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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废气排放标准(船舶废气排放标准2019)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7 22:20 点击:332 编辑:admin

1. 船舶废气排放标准2019

排放标准国一到国六字母和时间表如下:

Ⅰ——国一排放标准,于2001年7月1日全面实施;

Ⅱ——国二排放标准,于2004年7月1日全面实施;

Ⅲ——国三排放标准,于2009年7月1日全面实施;

Ⅳ——国四排放标准,于2013年7月1日全面实施;

V——国五排放标准,于2017年7月1日全面实施;

Ⅵ——国六排放标准,于2019年7月1日全面实施;

国一到国六排放标准表

关于国一到国六排放标准时间轴

1、国一(国Ⅰ)排放标准: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排放标准,包括《汽油车怠速污染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以及其测量标准,至此,我国汽车排放标准才开始一步一步建立。直到2001年7月1日,国一标准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

而针对不同类型货车,实施国一标准的具体时间不同,轻型柴油车:2001年10月1日;重型汽油车:2003年7月1日;重型燃气车:2003年7月1日;重型柴油车:2001年9月1日。

2、国二(国Ⅱ)排放标准:在这一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以及检测体系,北京率先开始实施国二排放标准。国二排放标准中对于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至2004年7月1日全国实施。

不同类型货车,实施国二排放标准的时间:轻型柴油车,2006年7月1日;重型汽油车,重型燃气车,均为2004年9月1日。重型柴油车则推迟至2005年9月1日。

3、国三(国Ⅲ)排放标准:2005年12月30日,北京开始实施国三排放标准,也正是在这个时候,OBD设备开始被大量使用。具体实施时间为:轻型柴油车2009年7月1日;重型汽油车2010年7月1日;重型燃气车2008年7月1日,重型柴油车2008年7月1日。

4、国四(国Ⅳ)排放标准:2008年元旦国四燃油在北京上市,随后北上广等多地开始实行国四标准。全国范围内推行的具体时间为:轻型柴油车2013年7月1日;重型汽油车2013年7月1日;重型燃气车2011年1月1日;重型柴油车2013年7月1日。

5、国五(国Ⅴ)排放标准:2017年7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全面实施国五排放标准,其中氮氧化物排放量比国四标准降低了25%,并且新增了PM的排放限制,更加严格。

2. 船舶废气排放标准2019规定

汽车排放标准是指从汽车废气中排出的CO(一氧化碳)、HC+NOx(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PM(微粒,碳烟)等有害气,在我国新车常用的欧Ⅰ和欧Ⅱ标准等术语,是指当年EEC颁发的排放指令。

世界汽车排放标准并立,分为欧洲、美国、日本标准体系。欧洲标准测试要求相对而言比较宽泛,是发展中国家大都沿用的汽车尾气排放体系。并且,由于我国的轿车车型大多从欧洲引进生产技术,中国大体上采用欧洲标准体系。

我国的尾气排放标准一年一个台阶:2004年7月1日,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国2排放标准;

2007年7月1日,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国Ⅲ排放标准。

北京市2013年对全市新增机动车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五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2018年6月22日,环境保护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3. 船舶尾气排放标准

在我国,无论是远洋船舶,还是内河船舶,船舶大气污染主要源自含硫量较高的燃油。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IMO)《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的规定,远洋船舶燃油含硫量最高不超过3.5%,但这已是国Ⅳ柴油含硫量上限0.005%的700倍。内河船舶使用燃油则没有强制性标准

4. 船舶废气排放标准2019年

 一、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有哪些。

GB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234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二、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分成哪些等级

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部分一类污染物和选择控制项目不分级。

一级标准的A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和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3097海水三、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三、污水处理厂排放检测的含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要求,最高标准是一级A,其化学需氧量限值为50mg/L,氨氮为5mg/L(水温大于12℃)和8mg/L(水温小于等于12℃),总氮为15mg/L,总磷(2006年以后新建)0.5mg/L。

5. 船舶排放标准最新

排放规定

1、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紧急处理排放区域排放浓度(毫克/升)

内河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不大于100

6. 船舶环保2018新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1全文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度,东经125度;

  2、北纬29度,东经125度;

  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

  4、北纬27度,东经123度。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2019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8. 船舶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不能直接排放

船舶生活污水来自于船上人员(船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排水,按照所排水的水质不同可分为“黑水”和“灰水”两种类型。

“黑水”是指污染物含量较高的厕所排水,即粪便污水;

“灰水”是指污染较轻的洗浴、厨房、洗衣等废水。

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用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条件》(GB10833-89),以及《MARPOL73/78》公约(AnnexIV)对船舶生活污水的定义,目前所限定排放的船舶生活污水仅为“黑水”,只是当其他排水(灰水)混有粪便污水时才要求处理。但从近年来国外对水域环境管理的要求来看,灰水的单独排放也已纳入船舶污水的管理范围,同样要求达标排放。

9. 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8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制定的标准。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外文名

air pollutant release standard

类型

限制标准

环境科学

词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air pollutant release standard

释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经有关部门审批和颁布,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国家颁布的标准外,各地、各部门还可根据当地的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源的分布和地区特点,在一定经济水平下实现排放标准的可行性,制订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的排放标准。从1974年开始,中国实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规定了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硫化氢等13种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条文

最新工业生产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治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简介:

第一篇大气环境保护及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空气质量氮氧化物的测定

空气质帚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奥袋法

空气质量三甲胶的测定气相包者法

空气质量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空气质量氨的测定次氯化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空气质量二硫化碳的测定乙胺分光光度法

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空气质量氦的测定离子选择电假法

空气质量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空气质量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锌还原.盐酸荼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空气质量苯版类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腋分光光度法

空气质量甲雌的测定乙酰向酬分光光度法

测试方法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大气污染物尢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办法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固定污染源排放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氯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内烯醛的测定气相色潜法

同定污染源排气中内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固定污染游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镜柃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固体废物

污染排放控制标准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禽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旋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旷行污染控制杯准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一收上业吲体废物炉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坏境镉污染健康危害区判定标准

工业固体峻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化学测试导则

新化学物质危害计估导则

化学品测试台格实验室导则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废卉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舰范(试行)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惰蚀性鉴别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骨废料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冶炼渣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木、木制品废料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废纸或纸板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废纤维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同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线电缆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同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废五金电器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废塑料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一废汽车压件

水污染

排放控制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总硝基化合物的测定分光光度法

工业废水总硝基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氯气校正法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成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兵器上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炸药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柠檬酸丁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皂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篇 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定置噪声排放限值,测量方法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加速行驶噪声限值,测量方法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阶段)

清洁标准

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

清洁生产标准炼焦行业

清洁生产标准制革行业(猪轻革)

清洁生产标准啤酒制造业

清洁生产标准食用植物油工业(豆油和豆粕)

清洁生产标准纺织业(棉印染)

清洁生产标准甘蔗制糖业

清洁生产标准电解铝业

清洁生产标准氮肥制造业

清洁生产标准钢铁行业

清洁生产标准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环氧乙烷/乙二醇)

清洁生产标准汽车制造业(涂装)

清洁生产标准铁矿采选业

清洁生产标准电镀行业

HJ/T315-2006清洁生产标准人造板行业(中密度纤维板)

其他标准

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循环化床法

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石灰石/石灰一石膏法

污染源在线白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行业类牛态工业同区标准(试行)

综合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

静脉产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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