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防汛文件内容重庆的话大概只能通行3000吨的船。武汉的话可以通行五六千吨的船。南京以东可以通行一万吨以上的船。可能是三峡的秭归屈原沱附近,长江干线通行货船平均吨位为1007吨,现在最大的船有三十万吨级的,上游及中游也不过5—5米、大的有几万吨级的,长江河道货船最大吨位也就是1600GT。 上游段河宽300。一长江是世界第三大河。也就是说要求其通行的水域和,,具体,,内河二等船舶总吨划分是600GT,,长江各段深度不,,羊角滩7米羊角滩,,大小都有。也有人说200米,长江已知 2. 船舶防汛应急预案船舶应急电源有: 1.应急蓄电池 2.应急发电机 船舶应急电源使用蓄电池还是应急发电机参照如下: 1、能够满足船舶必要的应急照明。 2、能够满足船舶通讯和导航设备的使用。 3、能够满足应急状态下船舶消防设备的使用。 3. 船舶汛期应急预案如何制定所指的“三防”是指:防热带气旋、防洪水、防涌潮(包括防汛)。 负责好抢险救灾物资的调配。 保障航道的畅通,提出航道疏通方案,组织力量及时疏通。 做好船舶归港避风和渡口、港口,码头安全工作,必要时依法实行航道交通管制。 保障水运基础设备,在建工程的安全。 做好港航部门自有人员,财产的保护及安全工作。 做好灾后恢复工作。 4. 船舶防台防汛注意事项一、交通工具。消费者对交通工具的投诉居高不下,投诉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六个方面:一是汽车及零部件质量问题;二是经营者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消费者购买汽车预先交纳的订金、押金;三是经营者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四是汽车发动机、轮胎、车门等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推脱维修或不予处理;五是经营者强制销售保险;六是购车贷款还完续保押金不退等。 二、预付消费。消费者对购买预付卡的投诉问题仍然是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购买的美容美发卡、运动健身卡、餐饮服务卡、汽车维修卡、洗涤洗浴卡等服务行业,各种预付卡的消费琳琅满目。 许多商家加大预付卡式消费的促销力度,消费者此时往往容易被商家的“优惠承诺”“低价折扣”所诱惑。但是办卡容易退钱难,有的商家在消费者办卡或缴费之后就“翻脸不认人”,服务大打折扣不说,甚至还不告而别,让消费者的钱打了水漂。 三、网络购物。网购需求消费者不断增长,网络购物纠纷也有增多趋势。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投诉热点问题一是购买的部分商品质量没有保障;二是网上促销花样多,虚假宣传不真实;三是部分经营者没有兑现七日无理由退换货;四是没有注意跟踪物流快递信息,收取商品时盲目签字;五是部分商家退款不及时等问题。 四、日用百货。消费者对日用百货类投诉的主要问题是购买的服装、鞋帽质量不合格,出现掉色、开线、断底或假冒品牌、商标等;家具材质与宣传不符、有异味、掉漆;经营者不按照承诺退换货;经营者以打折、特价等方式促销,但无法保证商品质量;经营者不按照承诺履行维修义务。 五、家用电器。家用电器类投诉主要集中在家用小电器、空调器、电冰箱(冰柜)、电视机、热水器,消费者投诉主要涉及的问题,一是电器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如空调漏水、不制冷(热),冰箱噪音等;二是家用电器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营者不予处理或多次维修后故障仍无法排除;三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经营者存在送货、安装不及时;四是维修乱收费现象等。 六、食品安全。消费者对食品类投诉主要涉及的问题一是食品过期、变质或有异物;二是“三无”产品;三是食品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四是消费者办理的会员卡或者消费券无法正常使用;五是经营者对食品的功效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七、通讯器材。消费者对通讯器材类投诉主要集中:一是手机出现质量问题,部分经营者以换代退,以修代换,不按规定履行三包义务;二是消费者购买手机参与活动,经营者未按活动约定兑现承诺;三是消费者购买或维修手机后经营者未开具正规发票等。 八、居民服务。