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对于拍卖船舶价款,各债权人将如何受偿)

江南官网app 2022-11-28 02:40 编辑:jing 144阅读

1. 对于拍卖船舶价款,各债权人将如何受偿

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八条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九条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海事请求人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并终结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

第十五条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后,对该船舶已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前款所指公告为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2. 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扣押船舶的当事人,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解除船舶的扣押,由法院进行裁定。大概半个月

3. 拍卖船舶的条件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4. 船舶拍卖受偿顺序:拍卖船舶后的价款要怎样分配呢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5. 以同一船舶为标的债权的受偿顺序

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而有的债权人未申请保全或保全在后,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债权是否平等执行呢?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全在先优先受偿。理由是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受偿无先后顺序,何必要轮候?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即(2005)执他字第24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强调: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论有无轮候查封,其它持有生效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对查封标的物的分配。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没有对世性。因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应该具有物权优先的特性。(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化的债权);中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允许参与分配,那么本来平等的债权,将因为法院的职权而取得优先权,这会导致公权力干预私生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出现两种观点的原因是大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一个是对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一个是对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规定,两个解释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答复要解决的是允许轮候查封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要解决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可以轮候查封,说明从一般意义上讲,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应当就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被查封财产人的债务人是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还是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合受偿的权利。

6. 船舶拍卖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 法院拍卖船舶

10日,浙江宁波海事法院获悉,中国乃至世界首艘由民营企业投资建造的自航半潜船“夏之远6”轮在宁波海事法院被成功拍卖,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成交价2亿元(下同:人民币),拍走该轮,这是该院有史以来单船拍卖成交价最高的一次。

由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建造的这艘船的业主单位是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该轮于2011年12月建造完工,当时造价9亿元,船总长195.6米,型宽41.5米,载重量3.8万吨,设计航速13.5节,续航力12000海里,其中装货甲板长156米、宽41.5米,总载货面积6000余平方米,超过1个标准的足球场面积,船体下半部分最深可潜入海中26米,可承载目前世界上90%以上的石油钻井平台及大型海洋工程产品。

据了解,这艘被称为“海洋码头”的半潜船建造成本高,技术要求高,目前国内只有6艘。半潜船在装卸货物时,会像潜水艇一样,通过调整船体压载水量,能够平稳地将一个足球场大小的船体甲板潜入10-30米深的水下,只露出船楼建筑。据了解,全球对半潜船的需求相当大,该船当时已列入挪威OHT公司业务范围。

近年来,由于企业债务压力,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总债务约20亿,2016年11月被舟山市普陀区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并委托宁波海事法院对涉案船舶进行处置。

8. 船舶拍卖债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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