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建造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2. 生产用船管理办法工程船在通航管理方面是归海事局管的, 海事局的主要职责: 1、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2、统一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 3、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 4、负责船员、引航员、磁罗经校正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磁罗经校正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5、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港口国”及“沿岸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负责有关海事业务国际组织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交流事宜。 6、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承办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7、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及“港口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负责有关海事业务国际组织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交流事宜。 8、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管理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教育、科技、人事、劳动工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船舶港务费、船舶吨税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统计和行风建设工作。 3. 船舶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4. 船舶修造管理办法青岛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内容简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文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5. 船舶建造管理规定01 船舶登记证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船舶登记证书,也称为船舶国籍证书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颁发。 该证书的有效期各船旗国规定不同,一般为五至十年。我国规定,该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规定为五年,比如香港地区政府颁发的登记证书就为五年。 任何一艘船舶,建造之后,或者被购买之后,船舶所有人,即船东,必须向一个国家的政府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悬挂登记国的国旗,并以登记国的某一个港口作为船籍港,由船舶登记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02 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简称ITC证书,该证书也称69吨位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代表船旗国政府签发。 该证书中以船舶总吨作为衡量船舶规模的大小,以船舶净吨作为营运舱容,并作为上交税款和港口收费的计算基础。 该证书中的船舶吨位,是以船舶容积为单位进行衡量,因此,船舶吨位证书中的吨位称为容积吨。 03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MINIMUM SAFETY MANNING CERTIFICATE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在该证书内,规定了每一具体船舶,对于相关职务的人员所应配备的最低配员。如若船舶上每一相关职务的实际配员少于证书中规定的相关配员数,则船舶为不适航而不能开航。 该证书的有效期因各国政府规定不同而不同,有些国家规定为二年,而有些国家规定为五年。有效期间不需要年度检验。 04 船员住舱证书 CREW ACCOMMODATION CERTIFICATE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或由船旗国政府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并签发。 该证书证明了,某一具体船舶的船员住舱、生活条件、生活环境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需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五年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5 船舶电台执照 SHIP STATION LICENCE 船舶电台执照,由船旗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 证书上列明了船舶电台所配备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名称和数量,以及无线电通讯的交费账号。 本执照表示某一船舶配备所属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合法性。 该执照有效期各国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不一,基本上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为一年,长期为五年。 上述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称为政府法定法律证书。 