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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运权丧失的条约(列强取得内河航运权)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18 18:01 点击:514 编辑:admin

1. 内河航运权丧失的条约

因为条约表面上双方享有对等权利,而实际上由於当时中国的远洋运输不发达及生产落后,根本无法与美国平等地实现其中规定的权利。

通过条约,全中国领土均向美国开放。美国企业在华享有种种特许的待遇,使中国部分地丧失了关税自主权、沿海及内河航行权。

2. 列强取得内河航运权

  (1)从材料一中文字“自从条约缔结以来,因我们对华通商在扩展有限而感到的许多失望……届时我们当有权要求中英条约修订”可以推断出条约的名称和原因,即中英《南京条约》等第一批不平等条约。英国要求修订条约的原因是为了进一步打开中国市场,掠夺原料,加强经济侵略;

  (2)材料二中的内容是列强要求增加通商口岸和实现中国内河航运,从第二次鸦片战争签订的《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内容来看列强的目的基本实现了;

  (3)综合材料一和二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二次鸦片战争是第一次鸦片战争的继续和扩大。

3. 天津条约内河航运权

《北京条约》是1860年英法联军攻进北京后,英、法、俄强迫清政府分别签订的结束第二次鸦片战争的不平等条约。

《北京条约》是《天津条约》的扩大,它承认《天津条约》有效,还攫取了一些侵略权益:开天津为商埠后,西方资本主义侵略势力有了侵略据点;割占九龙半岛、乌苏里江以东大片领土,进一步破坏了中国领土主权完整;英、法侵略者可以公开掠卖中国人口出洋做奴隶、当马牛;军费赔款是对中国人民的又一次残酷掠夺;外国教会侵略势力更加深入和日益猖獗;开放口岸已深入从沿海各地到长江中下游地区;以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使中国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进一步加深。这些使中国人民的灾难日益深重。还侵犯了中国内河行驶主权.

