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船舶做水尺是做什么(船舶做水尺注意事项)

江南官网app 2022-11-04 14:35 编辑:jing 195阅读

1. 船舶做水尺注意事项

析船舶在水尺计量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为了缩短船舶在港口停留时间,保护贸易各方的利益,对于装运大宗散装货物的船舶,在对货物计量时,可以采用水尺计量。水尺计量是利用船舶装卸货物前后水尺变化来计算载货重量的一种方法.其主要特点是方法简便,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广泛适用于煤炭、生铁、废钢、矿石、盐、化肥等散货的计重。

水尺计量对船舶的基本要求是:船舶六面水尺标记准确清晰,船舶的排水量资料图表和压载水表尺完整无误,船体没有严重变形,水舱可以进行准确测量,船方提供的燃油数量和船舶常数真实可靠,港口水域的海水密度准确等,这样才能准确计算出船舶所运载货物的重量。在水尺计量时,船舶的六面吃水和港水密度的数据以及水舱测量的数据是根据现场观察与测量来确定。在确定这些数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观测船舶六面吃水时应注意的事项

船舶装卸货前后,船方会同鉴定人员,共同查看船舶六面吃水。在作业时常利用吊板、绳梯使观测者与水尺的观测位置尽可能接近,观测者视线与水面的角度应尽可能减小,才有利于读取水线的确切位置。而实际上船尾外档的吃水由于船尾结构的原因,在船上利用吊板、绳梯很难观测到,在有些港口习惯上把船尾外档的吃水与里档的吃水相同来处理。但若船舶存在倾斜时,在计量过程中就会产生误差。

2. 船用量水尺

一、水尺测定

水尺的测定,系对船舶当时的船首、船中和船尾左右的吃水线进行测定,用目测方法或用量具测艏、艉、舯的左右吃水值(F、F、A、A、M、M),之后分别计PSPSPS算他们的平均值(F、A、M)及艏艉吃水差T。 PSPSPS

公式:T=A-F PSPS

二、水尺的校正(拱陷校正)和计算

一般来说,船舶呈平浮(Even Keel)状态,即船首,尾吃水相等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反之,船舶呈纵倾(Trim)状态较多。当船舶呈纵倾状态时,如果船首、尾、中水尺不在船首、尾、中垂线上,则必需对船首、尾、中水尺进行校正,才能得出其真实水尺。

一般根据船舶水尺纵倾校正表查得三个平均吃水值(F、A、M)到相应垂线PSPSPS间距离(dF、dA、dM)及艏艉垂线间距离L,之后进行吃水校正。 BP

公式:L=L+dF-dA BMBP

F=F+T•dF/L mPSBM

A=A+T•dA/L mPSBM

M=M+T•dM/L mPSBM

T=A-F Cmm

D/M=(F+A+6M)/8 mmm

式中:L-------艏艉水尺标记间距离,m; BM

F---------纵倾校正后艏平均吃水,m; m

A---------纵倾校正后艉平均吃水,m; m

M---------纵倾校正后舯平均吃水,m; m

T----------艏艉纵倾校正后的吃水差,m; C

。 D/M-------拱陷校正后的平均吃水值,m

注:吃水标记在其相应垂线的前面时dF、dA、dM取正号,反之则取负号。 相应排水量和载重量计算 三、

根据D/M查阅静水力曲线图之排水体积或排水量曲线上相应的排水量Δ,如果读数1不在吨数线的整数上时,就必须从排水量表查出最接近水尺值处与排水量或载重量之某整数平行之吨数,作为基数。将差额水尺数乘以相对应的每厘米吃水吨(TPC),得出差额吨数,再以基数吨数加或减差额吨数,即得相应排水量或载重量Δ。同时具备排水量和载重量表,一般应以排水量计算。 2

四、排水量的纵倾校正

1、具备排水量纵倾校正表(二次校正),经校对后,可据以校正。 2、若无排水量纵倾校正表,当船舶首尾吃水差超过0.3m(或1ft)时,按以下方式进行校正:

根据D/M查阅静水力曲线图之排水体积或排水量曲线上相应纵向漂心X(LCF)和每F厘米吃水吨TPC,每厘米纵倾力矩MTC以D/M该点为基础,于上下各增减50厘米处的MTC和MTC,根据以上数据计算纵倾修正后的排水量Δ: 123

