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建造检验申请表船检证书都会注明证书有效期至哪一年哪一天,这个日期以船舶完工日期为准。例如一艘船舶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船检部门为其签发的适航证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11月7日。每年11月7日前后一个月内,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必须向船检部门申请船舶年检或者船舶中间,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部门会签发证书,但适航证书有效期仍至下个年度的11月7日。 2. 船舶建造检验申请表格改配是工厂的责任,比如报关晚了,进港晚了,或者数据错了。导致货物被甩。需要重新报关,所有费用由出口工厂负责。 本来做漏装是船公司为了减少客人第二次报关的费用及风险,但在办理海关退税的过程中,因为要求报关单与舱单一致,而原先的报关单上的船名航次跟实际出运的船名航次肯定不一样的,即会造成报关单与舱单不一致,致使无法正常办理退税手续。这时候需要海关工作人员手工核对报关单跟实际出运的舱单以及船公司的漏装申请保函,花费时间就长。 漏装改配要拿船公司或者航空公司说明,然后填海关专门的漏装改配的申请表格以及原来申报的一套正本单证(填吊单申请,找出原来的底单)及新旧运单正本,然后找海关专门的柜台办理,海关在电脑里改掉,然后旧的注销,新的敲放行章,报关单上敲更正章,然后拿着新的运单和敲放行章的报关单交给承运人。 3. 船舶申请书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渔业捕捞证的办理条件是: 1、渔船具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证书。 2、具有有效的渔业准入许可配额证明(如渔船报废、毁损、灭失证明或马力指标凭证保留证明、渔船审批批文等)。 3、渔船所有人具有有效的身份证明。 4、自觉遵守渔业法律法规,最近一年内未受过吊销许可证以上的行政处罚。要准备的材料:《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4. 船舶建造检验申请表模板实施机关:中国海事局各分局(船舶检验局)及各分局申请人: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人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船检分局申请) 具备条件:申请人需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船舶报废时) 提交材料: 1.《船舶营运检验申请表》 2.船舶检验证书正本 3.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资料(个体船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A4纸单面,要求签字或盖章) 4.海事部门船舶登记注销证明文件(船舶报废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3.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等 办结期限: 1.船舶报停:船舶检验合格,并提交完整的资料后15个工作日 2.船舶报废:提交完整的资料后1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1. 船舶报停: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在船舶适航证书记事栏注明“本船已报停,不得从事任何载、运活动” 2. 船舶报废:不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在该船舶检验证书原件每页盖注销章,并退回给申请人 收费标准: 现行《船舶检验计费标准》及相关规定(船舶报废不收取费用)办公时间:工作日(8:30-12:00;14:00-17:30) 5. 船舶建造检验技术规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6. 船舶建造检验申请表怎么填1、申请船舶识别号; 2、申请船舶名称核定; 3、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 4、申请船舶检验证书;(向船舶检验处申请) 5、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非机动船舶、非营业性游艇不需要申请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除第4项向船舶检验处申请办理外,其余事项向政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对于现有船舶,如以前有申请过船舶识别号的,不需要再申请船舶识别号,办理登记从第2步的申请船舶名称核定开始;如从未办理过登记的现有船舶,按新建船舶办理。 7. 船舶建造检验规范《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于2020年8月1日生效实施。新版《规则》对船长20m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的检验制度、安全和防污染技术标准进行了系统修订,全面覆盖船舶种类,简化船舶检验要求,技术标准更加趋向科学合理。 新版《规则》坚持安全底线原则,结合航运发展和船舶检验实践要求,补充完善国内航行海船安全技术标准,增补海上作业自卸自吸砂船船型,优化客滚船系固要求,完善特殊构造船、敞口集装箱船、近海供应船等船舶的附加技术要求。 新版《规则》在现有国内航行海船环保要求的基础上,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全面对接船舶水污染物、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和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在防止船舶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空气污染等方面都采用行业最高标准,鼓励船舶节能减排,全面提升船舶环保水平。 新版《规则》46年来首次将海南岛至西沙海域的航区等级由远海航区调整为近海航区,促进三沙水域交通运输发展。在便利服务方面,新版《规则》将原19份船舶检验证书精简到4份,提高船舶检验整体效率。为加强旅游船安全技术水平,在兼顾游客旅游舒适性基础上,新版《规则》明确了旅游船人均观光区域甲板面积、游步甲板面积等的最低要求。 8. 船检申请书怎样写游艇登记分新建游艇和二手游艇两种情况,这两种登记流程略有不同。 (一)新建游艇登记流程: 1、申请船舶识别号,由建造船厂向建造地海事机构申请; 2、申请核定船舶名称,由建造船厂或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暨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 3、经建造检验合格后,取得由建造地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游艇适航证书》; 4、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 5、异地建造游艇,需转入船籍港船检机构的,还须取得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重新核发的《游艇适航证书》; 6、办理船舶国籍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 注:非异地建造或无需转入船籍港船检机构的游艇,可以省略第五步,第四、六步同时申请。 (二)二手游艇登记流程: 二手游艇,即已在海事部门登记的游艇,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赠与、拍卖、法院裁判、仲裁、资产划拨、改制、重组等情况)后,需要由原所有人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等,向原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然后新所有人凭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材料等,向新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重新办理游艇登记。重新办理登记时,除去船舶识别号不需要再次申请外,其余流程与新建游艇基本一致。 1、申请核定船舶名称,由新船舶所有人向新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可以继续使用原船名(原船舶所有人同意),也可以改用其他船名; 2、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新船舶所有人向新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 3、检验合格后,取得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重新核发的《游艇适航证书》; 4、办理船舶国籍登记,由新船舶所有人向新船籍港海事机构申请。 注:对于从境外购买或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进口二手游艇,由于未在国内海事部门办理过登记,尚未取得船舶识别号,可以参照新建游艇登记 船舶识别号 (一)船舶识别号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 1、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2、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其他用途转为《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3、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4、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或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船舶名称 申请人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3、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机关、党政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9. 船舶建造质量检验标准水位尺宽1米水尺检验【1】就是船舶的船首,船尾和船中,左右,在吃水线上下刻有标尺,利用这个标尺可以知道船舶吃水多少。 利用船舶在装货前和装货后吃水深度的变化,同时测量水的密度,就能得出船舶装货量的多少了。 【2】水尺:水尺广泛应用于软土地基处理,港口码头等工程中,用以观测地下水位和海洋潮汐水位的变化.产品具有读数稳,抗干扰,寿命长等特点,被国内外各大重点工程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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