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服务档案(船舶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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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管理网

休闲渔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运营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和使用休闲渔船从事渔业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主要用于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以及海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实施企业化经营和定点渔港管理。

使用休闲渔船开展经营的,应以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为经营主体,并在固定的定点渔港经营。

休闲渔船定点渔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中,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应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海洋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渔港中选择并公布。

休闲渔船从事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等休闲捕捞活动应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实施捕捞限额管理。

第六条(标准船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休闲渔船船型参数表,制定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其中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应大于或等于12米。

在本办法生效之日及以后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休闲渔船的,应符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法人组织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化船型要求。

第七条(乘员人数)休闲渔船船员和乘客总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船员总数不得少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和定点渔港可容纳休闲渔船数量等情况,确定和调整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计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九条(指标来源)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海洋休闲渔船解决,船数、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被淘汰渔船的船数、功率数。被淘汰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应予收回。

内陆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批权限)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及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司法拍卖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休闲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应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指标申请)因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休闲渔船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规定提供材料。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休闲渔船的,按要求提供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化船型要求。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件,申请重新办理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二条(指标转换)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船网工具指标。

海洋休闲渔船和内陆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三章 登记和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登记依据)休闲渔船按照《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船名号)休闲渔船船名号编制、标写和船名牌制作要求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执行,船舶种类代称为“渔休”。

休闲渔船应固定悬挂休闲渔船标志。标志的样式及悬挂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捕捞许可证申请)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共同向休闲渔船定点经营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提供材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休闲渔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登记地应与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所在地一致;

(二)拟开展经营的定点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休闲渔船所有人和休闲渔船经营企业非同一主体的,还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合作期限、风险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核定场所)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海洋A类、C类渔区或B类渔区中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需核定在其它场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专项形式报请农业农村部批准。

内陆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核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作业类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得超过2种,并应符合休闲渔船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附件),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捕捞限制)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和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休闲渔船应实施捕捞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休闲渔船经营企业、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核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具体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除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列明的应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情形以外,渔船经营企业、定点渔港、捕捞限额发生变更的,也应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属于委托经营的,休闲渔船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合同期限。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并行制度,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休闲渔船经营企业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所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建立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休闲渔船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始终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并定期接受船舶检验。

第二十三条(保险)休闲渔船经营企业应为其所经营管理的每艘休闲渔船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定点经营)休闲渔船应在其定点渔港的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停泊、进出、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查。

休闲渔船不得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点停靠、上下客及卸载渔获物,船舶遇险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码头安全)休闲渔船专用码头、浮动设施应满足游客上下船所需安全条件,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在显著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安全装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渔业船舶船载北斗终端、渔业船用调频无线电话机及其他按规定应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期间全程开启上述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休闲渔船应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救生和报警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配员要求)休闲渔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休闲渔业船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取得船员证书,并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消防、救生等专门培训。

每艘休闲渔船应配备至少一名经专业水上救生训练部门训练合格的救生员,救生员可由船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进出港报告)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报告制度。出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航行计划、目的水域及载员名单,进港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载员名单。

前款所称载员名单包括所有船员、乘客名单及乘客身份证、护照或其它可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信息。

休闲渔船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船员适任证书、救生资格等信息应提前在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港检查)休闲渔船每航次出港前,船长应对渔船安全状况和适航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船不得出港;已经出港的,应立即就近返港。

(一)消防、救生、通导设备配备不足或损坏的;

(二)船员或救生员配备不齐的;

(三)水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

(四)水上能见度不良或水上交通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上人员出现身体不适的;

(六)出现其他影响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业时间和水域)休闲渔船单航次作业时间及航行作业水域等安全作业相关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警示)休闲渔船应在船上明显位置张贴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并在驾驶座上方及渔船两侧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及船员人数。

第三十二条(乘客安全)休闲渔船出港前,船长或救生员应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帮助乘客穿好救生衣。

第三十三条(乘客管理)乘客在出港前应如实向休闲渔船船长或船员提供其身份、联系方式和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登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伴照顾下,方可登船。

乘客在船期间应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或者破坏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伤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行为。

乘客拒不提供相关信息、不满足相关登船条件或在船期间不服从船长或船员指引管理的,船长应拒绝其登船或立即返航。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控)休闲渔船污染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作业日志)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每日向定点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电子作业日志。

第三十六条(伏季休渔)伏季休渔期间,休闲渔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休闲渔船定点渔港驻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船的安全措施和进港休闲渔船渔获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控)休闲渔船运营期间应全程开启船位和视频监控设备,保持通讯畅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休闲渔船实施视频和船位监控。

第三十九条(违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休闲渔业: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搭载乘客在船上开展水上垂钓、体验式网具捕捞、渔业文化欣赏和其它渔业相关休闲体验活动。

渔业船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船舶。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发布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的休闲渔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休闲渔船管理,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尽事宜)有关休闲渔船捕捞许可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特别规定的,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2. 船舶服务网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八条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受理办理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评定结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别与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

第九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志愿助残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扶贫解困、生活照料、支教助学、出行帮助等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以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和高危人群为重点,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婚前、孕前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

第十六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各类医疗、康复、教育机构,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及时、有效的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规定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范围,按规定将基本的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度肢体残疾人居家康复训练、困难精神残疾人因治疗精神病服药住院、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给予补贴,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精神残疾人基本用药,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全额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提高康复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递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进融合教育,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加强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和常住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设立一所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常住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支出额度和比例,支持开放大学、成人高校面向残疾人开展继续教育,支持各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普及各类残疾儿童、少年九年义务教育,免收杂费、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的生活费、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贴。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对因残疾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特点的教育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学生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免费制度,免收学杂费、书本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残疾学生学前教育、高等教育阶段减免费或者补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或者培训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