公式:dm/dz=MTC-MTC 12

Z=T•TPC•X•100/L 1CFBP2Z=T• (dm/dz)•50/L 2CBP

Δ=Δ+Z+Z 3212

式中:dm/dz-------D/M该点纵倾力矩变化率,t/cm

Z-----------排水量Δ的第一步修正,t 12

Z-----------排水量Δ的第二步修正,t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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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当船舶发生尾倾时,漂心位于中垂线之前,Z的符号为负,反之为正。首1

倾时,漂心位于中垂线之前,Z的符号为正,反之为负。 1

2)Z的符号总为正。 2

五、港水密度的测定、校正和计算

1、港水密度的测定

测看水尺的同时应测定港水密度,即以从船中外舷水尺深度一半处采取港水样品,并立即测定其密度ρ。 1

2、港水密度的校正和计算

查阅静水力曲线图之排水体积或排水量曲线上制表密度ρ,然后进行排水量修正得到密度修正后的排水量Δ。 4

公式:Δ=Δ•ρ/ρ 431

六、淡水、压载水(压舱水)的测定、校正和计算

1、淡水、压载水(压舱水)的测定

淡水、压载水(压舱水)的测定前先向船方了解水舱数量及名称(注意有否左右、上下之分),必要时可通过容积图来核实,做到心中有数。测量时用量水尺,从测量管测量,当尺锤将接近舱底,放尺速度需要减慢,当尺锤触及舱底时,不使量水尺有弯曲现象,以免影响测深的准确。如尺上水痕不清,需擦干及抹上粉笔或试水膏使其易于观测。如有疑问,须进行复测。

2、淡水、压载水(压舱水)校正和计算

在计算淡水、压载水(压舱水)存量时,一般是根据所测得之水深结合当时船舶纵倾程度,从容量表或计量表中查出相应的容量或吨数。

七、燃油(主要包括重油、柴油等)的测定、校正和计算

用量油尺逐舱测量油深,每日消耗量在3t以下,可以由船方自行测量或提供储油量。 八、其他货物(包括垫舱物等)的重量计算

其他货物是指船上载有的非此次水尺计重范围内的货物。这些货物的重量,在水尺计重时,已同时被计算在排水量中,故必须把它核算明确,从货物总重量中扣减出来,方能获得水尺计重的真实重量。通过询问大副或查阅相关单据获得其他货物的重量。

九、总的可去除重量的计算(船用物料及其他可扣除项)

根据六~八的重量计算,可以获得总的可去除重量TD:

3. 船舶做水尺注意事项图片

一、装货前准备

首先检查木材绑扎索具是否完好,对数量不足的和损坏的予以补充和修复;检查装卸机械是否正常;检查拟装木材的甲板、舱口围板及舷墙等结构是否完好;检查立柱及立柱底座是否完好和够用;检查绑扎用的地令、眼板、羊角、通气管护罩等是否有损坏,对损坏的部位应予修复,对缺少者应予补齐;对货舱内污水井应扫干掏净,并检查舱底水吸入滤网,保证其干净,防止杂物进入污水管系。

木材船在配载时,为提高稳性和多装货物,应做到以下几点:

1、将比重大的木材配在舱底,比重小的配在舱顶或甲板上。

2、要根据装货处所的尺寸、形状及所装木材的长度合理配载,尽量减少亏舱。

3、同时承运原木和包装木材两种货物时,不能混合装在一个货物处所。

4、配载时要使船舶在离装港时、航行期间和抵卸港时有足够的稳性高度。

5、在配载及计算稳性时,甲板上的干木材货物因上浪、下雨、下雪、吸水或结冰,以及燃油、淡水、物料等消耗品的储量变化会严重影响船舶的稳性,要充分予以重视。

二、装载中注意事项

舱内装载:装货期间,值班驾驶员须亲临现场监督装货,并能时刻注意原木造成船体及设备的碰撞损害。原木多为成捆吊装,进舱后应将捆带砍断并纵向堆装,尽量避免横向堆装,原木应前后靠拢、码紧,充分利用舱容尽量多装,避免造成舱容损失。若是由水中直接吊装原木进舱时,应及时将木材带入海水排除,当舱内完货关舱后,要彻底排空海水,海上航行时,应时刻监视舱内的污水情况,随时排放,避免影响航行安全。装货过程中,大副应每天做水尺计算,获取装货重量,并根据岸上提供的货物体积计算粗略的积载因数,以估算货舱内的可装货数量。

甲板装载:舱内货装完毕后,应及时安排关舱、封舱,并把甲板上容易被碰撞的、被压住物品在装货前移开或卸下(如:皮龙箱、引水梯、救生圈等)。在装载原木前,应考虑在舷梯前适当处留有安放引水梯的位置。为便于甲板木材的绑扎工作,应选取较长的木材装在两舷,靠紧立柱;每根木材应至少跨过三根立柱。货物的装载不应影响消防、救生设备的正常使用;人员的安全防护设备应存放在容易拿到的处所。

4. 船舶量水尺是怎样的?

