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自用船问题整改方案
自用船证书办理流程:
1、受理。
到县政务大厅处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凭证;
2、审查。
由海事科根据核查情况及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由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核;
4、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船舶国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5、送达。
在承诺期届满后,由申请人到县政务大厅窗口领取行政许可文书及船舶国籍证书。
2. 自用船问题整改方案怎么写
县通航水域自用船数量日益增多,存在监管部门职责交叉、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安全隐患突出。为加强自用船管理,维持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杜绝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源头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本通知所称的自用船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船管机构负责自用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须严格自用船审批程序,明确自用船用途和航行范围,不得从事非法捕捞、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村社同意后上报各乡镇,由乡镇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各乡镇审批的自用船由县海事处、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备案管理,白龙湖库区乡镇将辖区内自用船管理资料复印件交县白龙湖保护发展中心备案。原则上按照“一户一船”对不通公路且因生产生活需要的自用船纳入审批范围,整合现有资源,优化自用船管理,鼓励多户联合申请,共用自用船舶,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二、强化安全监管,明确职能职责
3. 自用船舶整治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安委会、交通运输部相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和《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并发布《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目标:本次专项整治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坚持深化改革、创新驱动,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整治,强化风险防控,着力固根基、补短板、强弱项,全力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努力实现专项整治取得积极成效,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设施设备明显改善,“四类重点船舶”得到有效监管,水上交通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的总体目标。
方案提出:要抓紧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推动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走深走实。要加强安全监管人才培养,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层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严格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快推进安全信用管理。积极推进水上交通安全诚信管理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安全诚信航运公司、船舶、船长的评选与评价。
方案强调:要强化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摸排重点领域系统性、区域性、突发性安全生产风险,积极推进将行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纳入同级人民政府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内容。深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开展重大隐患清零行动。开展重点领域治理,开展水上涉客运输安全治理,强化琼州海峡、渤海湾、台湾海峡、长江干线、岛际和封闭水域客船安全监管;开展载运危化品船舶安全治理,严厉查处瞒报、谎报、非法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商渔船防碰撞安全治理,配合渔业部门推动建设渔业与海事系统航行安全和海上搜救信息共享平台。
方案确定:要开展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开展重点水域通航安全整治,重点整治船舶违反桥区水域航行规定等行为。治理违反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砂石运输船治理,开展内河船涉海运输治理,对海砂违法运输实施严格管理;开展船舶安全配员检查和《船员服务薄》记载情况专项核查;开展长期逃避海事监管船舶整治,重点整治逃避船舶检验和安全监管的船舶;强化信用管理,将严重失信船舶及其所有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压缩违法违规船舶生存空间;开展国内船舶救生设备检查;开展船上人员安全操作检查。
方案要求:要提升基础支撑保障能力。建设水上交通综合监管指挥系统,推进智慧海事工程建设,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设施建设,强化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现场监管执法,完善水上交通安全执法制度和程序,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突击检查、“双随机”抽查力度。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安全宣传和警示教育,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加强新媒体在水上交通安全社会宣传教育功能,推进“微安全”文化品牌建设;深入开展典型事故教训汲取,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警示教育视频和案例集,深入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进航运公司、进船员培训机构活动。
方案明确:此次专项治理行动开展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2年底,分动员部署(2020年5月至6月)、排查整治(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集中攻坚(2021年)、巩固提升(2022年)四个阶段进行,全国海事系统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举一反三深刻汲取事故教训,紧盯重点对象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推动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力争形成一套较为成熟定型的安全监管制度体系。
4. 自用船管理办法
如果不是机动的,小型自用船,可以到海事局登记,费用不超过50块,机动的就得分型号,自用或经营性质类,按吨位,排水量,分别进行归类,收费是越大越多,还要年审的。
如果只是划桨的就不需要证,机动的就要考船舶驾驶证,需要到当地海事局报名。
5. 船舶整改报告
有以下几点
, 持有GMDSS证书驾驶员不会操作GMDSS设备。
2, VHF/DSC 不能显示即时船位。
3, 船令广播故障。
4, 驾驶室内反射罗径无法看到标准罗经。
5, 航向分罗经度数不一致。
6, 航行灯电源设备故障。
15, 救生筏系固有误不能自动浮起。
16, 救生艇架刹车故障。