鼓励各类学校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优惠和帮助,适当减免学费、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的支持保障服务,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师资配备,为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配备专兼职资源教师。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特殊教育、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康复课程,培养残疾人教育、康复师资。

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康复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特殊教育津贴标准。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和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学人员的工资、福利、职称职务评聘等与普通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安排一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当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派遣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编办、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就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等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共享机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对前款规定各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并统一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将每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通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创业纳入当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补贴范围,给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含鉴定)、岗位培训、创业培训、创业资助、社会保险等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在居民区建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阅览室,提供有声读物、盲文图书和阅听设备。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和比赛。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举办方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助。

残疾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成年残疾人可以按照社会保障有关规定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重度残疾人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残疾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按规定提供日常生活用品、日常照料、医疗保险资助、医疗费用救助和丧葬救助等。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残疾人等困难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调整并逐步缩小城乡差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范围。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或者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对残疾人实施优惠保险费率,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重度精神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走失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残疾人助餐配餐、生活照料等居家安养服务,并给予护理补贴。

第五十五条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分类补助等措施,对无力自筹资金实施危房改造的农村残疾人家庭给予倾斜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和补贴。鼓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推出适合聋人、盲人的电信消费优惠套餐。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方面的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市政管理、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已建成但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村庄整治、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等专项工作,同步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改造。

第六十三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批或者竣工验收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或者设施。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故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检制度,定期检查无障碍设施使用状况,对残疾人使用不便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整改。检查、整改无障碍设施时应当听取残疾人意见。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适当补助。

残疾人家庭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和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无障碍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

第六十九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七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翻译。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给予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或者未按规定对通道进行无障碍改造、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残疾人联合会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工疗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农疗站等。

(二)辅助性、庇护性就业机构,是指除盲人按摩机构以外的,包括工疗或者农疗机构及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庇护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的统称。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3. 船舶管理网站

 船只归水利局管理。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及国境边界河

4. 船舶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在船位图上,绿点表示的是船的位置。【船顺】平台是一个船舶行业的综合管理平台,现已部署8000多台移动基站,300多台岸基,同时还接入卫星数据以及其他合作方的AIS数据,使得船顺平台拥有全球任意船舶的位置信息。绿点密密麻麻,说明船舶比较多。点击绿点就能查看船舶型号、位置和航速等信息。

5. 船舶管理系统

1.固定件:机座、机架、气缸和汽缸盖

2.运动件:活塞、连杆组件及曲轴

3.配气机构及换气系统:进排气阀、气阀传动机构、凸轮轴及凸轮轴传动机构

4.燃油系统:燃油供给系统和燃油喷射系统 供给由加装和测量、贮存、驳运、净化处理、供给5个基本环节组成。 喷射系统由喷油泵、喷油器、高压油管组成

5.润滑系统:气缸润滑系统和曲轴箱油系统

6,冷却系统:泵、冷却器、温控器

7。启动和控制系统

8、应急照明系统(包括由应急发电机供电的交流220V照明和由蓄电池供电的直流24V照明系统)

9、船内通信系统(如电车钟、电话、火灾报警、广播等电流相对比较小,主要目的是作为信号传输的弱电系统)等。

6. 船舶信息网

你去船讯网上查询吧,他有个船舶档案,里面有PSC的检查记录。如果被滞留过的化,一定有记录。

7. 船舶管理中心

1、中国舰船研究院。

2、中国舰船研究设计中心。

3、中国船舶科学研究中心。

4、哈尔滨船舶锅炉涡轮机研究所。

5、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

6、天津航海仪器研究所。

7、武汉数字工程研究所等。

8. 船舶管理平台

河北浩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浩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09月02日,注册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16号45幢501室,法定代表人为邢爱杰。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船舶管理;货运代理;海洋工程咨询;海员招聘代理服务;海员信息咨询;劳务派遣;船舶代理;海洋工程建筑;装卸搬倒服务;船舶舾装工程;船舶、船舶机械设备、港口机械设备租赁;航道工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海洋船舶施工;石油钻井平台技术服务;船舶技术咨询服务;船舶制造、修理;柴油发电机组维修;港口设施设备的维修;船舶机械设备零配件制造;机电设备安装;港口、海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船舶物料供应;船舶污染物(生活垃圾、油污水)接收;销售:船舶及船舶机械设备、液压件、电气自动化设备、消防救生设备、通讯导航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9. 中国船舶网

《舰船科学技术杂志》是促进我国舰船领域的学术与科技交流,推动我国舰船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广大科技人员提供学术讨论与技术交流的园地。本刊选题范围广泛,包括舰船理论研究、舰船高新技术、舰船总体研究、动力设备、武器装备、电子与光学设备、导航设备、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舰船材料、舰船防护、军民两用技术等。

《舰船科学技术》杂志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优秀国防科技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网》刊源;《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刊源;《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收录期刊。

10. 船舶管理网课

挺靠谱的。

山东海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很好,是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船舶管理,其前身是我国最早设立的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之一,拥有中国海事局、CCS颁发的符合ISM和NSM两个规则、覆盖三个船种、五种船旗的DOC证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和国内船舶管理、船舶修理和船舶监造、船舶运营及货运管理、索赔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船员管理、船舶买卖、船舶物料供应、船舶技术服务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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