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最新法规有哪些为进一步加强黄浦江水域通航秩序管理,优化黄浦江通航环境,上海海事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对黄浦江水域实施均衡船舶流的交通管理并加强防治污染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所有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通过微信公众号“上海海事发布”或上海海事局官网提前至少4小时但不超过24小时填报船舶动态,并服从海事主管机关交通组织: (一)自长江段水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填报预计通过101号灯浮的时间; (二)自黄浦江闵行发电厂上游水域下行的船舶填报预计通过闵行发电厂的时间; (三)黄浦江始发或自支流进入黄浦江干流的船舶填报开航时间或拟进入黄浦江干流的时间(在同一码头移泊的船舶除外); (四)黄浦江内港作船、游览船、游艇、客渡船等港内船舶实行每日一次填报(24小时内无动态计划则不需填报),如经101号灯浮下行或经闵行发电厂上行后超过4小时,重新进入黄浦江则需按要求填报; (五)黄浦江过境船舶、港内船舶自行填报;拟进黄浦江靠泊船舶由拟靠码头单位根据作业计划代为填报,但需经船方确认。 二、为妥善缓解吴淞低潮时前1小时至后2小时通过黄浦江101-107号灯浮间水域上行的船舶流量高峰造成的通航压力,按照“保峰控流、错峰分流”原则,对黄浦江船舶流实施控流分流措施: (一)吴淞低潮时前1小时至后2小时主要为小型船舶通过101号灯浮上行时间,大型船舶、危险品船应当避开此时段通过101号灯浮进入黄浦江; (二)吴淞高潮时前2小时至吴淞高潮时主要为大型船舶通过101号灯浮上行时间; (三)黄浦江乘潮上行船舶航速不得低于4节,且前后船舶应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同向小型船舶不超过2排并排航行。 三、船舶在黄浦江水域航行、停泊,应当配备船舶防污染设备,加强日常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好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工作,严禁违法排放各类船舶污染物。对发现未依法配备和正常运行船舶防污染设备、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偷排污染物的船舶,海事主管机关将通报港口企业暂停货物装卸作业。 四、本通告所称黄浦江水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通航水域。 五、本通告所称大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小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以下船舶。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将由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诚信管理、禁止进港、责令整改、行政处罚、违法记分等措施。 七、本通告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浦江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通告》(2021年第1号)同时废止。 2. 船舶最新法规有哪些规定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黄浦江实行大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 黄浦江禁止捕捞作业。 第七条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游艇、游览船、广告船、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3. 民用船舶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 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 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31°30′、东经121°18′)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31°37′、东经121°22′)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29°29′、东经113°6′)与南岸七洲(北纬29°28′、东经113°6′)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29°24′、东经113°7′)与北岸芦席洲(北纬29°25′、东经113°6′)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1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船舶最新法规有哪些要求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5. 船舶法规主要规范了哪些方面的内容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6. 船舶管理的法律法规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漓江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漓江干流,是指市区虞山桥至阳朔县留公村漓江段。 第三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漓江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漓江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建立漓江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和保护管理工作考评问责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以及监督、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漓江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船检、航道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动协同执法机制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协调、督办漓江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相关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理职能范围内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峰林峰丛地貌、岩溶洞穴、湿地、江河沿岸洲岛、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规划要求,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和控制协调区,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应当保持自然原生状态,禁止各类人工设施建设,除必要的通过性道路外,不开放游客进入游览; (二)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景观自然状态,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园、索道以及其他与风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逐步迁出; (三)二级保护区应当保护典型景观格局的完整和良好自然生态环境,控制区内人口规模,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控制游客容量,禁止建设与游览和风景保护无关的设施; (四)三级保护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合理设置游览内容和游览设施; (五)控制协调区应当保护基本农田和田园风光,加强封山育林,提高绿化覆盖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勘定界线,设立标识,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利用岩溶石山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漓江干流河堤、河滩、洲岛烧烤、野炊和经营餐饮; (二)在漓江干流两岸五百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 (三)在漓江干流水域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四)在漓江干流水域泊靠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者排筏。 第十五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 (四)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开展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保护优先、有效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科学布局水域、陆域、低空游览经营项目,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依据环境容量安排游览线路和游览项目。 第十八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利用漓江风景名胜资源开展船舶、排筏游览等水上游览经营项目,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游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或者拦截、围堵游船车辆强行揽客,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向游客索要统一票价或者明码标价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发布客流信息,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运输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提倡采用环保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行旅游服务分级管理。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提供餐饮服务的,鼓励提供配送餐或者自助餐,采用环保餐具,避免产生油烟污染。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排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检验合格,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排筏驾驶员免费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排筏,应当按照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水域驾乘排筏游览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驾驶员和乘客未规范穿戴救生衣; (二)两张以上排筏捆绑游览; (三)在封航期游览; (四)强行追越、横越在航的船舶、排筏; (五)饮酒后驾驶; (六)其他影响游览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利用岩溶石山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漓江干流两岸五百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漓江干流水域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漓江干流水域泊靠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者排筏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驾驶未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登记的排筏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的,扣押排筏,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游览排筏不按规定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扣押排筏,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水域驾乘排筏游览时,驾驶员和乘客未规范穿戴救生衣,驾驶两张以上排筏捆绑游览,在封航期游览,强行追越、横越在航的船舶、排筏,饮酒后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游览安全的情形,在通航水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非通航水域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擅自审核、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漓江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或者污染;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 (五)未依法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内容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根据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8. 船舶最新法规有哪些内容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最新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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