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船舶检测中心
1.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水上设施、船用货物集装箱及船用产品检验机构、辅助性检验机构、公正性检验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有关单位的质量自检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2.组织协调开展管辖范围内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参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重大事故的调查。
3.按照授权,负责外国驻华验船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本局登记船舶的吨位丈量复核、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本地船厂建造的中国籍船舶重要日期确认工作。
5.按照授权组织开展全国辅助检修检测机构人员培训和发证工作。
6.承担中国海事局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协助部海事局组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7.负责管辖范围内船检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开展与船检技术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政策法规以及国内外船舶技术发展动态的跟踪研究和履约实施工作。
8.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检验新技术、新规范应用及试点方案的受理和推广工作。
2. 船舶检验服务中心
拟定和组织实施水上安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及海上设施检测,航海保障以及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等。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止船船污染。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船污染事故报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和验船师资格和资质,审批外国验船组织资质和发证工作。
负责船员,引航员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等。
3. 中国船舶工业化学物质检测中心
中国舰船研究院。
2、中国舰船研究设计中心。
3、中国船舶科学研究中心。
4、哈尔滨船舶锅炉涡轮机研究所。
5、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
6、天津航海仪器研究所。
7、武汉数字工程研究所等。
发展前景
1、一方面,低端产能过剩,高端供给不足;另一方面,兼并重组所面临的困难难以想象:如何啃掉低端产能过剩这根“硬骨头”,实现“重组瘦身”成为船舶行业监管层所面临的挑战。
2、应抓住机会迎接挑战,不断实现自身的优化升级。
713所
1、从1963年开始,本所作为国家指定单位进行铅酸蓄电池的研制。80年代中期在国内率先研制出全密封阀控铅酸蓄电池并形成批量生产,本所化学电源研究中心及电池厂依托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和精良的研究队伍。
2、致力于阀控铅酸蓄电池在内的化学电源及特种电源研究,其研制和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1992年全密封阀控铅酸蓄电池技术被国家科委列为《国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多项研究成果在科技大会上获奖。
3、1997年、1998年分别通过国标 gb/t9001-1994(iso9001:94)和国军标gjb/z9001-96双重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其产品包括2v 、6v、12v三大系列39个品种,本研究中心研制的全密封阀控铅酸蓄电池广泛应用于电力、通信、铁路、银行、国防等系统并出口海外,得到了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目前,阀控全密封铅酸蓄电池的年生产能力1万kvah。
4. 船舶检验检测机构
1.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水上设施、船用货物集装箱及船用产品检验机构、辅助性检验机构、公正性检验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有关单位的质量自检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2.组织协调开展管辖范围内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受理对验船工作的投诉;参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重大事故的调查。
3.按照授权,负责外国驻华验船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本局登记船舶的吨位丈量复核、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本地船厂建造的中国籍船舶重要日期确认工作。
5.按照授权组织开展全国辅助检修检测机构人员培训和发证工作。
6.承担中国海事局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协助部海事局组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7.负责管辖范围内船检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开展与船检技术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政策法规以及国内外船舶技术发展动态的跟踪研究和履约实施工作。
8.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检验新技术、新规范应用及试点方案的受理和推广工作。
5. 中国船舶工业软件测试中心
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简称中船院,其前身船舶系统工程部成立于1970年,隶属于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最早将系统工程理论和方法应用于海军装备技术发展、最早以“系统工程”命名的军工科研单位。
截至2019年底,系统工程研究院共获得科技进步奖451项,其中国家级奖项28项,省部级奖项250项;获得授权专利852项, 专利申请2070件,软件著作权登记401件。研究院两次被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某装备发展建设工程重大贡献奖”,曾被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授予“某工程建设重大贡献奖”,被国防科工局授予“国防科技工业军工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称号等。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官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7. 中国船舶工业船舶材料技术检测中心
一、图纸审查:
1、审图申请表; 2、船舶设计部门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3、图纸、技术资料等设计资料一式三份。
二、建造检验:
1、 建造检验申请表; 2、经批准的图纸、技术资料等设计资料(含审图意见书); 3、造船厂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4、船舶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5、船舶建造批文(如有时)
三、初次检验
1、初次检验申请表; 2、船舶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3、经批准的船舶图纸、技术资料等设计资料或原船舶检验证书 ; 4、船舶照片(正横向)2张。
四、营运检验
1、营运检验申请表;
2、船舶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所有人、经营人、船名、船籍港之一变更或外籍转入时);
3、转籍证明书(外籍转入时);
4、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外籍转入时);
5、船舶照片(正横向)2张。
办理时限: 7个工作日
8. 中国船舶检验局
船级
船级是表示船舶技术状态的一种指标。在国际航运界,凡注册总吨在100吨以上的海运船舶,必须在某船级社或船舶检验机构监督之下进行监造。在船舶开始建造之前,船舶各部分的规格须经船级社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每艘船建造完毕,由船级社或船舶检验局对船体、船上机器设备、吃水标志等项目和性能进行鉴定,发给船级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4年,期满后需重新予以鉴定。船舶入级可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有利于国家对船舶进行技术监督,便于租船人和托运人选择适当的船只,以满足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便于保险公司决定船、货的保险费用。
