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内容条例全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 第二十一条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条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机车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 第三十一条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五条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三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 船务公司规章制度中国船舶公司员工,遵守各项制度和保密制度做一个合法公民。 3. 船舶管理公司体系文件整合船舶机务管理的实际业务和信息,实现以船舶机务管理为重心的软件系统,不仅可以使船舶维护、船员日常工作规范化,还可以提升航运企业对船舶的管理效率,节约岸基的办公时间,降低航运企业运营成本,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以达到双赢。 提供一套完整的维修保养体系,有效规划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延长设备使用寿命。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提升管理效率。 4. 船厂企业文化福州船政(现为马尾船厂厂区及船政文化园区),又名福州船政局、马尾船政局。由左宗棠创办于1866年,是中国近代最重要的军舰生产基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39号。 创建时间:1866年 创建人:左宗棠 地理位置 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39号 简介 19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中国掀起了洋务运动,创办了一批近代军事工业,福州船政局是其中重要的工业项目之一。1866年,左宗棠(1812~1885)设立福州船政局。这是当时最大的船舶修造厂,用以制造和修理水师武器装备。 福州船政局 经清廷批准,他便同法国人商订合同,任用法国人日意格(1835~1886)、德克碑(1831~1875)为正副监督,总揽一切船政事务。议定自铁厂开工之日起,五年内由他们监造大小轮船16艘,并训练中国学生和工人。厂址设在福州马尾罗星塔地方,亦称马尾船政局。除开铁厂和船厂之外,船政局还设立船政学堂(又称“求是堂艺局”),分前后两堂,前堂学习法文,以培养造船人才为主;后堂学习英文,以培养驾驶人才为主。 5. 船舶管理制度概念船舶登记是赋予船舶以国籍和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船舶登记的内容 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权利的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临时登记等。船舶登记的效力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从船舶登记机关获取了相应的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的船舶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在海上航行。船舶登记的意义 (1)确定船舶的国籍。航行船舶必须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获得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权利。船舶在哪个国家登记,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该国就是该船的船旗国。我国《海商法》第五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2)确认船舶的权属。通过办理船舶登记,使船舶的权属状况及早得到确认,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6. 船舶公司企业文化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简称中船院,其前身船舶系统工程部成立于1970年,隶属于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最早将系统工程理论和方法应用于海军装备技术发展、最早以“系统工程”命名的军工科研单位。 截至2019年底,系统工程研究院共获得科技进步奖451项,其中国家级奖项28项,省部级奖项250项;获得授权专利852项, 专利申请2070件,软件著作权登记401件。研究院两次被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某装备发展建设工程重大贡献奖”,曾被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授予“某工程建设重大贡献奖”,被国防科工局授予“国防科技工业军工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称号等。 7. 船舶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航海文化起源于人类在新石器时代晚期,那时候就已有航海活动。当时中国大陆制造的一些物品在台湾岛、大洋洲,以至厄瓜多尔等地均有发现。公元前4世纪希腊航海家皮忒阿斯就驾驶舟船从今马赛出发,由海上到达易北河口,成为西方最早的海上远航。公元前490年,在波斯与希腊的海战中,希腊就曾以上百英尺长的战舰参战。中国汉代已远航至印度,把当时罗马帝国与中国联系起来。唐代为扩大海外贸易,开辟了海上丝绸之路,船舶远航到亚丁湾附近。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航海是靠山形水势及地物为导航标志,属地文航海;而以星辰日月为引航标志的,则属天文航海技术之一种。指南针是中国历史上的一大发明,宋代将其应用到航海上,解决了海上航行的定向,也开创了仪器导航的先例。现代船上使用的磁罗经,是12世纪船用磁罗经传入欧洲后,由英国人开尔文改进了的海军型磁罗经。助航设施灯塔很早就已使用。公元前280年在埃及亚历山大港建造了高60多米的灯塔。1732年英国在泰晤士河口设置了灯塔。1767年在美洲特拉华设立了浮标。 公元15世纪是东西方航海事业大发展时期。1405~1433年,中国航海家郑和率船队七下西洋,历经30多个国家和地区,远航至非洲东岸的现索马里和肯尼亚一带,成为中国航海史上的创举。1420年葡萄牙创办了航海学校;船长迪亚士在1487年航海到非洲最南端,命名该地为好望角;1497年达·伽马率船队从里斯本出发绕好望角到印度。此后葡萄牙人又到达中国、日本。1492年10月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发现了美洲大陆。1499~1500年,意大利航海家亚美利哥2次登上美洲大陆考察,证实这片陆地是一片新发现的陆地,而不是哥伦布当年认为的印度岛屿,故命名新大陆为亚美利加洲,简称美洲。16世纪始,航海技术迅速发展。1569年地理学家墨卡托发明的投影成为现代海图绘制的基础。进入20世纪后,现代航海技术取得重大成就,60年代出现奥米加导航系统,随后又出现和应用了卫星导航系统、自动标绘雷达等。 航海要求船舶迅速而安全地行驶,在现代条件下,需采用现代导航设备,了解国际水运法规,世界各国海上交通管理制度。为保证人身、船舶、货物和海洋环境的安全,船舶上还需设置救生、防火、防污染设备和航海仪表及通信设备等。 8. 船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就通航水域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等各种管理问题的行动准则、权力、责任和违规处罚标准等。