4. 列强获得内河航运权

中国近代史一共与外国签订了29个不平等条约。  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了一系列的条约,一般认为其中绝大部分都是不平等的。  从条约的签订上看,是经过双方的交涉谈判、共同宣布的平等协定,但实际上两国的谈判总是经过了一场战争――早已腐朽没落的清帝国在 对外经济与国防上不是近代帝国主义国家的对手,一场战争下来中国政府很少能从战争中占到什么“便宜”,反而让其他国家取得战争的主动,迫使中国政府以谈判 为手段以避免更大的损失;中国政府的代理人往往在谈判时只有“接受”与“不接受”这样的选择,这些代理人作为一个专制帝王派来的代表,只能为了皇族的利益去签订这些条约。  中国的史学界大多将自1949年以前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840年―1860年)  这一阶段既是中国由君主专制社会走向半殖民社会的开端,也是列强在中国建立殖民体系的形成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南京条约》的签定标志着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建立与初步形成。《南京条约》又与《望厦条约》、《黄埔条约》构成了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中最重要的奠基石。通过这三个不平等条约,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三个资本主义国家:美、英、法三国在中国取得了如下权利:  1. 取得自由对外贸易的通商权与片面最惠国待遇。  2. 取得协定关税的权利。  3. 取得在华传教、租地建房的权利。  4. 取得领事裁判权。  5. 取得部分中国领土的占有权。  这些不平等权利构成了中国最早的不平等条约体系,无论是今后的租界、内河巡航、高额赔款都不过是上述权利的延续、发展与补充。  1853年在上海的一场小刀会起义令英国人取得了控制中国海关的绝佳机会;第一次鸦片战争后14年,英法为扩大在华权益再度挑起第二次鸦片战争,这场持续4年的战争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条约:  1. 中英、中法、中美、中俄《天津条约》、中俄《瑷珲条约》(1858年)  2. 中英、中法、中俄《北京条约》(1860年)  这次战争带来的新的不平等条约加深了中国半殖民地化的程度,欧美各国又取得了一些新的条约特权:  1. 胃口大开的领土要求。  2. 扩大对外贸易窗口的要求。  3. 内河航运权。  4. 鸦片贸易合法权。  5. 内地自由行动权。  6. 劳工出国权。  这一时期的不平等条约大多围绕着贸易而进行,对于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而言,工业革命后生产力的提高带来了大量的商品,在本国市场销售商品取得利润不能完全满足资本家的欲望,因而就要开辟新的海外市场。所以各国采用的都是自由贸易的经济方针,政府制定的对外政策无不以扩大贸易对象,实现商品输出为主要目的。打开中国的大门,建立殖民地,要求五口通商、协定关税都是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面对顽固不愿开放的清朝政府,各国就采用了先以武力手段迫使中国政府谈判,再取得交易特权与商品市场。  第二阶段(1860年―1919年)  在《北京条约》签订之后,清帝国进行了一场洋务运动的变革;在1860以后的一段时期内,清政府“内外祥和”,称之为“同治中兴”。但是,好景不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帝国主义阶段。1876年因马嘉理案签订烟台条约。1883年,法国为侵略越南而挑起战争。在这场被称为中法战争的战争中,清军于马尾海战大败后在陆地战场上取得了决定性胜利,此时清政府却主张趁胜求和。1885年李鸿章和法国公使巴德诺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中法新约》。这场战争显示了洋务运动的成绩,更暴露了洋务运动的严重不足。  此时,日本正处于明治维新时期;他们制定了入侵中国的“大陆政策”,并通过不断扩军备战一步步实施他们的计划。在一切就绪之后,1894年,日本发动了日本称为日清战争的甲午中日战争。由于清政府的腐朽,战争迅速失败。1895年李鸿章和伊藤博文在日本马关春帆楼签订了《马关条约》  此后,列强在中国大肆划分势力范围,强占租借地,中华民族同外国矛盾日趋激化。以“扶清灭洋”为口号的义和团运动迅速在中国北方兴起(南方也有类似性质的运动,规模较小)。义和团运动在反侵略也极端排外,仇视一切外来事物;在华北四处杀害外国人与信仰基督教的中国人,烧毁教堂、铁路等 一切跟外国有关的事物。外国人纷躲入使馆避难。列强以保护侨民为名,英法美俄德日意奥八国联合起来,组成联军进入中国,在天津登陆后向北京进发。清政府则 以“义和团可用”,让义和团及清兵在北京围攻外国使馆,并向十一国宣战。八国联军攻入北京后,清皇室仓皇离开;并以政府之前是被义和团胁持为名,由李鸿章 出面跟列强求和。义和团则被中外联合剿杀。同时俄国更乘机占领中国东北。1901年,李鸿章代表清政府同11国签订了《辛丑条约》。因为列强之间的矛盾,中国免于被瓜分。但条约对中国处以惩罚性的条款,包括容许外国在北京至天津驻兵,并对各国赔偿大额军费。李鸿章不久病死。这个条约进一步削弱清政府的统治。  第三阶段(1919年―1949年)  在这一阶段,在中国植根近80年的不平等条约体系开始遭到动摇:早先苏联宣布废除沙皇俄国与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历来传闻如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苏联做到了这点,或者作出过这个声明。);国内民主意识与救亡图存观念日益上涨,大规模的群众集会此起彼伏。令当时的北洋政府受到极大压力。1919年爆发的五四运动展现出中华民族不甘于受人宰割的决心,其结果是远在法国召开的巴黎和会上,中国代表没有在破坏中国权益的《凡尔赛和约》上签字。此后不久,随着联俄容共的实现,中国国民党领导进行北伐。自1927年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中国大陆上出现了持续不断的权力收回与“改订新约”运动,使得中国的民族自尊心得到极大满足。  这一时期掌握国家政权的政府虽不敢彻底废除所有的不平等条约,但已经对部分国家主权展开收回行动。其主要活动为:  1. 