06 船舶入级证书 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 船舶入级证书包括船体入级证书和轮机入级证书,是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船级表明了船舶达到的一种技术状况指标。 船体入级证书主要是指船壳,使用的材料,载重线的勘划,达到什么样的强度,适合在什么样的航区航行,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建造完毕,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授予该检验机构一定的船级符号。 07 船舶国际载重线证书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 简称LL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进行检验签发。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开始新的循环。 08 船舶安全构造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简称SC证书,船舶安全构造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该证书载明了船舶安放龙骨的时间及建造年月,证书表明,船舶的结构和构造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各项相关要求,在结构和构造上达到了相关海上安全的技术要求标准。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签证。 09 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简称SR证书,船舶无线电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证书表明,船舶所配备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要求,包括全球海上遇险和搜救系统所要求的设备及技术功能达到了所要求的技术指标。 船舶安全无线电证书,有些船级社规定有效期为一年,每年进行检验,并换发新证书。 有些船级社实行五年协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中国船级社实行的是五年协调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010 货船安全设备证书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简称SE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证书表明,船舶所配备的安全设备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相关要求,安全设备主要包括安全消防、救生设备。 对货船来讲,船舶的实际船员数量不应超过该定员数量,对客船来说,船舶的船员和旅客总数,亦不能超过该载明的人员数量。 011 国际船舶防止油污证书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简称IOPP证书,国际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经按公约要求,配备并安装了符合公约要求的防止油污染的相关设备并达到了公约要求的技术指标。 作为该证书的支持文件是该证书的附件FORM-A。 在FORM-A中,列出了某一具体船舶配备的防止油污染的防污设备的名称、数量和技术性能,其中包括油水分离器、15PPM报警设备、焚烧炉、污油舱、污水舱等。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检验签证,每一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12 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NTERNATIONA AIR POLLUTIONS PREVENTION CERTIFICATE 简称IAPP证书,国际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检验签发,这是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的一种新的国际船舶证书。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经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船舶产生对臭氧消耗的设备以及对燃料油中的含硫量已进行了有效的控制,符合规则要求的排放标准。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入年度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并换发新证书。 013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 证书内载明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种类,包括粪便柜,污水处理装置等设备的性能,容积,各项技术指标等。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并对证书进行年度签证,五年进行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14 除鼠或免预除鼠证书 DERATTING OR DERATTING EXEMPTION CERTIFICATE 除鼠与免予除鼠证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证书,其作用是一样的。 除鼠证书是说明该轮经过了除鼠工作,但不保证船上没有老鼠,因此除鼠工作需经常进行并有相关记录,特别是在换发新证书时,必须经过除鼠。 而免预除鼠证书是说明船上没有老鼠,不需要进行除鼠。 绝大部分船上使用的是免预除鼠证书。 该证书是根据国际卫生组织有关规定,由任何一个港口的港口卫生当局签发,有效期为6个月,不能展期。 现在,根据国际卫生组织的规定,原来的〈除鼠或免预除鼠证书〉改为〈卫生控制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证书的功能方面除了原来的功能外,还增添了对流行性疾病等卫生问题的控制。 仍然由港口卫生检疫部门签发。 015 船公司安全管理符合证明(副本) DOCUMENT OF COMPLIANCE(COPY) 简称“DOC”证书,该证书先由发证机关对船公司进行审核,认证,认为该公司已经按《国际安全管理规则》进行了管理,并符合规则的要求,然后向船公司签发该证书。 