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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回收(船舶油污回收证明)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8 09:20 点击:327 编辑:jing 手机版

1. 船舶油污回收证明

申报流程: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2. 船舶垃圾回收证明

正确写法:船舶灭火证明

3. 污油水回收船为什么不是油船

涨知识:船舶垃圾的处理方式

一般船舶垃圾处理:船舶应将一般垃圾集中分类存储,到港后交付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頭條萊垍

船舶中含油污水处理:船舶可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也可在航行中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后达标排放(内河航行船舶一般航行途中不允许排放)。但对于油船来说,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如需在上海港处理,仅可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萊垍頭條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可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水上接收单位接收,也可在航行中经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达标排放(内河航行船舶一般航行途中不允许排放)。萊垍頭條

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处理:如需在上海港处理,仅能排入港口接收设施。萊垍頭條

4. 船舶油污回收证明怎么开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1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5. 船舶污油水接收证明

解决办法是:1、清洗油箱、燃油管路;2、更换机油、机油滤清器;

3、检查、更换汽油泵、燃油喷嘴、气缸以及排气氧传感器;4、添加高品质机油。

燃油含水的影响是:1、破坏油膜,降低润滑性,加剧摩擦部件的磨损;2、与油品反应,形成酸、胶质和油泥;

3、稀释汽油添加剂,降低使用性能;4、高温时在泵入口或其他低压部位产生气蚀;

5、造成控制阀的粘结,导致控制反应迟缓;6、低温时流动性变差。

6. 船舶油污水怎么处理

无论那一年,无论在什么地方,多少海里,也不能处理含有油的污水,这员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只能排水,不能排带油污水,如果被证实,得到的员重罚,所以任何船舶不能自私目无国际公约法,向海洋是排放带油污水,破坏海洋生太,污染海洋环境

7. 船舶油污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让及水生态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包括许可证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功率,许可河段、范围、控制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显著位置。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运)砂生产经营业主是采(运)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限定开采总量的,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将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8. 船舶污油水回收费标准

1、在油水分离器运行中,将油分计泄放管路出口堵死,使样水不能流动,油分计无法检测分离后舱底水的实际油分浓度,不能触发报警,导致超标的舱底水排放至舷外。

2、在油水分离器运行中,将样水“三通阀进口1”接头拆下,样水不通过油分计直接泄放至舱底,油分计同样无法检测分离后舱底水的实际油分浓度,不会触发报警,导致超标的舱底水排放至舷外。

3、将电磁三通阀拆下,损坏清水“三通阀文进口2”的密封膜片,或者由于长时用导致密封破损,在油水分离器运行中,清水与样水同时进入油分计,导致油分计检测的舱底水油分浓度存在问题。

9. 船舶污油水回收流程

水是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最热门的课题之一。我国是水资源缺乏的国家,随着工业的飞速发展,用水量越来越大,很多地区由于水资源不足而制约了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有些地区甚至由于水资源的短缺而造成了对人类生存的威胁和挑战。同时,水在自然界中的循环运动和人类的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混进许多自然杂质与污染物,使一些水源的水质日趋恶化。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问题已成为缺水国家和地区发展的主要问题。? 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和水资源短缺的日益突出,废水处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火力发电厂是一个用水大户,同时也是一个排水大户。因此,废水处理和回收利用也就无疑成为了保证火力发电厂安全、经济运行和控制污染,维持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

1 废水处理概况?1.1 废水中污染物及废水处理的水质控制方法? 根据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不同废水中的污染物大致有以下几类:固体污染物 、有机污染物、有毒污染物、营养性污染物、生物污染物、感官污染物、酸碱污染物 、热污染物及其他污染物等。为了使废水能够再用、安全排放、从中回收有用物质,可借助分离处理、转化处理和稀释处理等水质控制方法处理废水。?1.2 废水处理工艺? 在生产和治理废水的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和摸索出了许多切实有效的处理方法。传统的方法有:隔滤法、分离法、生物转换法、中和法、化学沉淀法、吹脱法 、汽提法、萃取法、氧化还原法和吸附法等。近年来,废水处理工艺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方法。?1.3 废水处理系统? 废水的成分十分复杂,往往需要将几种单元操作联合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合理配置主次关系和前后次序,构成完整的废水处理系统,以有效地完成处理任务。图1为城市生活污水典型处理系统。

