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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船舶(重庆市船舶检验中心什么级别)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3 16:50 点击:188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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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9. 重庆市船舶检验中心招聘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发现水域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水域各类船舶、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客、货船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船长负责,其它船舶的治安保卫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水域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水域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含变更、注销)后,应当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长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在首次开通航线后,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第一个停泊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不定期来往的外地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在依法进行船员注册(含变更、注销)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公安机关提供船员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从业人员,由该船船主或船舶经营者持上述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进行备案;上述人员状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办理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十八条  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行其他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渔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水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招徕客户、散发印刷品妨碍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四)强迫或者诱骗他人接受服务;

(五)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收购来源或者权属不明废旧金属;

(七)违法打捞、发掘、采砂,损毁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测量等公共设施;

(八)违法储存、运输、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者容留嫖娼卖淫;

(十)妨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船舶进出港签证信息以及船员注册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船主或船舶经营者不按规定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备案或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跨省从事水运经营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机关免费申领船舶户牌或船民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域相关场所包括:

(一)水域各类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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