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主要污染物有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3类。另外,也将产生粉尘、化学物品、废气等,相对说来,对环境影响较小。油类系指船舶装载的货油和船舶在运营中使用的油品,包括原油、燃料油、润滑油、油泥、油渣和石油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和油性混合物。船舶油类污染可以分成船舶油污水(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舱底残油)和船舶溢油两类污染。船舶生活污水主要是指人的粪便水,包括从小便池、抽水马桶等排出的污水和废物,从病房、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出孔排出的污水和废物,以及与上述污水废物相混合的日常生活用水(指洗脸水、洗澡水、洗衣水、厨房洗涤水等)和其他用水。船舶垃圾系指在船舶正常的营运期间产生的,并要不断地或定期地予以处理的各种食品、日常用品、工作用品的废弃物和船舶运行时,产生的各种废物,主要有食品垃圾(米饭、菜肴、干点、饮料、糖果等)、塑料制品垃圾(聚氯乙烯制品、合成纤维制品、玻璃钢制品)及其他垃圾(纸、木制品、布类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陶器制品等)。 人们通常将来自于船舶卫生间、医务室、装载活动物处所的废水和废物称为“黑水”;而将来自厨房、洗衣房以及盥洗室等处的废水和废物称为“灰水”。船舶生活污水不仅含有有机物和矿物质,而且还含有大量的细菌、寄生虫,有时还含有危害人体及水生物的病毒。 船舶生活污水性质指标可分为物理性质指标、化学性质指标和生物学性质指标。 (1)船舶生活污水物理性质指标主要是以悬浮固体SuspendedSolidity(简称SS)量作为水质指标,其表示单位为毫克/升。 (2)船舶生活污水化学性质指标通常以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水质指标。 大肠杆菌生化需氧量(BOD)表示水中的可氧化物质(特别是有机物)在微生物作用下氧化分解所消耗的溶解氧的量。国内外普遍规定在(20±1)℃的温度条件下,以5天的时间里有机物氧化分解所消耗的溶解氧量为指标,称为5天生化需氧量,即BOD5。生化需氧量越大,表明水中含有的有机污染物越多。其单位是毫克/升(mg/L)。 化学需氧量(COD)表示有机污染物用化学氧化剂氧化所消耗的氧量。因有机物基本上属于还原性物质,能被化学氧化剂分解,而有机物越多,消耗的氧化剂量就越多。其单位是毫克/升(mg/L)。 (3)船舶生活污水生物学性质指标通常以水中大肠杆菌群的数量作为指标。 粪便中除含有大肠杆菌外,还含有一部分性质相同的好气性杆菌,因测定时同时被检出,所以总的生物学指标称为大肠杆菌群(主要包括有埃希释菌属、柠檬酸杆菌属、肠杆菌属、克雷伯菌属等细菌的菌属)。单位用每100毫升水中的MPN(个/100毫升)来表示。 船舶生活污水主要污染成分(1)使水生物和人感染的大量细菌、寄生虫甚至病毒。这些细菌能引起伤寒、副伤寒、疟疾、痢疾、胃肠炎、霍乱等肠道传染病及寄生虫病。 (2)在水中对于氧气有很高生化需要的、溶解于水的有机成分和悬浮成分。 (3)本身生化衰变时要消耗氧气的、沉淀于海底的固体颗粒(有机的和无机的)。 (4)对于海滨休息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呈单个小碎块或悬胶体的、浮在水面的浮游微粒(有机的和无机的)。 (5)使吸收这些物质的水饱和并可能富营养化的、高浓度的营养物质(主要是磷化合物和氮化合物)。 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身安全,防治海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人员和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唐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唐山海域船舶溢油应急指挥机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溢油应急反应和搜救工作。 港口、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四条 船舶应当具有相应的有效技术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配备保证船舶安全的持证适任船员。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第五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六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的,应当提前一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并在规定的频道内保持连续守听,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依法可以定期签证。第九条 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及系泊点、装卸站时,按照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将引航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第十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的;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 (三)根据港口实际情况有必要护航的。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经审查需要护航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首; (三)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措施避让; (四)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当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时,应当将吊杆、舷梯、输送带等属具收回舷内。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作业结束后,应当清除安全隐患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电台的;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六)校正磁罗经; (七)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第十五条 码头经营人或者港口运输生产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港池、泊位的设计能力安排船舶停泊,并提前十二小时将船舶进出港、锚泊、靠离码头和移泊计划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 船舶走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不得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抛锚的,应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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