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备品备件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所属国家 中国 语言 中文 基本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2. 船舶物料备件的管理湖北琴台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原名湖北省琴台轮船公司,原隶属于中国对外运输集团总公司(简称中外运),是交通部批准的具有国际运输资格许可证的正规老牌国际航运企业。 为了更好的适应国际航运市场的发展,2003年企业进行了改制。改制后,公司积极推进内部管理,进一步优化组合了公司的管理机构和职能,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公司现管理船舶26艘,总运力近80万吨,目前正在洽谈后续几条船的管理。我司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已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完善高效的管理系统和广泛密切的业务网络。 公司目前设有海务部航运部机务部人事部体系办等部门。为适应新形势下的海员需求,船队人员配备,2013年公司向海事局申请在武汉成立了船员外派资质公司武汉琴台海韵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船舶配员的同时积极努力的做外派业务。 公司现有一批高素质的岸基管理人员,他们不但有丰富的在船工作和专业管理经验,而且思想水平高,专业能力强,综合素质好。 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SMS)已于2000 年通过了国家海事局组织的ISM 规则的认证,以安全管理体系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切实有效,保证了公司船舶安全航行;2012年为适应航运市场的要求,公司建立了质量安全管理体系QSMS,申办了世界十大船级社之一的日本船级社的DOC(NKK),目前我司一半船舶使用海事局的DOC,一半船舶使用NK的DOC。 3. 船舶备件的申请与管理细节每个设备都不同,常用常坏的就多些,一些平时不用,可能1个就够了,一般来说说明书上厂家都给出了 备件的最低标准 4. 船舶物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作业场所、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渔具以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即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接受固定停靠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除紧急避险情形外,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渔业港口应当将固定停靠本港的海洋渔业船舶信息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对提供场地、设施或者实施制造、更新改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维修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或者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加装铁丝网、栅栏、钢钎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等标识,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远洋渔业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禁止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远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其他海洋渔业船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航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条 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渔业船舶处理情况通报外事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船员证书上船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招用未取得船员证书人员上船工作的船舶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船舶备品备件的管理制度及流程1.制定并完善采购制度和采购流程: (1)根据公司的长期计划,拟定采购部门的工作方针和目标; (2)负责制定采购方针、策略、制度及采购工作流程与方法,确保贯彻执行; (3)制订招、投标管理办法和各项物品的采购标准,并严格执行; 2.制定并实施采购计划: (1)根据公司的拓展规模以及年度的经营目标,制订有效的采购目标和采购计划; (2)审核年度各部门呈报的采购计划,统筹策划和确定采购内容,制订主辅料采购清单; (3)组织实施市场调研、预测和跟踪公司采购需求,熟悉各种物资的供应渠道和市场变化情况,据此编制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4)根据采购管理程序,参与重点和大宗采购项目的谈判、签约,检查合同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5)负责组织落实公司的采购、供应材料、备品配件及其他物资供应,确保合理地组织采购,并及时供应生产所需的物资; (6)督导检查仓库的验收、入库、发放及管理工作,确保采购物品的质量; 3.采购成本预算和控制: (1)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实施采购的预防控制和过程控制,有效降低成本; (2)采购价格审核、预算、报价,达到有效的成本控制; (3)向各部门提出降低成本的建议,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以有效的资金保证最大的物资供应; (4)对采购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支付相关款项; 4.选择并管理供应商: (1)根据公司的物质需求,选定价格合理、货物质量可靠、信誉好服务优质的供应厂商,建立长期战略同盟; (2)建立对供应商的资信、履约、售后服务能力及物资市场价格状况和走势的综合评估系统; (3)不断开发新的供应渠道和供应商,加强对新老客户的走访和调查; (4)制定供应商管理办法,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考核,确保供应商提供产品的优良性; 5.本部门建设工作: (1)根据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考核下属的工作业绩,并协助其制定绩效改进计划; (2)负责采购部门采购人员的职责分工及行政事务处理; (3)协助并参与采购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 更多采购干货、经验分享 请关注微信公众号:CPPM采购与供应链 6. 设备备品备件管理制度1.编制公司设备、设施、装备、动能、工具、通讯、装置的管理及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2.负责公司设备、设施、装备、动能、工具、通讯、装置的大、中、小修理计划实施及委托业务,确保正常运行保证生产需要; 3.负责技措、技改项目的实施、招、投标及委托业务; 4.设备、装备技术协议签订; 5.确保动能设备装置的正常运行,做好动能成本核算、降低能耗、损耗的技措、技改计划的研究和对策; 6.负责公司所有工具、易耗品、备品备件的管理工作; 7.负责公司生产设备、动能设施的现场管理,做好各类设备事故处理及财损保险前期工作; 8.设备、工具、能源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管理; 9.动能供应计划管理和调度; 10.设备、工具供应计划管理和协调; 11.通讯联络设备计划管理; 12.办公、生活和后勤的动能、通讯、照明设备等维护管理; 13.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7. 备品备件管理办法备品备件是指企业为更换机器设备上的某些易损零件而采购备用的物资。低值易耗品是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多个会计期间使用的低值品和使用期限无法确定的易耗品。 在会计业务处理上,备品备件少的企业不单独核算,将其并入原材料科目核算。备品备件多且管理上有要求的,备品备件须作为一个科目单独核算。低值易耗品一般需要作为一个科目单位核算。 8. 船舶备件登记应做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办理流程:1、确定公司类型、名字、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后,可以去工商局现场或线上提交核名申请。2、核名通过后,按照预约时间去工商局递交申请材料。3、携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 9. 船舶备品备件的管理制度有哪些职工安全生产公约 安全生产十大禁令 操作票制度 工作票制度 交接班制度 设备巡视检查制度 巡回检查制度 设备维护制度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备品备件管理制度 设备评级制度 物资仓库防火制度 安全教育制度 卫生 10. 船舶备品备件的管理制度是什么个人觉得备件,首先要对维修进行明细的统计,确认每个备件实际周期,再根据确定的周期,制定安全库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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