? 根据处理任务的不同,此系统可分为三级处理:一级处理的主要对象是较大的悬浮物,采用的分离设备依次为格栅、沉沙池和沉淀池,截流于沉淀池的污泥可进行污泥消化或其它处理,出水可排放于水体或用于污水灌溉;二级处理是一种生物化学处理法,它的主要处理对象是废水中的胶体态和溶解态有机物,其典型处理设备有生物曝气池和二次沉淀池;三级处理的目的有时不是为了排放而是为了直接回用 ,所以它有时属深度处理范畴。三级处理的对象是营养物质(氮和磷)及其它溶解物质 ,采用的方法有化学絮凝、过滤等,对出水水质要求高的地方也可用吸附、离子交换 、反渗透、消毒等方法。?2 火力发电厂废水处理?2.1 火电厂水系统概况? 火力发电厂水系统庞大。以1 000 MW发电厂为例,若采用敞开循环方式,其循环冷却水量约120 000 t/h。若其补水率按3%计算,化学水处理用水量约320 t/h。火力发电厂的用水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生产用水;另一类是生活和消防用水。生产用水主要包括循环冷却水、冲灰水、机冷水及锅炉补给水等。?2.2 现代火力发电厂主要废水来源? 现代燃煤火力电厂的废水来源主要有:冲灰水;热力设备化学清洗和停用保护的排放废水,锅炉排污水;主厂房生产排污水,辅助设备与机械冷却水的排水;凝结水净化设备的排水;凝汽器的冷却排水或冷却设备的排污水;水处理装置的排污水;生活污水;输煤系统的清洗水,贮煤场排水及厂区雨水排水等。?2.3 火电厂废水处理工艺? 根据废水的成分和污染物的含量,火力发电厂一般采用以下几种废水处理工艺:

2.3.1 隔滤法? 隔滤法又分栅栏法、筛滤法和过滤法等。栅栏法和筛滤法都是以阻隔的方式拦截废水中比较粗大的悬浮固体,而过滤法除拦截作用外,还有吸附、絮凝和沉淀等作用,使比孔隙更细的悬浮颗粒也能从废水中分离出来。?2.3.2 活性污泥法? 活性污泥法是好氧生物转换处理的一种典型方法,此法特别适用于生活污水的处理。它是以含于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为培养基,在有溶解氧的情况下,连续地培养活性污泥,再利用其吸附凝聚和氧化分解作用净化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图2是普通活性污泥法处理流程。

??初次沉淀池用以去除废水中的原生悬浮物;曝气池使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与活性污泥充分接触,并吸附和氧化分解有机污染物;曝气系统供给曝气池生物反应所必须的氧气,并起混合搅拌作用;二次沉淀池用以分离曝气池出水中的活性污泥;污泥回流系统把二次沉淀池中的一部分沉淀污泥再回流到曝气池,以保证曝气池有足够的微生物浓度;剩余污泥排放系统是将曝气池内不断增殖的污泥通过排放系统排掉,以保证曝气池的有效反应容积。?2.3.3 中和处理法? 中和处理法是根据酸碱中和理论,有效调节pH以使废水达到排放要求的一种简单方法。火电厂的化学清洗排水、水处理的再生排水等一般都需要进行中和处理。目前,多数电厂都设计和使用中和池来处理制水再生过程所排放的废酸液和废碱液。当然,由于火电厂酸碱废液排放量大,所以采用中和工艺时也要因地制宜,做到经济、有效。除用酸碱液直接处理外,酸性废水亦可用投加碱性药剂、通过碱性滤料 、利用碱性废渣和天然水体及土壤中碳酸盐、重碳酸盐碱度来进行中和处理。碱性废水可用废弃无机酸、酸性废气(如CO2和烟道气)和酸性废水处理。? 此外,有的火力发电厂还采用混凝、吸附、离子交换以及电渗析和反渗透等工艺方法处理污水。?2.4 火电厂废水防治措施? 我国发电厂对灰水pH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治理措施有:灰水闭路循环、炉烟处理(利用炉烟中的CO2或SO2处理)、加酸处理、用循环水中和稀释、采用湿式除尘器等。灰水悬浮物用隔板和沉淀的方法;电厂含油废水多数先采用隔油处理,而后再行浮选处理或油水分离装置处理及生物处理等;生活废水则一般用活性污泥处理;生产废水用中和、澄清、消毒、过滤等方法;输煤系统的冲洗废水则用沉淀或净水装置处理后回收。?3 废水回用技术? 随着水资源的日益贫乏,废水回收利用技术越来越重要。为了解决火力发电厂的水源问题,近年来以城市污水作为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水的技术已相继在部分新建火电厂得到了实施和应用。?3.1 国外废水回用情况简介? 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已普遍利用污水进行灌溉、回灌等。1968年美国加州南塔霍湖建成第一座污水回用工厂后,一些缺水国家的污水回用研究开始迅速发展。在美国缺水的得克萨斯州和加利福尼亚州,每年再利用水量达25亿m3(相当于此地污水总量的70%)。处理后的污水被用于冷却水、锅炉用水、工业用水和消防用水等。日本东京三河岛污水处理厂的二级出水量每天达13.8万m3。这些污水经处理后,供给江东地区400多个工厂使用。南非的比勒陀利亚—威特沃斯兰—费霍尼欣地区有23.2%的污水经处理后用于电厂冷却和工业回用。?3.2 我国废水回用的发展概况? 废水处理后回收利用是解决水资源短缺的有效途径。我国是世界上缺水国家之一,建国后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废水处理工程的建设。1960年,我国建成了第一座为农用灌溉服务的临时性污水处理厂——高碑店污水处理厂。我国的废水回用与工业生产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1973年原东方红炼油厂将二级处理过的污水回送到循环冷却水作为其补充水使用,当时的回用率为20%,5 a中共回用了530 d。虽然,在这一工程在后期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但它在当时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同时也为我国污水回用技术的发展和研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到了90年代,我国的污水回用工程逐步走向正规,一大批污水处理厂建成投产,许多工厂开始着手研究全厂的水平衡问题。然而,由于起步较晚,我国的城市工业用水的重复使用率很低,一般为30%左右,较高的上海也仅50%,而德国为64%,日本为60%。?3.3 我国火电厂利用污水情况? 严重的缺水和水价的提高使得用水大户的火力发电厂不得不寻求新的水源。在我国,将城市污水引入火力发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是在90年代。由于城市污水的成分复杂,且因时间季节和地域环境都各有差异,所以在污水处理工艺的设计过程中就必须考虑其诸多影响因素。目前在我国的城市污水(回用于火力发电厂的循环冷却水)处理中已经建立起了许多处理方式,其中以石灰处理居多。典型的处理流程见图3:?