基本信息
创立时间
1760年
含义
表示船舶技术状态的一种指标
著名的船级社
英国劳埃德船级社
何为船级
船级是表示船舶技术状态的一种指标。在国际航运界,凡注册总吨在100吨以上的海运船舶,必须在某船级社或船舶检验机构监督之下进行监造。在船舶开始建造之前,船舶各部分的规格须经船级社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每艘船建造完毕,由船级社或船舶检验局对船体、船上机器设备、吃水标志等项目和性能进行鉴定,发给船级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4年,期满后需重新予以鉴定。船舶入级可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有利于国家对船舶进行技术监督,便于租船人和托运人选择适当的船只,以满足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便于保险公司决定船、货的保险费用。
船级符号
船级证书除了记载船舶的主要技术性能外,还绘制出相应的船级符号。各国船级社对船级符号的规定不同。
中国船级社的船级符号为cs。
英国劳埃德船级社的船级符号为LR,标志100AI,100A表示该船的船体和机器设备是根据劳氏规范和规定建造的。I表示船舶的装备如船锚、锚链和绳索等处于良好和有效的状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指1998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的交通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简称“中国海事局”或“海事局”)已经成立。海事局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交通安全监督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交通部船舶检验局)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的。
海事局为交通运输部直属行政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
在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之前,海事局仍继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名义对外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10. 中国船舶检验
船舶检验
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其目的是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船舶检验一般分为:船舶制造检验、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船舶入级检验、船用产品检验以及其他公证检验等。各种检验的范围和内容在验船机构的有关规定、规则和规程中均有具体规定。
制造检验
为使船舶在各方面满足船舶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验船机构对新建船舶,从审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开始,以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检验、试验和试航,直至签发各种船舶证书为止的一系列工作。对入级船舶,制造检验又称建造入级检验。
初次检验
一般指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对船舶入级的检验,又称为初次入级检验。申请初次检验时,须将该船原有船舶证书、证明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提交验船机构审查。对要求取得船级的船舶,初次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验船机构将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按"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办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也称初次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有关的船舶证书。
定期检验
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其有关航行安全的项目所进行的检验。目的在于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及主要部分的损耗程度,以确定是否保持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技术条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除初次检验外,规定相隔-定期限的检验,均称为定期检验。目前,在我国国内航行的船舶,机动船每隔四年进行一次的检验和非机动船每隔六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为定期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船舶证书。
船舶入级检验
对需要取得船级的船舶,验船机构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是否符合入级条件。船舶入级检验分为建造入级检验和初次入级检验。检验的内容在《海船入级规则》有详细规定。
保持船级检验
对已取得船级的船舶,为继续保持其船级,验船机构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检验。包括年度检验、坞内检验、锅炉检验、螺旋桨轴和尾轴检验、特别检验、循环检验。各种检验的详细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详细规定。
年度检验
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入级检验和特别检验之间或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每年所进行一次的检验。其目的在于查明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继续安全航行的条件。入级船舶的年度检验,自入级检验或特别检验完成之日起每周年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一次,年度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具体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年度检验的期限、项目、内容和要求,在《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均有具体规定。在《船舶起货设备规范》中,对吊货杆及连接于吊货杆、桅和甲板的固定零部件,起重机,绞车及其附属设备,起货设备活动零部件每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年度检验。上述各种年度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在相应的证书上签证或换发新证书。
循环检验
验船机构对入级船舶的特别检验所采取的另一种形式。即把特别检验的项目由集中一次进行,改为按一定比例分配在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有计划地进行的检验。循环检验周期不能延期,但每一周期内的个别检验项目允许适当延长。实施循环检验的好处在于减少或避免集中进行特别检验所造成的非生产性停泊,提高船舶周转率。世界各主要验船机构均开展循环检验。
特别检验
验船机构对具有船级的船舶,在船级证书期满后,对其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的一种检验。目的是确定船舶技术状况是否能继续保持船级的要求。特别检验的间隔期一般为四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年;对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船级要求,但有某些可允许的不足处的船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特别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在各国验船机构颁布的船舶入级规则中均有具体规定。特别检验可用循环检验来代替。特别检验合格后,换发新的船级证书。
临时检验
验船机构对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变化的船舶所进行的检验。当船舶发生海损、机损,改变航区,改变用途,更改船名、船籍港或船舶所有人,要求证书展期,以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时,应申请临时检验。临时检验后,验船机构应发给相应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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