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7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17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17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7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7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7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18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8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18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8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8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8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19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19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19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0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0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4、理货合同纠纷 20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0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20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1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1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1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1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1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1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2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21、港口作业纠纷 222、共同海损纠纷 22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24、船舶共有纠纷 225、船舶权属纠纷 226、海运欺诈纠纷 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配备外国籍船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外国籍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且所持船员证书的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已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三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第十八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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