收回租界:包括1927年1月国民政府下令收回发生一三惨案事端的汉口、九江的英国租界;1930年10月1日收回英国占领的威海卫;1931年1月15日收回比利时在华租界。  2. 收回关税主权:改订新约运动的成果之一;1933年国民政府实行新税则,标志着中国基本实现了关税自主。  3. 废除领事裁判权与最惠国待遇。  但这一系列的活动并没有彻底让中国摆脱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状况,这是由于当时的中国国力依然不足以与世界强国对抗,政府害怕面对废除不平等条约后各 国可能做出的强烈反应甚至是动用武力;国民政府需要有外国的经济、外交上的支持,不可能接受被国际孤立的形势。因而在20世纪30年代后,不平等条约的体 系反而再次加强,但各国也已经不再采用武力威胁的手段,转而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一些对中国而言无关大局的利益来换取特权,或者先制造舆论优势渲染签订条约 的利益。如何梅协定就是日本先制造“华北独立”的事端,再通过舆论向外界诠释华北不设防带来的好处,最终使国民政府接受协定。  不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全面爆发,由于中国与意、日为交战方,因此废除了在华的不平等条约。为了维持反法西斯同盟的稳定,1943年1月11日美国和英国分别与中华民国签署《中美新约》、《中英新约》,自愿放弃在同盟国中国的特权。  1949年9月,在北平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其第55条公开宣布“对于国民党所订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一览表  下面列出了部分中国政府或大多数中国人认为是不平等的条约。  1. 中俄蒙协约(民国4年(1915年)6月7日,中国与俄国,签约地点:外蒙古,恰克图)  2. 民四条约(二十一条)(民国4年(1915年)5月25日,中国与日本,签约地点:北京)  3. 满洲里界约(1911年(宣统3年)12月20日,中国与俄国,签约地点:满洲里)  4. 中英续订藏印条约(1906年(光绪32年)4月27日,中国与英国,签约地点:北京)  5. 中日会议东三省事宜正约(1905年(光绪31年)12月22日,签约地点:北京)  6. 辛丑条约(1901年(光绪27年)9月7日,签约地点:北京)  7. 广州湾租界条约(或中法互订广州湾租界条约)(时间:1899年(光绪25年)11月16日;签约地点:广州湾;中国与法国)【注:广州湾今广东湛江市】  8.订租威海卫专条(时间:1898年(光绪24年)7月1日;签约地点:北京;中国与英国)【注:威海卫今山东威海市】  9. 展拓香港界址专条(时间:1898年(光绪24年)6月9日;签约地点:北京;中国与英国) 10. 中俄旅大租地条约(1898年(光绪24年)3月27日,签约地点:北京。1898年5月7日在俄国彼得堡签订了《续订旅大租地条约》)  11. 中德胶澳租界条约(1898年(光绪24年)3月6日,北京;中国与德国)  12.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1896年(光绪22年)7月21日,签订于北京)  13. 中俄密约(1896年(光绪22年)6月3日,莫斯科)  14. 马关条约(1895年(光绪21年)4月17日,马关,与日本)  15. 中英会议藏印条款(1890年(光绪16年)3月17日,印度加尔各答;补充修订:1893年12月5日,大吉岭)  16. 中葡和好通商条约(1887年(光绪13年)12月1日,与葡萄牙,北京)  17. 中英烟台条约(1876年(光绪2年)烟台;中国与英国)  18. 中日北京专条(1874年(同治13年)10月31日)  19. 中俄勘分西北界约记(1864年(同治3年)10月7日,塔尔巴哈台)  20. 中德通商条约(1861年(咸丰11年)9月2日,天津)  21. 北京条约  a) 中俄北京条约(1860年(咸丰10年)11月14日,北京)  b) 中法北京条约(1860年(咸丰10年)10月25日,北京)  c) 中英北京条约(1860年(咸丰10年)10月24日,北京)  22. 天津条约  a) 中法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27日,天津)  b) 中英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26日,天津)  c) 中美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18日,天津)  d) 中俄天津条约(1858年(咸丰8年)6月13日,天津)  23. 中俄瑷珲条约(1858年(咸丰8年)5月28日,瑷珲)  24. 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1854年(咸丰4年)7月5日,上海)  25. 中俄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1851年(咸丰元年)8月6日,伊犁)  26. 黄埔条约(1844年(道光24年)10月24日,与法国,黄埔)  27. 望厦条约(1844年(道光24年)7月3日,与美国,望厦)  28. 虎门条约(1843年(道光23年)10月8日,与英国,虎门)  29.南京条约(1842年(道光22年)8月29日,与英国,南京)  关于《尼布楚条约》:从历史上看,当时的中国与俄国,政治上是相互独立的,经济上也没有依赖,军事上也没有弱势。中国和沙俄的雅克萨之战是中方完全胜利。中国与沙俄在签订条约时,互相不受对方的军事压迫,双方处于完全自愿签订的《尼布楚条约》,所以《尼布楚条约》是平等条约。《尼布楚条约》不是割地条约,是中俄瓜分喀尔喀部族地区的条约,是清俄划分外蒙古的第一步。条约签订后,喀尔喀蒙古人不再有后撤纵深,迫不得已南依,逐步迁移到如今的中国内蒙古自治区。  1917年,德国和奥匈帝国因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成为中国的敌对国,而被废除不平等条约。1917年苏俄自愿放弃其在中国的特权(事后未完全兑现,亦无退还条约中获得的领土)。1943年,美国和英国自愿放弃其在中国的特权。意大利和日本因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成为中国的敌对国失去他们的特殊地位,日本、意大利在中国的殖民地和租借地被全部剥夺。1946年,法国放弃其在中国的特权。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不承认以前签订的所有不平等条约。

