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上保险合同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产品的直接表现形式。 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险业越来越繁荣。原来的海上保险、船舶保险、火灾保险已经演变成上千种保险类型。甚至国家也通过立法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保险是为了防范未来可控的风险,将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而达到转移风险、保护生命的目的。 2. 海上保险合同法保险产品收益率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它起源于海上保险活动.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由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情况因保险船舶和货物远离签订保险合同的所在地,不可能有详尽了解,保险利益保险人也不可能作实地察看,而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 3.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提单转让有哪些情形 提单转让的形式通过提单的转让或流通,可实现其上所载的货物买卖或转让,使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根据“收货人”一栏记载内容的不同,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这三种提单遵循不同的转让规则。 提单的转让规定了三种形式: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4. 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要求保障的标的必须具备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表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的财产标的在遭受危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表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的人身标的在遭受意外事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会对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带来经济困难,也就是说,保险标的遭到事故而导致投保人在经济上有所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 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整个海上保险法的灵魂。损失补偿原则除了与海上保险法其它原则(尤其是可保利益原则)密切相关外,还衍生出代位、委付、重复保险与分摊等规则。在英国,损失补偿原则来自于禁止赌博的公共政策;而在我国,损失补偿原则来自于公平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从而减少了道德风险,维护了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5. 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征具体包括因为国际海上货运牵涉到其他国家,当然是涉他合同。 6.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 其具体内容有: (1) 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7.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读书笔记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1.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专门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2.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3.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按照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8. 海上保险合同的确认保证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1.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专门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2.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3.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按照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9. 海上保险合同首要原则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除非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而拒不履行合同。 在保险实践中,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所采用,海上保险等则极少采用这种合同。 与定值保险合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不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 10. 海上保险合同怎么签(1)按时间计算。如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的保险期限都按时间计算。即保险责仟从双方约定的当日零时开始,到约定结束日的二十四时止。 (2)按航程计谆。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限系按运输航程计算,即从货物起运至运达目的地为止,我国的陆上和海上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限扩展为从发货仓起运时开始,到运达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如宋运达收货人仓库,则以保险单上订明的规定为准。 (3)按工程计算。建筑工程保险和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系按工程期计算,即从工程开工至竣工为止 11.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原则 海上运输保险是对海上发生的损失进行分散和转嫁,以使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的限度。这种的补偿是以达到或接近达到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会因此而得利。因此,保险的当事人除了要遵守保险合同各自义务外,还要共同遵守保险利益原则、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的条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这会使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合同补偿自己的损失。保险利益可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法律上的利益和经济利益。 2.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要履行如实告知与说明义务的原则。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那么都会导致保险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保险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3.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而是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在海上运输保险中的体现。因此,保险法对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都予以相应的矫正。 4.近因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说明受损原因,保险人确认受损原因是否属于受损标的与承保范围的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我国法律对该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是在海上保险实践中都把近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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