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
休渔期是指鱼产卵的季节。每当六七月份鱼要产卵的季节,就禁止在这个时候捕鱼了,是为了让生态更加平衡,让鱼类多繁殖。所以这个时候不可以钓鱼。
休渔时间各海域稍有区别,但基本在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之间。休渔期所禁止的作业类型各海区也有不同的规定。
2. 山东省海洋渔船管理办法
回答:
按照《山东省渔业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方面对于双船底拖网,帆张网以及三角虎网等渔船是有着明确规定的,从2021年开始,它们便不再享有补贴;至于渔业补贴项目的话则包括了渔业互助保险保费补贴,渔船全损互助保险的试点区域则包括了山东省,辽宁省江苏省,福建省和海南省等重点区域;
第二方面的补贴则是水产养殖业,养殖基地补贴,税收优惠和渔业贷款贴息等都是为渔民准备的,只是这些政策并不是所有地区都享有的,
3.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适用养殖船吗
到了入夏,为了保护海洋的渔业繁殖,国家海洋部门出台了休渔期制度和法规。禁止-切海洋捕捞行为。如果谁违反了,那就要受扣船,罚款,甚到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广大渔业人员都要遵守规章制度。然尔,也有少数人违反法规还是去捕捞。如果,被举报或者被抓到那就要受罚。举报人可去渔政执法单位去举报。
4.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 刺网改拖网
渔网从功能上分为刺网、曳网(拖网)、围网、建网和敷网。要求有高透明度(部分尼龙网)和强度,好的耐冲击性、耐磨性、网目尺寸稳定性和柔软性,适当的断裂伸长(22%~25%)。由单丝、复丝捻线(有结网)或单丝经编织(raschel,属无结网)、一次热处理(固定结节)、染色和二次热处理(固定网目尺寸)加工而成。
可以用于流网捕鱼、曳网捕鱼、捞鱼捕鱼、诱饵捕鱼和定置捕鱼。 或成为网箱,渔笼等捕捉用品制作制造原料。
渔业生产用的网具,有拖网、围网、撒网、定置网和网箱等。拖网和围网为海洋渔业捕捞用的重型网具。网目大小为2.5~5厘米,网绳直径为2毫米左右,网重达数吨甚至数十吨,通常用一对拖轮分头牵拉追捕鱼群或由灯光船引诱鱼群集中而合围。撒网为江河湖泊捕捞用轻型网具。网目大小为1~3厘米,网绳直径0.8毫米左右,网重数公斤。定置网和网箱为湖泊水库或海湾人工养殖固定网具。大小规格依所养鱼类而不同,把鱼围截在一定的水域中养殖不使逃离 。
编织渔网的原料主要是15~36股210旦锦纶、涤纶复丝和直径0.8~1.2毫米的乙纶单丝。编织方法有打结法、绞拈法和经编法。 沿海农民的主要捕鱼工具,简便、轻巧、投资少、单人作业,非常适合农民的生产个性。它由网身、底脚、牵绳三部分组成,网身尖圆锥形,底口大。底脚拴铅坠,共拴3—3.5公斤。牵绳麻制,筷子粗细。抡网时,如将部分网衣搭在肩上,再用两手持余下的网衣,称三把网;仅用两手分持网衣称两把网。抡网靠身体侧转,左手向外画弧,右手轻带,使网口成圆形入水。作业时或站在岸上,或站在浅水,以水不影响操作为度
5.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说明
违规渔船一律列入“黑名单”
今年伏季休渔规定较以往有四个变化。首先,鳀鱼落网(俗称:老牛网)休渔时间从5月1日开始至9月1日结束,比往年休渔时间延长了10日;在伏季休渔期间,如果出现违反海洋伏季休渔规定1次,就将全部扣除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补贴;此外,今年对查获的伏季休渔违法违规渔船,将押回扣押点集中看管,9月1日12时前不得解除离港限制;对经查属严重违法违规、性质恶劣或造成重大影响的渔船,解除禁止离港措施不得早于9月10日12时;而对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被外省(市)或海警机构抓获、全国或全省联合交叉执法检查中查获的违法违规渔船一律列入“黑名单”。
自然海域内天然贝类严禁采捕
根据今年政策规定,山东省特殊经济品种海蜇、毛虾,太平洋褶柔鱼等专项捕捞生产,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执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严格实施限额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及定港交易、船舶定位报告管理;按照规定,休渔渔船应当在船籍港休渔,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严禁外省籍渔船休渔期间在山东省港口和管辖海域停靠。
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严禁在自然海域内采捕天然贝类等渔业资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渔具和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全年禁用);严禁收购、运输、转载、代冻、销售和加工非法捕捞、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四步走”保证伏季休渔开局稳定
为确保休渔渔船5月1日全部回港休渔。5月1日12时之前,将以区市为单位,组织力量逐艘落实应休渔渔船回港停靠情况,对每艘渔船进行停港登记,签订停港确认书,确保每艘应休渔渔船都回港休渔;同时要切实发挥好全市渔港港长制和驻港管理机构作用,落实好依港管船具体措施,发挥沿海镇街、村委的监管、协管作用,坚决管严渔港码头,坚决切断休渔渔船擅自出海和非法渔获物卸货上岸途径。