5. 内河航运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 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 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 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一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况;

(二) 法定证书文书的有效性;

(三) 船员配备情况;

(四) 货物积载情况;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如果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船舶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 警示教育;

(二) 责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警示教育以外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的《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并经船长签名确认。

《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监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监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四)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时船舶监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六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监查员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滞留或延误。

第三十八条 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监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监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检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的船舶检验发证机

6. 中国丧失内河航行权是什么时候

发展近代工业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资本的积累、国内商品市场的形成、劳动力成为商品。

此外,实现工业化还应具备的条件是:国家的独立,全国的高度统一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教育、科学比较发达,发展战略的正确选择,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等。上述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国家的独立,如果一个国家不独立,丧失了主权,一定不能实现工业化。

鸦片战争以来,旧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领空权、领海权、内河航行权、海关权都已丧失。

特别是海关权为一个国家保护自己经济的牢固屏障,没有海关权,绝对实现不了工业化。

鸦片战争失败后,英国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南京条约》,其中规定通商口岸“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均宜秉公议定则例”,中国不得自己修订税率。

后来清政府还允许帝国主义分子长期掌握中国的海关管理大权,海关大权也就长期丧失了。

7. 中国内河航运权什么时候丧失

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进程,有着其独有的特点。

与其它的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不同,中国的废约并不是在革命胜利或宣布独立的一夕之间以一揽子废除的方式实现的,它是几代人不断努力的结果。北洋政府的修约运动、南京国民政府的“改订新约运动”(第一期恢复关税自主权;第二期取消治外法权;第三期收回租界;第四期收回租借地;第五期收回铁路利权、内河航行权、沿海贸易权等)、抗战时期实现废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彻底清除不平等条约,形成了中国废约史上的一波波高潮。

8. 内河航运权何时丧失的

中国近代治外法权是在1840年鸦片战争后丧失的

治外法权的丧失主要有:

1. 关税主权的丧失。关税税则的制定和海关行政管理权都属于一个国家的主权。1842年,英国凭借《南京条约》关于英商进出口货物缴纳的关税税率,中国须同英国商定的规定,侵夺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权。但这时海关管理权还掌握在中国海关人员手中。1861年总理衙门建立后,清政府被迫任命英国人为中国海关总税务司,从此,海关管理权由英国人操纵了近半个世纪。1895年签订的《马关条约》又作出了外国人在中国办厂所生产的产品运销内地免收内地税,关税主权进一步遭到践踏。关税主权的破坏大大便利了帝国主义国家对中国的经济侵略。

2. 司法主权的丧失。司法是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审判。1843年英国强迫清政府签订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作为《南京条约》的附件,规定英国侨民只受英国领事的法律判决,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3. 领海主权的丧失。领海也是一个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1844年美国专使顾盛带领军舰以武力威胁清政府签订中美《望厦条约》,规定美国兵船可任意到中国各通商口岸巡查贸易,当时中国开放的通商口岸有广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五处,因此当时领海主权就开始丧失。

4. 内河航运权的丧失。长江是我国境内的主要内河之一,1858年签订的《天津条约》规定“外国军船和商船可以在长江各口岸自由航行”,这样,中国的内河航运权开始丧失。

9. 使中国丧失内河航运权的条约

中国内河航运主权的丧失始于《天津条约》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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