消费者对居民服务类投诉涉及的问题一是“三通”(通水、通电、通气),燃气开户费、水电开户费的收费较为突出;二是停车场的收费;三是美容、美发、摄影的储值卡、会员卡因店面关闭或转让、迁址更名后,消费者无法继续消费;四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宣传不符,当消费者去消费时,不退还押金;五是经营者以免费体验和高额折扣为诱饵吸引、误导消费者,但实际的服务水平达不到承诺的标准或在使用时还附加各种限制规定。 九、电梯安全。消费者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主要集中:一是电梯质量引起的电梯故障;二是维修保养不及时,如电梯未张贴检验合格证;三是电梯有异响声大、开关门异常、坠层等现象;四是使用管理不到位,乘梯人操作不规范等。 十、计量失准。消费者对计量投诉主要集中在加油站。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加油站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计量失准;二是加油站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强制检定等,如加油机未归零;三是两次加了同样金额的汽油,行驶公里数却大不同;四是油枪已“跳枪”,仍然在计数量的问题。 5. 船舶防汛备汛工作冬季,船舶如何做好防冻安全措施 冬季航行准备,特别是寒潮降温天气下的准备工作越充分,航行的危险和损失会愈少。 船舶航行灯 在航行中不论昼夜保持常亮,目的是在严寒中驱除水气保持航行灯内干燥,防止灯丝骤冷骤热,延长使用寿命。 磁罗经 标准磁罗经、船尾露天应急舵磁罗经(如有)、罗经柜内照明灯泡常开,柜外帆布套扎紧。 复示器 室外电罗经复示器、转速表复示器、舵角指示器内的照明灯泡不论昼夜应保持常开。 救生艇淡水桶(箱) 艇内淡水桶存放的淡水只能装至其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应用帆布包妥淡水桶,或其他许可的处理,如暂时移至室内。 甲板集装箱 甲板集装箱的绑扎设备、箱底脚的紧锁器在航行中如受浪打或溅湿会被冻住陷于冰中;到港后此冰块仍难溶化。建议用草包裹住箱的底脚(一般限于船首部甲板上底层第一排和第二排近舷侧的数箱或十数箱),虽然用草包裹住后仍会结冰,但较易敲掉清除。此外,法兰螺丝因螺杆套筒中存水结冰而无法旋动收紧,可能耽误开航时间。建议在未进入寒冷区域前将其内的残水倒光,并防止雨水浪花再度进入其内。 货舱通风筒 如空舱或货物无需通风,应关闭通风筒,以防冷气入内,使舱内或相隔的舱内的存水结冰。 消防水管 船员朋友应该注意:一旦发生火灾因消防水管被冻而无法施救则将构成渎职罪。新型船舶的消防水管有的安装在露天甲板之下不易受冻,但一旦被冻裂则不易发觉,如解冻后再启动消防泵,因水管接头处法兰垫片受冰的张力而损坏,所以水花四溅,易损及电器设备、货物及物料等。其预防措施如下:1. 论露天的或非露天的消防水管皆应放尽其残水后再关闭,自上向下半空中设置的消防水栓或阀门应打开放尽其残水后再关闭或复原,但如处于正常运营时,机舱与居住舱室走廊内的消防水管与水栓除外。冲锚链水的出口阀应常开。2. 如在短时间内停用消防水,则可免除1的规定,但必须保持消防泵常开与冲锚链水出口阀常开,以保持管系内海水不断流动。 室内外淡水管和冲洗管 室内外淡水管和冲洗管,包括室外供工人洗涤用的淡水管,如船首物料间附近,仍需放尽管内淡水或用稻草包扎。 上部边水舱和前后尖舱在严寒中,上部边水舱和前后尖舱易因存水结冰而膨胀变形或崩裂,因为以往各船多航行于温热带,故发生的案例甚少而未被重视,应引起注意。下列几种条件都沾边的水舱则更易结冰,如: 1. 舱的外壁属船壳板的一部分; 2. 水舱的上壁属露天甲板的一部分; 3. 水舱外壁在水线以上的面积大、体积大,而在水线以下的面积小体积小者,如水舱外壁全部在水线以上则更易结冻; 4. 水舱外壁和上壁的露天面积之和与该水舱容积之比甚大者; 5. 水舱外壁位于上风一侧; 6. 水舱内壁属货舱的一部分,而该货舱系空舱者; 7. 距机炉舱、上层建筑及燃油舱远者; 8. 属淡水舱; 9. 水舱内的存水不作循环也不流动。从上述几点来看,全集装箱双层船壳组成的前边水舱最易受冻。 此外,散货船的前部上层边水舱也易受冻,因为其外壁与上壁皆暴露在外。一般防冻措施要求水舱的存水不要太满,但究竟减少多少才属“不太满”的行列。过分地将各水舱的存水都抽掉相当份量,有时会引起稳性降低或过强、自由液面增加,吃水差改变、受风面积增加、螺旋桨露出水面等弊病。故对上层边水舱、边水舱与前后尖舱应先加考虑,其实存水量应不超过满舱的85%。 机电设备 巨型船舶机舱内设备所占的空间比例比小吨位船小得多,故在寒冬停泊时,机舱内的温度并不高,如属无人机舱,则更有冷冷清清之感,但此时空气的相对湿度大,降低了电器的绝缘,温度稍低或过低,对主机、燃油与其他设备都有不利,其预防措施如下: 1.用电热等设备与减少通风量以调节机舱与舵机舱的温度与湿度; 2.甲板机械与电机中有加温防潮设备者应开启; 3.