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充分发挥普通国省道的公益性、普惠性作用,保障全省公路网运行安全畅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人民交通为人民,建立与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体制机制,按照“强化干线、完善路网,统筹协调、分级负责,民生优先、服务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工作,逐步建成“路网完善、畅通高效、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普通国省道公路网络,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当好先行、提供支撑。 (一)“十四五”发展目标。实施G219提级改造,实现沿边干线高等级公路贯通;积极推进G214、G353等国道改造,提高干线路网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大其他普通国省道提级改造力度,优化路网等级结构,提升普通国省道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到2025年,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70%以上,普通省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50%以上,普通国省道公路平均优良率达到80%以上。 (二)中长期发展目标。持续加大普通国省道建设和提级改造力度,形成全面连接县级以上行政区、人口密集区、机场铁路客运等交通枢纽、边境口岸、重要开发区、重点旅游风景区、内河港口的普通国省道网络,逐步实现与高速公路、农村公路、公路枢纽站场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一体化融合发展。到2035年,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0%以上,普通省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0%以上,普通国省道公路平均优良率达到90%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加强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优选咨询机构和设计单位,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合理规划项目路线,切实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在满足功能前提下,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加强工程造价审查和管理,严格控制投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全省公路发展有关规划,建立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动态管理库,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加强对前期工作的管理,夯实普通国省道项目开工建设基础。 (二)优化审批程序。进一步优化项目前期审批流程,凡纳入省道网规划的项目视为已立项,可同步开展工可、支撑性报件编制及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重大路线方案确定后,即可编制施工图设计。项目审批所需的各支撑性报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条件。加快办理土地、林地、水保、环评等审批手续,保障普通国省道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使用土地、林地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三)严格建设管理。加强普通国省道建设的项目计划、资金来源、招标管理、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监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信息化管理,加大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力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施工标准化指导意见,完善普通国省道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健全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 (四)加强养护管理。推进养护常态化、规范化,普通国省道经常性养护率达100%。加强普通国省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进一步完善生命安全防护设施。全面推广养护生产机械化应用,提高养护生产科技化和绿色环保水平,实现养护管理高效低碳。积极探索养护管理新模式,逐步推进普通国省道养护工程市场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普通国省道养护标准,加强养护机构能力建设,编制养护管理计划,开展养护资金绩效评价,全面提高养护质量。 (五)加快服务和应急设施建设。加强普通国省道养护站所、管理站所、应急设施等建设,完善公路应急抢险体系。统筹规划普通国省道沿线配套服务设施,加快普通国省道服务区、停车区、卫生间等服务设施建设,有条件的新建道路或提级改造道路应同步建设服务区、停车区。有序推进道路沿线绿化美化工作,建成一批高质量高标准的美丽示范公路。 (六)推进依法治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路警联合和区域联动执法,建立道路运政、公路路政、公安交管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持续推进普通国省道路域环境整治,严格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深入开展超限超载治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输秩序。 三、责任分工 (一)普通国道(包括国家级口岸公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国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授权省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普通国道的管理养护具体工作。省级承担普通国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由省级负责事项的相应支出,列入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普通国道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征地拆迁涉及的全部支出责任。 (二)普通省道。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普通省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承担中央、省级补助以外的相应支出。省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当前管理养护的普通省道,待时机成熟时移交各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养护。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细化工作措施,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管。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工作协同,形成合力,做好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等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建设、管理、养护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强化资金保障。要切实落实普通国省道省级及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原则,在项目规划合理、前期工作完备、政策标准明确的前提下,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支持普通国省道发展。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普通公路养护的支持力度,2022年起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普通公路养护的比例不低于80%;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及时足额筹措普通国道征地拆迁资金和各州、市负责的普通省道建设、管理、养护等资金。 (三)加强监督考核。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监督评价机制,定期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对普通国省道建设、管理、养护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与建设计划、养护管理计划、资金补助挂钩。各级审计、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资金使用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 内河船舶建造规范2016为您解答船舶按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许多种不同的船型。(1) 按用途可分为民用船舶和军用船舶。在民用船舶中又分为运输船舶、科学调查船、公务执法船、工程船舶、渔船、海洋开发装置等。(2) 按航区可分为海船和内河船。(3) 按航行姿态可分为排水量船、滑行艇、水翼船、气垫船、地效应船等。后四种船型基本上属高性能船舶。(4) 按推进器型式可分为螺旋桨推进船、喷水推进船、明轮船等。(5) 按动力装置种类可分为柴油机推进船、电力推进船、蒸汽动力装置船、燃气动力装置船、核动力装置船。 3. 内河小型船舶建造规范100吨的铁船大概尺寸长15米,宽4米,吃水深度2米。 这样的尺寸只是作为大概的估算参考,因为不同类型的船,相同吨位尺寸差别还是很大的。比如海轮,需要抵抗风浪,那么宽度会小一些,深度会大一些。而内河船,不考虑风浪的话,一般是长宽都比较大,吃水深度会很小。 4. 内河船舶规范标准水位尺宽1米水尺检验【1】就是船舶的船首,船尾和船中,左右,在吃水线上下刻有标尺,利用这个标尺可以知道船舶吃水多少。利用船舶在装货前和装货后吃水深度的变化,同时测量水的密度,就能得出船舶装货量的多少了。 【2】水尺:水尺广泛应用于软土地基处理,港口码头等工程中,用以观测地下水位和海洋潮汐水位的变化.产品具有读数稳,抗干扰,寿命长等特点,被国内外各大重点工程采用。 5. 内河船舶操作规程服务簿没有时候限期的,已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但无船员服务簿的船员,可凭船员适任证书在任一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领取船员服务簿,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的,可向任一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6.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20011月29日,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9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运河、湿地、水库、坑塘、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施策,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时,约定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面向管理服务对象的水环境保护普法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等。