强化海上执法巡查,增强打击力度。全市执法船保持常态化巡航检查同时,发挥好小目标雷达和渔船动态监控平台作用,及时发现并第一时间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挥渔业与公安、海警等部门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作用,涉嫌犯罪的第一时间移交公安、海警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加强市场流通环节管控。全市渔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执法行动,强化集贸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执法检查,强化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环节监管,杜绝非法渔获物流通交易途径。
6.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自由
1991年,山东省委、省政府在全国率先提出了“开发半壁江山,建设海上山东”的跨世纪战略.
俗话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拥有3000多公里黄金海岸线的山东省把海洋产业列为经济发展中的一部重头戏.山东的海洋资源得天独厚,近海海域17万平方公里,占渤海和黄海总面积的37%.近海栖息和回游的鱼虾类达260多种,主要经济鱼类有40多种,许多海珍品的产量居全国首位.此外,山东还有可供养殖的内陆水域面积26万多公顷,淡水植物40多种,淡水鱼类70多种.1991年,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在全国率先提出了“开发半壁江山,建设海上山东“的宏伟跨世纪战略工程.十多年来,“海上山东“建设成就斐然,海洋产业持续稳步发展.
7.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1、休渔补助
以广东省为例,参加休渔渔船除按规定减免适当资源增殖保护费外,广东省决定从2013年起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受全省休(禁)渔影响的船员,广东省休渔渔船的船员在休渔期将获得补助1500元。
休渔补助与渔船申报制度挂钩,针对记录在案的渔船、船主进行补贴。但是,渔船申报需要有相关的证书分别为《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及《渔业捕捞许可证》。
如果没有这三种证书或证书不全通常被称作“三无”渔船,“三无”渔船通常不予以补贴。
2、渔船油价补贴
渔船油价补贴补助对象是指中国渔指系统中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渔业企业或组织等,渔业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海洋大中型渔船,根据渔船作业类型、一般作业时间、主机的平均耗油率及其对资源的影响程度等,按照船长进行分档测算,确定其补贴核算标准,同时设定每档对应的渔船主机功率下限,具体要看补贴标准表。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两种作业类型的渔船,按主作业类型油价补贴标准进行核算。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现按照渔船船位监控记录数据按天核算补贴,但全年按天核算补贴总和不得超过年补贴上限。
3、退渔转产补助
退渔转产补助包括渔船拆解一次性补助、渔民过渡期生活补助两个方面。
渔船拆解一次性补助补助范围为在全国内陆渔船管理系统登记的捕捞渔船,系统登记的生产辅助渔船。
渔民过渡期生活补助,以安徽为例,专业渔民补助上,系统登记的专业渔民退捕后,每船(证/户)给予8万元过渡期生活补助。副业渔民补助上,系统登记的副业渔民退捕后,每船(证/户)给予3万元过渡期生活补助。
4、渔业生产成本补贴
渔业生产成本补贴是指省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达的中央渔业油价补贴资金,是专项用于渔业生产成本补贴的资金。补贴对象为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船所有权人。
申报流程为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向所在村社提交相关材料,经村社初审、乡镇复审后移交至县海洋与渔业局进行审核、汇总,确保补贴对象的真实性和补贴金额的准确性。
8.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实施细则
2022年山东开渔期是2022年9月1号12时。
为造福子孙后代山东省政府特指定,在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除单一作业类型为钓具外的其他所有作业类型渔船,以及为捕捞渔船服务的辅助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小型张网船休渔期为5月1日12时至8月20日12时。
9.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自由裁量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入行政处罚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和行政处罚网络运行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较大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制定并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