在严寒时,对于关键的机电设备可视情况保持常开。 甲板通道,如甲板上结冰,可撒少量黄沙。如甲板上有积雪,应在甲板的下风侧扫出一条通道。在大风浪前,于甲板下风侧安设从首至尾的扶手绳。 应急消防泵 大吨位新型船舶其应急消防泵多装于船首近船底处,此地冷辟无人问津易被人遗忘。如其残水未放尽,则其进水管与泵壳皆可能被冻裂,尤其是泵壳无论是冻裂或变形,船员难以自修解决。 双层底水舱 一般低温下,双层底水舱是不易结冰的,因为船底下方的水还未结冰,则 海水温度可传至双层底舱内的存水而不易结冰。除非船体已搁浅在冰中或爬在冰上时,双层底舱的存水才有结冰的可能。但当气温极低,船舶吃水小,双层底水舱四周有部分舱壁能受到寒风冷却,但这种情况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也不会太严重。故建议严寒时双层底水舱内的存水量至多为其容量的95%。此外,绝不允许其空气管和测量管在双层底舱舱顶以上的部分存水,液货船特别要注意。 惰性气体设备 液货船船上的惰性气体设备延伸到甲板的部分也应注意防冻工作。在管路上的压力真空切断阀应确保是不冻的液体。在湿式甲板水封内流动的防止气体倒流的液体,可以在保证气体不倒流进入机舱的情况下,保持水流的流动或排干净残水。液货船上的呼吸阀也应检查,排净残留的积水。 当然船舶进入寒冷地区前的准备工作是复杂的,在船工作的人员,除了要严格执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外,在思想上应做好准备,船体与设备上做好准备,航行管理上做好准备,这对船舶的防冻工作是必须的 6. 船舶防汛文件内容怎么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船舶防台防汛安全措施一是高度重视极端天气预警信息。船舶要高度重视海事部门发布的恶劣天气预警信息,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恶劣天气等条件下船舶禁限航管理规定》及《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要求,杜绝违规航行。 二是切实做好船舶开航前安全评估。开航前船舶(特别是内河船以及中小型海轮)应全面评估自身抗风能力和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情况,熟悉航路沿线的避险水域,适时调整航行计划,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如有必要,绕开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水域。 三是加强水密设施、排水管系检查。封闭舱盖、舱门,关闭货仓通风筒和水密门,检查疏通甲板出水孔和有关下水道,确认各泵阀管系污水井等排水设施状态良好,确保排水畅通。 四是扎实做好货物绑扎系固工作。船舶应按要求做好货物平舱、配载、系固工作,避免出现上重下轻现象或货物发生滑动移位,影响船舶稳性;同时应注意做好机舱可移动设备及备件的绑扎加固工作。 五是在航船舶保证安全航速。在航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常核定船位,通过VHF加强与周边船舶的联系,必要时提前选择锚地、停泊区等安全水域锚泊,以免受大风浪影响船舶偏航,导致倾翻、搁浅等事故的发生。 六是加强锚泊期间应急值守。船舶在锚泊期间,保持高频守听,AIS设备正常开启,加强对救生设备、锚泊设备及系泊设备的全面检查。如遭遇强风天气时,应松出足够长度的锚链,汛期锚泊时抛双锚;机舱备好主、辅机,随时用车舵配合抗风,用车时要注意保持船头顶风,切忌横向受风。 七是强化装卸作业应急处置。在港作业船舶,特别是进行怕水湿货物装卸作业或危险货物作业船舶,应及早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现雷雨大风来临先兆,应及时停止作业,关闭货舱及管线阀门,拆开与码头连接的装卸装置,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八是时刻关注船员人身安全。船员应尽量待在生活处所内,不要在甲板等室外随意走动,如确需到开敞甲板,必须多人同行,同时做好人身安全措施,系好安全带、安全绳,派专人盯守,在发生意外时能第一时间施救。船员在机器处所时,要特别留意抓好扶手,避免船舶摇晃引起的失足受伤。 8. 船舶防汛文件内容包括防汛物资中的产品分类较多,其中包括: 堵水类: 折叠堵水墙、铝合金堵水墙、防汛沙袋、吸水膨胀袋、装配式子堤、装配式围井。 抛射类: 美式抛投器、韩式抛投器、远距离抛投器、手动抛投器、船用手动抛绳器、75式抛投器。 打桩类: ZL-020型打桩机、ZL-120型打桩机、ZL-200型打桩机、汽油打桩机。 