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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运输行业协会(船舶运输企业)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0-17 00:15 点击:127 编辑:admin

1. 船舶运输企业

整理出世界十大航运公司的排名。在这些公司中,标准集装箱占世界运力的83.5%。(根据法国航运咨询公司Alphaliner的数据)

10、日本邮船株式会社(NYK)

日本三大航运公司之一,也是世界上最古老和最大的航运公司之一,由日本早期的三菱FB创建。

公司总部设在日本的千禧地区,拥有约800艘船舶,包括集装箱船、游轮、游轮等。

9、日本商船三井MOL

日本航运公司,世界十大航运公司中的第二大,是日本经济贸易协会的成员。它的鳄鱼标志可以在世界主要港口的集装箱上看到。

8、中国台湾阳明海运集团

远洋运输公司,位于中国台湾基隆,成立于1972年。它可以追溯到清朝。

该公司拥有85艘船舶,420万载重吨,346,000标准箱吞吐量,服务于世界70多个国家。

7、中国香港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

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国际集装箱运输公司之一,在70多个国家设有320个办事处。该公司有57艘不同级别的船只,包括在极端天气下的冰级船只。

6、中国长荣海运

是一家集装箱运输公司,总部设在中国台湾桃园市,主要航线从远东到北美、中美洲和加勒比海。该公司在全球80个国家拥有240个港口。

5、赫伯罗特船舶公司

德国跨国航运公司成立于1970年,由两家拥有175艘集装箱船的德国航运公司合并而成。

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

中国最大的航运公司,到2011年覆盖全球160多个国家的1600多个港口。到2016年,船队的总规模将是世界上最大的。

3、法国达飞海运集团

成立于1978年,总部设在马赛。它是法国的第一家,也是世界十大航运公司中的第三家。该公司在150多个国家的420个港口拥有200条航线。

2、地中海航运公司

成立于1970年的瑞士海运公司是世界第二大海运公司,在全球拥有350个组织,超过28,000名员工和471艘集装箱船。

1、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

丹麦最大的航运企业集团和世界上最大的航运公司,总部设在丹麦哥本哈根,在130个国家设有办事处,员工超过88,000人,服务网络几乎遍布全球。

2. 船舶运输企业一岗双责制度

一是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责追贵”,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紧盯薄弱环节、重点部位,突出重要时间节点、重点行业领域,强化工作举措,压实工作贵任,层层传导工作压力,从严从实从细抓好农业安全生产。

二是深入开展三年专项整治行动。紧盯农业生产安全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抓好统筹调度,重点做好变型拖拉机专项整治、农产品质量监管,渔业船舶、农用设施(冷库、大棚房、水产养殖设施)、沼气池(养殖场化粪池)等隐患排查,完善工作台账,制定工作措施,抓好问题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是持续强化农机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农机安全管理,持续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着力“谁批准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全面禁止办理变型拖拉机入户手续,严把机车入户、年检、报废关,规范程序和检验标准开展年检、年审,强化对农机驾校的监管,深入开展农机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查处未依法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手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证书和牌照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不符等行为。

四是大力开展变型拖拉机专项整治。紧盯时间节点和目标任务,摸清变型拖拉机底数,强化源头管控,创新监管措施,畅通变型拖拉机信息渠道,严禁办理变型拖拉机入户手续,杜绝增量、消化存量,分类施策、分步推进,扎实开展好专项整治,积极配合交管、公安、应急、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好专项整治。

五是深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监管,切实抓好种子、肥料、饲料、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不遵循农药安全简隔期、兽药休药期、使用禁限用农兽药等违法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行为;持续开展农产品质量抽样检测,严厉查处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监管档案数据库,积极推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实现优质农产品和“两品一标”农产品可追溯。

六是抓实“二品一标”农产品申报认证。积极引导企业意识,提高农产品质量,进一步挖掘和培养农产品品牌,提升农产品附加值,延伸产业链条,持续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农产品申报认证,新增绿色食品3个,地理标志产品1个。

七是抓好农业生产安全宣传。开展农机“三员”培训,加大农业安全监管能力再提升培训。

3. 船舶运输企业廉洁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宿连航道(京杭运河至盐河段)航道通航标准为Ⅲ级,设计最大船舶等级为1000吨级,航道底宽不小于45米,最小通航水深3.2米,最小弯曲半径480米。

宿连航道规划等级为三级航道,起自宿豫区陆运河船闸,沿线联通陆运河、路北河、军屯河、沭新河、古泊河,航道里程124公里,工程预算内投资金额达83.83亿元,建成后千吨船舶可从宿迁直达连云港。