17, 艏楼加强板与肋骨锈蚀、脱焊。
19, 引水梯配置或引水员登离装置不规范。
20, 厕所无法冲水。
21, 舱室卫生设备状态差。
22, 冰库内求救报警装置失效。
23, 应急消防泵出水压力达不到规定的有效射程。
25, 应急消防泵遥控操作不能正常工作。
2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故被关闭或烟火探头无故被拆除。
29, 通往大舱的大型CO2固定灭火系统管系严重锈蚀。
30, 大型CO2固定灭火系统通往机舱的总阀常开或阀锈蚀严重扳不动。
31, 大型CO2固定灭火系统钢瓶上缺手动开启的手柄。
32, 大型CO2固定灭火系统通往灭火舱室的阀打开后舱室不报警。
35, 主管船员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会检查、测试、复位。
36, 驾驶员不会操作大型灭火系统。
37, 空气呼吸器气瓶(含备瓶)压力不足。
38, 消防员装备未按规范配全。
41, 防火门无法关闭、防火门达不到防火级别要求。
42,未装置与生活污水产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储存容器。
43,应急发电机不能自动启动(设有自动)或其中一种能源不能启动发电机(设有二种能源)。
45,应急消防泵间照明故障。
48,不能出示地近排放含油污水的化验报告。
49,未装置标准排放接头。
50,机舱舱底污油水多。
51,管弄内有油污水。
52,机舱舱底柜测量管自闭阀故障。
53,船舶不能有效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影响到船舶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后果。
54,船员违法违纪,受到刑事或治安处罚。
55,船舶监控不力,发生偷渡事件。
56,违反外事纪律管理规定,发生船员出走事件。
57,违反SMS酒精管理规定,船员酗酒滋事。
安全检查滞留项目
1, GMDSS MF/HF 无线电设备不工作。
2,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GMDSS要求。
3, 电台设备的电源供应系统未提供两种电源。
4, INM-C站或EPIRB 故障。
5, 无线电天线折断。
6, GMDSS持证人员不会演示操作海上无线。
7, 雷达应答器故障。
8, 下航次海图无改正到最新。
15, 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舵不能转动。
17, 锚链有裂缝或蚀耗超过极度限。
18, 肉、菜库冷冻机不工作,不能有效制冷藏。
24, 固定灭火系统配备的灭火剂不符合被保护区的灭火要求。
25, 配备的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失效或不能出示有效证明。
26, 甲板两面侧的风雨密封筒内未按规定放置防火控制图。
27, 未按规范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或手动报警按钮不能报警。
28, 机舱及烟囱防火挡板不能关闭。
29, 机舱通风筒不能关闭。
30, 应急电源电池失效。
31, 应急发电机故障。
32, 船舶领导班严重不团结,无法维持船舶正常工作的有序开展。
安全检查持别扣分项目
1, 船舶入级证书、法定证书等遗失。
2, 未按 SOLAS 公约或 MARPOL 修正案要求配备设备器材的。
3, 应急演习不合格(超过时限值或演习未成功)
4, 检查组上船检查时,发现船舶值班船员没有认真履行值班职责,或未按夫定留船的。
5, 检查缺陷项目超过15项/艘。
6, 船舶接受内、外部检查的缺陷未按要求整改的。
7, 油轮违章吸烟。
8, 船舶违章使用明火。
9, 船舶拒绝接受检查。
6. 自用船问题整改方案模板
国内出海捕鱼“十二不得”!
一、不得无证捕捞(出海作业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视为无证捕捞),不得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得赴他国海域非法越界捕捞、以“互联保”等形式组织渔船非法越界捕捞和非法买卖周边国家管辖海域捕捞证件。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得建造、使用“三无”渔船,“三无”渔船不得在我区管辖海域、渔港码头、通海河道等航行、作业、停泊。
惩戒措施: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由所有人户籍所有地、居住地、经常停泊地或查扣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罚。对为涉渔“三无”船舶提供生产服务的从业人员,依法处罚并吊销相关证书。
四、不得使用国家和山东省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得非法雇佣渔业船员。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对非法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黑中介”。
六、不得伪造、变造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公文、印章等。
惩戒措施: 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得涂改、遮盖或套用、冒用船名船号和船舶标识等,不得关闭、屏蔽、拆解渔船安全、通导、定位等设施,通导、定位等设施出海期间要保持正常开启使用。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
八、不得销售、运输、加工、储藏非法捕捞渔获物。
惩戒措施: 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得随意进出渔港。严格遵守进出渔港报告制度,进出渔港前将有关情况及时、全面、正确填报。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
十、不得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等管理规定。
惩戒措施: 依据《渔业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得违反渔业港航和渔业资源养护法律法规;遇有水上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自救或施救。
惩戒措施;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停港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不得随意向海洋或港池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或垃圾。
惩戒措施: 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整改不到位的,停港整顿。
7. 自用船问题整改方案范文
6米以内的小船不用办手续。船主要依法营运和安全营运,行驶机敏船艇时,船主必须拥有海事部门核法的船艇行驶证书,机敏船艇投入使用前要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领取船艇牌证,才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农船是非营运性船舶,只能用于农副生产需要,不能从事旅客经营运输。
8. 船舶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措施
船舶吃水观测需要爬出舷外,存在一定安全风险,要特别注意安全操作。
首先,做好个人防护,戴安全帽和防护手套,穿劳保工作服及防滑鞋。
其次,放置软梯时,应绑牢后,用脚踩在最上面一档用力蹬三下以确认是否牢靠。
其三,一人爬下去观测,要有另外一人在甲板上关照,旁边要准备一只有自亮浮灯的救生圈。
如果是乘坐小艇观测,还要穿戴救生衣。
安全的事情不能马虎,更不能有侥幸心理,必须严格按操作程序进行。
9. 自用船如何补偿
你这样的船东卖船的话还是需要给船员补偿吧,这个还是要看规定。
10. 船舶隐患排查和整改方案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1. 船舶缺陷整改
甲板驳船优点是载货,装卸方便。缺点是货物重心位置较高,船舶稳性裕度较小,当装运散货超过货场围板高,而又未平舱,在遇连续不断的大雨、暴雨和3~5级阵风的海况下,在外力矩作用下,散货坍塌或大规模横移引起对驳船的附加倾覆力矩,常发生货物移动,多次造成倾覆事故。
特别是装运铁矿粉的运输途中,遇暴风雨,粉矿吸水达到饱和后,内摩擦系数接近零,形成“自由液面”,此时,船舶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在外力矩的作用下,造成船舶倾覆,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危害船员的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