该证书正本一份,由船公司主管部门保存,并负责进行每年的年度审核和签证,每条船上持有一份副本。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年度审核和签证,(由公司进行)年度签证可提前或推后三个月。 船舶必须持有最新的DOC副本,船舶只有在持有有效的DOC副本情况下,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才有效。 016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简称SMC证书,该证书与公司的DOC 证书相辅相成,签发的依据完全相同。 该证书只有在船公司取DOC证书的情况下,经发证机关对船舶经过审核,认证,认为符合《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向船舶签发. 是船舶按《国际全管理规则》要求,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有效的证明文件。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取得该证书后2—3年时间,由发证机关进行期间审核,称为“外审”,并对证书进行签证。 “外审”虽然不需每年进行,但是必须每年由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即“内审”该证书只有同时持有船公司“DOC“副本情况下才有效。 017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CERTIFICATE 简称ISSC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与《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一起,是于2004年7月1日生效的新证书。 该证书是由船旗国政府授权的审核认证机构代表船旗国政府进行认证、评估和签发。 该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二年半至三年期间,由认证机构进行期间审核,并对证书进行审核签证,每五年进行一次换证审核,换发新证书。 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一样,五年期间内,每年由船公司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作为《船舶安全证书》的支持文件,与证书一起使用。 018 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 SUEZ CANAL SPECIAL TONNAGE CERTIFICATE 该证书根据苏伊士运河船舶吨位丈量方式,由船舶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代表苏伊士运河当局签发,上面载有按苏伊士运河吨位丈量方式得出的苏伊士运河总吨和苏伊士运河净吨等各项专用数椐,作为船舶通过苏伊士运河时的收费计算基础。 该证书一经签发,如船舶规范没有发生改变,则长期有效,期间无需检验和签证。 019 巴拿马运河吨位证书 PANAMA CANAL SPECIAL TONNAGE CERTIFICATE 该证书由巴拿马运河局直接签发或由船舶入级的船级社代表运河局签发,证书内载有按巴拿马运河局吨位丈量规范丈量出的巴拿马运河总吨和净吨,以及运河局授予的运河识别码,运河吨位,作为船舶通过巴拿马运河时的收费计算基础。 因为巴拿马运河船闸的宽度限制了通过巴拿马运河的船舶的规模,所以,如船舶规模不能通过巴拿马运河,则船舶不需要持有该证书。 如同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一样,该证书一经签发,如船舶规范没有变化,则长期有效,期间不需检验和签证。内载有巴拿马运河专用总吨和净吨及运河识别码。 020 救生筏年度检验证书 SERVICING CERTIFICATE FOR INFLATABLE LIFERAFT 船舶上所配备的救生筏必须每年进行法定的年度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一年,不能延期。 检验部门为由船舶检验机构—船级社认可并授权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年度检验证书并附带相应的检验报告作为支持文件。 021 磁罗经自差表 MAGNETIC COMPASS DEVIATION 磁罗经自差是由于船舶本身磁场对磁罗经的影响而使磁罗经产生的误差,是磁罗经航向与真航向之间的罗经差的一部分。 为了尽量减小磁罗经的误差,因此必须每年要对磁罗经进行校正,并对不可消除的罗经误差进行记录制表,置于驾驶室内,以便日常航行中参考和使用。 按要求,磁罗经自差表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校正 人员为有资质的罗经校正师,或有资质的船长或大副。 022 装载固体散货符合证书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FOR THE CARRIAGE OF SOLID CARGOES 该证书不是所有船舶的必备证书。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经检验,符合《国际固体散货运输规则》的相关要求,可以装运固体散货。 该证书没有固定的有效时间规定.,只要船舶规范符合“BC CODE”要求,也可以作为临时证书办理。 023 装运危险品符合证书 DOCUMENT OF COMPLIANCE ---- SPECIAL REQUIREMENT FOR SHIP CARRYING DANGEROUS GOODS 该证书不是所有船舶必备证书。 该证书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证明该船可以装运某些级别的危险品。 该证书没有固定的有效期限规定,也不需要年度检验和签证.,同时,也可以临时办理。 024 起货设备证书及签证薄 CARGO GEAR EQUIPMENT CERTIFICATE 货船起货设备是指安装于船舶上,用于船舶货物装卸的起重设备,包括吊杆,克令吊,平衡吊,重吊等。 该证书仅对装有起货设备的船舶适应,由船舶入级的检验机构---船级社签发,有效期为四年,每年进行年度检验,进行实际荷重试验,并在起货设备签证簿上进行检验项目签证,作为证书的支持文件。 每四年一次特别检验,换发新证书。 025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财务保证书 简称CLC证书, 此证书针对不同船舶有两种,两种证书实质完全相同,都简称为CLC证书。 最初仅对油轮有要求,但近几年来,根据公约规则的不断修正,新的条款不断增加,因此,除了油轮以外,非油轮船舶也要求持有该证书。 