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滚装船舶、船员第四条 滚装船舶应当依法由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检验证书、文书。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进行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舷侧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第五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对乘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中国籍滚装船舶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第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七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装货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并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闭式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每小时换气次数。第九条 装车处所应当使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合理积载,保持装载平衡。第十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出核定乘客定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装车处所、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乘客。第十一条 滚装客船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乘客说明安全须知所处位置和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所在船舶的下列内容: (一)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安全管理制度; (二)职责范围内安全操作程序; (三)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第三章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舶的公共场所,使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和救生设备设施、应急通道以及有关应急措施,并配备适量的安全须知,供船员、乘客阅览。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应急情况处理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十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制定系固手册。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系固手册系固车辆,并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第十八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根据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气象条件和航行特点,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客船。 中国籍滚装客船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船舶抗风等级并在船舶检验证书中明确。船舶开航前或者拟航经水域风力超过抗风等级的,不得开航或者航经该水域。第十九条 中国籍滚装客船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动态监控,及时掌握滚装客船的航行、停泊、作业等动态,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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