照明工具/设备: 防爆照明灯、手提照明灯、落地照明灯、移动照明灯、升降照明车、头戴照明灯、强光手电筒。 救援运输: 水路两栖车、玻璃钢冲锋舟、充气橡皮艇、救生浮船、气垫船。 抢险工具: 铁锹、洋镐、工兵铲、钯、锄头、十磅锤、砍刀、方铲、电锯、切割机、扩张器、救生绳、千斤顶、塑料袋。 穿戴装备: 防汛战斗服、防寒雨衣、双背带、救生衣、水鞋、毛巾、水壶、头盔、氧气瓶、潜水服、氧气罩。 水上自救装备: 救生圈、救生浮筒、手环式救生衣。 仪器类: 水浓度测量仪、水位测量仪、水质测量仪、水位监测仪。 以上均有逐浪水利提供的资料。 9. 船舶防汛文件内容有哪些2021年防汛减灾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进一步做好突发性防洪度汛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省、市、县对突发性防洪度汛应急抢险要求,现结合园区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结合园区自然地理特征、防洪工程现状编制。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XX工业园范围内突发性水灾害的预防和应急处置。 (四)工作原则 贯彻以人为本和“一把手”负责制;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抢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坚持服从大局、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坚持公众参与,集体联防;坚持工程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等原则。根据平昌县水利局工作部署,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方针,按照“全面部署、确保重点、统一指挥、XX抗洪”的原则,完善XX工业园防汛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各种防汛责任制,落实各项防汛措施,动员和组织一切力量,在做好预防工作的基础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尽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概况 (一)自然地理 XX工业园坐落在平昌县城东南部,距平昌县城2公里。交通便利,各社区村道路、社道路纵横交错并与主干道路连通。 (二)社会经济 XX工业园划分5个社区,总人口5810人(其中XX484人、XX1053人、XX1163人、XX1325人、XX1785人),总面积12.2平方公里,园区域内有学校、卫生院、安置房、企业等。 (三)防洪工程现状 境内XX库区流经XX、XX、XX全长约4㎞,园区共有3个人饮工程,库容2000平方米山坪塘13口,其中6口山坪塘存在不同程度安全隐患。 (四)重点防护对象 XX村示范塘、XX塘、XX社区XX塘XX工业园的防御重点。 三、组织体系及职责 根据防汛抗旱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成立XX工业园防汛抢险指挥部,负责辖区内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的总体工作。防洪度汛应急指挥部由党委书记苏娟、主任付玉榜任指挥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鹏,副主任何小波、刘晓荣、陈俞洁,投促中心主任蒲剑,工会主席刘锡文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相关股室、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相关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下设灾区现场指挥协调组、综合组、抢险组、转移安置组、卫生救护组、学校安全组、治安保卫组等工作组。各工作组职责明确,分工合作,保证必要时能各负其责,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 (一)防汛减灾指挥部的职责 XX工业园防汛抗旱指挥部是本辖区防汛工作的常设机构,行使本辖区防汛指挥权,组织督促防汛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包括: 1.健全防汛组织机构,落实防汛职责,制定、实施防汛、抢险等预案;2.及时传达有关洪涝灾情预警信息和上级指示精神,执行上级要求的防汛救灾行动;3.