该证书由船公司向本地政府海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海事主管部门签发。 该证书表明,某一具体船舶已由船公司进行了油污染的保险投保,或提供了其他的担保。 026 美国油污染财务责任证书 VESSEL CERTIFICATE OF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WATER POLLUTION) 此证书是美国政府规定的油污染民事赔偿责任证书,赴美船舶必须办理,由船公司向美国政府办理,有效期为三年,不去美国的船舶不需办理。 该证书在加拿大和巴拿马同样有效。 027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简称SOPEP 该计划是根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即MARPOL 73/78的要求所制定。 该计划必须由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盖章认可。 船长每到一个港口应如前面所述,在相应部分填写相关内容. 每月对有关器材进行检查,并填入相关栏内。 028 船舶垃圾处理计划 SHIP‘S GARBAGE MANAGEMENT PLAN 该计划是船公司根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即MARPOL 73/78所制定,必须由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盖章认可。 副本由船长保存,正本由船舶大副保存并具体负责实施。 029 船舶油类记录簿 OIL RECORD BOOK 船舶油类记录簿是船舶执行MARPOL 73/78公约的法定记录文件,也是船舶执行防污染的证明文件。 由船舶轮机长负责记录和保管,记录的格式为MARPOL 73/78公约法定格式,记录内容包括按照MARPOL 73/78公约的要求,对船舶油类的一切操作过程和污油水的处理经过,包括数量,处理方式,处理时间、处理地点等。 记录人必须在每一次记录之后签字。同时,每一页记录完毕之后,由船长签字认可并负责。 030 船舶垃圾记录簿 GARBAGE RECORD BOOK 船舶垃圾记录簿作为船舶实施垃圾管理计划的实施记录,是船舶执行MARPOL 73/78公约的法定记录文件,也是船舶执行防污染的证明文件。 由船舶大副保管和记录,记录格式为法定格式,记录内容为按照MARPOL 73/78的要求,将船舶垃圾包括生活垃圾、普通垃圾、油类垃圾、塑料垃圾、货舱清扫后的残渣等按类处理方式、数量、时间、地点等,详细记录。 记录人必须在每一次记录之后签字,同时,每一页记录完毕之后,由船长签字认可并负责。 031 船舶压载水管理计划 SHIP‘S BALLAST WATER MANAGEMENT PLAN 该计划是船公司根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73/78相关修正案制定。 必须由船舶检验机关检验盖章认可。 该计划具体由大副保管并负责具体实施。 032 船舶保险单 (正本) HULL INSURANCE POLICY 一年一份,是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凭证。正本由船舶保存,副本由船公司航运部门保存。 033 船东互保协会入会证明 P&I CERTIFICATE 是船舶加入船东互保协会的入会证明及保险条款,有效期为一年。 各种收费证明:如方便旗船的船旗国吨税收椐,所去各港口国的吨税收椐。 034 各港口国控制安全检查报告 PORT STATE CONTROL INSPECTION REPORT 简称PSC报告,该报告是各港口国控制对到港船舶的安全检查报告,实施检查的机构是港口国政府海事主管部门。 检查的依据和标准是相关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对于存在缺陷的船舶,根据缺陷的轻重程度,共有30种处理方式,大体分为;限期整改、开航前整改、滞留船舶。 035 船旗国安全检查报告 FLAG STATE INSPECTION REPORT 这是由船旗国政府海事主管部门对船舶进行的安全检查。 6. 船舶制造管理规定对口如下: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级、央企的造船行业 各省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省部级的造船企业和央企各省市的分支及各省市的船舶行业协会 市级市政府船舶办公室(一般叫市工业办或经济信息委员会之类):市级造船企事业 7. 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船舶与海洋工程,既不属于航海技术,也不属于轮机工程。而航海技术、轮机工程属于交通运输类学科。 (一)船舶与海洋工程与航海技术、轮机工程的专业归类不同。在大学专业目录中,船舶与海洋工程是属于海洋工程类学科,而航海技术、轮机工程属于交通运输类学科。 (二)船舶与海洋工程与航海技术、轮机工程的专业虽有一定联系,即都与船舶相关,但各自侧重不同,导致三者的学科属性有本质差别。船舶与海洋工程专业研究船舶轮机的工作原理、船舶的设计方法的学科,轮机工程专业则侧重于轮机操纵,而航海科学技术侧重于研究船舶如何在一条理想的航线上,从某一地点安全而经济地航行到另一地点。也就是说,船舶与海洋工程专业有设计、制造的特征,而航海技术和轮机工程是研究如何科学进行航行和海洋运输的。 8. 船舶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9. 船舶建造管理办法最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部门 10. 船舶管理法规一、关于船舶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
msc航公司(msc货运公司) |
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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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吸泥船(二手小型挖泥船) |
20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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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信息服务网(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网) |
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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