? 当然,上述工艺流程是建立在污水处理厂对污水二级处理(见图1)的基础之上的 ,而且各种运行参数和药剂都需因水质的不同而进行相应的试验调整。如果合理的工艺步序及阻垢药剂被选择、利用和控制,则能使循环水的浓缩倍率达到3.0左右。?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市污水经处理后BOD、COD以及细菌等含量仍较高。因此 ,在以城市污水作为火电厂循环冷却水时必须进行严格的试验研究并留有足够的保险系数。应该在凝汽器的选材上细心谨慎;在杀菌剂、阻垢和缓蚀剂等药品的投加、监测与控制方面应严格把关。同时,在整个循环水系统的设计中还应考虑水质恶化情况下的补救措施。?4 新型火电厂的节水工程——零排放工程 为了更有效地节约用水,保护环境,近年来各大电厂(特别是缺水地区)相继实施了零排放工程。零排放系统既保护了环境又节约了用水,必将收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河北南部电网某厂为例,该厂装机容量为4×300 MW,其设计的1、2号机循环冷却水采用加酸加水质稳定剂的处理方法,浓缩倍率控制在2.3以下,所以排污水除供本机组的冲灰使用外还有大量的富余。为充分利用水资源,解决全厂的水平衡问题,在3、4号机循环冷却水的设计中,该厂又巧妙地将1、2号机循环冷却水的排污水经过部分处理(如弱酸阳离子交换)后直接作为3、4号机的循环水的补充水。而3、4号机循环水的排污水一部分用于机组的冲灰,另一部分水则再经过一定的处理(如反渗透)后送往水处理车间回收利用。这种设计思路新颖,达到了提高浓缩倍率、降低排污和节约用水的目的,值得节水工程和废水回用技术中借鉴和参考。?5 结束语? 火力发电厂废水处理及回收利用是节约用水和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然而,在这方面我国尚属起步阶段,与国外相比,差距很大。根据我国现状,还应加大对污水处理及其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和科技投入力度,重点在提高循环水浓缩倍率、改进冲灰方式、突破浓浆输送技术、解决灰水回收利用及直排灰水的污染物超标治理方面做更大的努力

10. 船舶油污回收证明模板

船舶证书,是指出船舶应配备的证明船舶所有权及其技术营运性能的各种文件的统称。包括法定证书和其他一些证书,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人级证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船舶卫生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气胀救生筏检验证书、二氧化碳装置检验证明及称重记录、可燃气体清除证书、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危险货物监装证书、船舶出口许可证、船舶安全检査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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