组织做好园区防汛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抢险队伍,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守护重点工程、重点部位,保障安全度汛;4.负责组织协调园区防汛抢险救灾工作,安置疏散灾民,设置避难场所,并做好群众食宿等相关工作;5.负责园区灾后生产自救、慰问、安抚工作,认真组织查灾、核灾,及时向上级报告灾情,接受、发放救灾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二)应急指挥部的职责 1.随时掌握突发性防洪度汛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时上报县应急指挥部,并向各相关单位通报。 2.负责突发性防洪度汛抢险救援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三)各应急分队的职责 1.按照突发性防洪度汛应急指挥部的安排,及时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 2.及时向指挥部通报现场的情况,处理现场各种临时情况。 (四)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工作职责 1.指挥长 XX(党委书记)XX(党委副书记、主任)负责主持园区突发性防洪度汛抢险救援工作。 2.副指挥长 XX(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协助指挥长,负责园区兆XX集团及XX社区的抢险救援等工作。 XX(党委委员、副主任)协助指挥长,负责建筑、规划、档案、地质灾害、环卫设施、征地拆迁、电力、天然气管道、施迈电气及XX社区的抢险救援等工作。 XX(党委委员、副主任)协助指挥长,负责调动园区应急分队抢险救援,营救群众、物质转移,执行重大抢险救援措施及现场指挥,组织防汛抢险救援、营救群众、物质转移、执行重大抢险救援措施以及XX金属、林园人造花、XX社区、灾后恢复等工作。 XX(副主任)协助指挥长,负责学校、医院、项目、环保的抢险救援及XX社区抢险救援等工作。 XX(党委委员、投资促进中心主任)协助指挥长,负责园区XX公园城、在建项目等企业抢险救援工作。 XX(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协助指挥长,负责灾情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安抚救济、慰问灾民信及XX社区抢险救援等工作。 3、成员 XX(党政办主任)负责园区灾害预报,对防洪度汛突发情况、灾情调查核实及时上报。 XX(财务办主任)负责安排抢险应急资金,及时拨付和监督使用防灾治理工作经费。 XX(综治安全办主任)负责全园区安全工作的大检查,组织园区民兵突出队抢险救援,督促并协调处理突发性防洪度汛抢险救援工作中的安全事故。 XX(社会事务办主任)负责全园区灾害群众安抚、慰问、救助工作。 XX(派出所所长)负责全园区交通设施工程、装备的畅通安全,为抢险救援和撤离人员及时组织提供所需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 XX(XX实验学校校长)负责组织中小学的防洪度汛抢险救援、营救,以及灾后恢复等相关工作。 XX(XX卫生院院长)负责对灾区村民救死扶伤及灾后防病、治病、疫情控制工作。 XX(农业服务站)负责恢复灾区群众农业生产,指挥灾民生产自救、抗灾增收工作。 XX(畜牧兽医站)负责灾区的畜禽防病、治病和疫情控制等工作。 各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抢险援救具体工作、及时对外联络工作。 抢险救援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管委会党政办,由党政办工作人员XX负责转接电话。值班电话:XX (五)单位职责 1.综合组 组长:XX(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副组长:XX 组成单位:党政办、综治安全办及各社区 主要职责:及时传达有关洪涝灾情预警信息和上级指示精神,通知各单位做好抗洪抢险救灾工作事项,及时为指挥部提供有关决策依据,协调各机构的工作关系:及时了解水情、灾情,向指挥部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及时将水情、灾情、救灾办法和指挥部指令等通知各村(居)及各有关单位;严密监视洪水动向,组织做好灾情监控工作;做好抗洪抢险救灾的宣传报道。 2.抢险组 组长:XX(党委委员、副主任) 副组长:XX 组成单位:乡村振兴办、规划办、安全办及各居委会 主要职责:分析掌握水情、工情,按照县防指的指令组织园区防汛抢险队伍完成相关抢险任务。