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官网app 为船舶与海洋工程行业提供技术支持与动力,是船舶行业最大门户分类网站
全国: | 上海:
水上物流产品分类
主页 > 物资市场 > 船舶招标采购项目工作计划(船舶物资采购)
船舶招标采购项目工作计划(船舶物资采购)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1 14:05 点击:200 编辑:admin

1. 船舶招标采购项目工作计划

为进一步加强黄浦江水域通航秩序管理,优化黄浦江通航环境,上海海事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对黄浦江水域实施均衡船舶流的交通管理并加强防治污染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所有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通过微信公众号“上海海事发布”或上海海事局官网提前至少4小时但不超过24小时填报船舶动态,并服从海事主管机关交通组织:

(一)自长江段水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填报预计通过101号灯浮的时间;

(二)自黄浦江闵行发电厂上游水域下行的船舶填报预计通过闵行发电厂的时间;

(三)黄浦江始发或自支流进入黄浦江干流的船舶填报开航时间或拟进入黄浦江干流的时间(在同一码头移泊的船舶除外);

(四)黄浦江内港作船、游览船、游艇、客渡船等港内船舶实行每日一次填报(24小时内无动态计划则不需填报),如经101号灯浮下行或经闵行发电厂上行后超过4小时,重新进入黄浦江则需按要求填报;

(五)黄浦江过境船舶、港内船舶自行填报;拟进黄浦江靠泊船舶由拟靠码头单位根据作业计划代为填报,但需经船方确认。

二、为妥善缓解吴淞低潮时前1小时至后2小时通过黄浦江101-107号灯浮间水域上行的船舶流量高峰造成的通航压力,按照“保峰控流、错峰分流”原则,对黄浦江船舶流实施控流分流措施:

(一)吴淞低潮时前1小时至后2小时主要为小型船舶通过101号灯浮上行时间,大型船舶、危险品船应当避开此时段通过101号灯浮进入黄浦江;

(二)吴淞高潮时前2小时至吴淞高潮时主要为大型船舶通过101号灯浮上行时间;

(三)黄浦江乘潮上行船舶航速不得低于4节,且前后船舶应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同向小型船舶不超过2排并排航行。

三、船舶在黄浦江水域航行、停泊,应当配备船舶防污染设备,加强日常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好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工作,严禁违法排放各类船舶污染物。对发现未依法配备和正常运行船舶防污染设备、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偷排污染物的船舶,海事主管机关将通报港口企业暂停货物装卸作业。

四、本通告所称黄浦江水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通航水域。

五、本通告所称大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小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以下船舶。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将由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诚信管理、禁止进港、责令整改、行政处罚、违法记分等措施。

七、本通告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浦江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通告》(2021年第1号)同时废止。

2. 船舶物资采购

船舶行业目前不是很景气,上海地区几家造船厂新入职大学生工资都在3000出头。

3. 船舶项目招投标流程

1、登记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对抗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的浮动抵押

(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浮动抵押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 中国船舶集团招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5. 船舶招标采购项目工作计划范文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结构和相关文件体系。包括:安全管理手册、船舶安全手册、航海日志、法定的其他海事文件和证书、航行文件、甲板操纵、机仓操纵、应急程序、防污染措施、通讯程序、船舶与机器维护计划、安全设备表、船员训练计划等。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并文件化,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6. 船舶建造招标

了解,近日,三峡集团发起了《海上风电关键施工船机建造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包括“2000吨自升自航式一体化海上风电安装平台的建造”和“3000吨全回转起重船的建造”,三峡新能源正在优化其海上风电施工能力,坚定不移的实施其“海上风电引领者”战略。

7. 船舶招标采购项目工作计划书

法定地址:

营业执照号:

乙方:

法定地址:

营业执照号:

甲乙双方经充分的协商,甲方愿意出售且乙方愿意购买“---------------”轮(以下简称“该轮”),并达成如下协议:

1、船舶概况

船名: 船型:

船籍: 船级:

总长: 船宽:

船深: 总吨:

净吨: 载重吨:

建造厂家: 建造年月:

2、产权/经营权

甲方确认拥有本合同下的该轮的全部产权。

甲方确认该船不在光船租约下。

3、船价

该轮售价总计人民币(或美元)-------------------

4、定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严格履行,乙方同意在合同签定后的-------个银行工作日内以银行汇票方式将人民币(或美元)-------------的定金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帐户如下:

户名:

开户行:

人民币(或美元)帐号:

5、付款

乙方应在实际交船前的------天将剩余船款人民币(或美元)-----------及剩余油款汇至上述甲方指定的银行,并将银行凭证交给甲方。

6、验船

乙方已于---------年----月份在甲方的安排下验船,并同意按验船现状接船。

7、交船时间和地点

交船地点:

交船期限: (由甲方选择)

甲方同意乙方在支付了上述定金并签署跟船保函后,可以委派------名代表上船直至交船,以便熟悉船舶状况,但跟船人员不得干涉或妨碍甲方船员的正常工作。

跟船人员的费用和风险由乙方自负。

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该轮3天交船预报和1天交船确报,乙方在收到3天交船预报通知后,应立即安排付清剩余船款及油款,乙方收到1天交船确保后,必须在------天内接船。

交船时,该轮必须处于漂浮状态,甲方按该轮现状交船,自然损耗除外。

甲方确认收到全部船款和油款后,双方即签订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该轮产权正式移交给乙方。

甲方全体船员立即离船,船员离船后的食宿和回程的车费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安排将船员送回。 乙方同意付船员补贴每位人民币(或美元)---------。

交船前,倘若该轮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本合同自行解除。

甲方应将乙方已付款项全额如数退还。

8、备件和燃料

该轮包括船上的备品备件由甲方按清单移交给乙方。属于甲方专用的船上图书、资料表格和文件等不包括在内,船员的私人行李和物品也不包括在内。

船上剩余燃油、未使用过的润滑油、伙食由乙方接收并按交船地当日市场价格计价付款,并一次性付清。

9、文件

交船时,甲方应将现有的船检证书及该轮技术图纸无偿提供给乙方。若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应将其现有的该轮的其他技术文件及时交给乙方。

该轮的国籍证书、船舶的所有权证书、电台执照、船舶签证薄、海关监管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营运证、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造船厂提供的该轮的稳性计算书、船舶防油污计划和ism文件(如有)等应由甲方收存取回,但乙方有复印的权利(船舶油污计划和ism文件不提供复印)。

交船时,甲方应将下述文件递交给乙方:一、授权书;二、普通商业发票(不含增值税),甲方应在交船后-----日内办妥该轮在原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同时,乙方应将下述文件递交给甲方: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授权书;三、乙方办理该轮登记所在登记机关名称、地址、传真、电话、联系人和邮政编码。

10、债务

在交船前,甲方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

11、费用的约定

交船前,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船后,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乙方应办理该轮所有权登记,其费用各自承担。

12、船名和标记

该轮移交后,乙方不得使用原船名和烟囱标记。

13、乙方违约责任

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定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按年利率------%计算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

若乙方未能在收到交船预报后------日内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船款,或未能在收到交船确报后------日内接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定金及其利息归甲方所有。若定金及其利息收入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并承担甲方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按年利率-----%计算)。

14、甲方违约责任

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通知乙方接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方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在------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到的全部船价款(包括定金)及利息(按年利率-----%计算)。

15、不可抗力

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地震、火灾、海啸、战争等不可抗力而致使甲方不能履行合同,则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终止合同。

另外若由于其它特殊原因如台风、大于该轮抗风能力的大风、雾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规定等造成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之日期交船,甲方应提前----天通知乙方,同时提出新的交船日期,乙方有权选择撤销合同或保留合同。

若乙方选择撤销合同,则本合同立即终止;若乙方选择保留合同,则乙方应接受甲方提出的新的交船日期。

16、仲裁

在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我国有关法律进行仲裁。

该仲裁是终局的。

17、附则

本合

同经双方授权代表传真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日期: 年 月 日日期: 年 月 日。

8. 船舶招标采购项目工作计划怎么写

船舶应急计划是指船舶在遇进水,火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的应急施救方案。

9. 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招标

福建省国有企业详细名单

福建石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福建省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轻纺(控股)有限公司

福建省冶金(控股)有限公司

福建省机电(控股)有限公司

福建省旅游发展集团

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水利投资开发集团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