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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道专用挖泥船舶(长江航道专用挖泥船舶管理办法)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2-02 14:41 点击:160 编辑:admin

1. 长江航道专用挖泥船舶管理办法

工程船。由于港口流态影响,河底产生淤积,则需要工程船清淤,将河底淤泥挖起装入泥船,泥船将淤泥送到允许倾倒水域排入深水区,或传送到岸上。

航道发生淤堵,也进行疏浚,将河底泥土装船,改善河道水深,使船舶能安全通航,如今年夏季长江航道水深不足就疏浚。

2. 长江航道局挖泥船

最原始的港口是天然港口,有天然掩护的海湾、水湾、河口等场所供船舶停泊。在西方,地中海沿岸有许多古代重要港口。今希腊克里特岛南岸就有文化时期梅萨拉港的遗址。腓尼基人约于公元前2700年在地中海东岸兴建了西顿港和提尔港(在今黎巴嫩)。此后,在非洲北岸建了著名的迦太基港(在今突尼斯)。古希腊时代在摩尼契亚半岛西侧兴建了比雷克斯港。马其顿王亚历山大于公元前332年在埃及北岸兴建了亚历山大港。罗马时代在台伯河口兴建了奥斯蒂亚港(在今意大利)。随着商业和航运业的发展,天然港口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须兴建具有码头、防波堤和装卸机具设备的人工港口,这是港口工程建设的开端。产业革命后,开始了大规模的港口建设。19世纪初出现了以蒸汽机为动力的船舶,于是船舶的吨位、尺度和吃水日益增大,为建造人工深水港池和进港航道需要采用挖泥机具以后,现代港口工程建设才发展起来。陆上交通尤其是铁路运输将大量货物运抵和运离港口,大大促进了港口建设的发展。

中国在汉代建立了广州港,同东南亚和印度洋沿岸各国通商。后来,建立了杭州港、温州港、泉州港和登州港等对外贸易港口。到唐代,还有明州港(今宁波港)和扬州港。由明州港可渡海直达日本;扬州港处于大运河和长江的交汇点,为当时水陆交通枢纽,出长江东通日本,或经南海西达阿拉伯。宋元时期,又建立了福州港、厦门港和上海港等对外贸易港口。1840年鸦片战争后,英国强迫清政府签订《南京条约》,开放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港为通商港口。此后帝国主义者强迫清政府开辟的通商港口有天津、青岛、汉口等港。他们在各自占据的租界区内修建码头,夺取在中国的筑港权以至港口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港口事业开始了新的发展。50年代初,建成有万吨级泊位的湛江港和有近代化煤码头的裕溪口港。70年代中期以来,在大连港建成万吨级石油码头,在宁波北仑港建成万吨级矿石码头。天津、上海、黄埔等港的集装箱码头也已建成投产。山东石臼所将于1985年建成万吨级的煤炭出口码头。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沿海港口建设重点围绕煤炭、集装箱、进口铁矿石、粮食、陆岛滚装、深水出海航道等运输系统进行,特别加强了集装箱运输系统的建设。政府集中力量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厦门和深圳等港建设了一批深水集装箱码头,为中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煤炭运输系统建设进一步加强,新建成一批煤炭装卸船码头。同时,改建、扩建了一批进口原油、铁矿石码头。到2004年底,沿海港口共有中级以上泊位2500多个,其中万吨级泊位650多个;全年完成集装箱吞吐量6150万标准箱,跃居世界第一位。一些大港口年总吞吐量超过亿吨,上海港、深圳港、青岛港、天津港、广州港、厦门港、宁波港、大连港等八个港口已进入集装箱港口世界50强。世界上进行国际贸易的港口有2000多个,其中吞量超过1亿吨的有鹿特丹港、纽约港、神户港、横滨港、上海港等。鹿特丹港的年吞吐量为3亿吨左右。

3. 航道清理工程船

专用挖泥船,清理航行水路,於泥杂草等有碍航行之行为。

4. 采砂船舶管理规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5. 挖泥船安全管理规定

工程内容:

一种是从海边的沿岸向大海伸延。现在人口越来越多,现有的土地已不够使用。人们用岸上的岩石,泥沙填向大海,扩大陆地面积,主要是供工程建设及住房用地使用,香港的填海造地就是用此方法。

第二种方法是用吹填的亣法,用大型的挖泥船的大型泥石及海水泵吸起用管道输送到所需要填高,扩大的岛嶕,我国南海造岛就是用这种方法。

6. 长江航道专用挖泥船舶管理办法规定

河道清淤标准:首先要了解河道水文情况。即河床底部淤泥深度和河床流向高低度(上游河床底标高和下游河床底部标高)。

清游泥时一定要清除掉河道底腐嗅(黑泥)淤泥,不留死角,不留岛屿,不出现大坑,河床底清挖后基本平整。河堤两边顺坡要修整一致等标准。

7. 采砂船管理规定

桥梁、码头、渡口设置禁采区域:

规范标准:在桥梁、码头、渡口上下100米设为禁采区域,任何船舶不得在桥梁上下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

8. 河道船只管理办法

 (1)自然基础(与气候 地形相关):

①水系条件:河道宽深,水流速度平缓(平原或盆地地区);水系庞大且通航河道长.

②水文条件:汛期较长(水深),含沙量低(少淤),无冰期或冰期短(通航时间长).