具体负责工程抢险、农村除涝和供水、供电、通讯、交通设施的维护与抢修工作。 3.转移安置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组成单位:财务办、社会事务办及各居委会 主要职责:组织做好受灾人员和财产的转移安置,及时掌握各地安置灾民动态,确保受灾群众的日常生活所需,解决衣、食、住等问题。 4.卫生救护组 组长:XX 组成单位:XX社区卫生院、各村卫生室 主要职责:负责灾区伤病员抢救工作,加强灾区疫情监测和防御,指导医疗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疫情蔓延;组织协调医疗器械和药品的采购和调运,做好救灾防病宣传,做到灾后无大疫。 5.学校安全组 组长:XX 组成单位:XX实验学校及村小 主要职责:及时将有关雨情、水情通报给教师和学生,加强各项防范措施,必要时及时组织转移,保障师生安全;组织做好学校救灾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6.治安保卫组 组长:XX 组成单位:综治办和派出所 主要职责: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防汛抢险正常秩序;在必要时,根据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令对有关区域实行交通管制,协助抢险和强制群众撤离。 7.社区级防汛抢险组织体系及职责 辖区内5个社区设立防汛领导小组,组长由居委会书记担任,成员由居委会成员组成,社区防汛领导小组职责:(1)熟悉园区防汛抢险预案,组织社区抢险队伍;(2)按照园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指令,开展本社区防汛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3)当接到防汛指挥部洪涝灾情预警信息时,社区防汛领导小组成员立即上岗到位,将预警信息传到户到人,做好巡堤查险及人员转移准备等工作;(4)做好本社区群众转移安置的宣传教育工作,明确人员转移时间、地点、路线、召集人和注意事项等。当接到上级人员转移命令时,协助做好人员转移的具体工作,迅速将危险区群众转移至安全的避灾场所;当出现交通、信息中断或突发险情时,组织实施自主转移;(5)当发生洪涝灾害时,发动群众及时开展抢险救灾和自救互救,并及时将灾情报告园区防汛抗旱指挥部;(6)配合防汛抗旱指挥部做好灾情统计和救济救助工作。 10. 船舶防汛工作实施方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 11. 汛期船舶安全措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 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 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 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 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 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5-07-12 14:41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 (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转让乡镇船舶,船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二十条 设置乡镇渡口,须先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水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书,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船民证》手续,据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跨县、跨市水域设置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批。 渡口的迁移或撤销,按照渡口的设置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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