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进出港管理规定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就通航水域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等各种管理问题的行动准则、权力、责任和违规处罚标准等。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近十年来,船舶尺度继续向大型化发展,港口航道内的船舶密度逐渐上升,但航道尺度的增长速率较慢,这使得航行船舶与航道、其他船舶或港口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变小,航行水深相对变浅,船舶在港口航道等限制水域中的水动力相互作用问题变得突出。 2. 船舶进出港管理规定细则船舶进出港为什么是涨潮,在我看来主要是2点,1是船有点大吃水深2是,港口航道太浅不能正常通航船舶。 一般较大的船满载时吃水是很大的,大的有十几米,象一般的港口航道都不能正常通只能等潮水上涨水够深了能通行,但等卸完货吃水就小了是可以出港的,如果出港等涨潮这说明象第2条港口航道水太浅,宁波港(过去7o,8o年代到宁波市内港)就是例子,过去上海到宁波的客轮进出宁波港都是涨潮进出说明过去宁波市港航道水浅原因 3. 负责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的是海事局是海事主管机关的大名称。大的海事局下属海事处等许多处级部门,如天津海事局下属“南疆海事处”,北港海事处、通航处、航标处、航标导航处、防污处等等......。 海事处就相当于缩小的海事局,他的下面也是五脏俱全。航标处是港口水域助航标志的主管单位,负责有关航标设置的审批、施工等。 4. 船舶进出港手续1未按规定配员航行;2未按规定航路、航行规则航行;3AIS处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输入准确信息;4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5超载运输货物;6未按照规定守听甚高频;7未按照规定标明或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8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9未按规定纠正安检缺陷;10船舶进出港时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除上述10种最常见的船舶违章外,以下违法行为也经常被海事人员在日常执中发现并查处。船舶违章经执法人员指出后,应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造成危害后果,争取减轻或从轻情节。 5. 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1. 船员在五星旗沿海船舶上任职 如果因技术原因,服务资历通过船舶进出港报告系统传输到船员电子申报系统致使任解职数据未能完整传输,可以通过致电船舶报告系统的运维电话(4000100220),要求更新正确的数据。 2. 船员在五星旗远洋船舶或外轮上任职 由公司或外派机构进行资历报备,如果资历错误,必须由公司申请修改或者补录船员的服务资历。如果公司不予配合,可以向当地的海事 6. 船籍港管理规定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7. 港作船舶管理规定(一)船舶应当配备数量和容积满足垃圾分类收集和储存要求的收集装置; (二)垃圾收集装置应当便于收集点、集中储存点及接收设施之间的搬运、交付操作; (三)垃圾收集装置应当配备有盖,具有防渗漏、防倾倒和外溢功能,标识颜色醒目的分类图示; (四)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告示牌,其他船舶应当张贴内容等效的告示; (五)船舶可根据垃圾产生量和航程情况设置垃圾压制装置或者厨余垃圾微生物处理装置,减少送岸处置垃圾量。 8. 船舶进出港管理规定最新船舶在港停留48小时内,进出港可以一起签证。如在港停留时间超出签证有效期,应该重新办理船舶签证。船舶抵港前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的,进出港签证可以合并办理。 :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未能出港,需要重新申请出港签证。2015年内取消船舶进出港签证制度,取而代之全面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推进《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力争与取消船舶签证同步实施。签证同步实施。 9. 船舶报港规定第八条 签证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备有有效的船舶证书,证书所载与实际相符; 2.船舶处于适航状态;3 .配备足够负责航行值班的持有证书的船员,客轮须有一定数量的救生艇员证明;4.装运一级危险品的,船舶要符合装载要求,并持有装运准单;5.救生、消防设备必须配齐,并符合标准;6.载客、装货符合乘客定额及载重线规定;‘7.没有违反港口有关规章法令。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之一者,在未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改善前,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关有权不予签证,并禁止其离港。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为维护本国主权、尊严、安全和利益而采取的一项措施。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实施出入本国国境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希望到其他国家旅 10. 船舶进港时要办理哪些手续如果你想知道的是船公司的这些信息,且你知道是哪家船公司,那么你可以直接上这家船公司的官方网站去查询船期(船期包括截关期,开船期,到港期等),一般船公司都有公布他们的船期的。 如果你知道他是在那个码头的话,可以进码头网站也可以查的到。 11. 船舶进出港手续有哪些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2.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3.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船舶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进境船舶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船舶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进境船舶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船舶负责人也可以在船舶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进境船舶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进境船舶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4. 船舶出境的时候,船舶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船舶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船舶,船舶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船舶出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出境船舶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船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船舶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出境船舶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进出境船舶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船舶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5.进出境船舶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船舶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船舶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l办理时限: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进出境船舶到达或驶离时间通知海关,通关手续随到随办。 l受理部门、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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