宿连航道,使连云港港口和京杭大运河直接贯通。届时,鲁西南的菏泽、济宁、枣庄,河南的商丘,安徽西北的亳州、宿州、淮北和江苏徐州以及大运河沿线城市的进出口大宗货物均可经京杭大运河、宿连航道直接驶入连云港港口。有千里运河黄金水道的货运支撑,宿连航道,未来可期。

作为宿连航道的重点工程,也是宿连航道宿迁的起点工程,陆运河船闸设计船型船舶吨级为2000吨,船闸闸室有效尺度为230m×23m×5m(长度×宽度×门槛水深)。根据《船闸总体设计规范》(JTJ305-2001),船闸级别为2级。在2020年5月,陆运河船闸顺利通过水下已完成工程质量专项鉴定。

陆运河船闸项目核心水下工程已交出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在江苏省水利工程文明工地考核中,陆运河船闸凭借优异的成绩顺利通过。此外,陆运河船闸项目自实施以来,以省级文明工地建设为抓手,在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上,也取得了颇为亮眼的成绩。

4. 船舶运输企业购进涂料

船底漆的涂装,一般分底漆、中涂、面涂,三部分组成。

底涂和中涂多用氯化橡胶、环氧柏油、环氧树脂等成分的油漆。

面漆一般都用滑膜型树脂的防污漆。

具体的选择根据船舶的使用环境及客户的需要。

希望能帮到你,谢谢!

5. 船舶运输企业询问提纲

交通运输工程

一、专业基础知识

1.公路、水运工程的分类、组成及构造;

2.常用材料的分类、基本性能及用途;

3.公路、水运工程主要施工工艺与方法;

4.常用施工机械、船舶的分类;

5.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原理、方法及应用;

6.维护、养护工程的基本组成。

二、工程计量

1.公路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应用;

2.水运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应用。

三、工程量清单的编制

1.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

2.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

四、工程计价

1.投资估算及设计概算、预算编制;

2.工程量清单计价;

3.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6. 船舶运输企业付给船员工资没有发票

可以的。是劳务派遣的,船员当然可以开。劳务费的发票。

7. 船舶运输企业景气指数

在现在的行业景气指数情况下,一条湖上货运(强调一下,不是客运)船舶的造价是每吨排水量低于3100元,一条海上货运船舶是5200元左右,都包括了发动机和其它必须的设施,是整新船(造船最旺盛的06、07年时候曾达到9000元每吨的高峰)。

客运船的价格变化很大,和居住条件、人员舒适度、内外装修等等有关,难以统一估算,只能就事论事。

我估计你的船排水量约为57吨,整新船到手应该不高于18万元。

8. 船舶运输企业船舶超载整改通知

第一章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客运班车通车率,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道路运输事业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农副产品运输的绿色通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机构应当对农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予以重点帮助。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改善服务条件和手段,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因承担应急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相应的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章节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准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从事跨越城市城区范围、行驶公路的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和价格提供服务。

运管机构可以采取干支线路合并招标等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线路。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经营,其途经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许可。

从事乡村客运经营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审查批准客运班线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时,应当考虑径直快捷、经济合理、安全通畅、依线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运管机构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可供申请的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实行统一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客运经营的普遍服务、方便群众,运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可以与申请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停靠站点和公布的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载客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时间和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强行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照规定投保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运管机构通报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节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设置适当数量的道路客运车辆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作出客运站场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确定该站场接纳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客运站场应当按照确定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接纳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备,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和具体办法对进站经营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防止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公布其代理发售的客票的承运人,并按照进站发车的承运人取得许可的途经路线、停靠站点、日发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和车辆核定载客限额代理发售客票。客票上应当载明具体的承运人。推行客运联网售票和票款结算电子化,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程序发售客票和结算票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记录的培训学时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和培训结业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严格考试发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营运车辆在规定检验期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10辆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垂直投影面积的1?5倍;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颁发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向汽车租赁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员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品车发送经营者不得用被发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节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运管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配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必要时,运管机构可以将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需费用由超载的经营者承担。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

第三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将违章车辆停放到能有效实施中止运行的地点: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中止车辆运行后,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运管机构对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予许可其相关的新增经营申请。

第五章节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的;

(二)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代理发售客票或者不按规定结清所代售的票款的;

(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的;(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第四十四条 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照、无证从事道路运输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管机构及其他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节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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