船舶水尺是根据船舶载重,船舶大小来确定的,8万吨左右船舶,每厘米吃水可装到50吨,计算载货量时,都以厘米计算的。

5. 船做水尺要注意哪些

作为水手首先要服从大副和手头的工作安排,其实也要分不同情况开断定,放大洋主要就是瞭望,通过视觉、听觉、和雷达等电子辅助工具等一切可行手段,确保船舶在计划航向,提前十五分钟接班叫班,发现可疑目标及时告知驾驶员,4-8大副班的水手每天两次量水分别是0600,1600也看大副和公司的安排,还要在大副班打扰驾驶台卫生,进港靠码头值班水手要提前挂引航旗H旗,然后就是听从引水船长驾驶员的舵令进行准确的操舵,当船舶基本不用舵而是靠拖轮协助靠码头一般驾驶员会让你下去帮忙带缆绳准备放下舷梯放好安全网、扶手绳、老鼠挡、值班水手就开始梯口值班,梯口值班主要负责登记上船人员和通报船长并且负责记载卸货时间和换舱时间还有随着潮汐变化和装卸货进行调节缆绳的松紧,注意天气及时开关舱等待大副指令进行量水并汇报,还要收起引水梯降旗,进港还要绳国旗、巴旗,天黑还要开灯,还要按照工头要求对装卸舱进行挂灯,大副班水手0600看水尺并记录汇报,再有就是一些平时演习之类的……要知道自己各个演习的职业,消防、弃船、应急舵、溢油、人员落水、堵漏、防海盗等的职责。在特殊区域还可能值的防盗班,安船长安排执行,再有就是自己的卫生区和个人卫生要每天打扰,洗舱扫舱还有平时工作听安排,锚泊协助水头放锚,升锚球开锚灯,直升机接送引水也有自己的职责。能者多劳有需要补充的请继续……期待更全面的……

6. 船上用什么做量水尺

货船装沙,和散货,煤,都是由船方看水尺来确定货物吨位,

7. 船舶做水尺注意事项有哪些

载货量制约因素确定的最大载货量的最小值。进而可据此数字预配货物积载计划。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最终航次载货量受限于货舱容积,全部货舱装满后,完货后吃水、吃水差和拱垂变形便都已确定。此时,若船舶吃水差或最大吃水不台适且满舱满载,则不能通过压载水调节水尺(燃油调节非常受限),只能通过减少装货量来调节。对于满舱满载这种特殊情况,船舶在装货前必须严格计算好,否则货物一旦装船,因散货码头无卸货设备便很难卸下。若舱容受限,但完货后满舱不满载,船舶则可通过调节压载水来改变船舶吃水差和最大水尺。也就是说,航次载货量能同时受限于船舶最大吃水和货舱舱容两个制约因素。一般来讲,货物的积载因数与货舱积载系数接近时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8. 船舶水尺标志的规定

船舶六面平均吃水=(船首两舷平均吃水+6*船中两舷平均吃水+船尾两舷平均吃水)/8

船舶的吃水标志( )叫水尺。它绘在船首、尾及船中两侧船壳上,俗称六面水尺。

水尺采用米制,用阿拉伯数字标绘,每个数字的高度为10cm ,上下两数字的间距也是10cm,并以数字下缘为准。采用英制水尺时,用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标绘,每个数字高度为6in ,数字与数字的间距也是 6in,也以数字下缘为准.

9. 船舶做水尺是什么意思

吃水5.2米是船舶浸在水里的深度是5.2米。

该深度根据船舶设计的不同而不同。吃水的大小不仅取决于船舶和船载所有物品,如货物、压载物、燃料和备件的重量,而且还取决于船舶所处水的密度。通过读取标在船艏和船艉的水尺,即Draught marks,可以确定船舶的吃水。

10. 船舶水尺安装工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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