。船舶一但有溢油坑象发現者立即报告驾驶台,值班人员根据船长指示拉响警笛,警铃报警后用扩音机广摇溢油位置,全体人员垵个人溢油部署进行玩场施救回收溢油并处瑶玖场,如果已流入大海,应立即放艇人员随艇下至水面处理漂在水面的溢油尽可能的完美的回收溢油尽可能不污染大海

10. 船舶发生溢油的应急措施

有以下几点主意事项:

1、核对燃油型号,数量。确定加注舱室,加油速度,联系信号,应急停止措施。

2、制定溢油,失火,污染等应急计划。

3、加油过程中,检查排气口排气情况。加注管线渗漏情况,还要手工量油。

4、国内还要加油前后去加油船量油。国外通常看流量表就可以了。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