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水质超标情况并排查原因、明确措施,河长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及属地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领域合作,开展跨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奖惩等机制; (三)协调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调整; (四)协调区域再生水循环体系建设; (五)建立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强化突发水环境事件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查证处置; (六)其他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研究解决的水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监督实施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以及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生态保护和水质净化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市和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并监管,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推动中水回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污水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田退水治理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实相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并落实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措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水环境保护,以及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及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河湖断面达标情况、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限期达标方案,及其完成情况、考核结果; (三)各级河(湖)长名单、职责和联系方式,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四)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功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七)重大水环境案件和突出水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情况、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处理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报受理范围、职责,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智慧化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举报集中受理、统一转办、限期处理、进度查询、办结回告、结果评价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岸线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态缓冲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保洁,合理打捞藻类和水草,科学清淤,及时清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渔)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湿地等地表水体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各县(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和水质达标情况等,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促进区域水环境质量提升。 第三十二条依法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码头清淤、水上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功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积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 水资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水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科学补给城市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矿井水资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系统进行统一配置利用。 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提高再生水使用率,推进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 工业聚集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景观设施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水质净化工程,保障水体水质。 第四十三条建立南四湖水位预警机制,在南四湖水位临近生态水位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人工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第四十五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深度生态净化。 第四十六条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事项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在水质净化工程保护标识牌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利用采煤塌陷地建设水质净化工程,发挥对水质的自然净化功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扩容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条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排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五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者污水收集口、污水管道倾倒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畜禽屠宰、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给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地下管网检测修复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给排水管网信息管理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已建、在建的给排水管网进行排查,分类建档,并由政府确定的部门集中归档。 施工单位在挖掘施工前应当查阅给排水管网档案,对地下管网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给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五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内容的标识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和标识牌。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对各类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排、非法倾倒工业废水,以及通过稀释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五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卫作业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的垃圾杂物,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选择治理方式,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并建立运行管护机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 优先治理南水北调输水沿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农村生活污水。 第六十条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农田退水污染: (一)推广水稻节水灌溉技术和生态养殖、种养结合循环农业模式,减少灌溉用水量和化肥、农药使用量; (二)加强对沿湖沿河排灌站等水利设施的检修维护,推进生态沟渠建设,合理规划连通相关沟渠涵闸,实现稻田回水内循环; (三)加强沿湖沿河区域种植业结构调整,建设沿湖沿河生态农业带。 第六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定养殖小区、财政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养殖户“退村进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户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三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配备必要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设备。收集、贮存设备应当达到防淋失、防溢撒、防渗漏、除异味的要求。 鼓励、支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自行综合利用的,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十四条鼓励、支持生态渔业养殖方式,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及其他投入品。 鼓励、支持封闭式池塘养殖园区建设,统一处理渔业养殖尾水;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进渔业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制度;设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鼓励、支持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第六十七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水环境质量及改善情况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人大) 7.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解读准许。长江干线干散货船标准化船型公告中,其长度最大可达130米,说明内河船是准许建造长度100米的,甚至更长,也是基于该船型通过三峡船闸的效率最大化。长江干线重庆至上海船长130米可以通行,其大型邮船长度准许200米,同样航行于重庆至上海长江干线航段。 8.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最新一般长120米,宽17米,吃水4米。这是内河7000吨散货船的主尺度,尤其是长江干线,这是标准化船型,主要航行在长江重庆至上海干线河段,除季节性通过长江中游枯水期需过载通航外,其他时间长期通航,目前在长江为主要船型,承担矿石、煤炭、建材等大宗散货运输。 9. 内河船舶体系文件需要 小艇在我国一共有三种证件可供办理,分别是沿海小船、内河小船和游艇,这三种艇适用水域不同,适用法规不同,颁发的证书也不同。如果是私人购买小艇的话则建议办理游艇证书。目前游艇需要办理“三证”后才能出海《游艇适航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10. 内河船舶营运检验规程开船需要《适任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八条在内河船舶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其中在拖轮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1000总吨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以及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拖轮; (二)二类《适任证书》: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拖轮; (三)三类《适任证书》:3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以下的内河拖轮。 |
msc航公司(msc货运公司) |
2023-03-10
|
查看详情 >> |
二手吸泥船(二手小型挖泥船) |
2023-02-04
|
查看详情 >> |
中国海事信息服务网(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网) |
2023-01-30
|
查看详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