(2)经济条件:流域内人口众多,经济发达,能提供丰富的物产和广大的消费市场.特别是人工运河的开挖,进一步方便了区域内的联系.江铁联运和江海联运,减少了中转环节,提高了效率,内河航运进一步扩大到国际。

(3)河道上方建设桥梁,必须考虑到河面到桥拱面的最小净空高能否让船只顺利安全通过。

9. 长江航道专用挖泥船舶管理办法解读

管辖水域

黄石海事局是长江海事局的分支机构之一,代表国家履行长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现管辖范围为:从上界长江下游右岸泥矶过河标与左岸涨渡湖口闸连线(下游里程约984千米处)到长江下游右岸下巢湖河口连线与左岸鲤鱼山水道中洲 (下游里程约844千米处),为下界之间水域,全长140千米。其中各海事处管辖范围如下:

鄂州海事处:泥矶过河标与涨渡湖口闸连线下至鄂黄大桥桥区上界,航道里程984KM--945 KM,全长39KM。

黄冈海事处:鄂黄大桥桥区上界至刘家渡过江电缆线,长江下游航道里程945KM-918KM,全长27KM。

港区海事处:刘家渡渡江电缆线至小湾矶上沿岸标与牯牛洲2号红浮的连线,长江下游里程918KM-893.5KM,全长24.5KM。

蕲春海事处:小湾矶上沿岸标与牯牛洲2号红浮的连线至搁排矶下过河标与对岸武穴化肥厂取水码头连线,长江下游里程893.5KM-866.5KM,全长27KM。

富池海事处:搁排矶下过河标与对岸武穴化肥厂取水码头连线至鲤鱼山水道中洲与下巢湖河口连线,长江下游航道里程866.5KM-844KM,全长22.5KM。

10. 长江航道专用挖泥船舶管理办法最新

2020年12月14日15:00—2020年12月15日15:00

■2020年12月15日10:37(长江宜昌航道局)

为了保障2020-2021届枯水期枝江水道航道畅通安全,自2020年12月17日00:00时起,对枝江水道进行非禁航航道施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施工时间:

2020年12月17日00:00时至2021年3月31日24:00时。

2、施工范围:

枝江水道陈家渡至肖家提拐水域,长江中游航道外,里程536km至540km。

3、施工方式:原则上采取非禁航施工,当水位下降至影响最低通航尺度时,将采取禁航疏浚措施,届时提前通告。

4、施工船舶:长鹰3、众港浮002、宜工泥502、众港货005、众港货006,鑫港819、东顺619、源发68、宜工绞5等轮。

5、特别提示:航道部门将根据航道疏浚进展情况,对施工水域相关航标进行调整,施工结束不再另行通知。

■2020年12月14日15:25(长江荆州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3:58起,长江中游水道河口#4红浮恢复正常,位置、灯质均不变。 请过往船舶通过该水道时,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以策安全,特此通告。

■2020年12月15日09:11(长江武汉航道局)

自2020年12月14日21:50起,牧鹅洲水道鄂州电厂专设#1红浮标位失常,因天气原因暂无法恢复。

■2020年12月15日08:43(长江九江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5日8:45起,九江水道桥区#3红浮恢复正常,自孙家大山测点起,方位350.1度,距离2.55千米,灯质红单闪。

■2020年12月15日19:37(长江芜湖航道处)

因优化航标配布需要,根据航道现场情况:

自2020年12月14日19:36起,土桥水道#235-1白浮标位调整为:自大锣鼓测点起,方位019.1度,距离3.27千米,灯质绿单闪。

■2020年12月14日16:43(长江九江航道处)

因优化航标配布需要,根据航道现场情况:

自2020年12月14日16:45起,东北横水道南方水泥专用浮改为南方水泥#1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6.9度,距离3.62千米,灯质黄单闪;

增设南方水泥#2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9.5度,距离3.35千米,灯质黄双闪;

撤销神华#1专用浮。

■2020年12月14日16:40(长江上海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6:40时起,浏海沙水道#44-1左右通航浮恢复正常,位置自南兴镇测点起,方位314.5度,距离2.78千米,灯质白三闪。

■2020年12月14日16:43(长江九江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6:45起,东北横水道南方水泥专用浮改为南方水泥#1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6.9度,距离3.62千米,灯质黄单闪;

增设南方水泥#2专用浮:自金鸡山测点起,方位029.5度,距离3.35千米,灯质黄双闪;

撤销神华#1专用浮。

■2020年12月14日16:19(长江芜湖航道处)

因优化航标配布需要,根据航道现场情况:

    自2020年12月14日16:15起,裕溪口水道裕#2白灯船标位调整为:自黄山寺测点起,方位165.9度,距离3.78千米,灯质绿双闪。

■2020年12月14日16:11(长江镇江航道处)

自2020年12月14日16:10起,太平洲捷水道TP#34红浮被拖带,发生位移,暂时无法恢复。

11. 长江采砂船的政策

长江保护法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长江保护法的出台施行将形成保护母亲河的硬约束机制。

“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写入法律。法律规定,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长江保护涉及上下游、左右岸, 如何形成保护合力?法律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为保护长江水环境, 法律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规定了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等。

对当前人们普遍关心的 长江流域禁捕退捕问题,法律明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针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问题,法律提出,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并规定开展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此外,法律还提出 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等推动绿色发展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惩处,以法律武器保护母亲河!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 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绿色发展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 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 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 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 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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