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近十年来,船舶尺度继续向大型化发展,港口航道内的船舶密度逐渐上升,但航道尺度的增长速率较慢,这使得航行船舶与航道、其他船舶或港口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变小,航行水深相对变浅,船舶在港口航道等限制水域中的水动力相互作用问题变得突出。 9. 中国船舶企业文化简介:潍坊中盛丽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内外船舶管理的公司,总部设在国际风筝之都潍坊。潍坊中盛丽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一家专业从事船员技术服务、海事技术服务的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专业从事国内外船舶管理的公司。 公司精心致力于船员劳务外派事业,同时辅以船员招聘、船员培训、船员咨询服务、海事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的开发和创新。公司拥有一批高素质的多年从事船员管理的专业团队,为适应国际、国内航运企业对海员市场的需要,致力于国际型海员人才的招聘、委培和派遣,公司将致力于为有志于航海事业的青年铺就一条成功的国际海员之路。 公司拥用甲、乙、丙类型证书的优秀船员,经验丰富、技术精湛、责任心强;公司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倡导建立学习型组织,不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经公司培训过的船员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技术扎实,深得广大船东的赞誉。法定代表人:杜蓬勃成立时间:2016-05-05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370705200136036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鸢都社区福寿东街以南东方路以东1号楼1002 10. 船舶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内容有哪些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 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 11. 船舶企业文化管理制度内容是什么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按国家经委、交通部、公安部、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凡拥有一定数量船舶的区、乡(镇),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现就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拥有一定数量乡镇船舶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乡镇船舶系指在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但不包括渔船)。 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属于港航监督机构的派驻人员,在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乡镇船舶实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所在地区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的领导。 三、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辖区内的职责是: (1)组织、督促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按港航监督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证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对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进行登记造册(不检验发证)和标定“船名牌”(对船工不进行考核发证)。组织船员接受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 (2)除港航监督机关已设有船舶进出口签证站(点)的地区(含港区)外,受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委托,办理县境内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进出口签证。 (3)由港航监督机关授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收取“航道养护费”、“船舶管理费”等港航规费。在接受税务、保险部门委托的地区,代征税金,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4)纠正违章,制止超载,对船民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5)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本乡(镇)境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 四、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好的政治素质,由区、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挑选、培训、考核后择优录用。 五、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参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助理员标准执行,其费用可由县一级港航监督机关从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或由其它渠道支出。 六、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管理费,按月计证。机动船按总吨、拖轮按马力、非机动船按载重吨征收(完全义渡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免征)。乡镇船舶管理费征以后,上交所在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统一掌握,并按一定比例交省一级港航监督机关作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乡镇船舶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支付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及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经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七、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执勤证件、标志,由交通部统一制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发。 八、市、县城区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含渡船、旅游船)的管理,由市、县港航监督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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