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建筑许可(海南省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南官网app 2023-07-22 16:31 编辑:jing 98阅读

1. 海南省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1.到海南商务局办理对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取得进出口资质。

2.带海南工商局增加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3.海关注册登记进入海关系统取得海关进出口代码,以备进出口报关时调用。

4.公安局备案刻“报专用章”一枚

5.进出境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检疫备案代码

6.中国电子口岸备案,将海关检疫外管局和国税等几个部门的数据联网,进口付汇及出口审核销单、收汇和退税时所用

7.到外汇管理局取得外汇账户开立许可并出口备案

8.到国税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电子口岸办理:

多可以装在3台电脑上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

退(免税)备案:

次申报退税时做备案即可。

基础的资质,还有一些资质要根据业务情况办理,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认定等资质。

2. 海南省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

(1)申请:由建房户向所在村委会申领并填写《海南省农村村民建房报建申请表》(见附件),经所在村民小组讨论,村小组成员⅔以上签字同意后报村委会审核。

(2)村委会审核及公示:村委会对建房户填写的《海南省农村村民建房报建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同时公示,公示期如对户籍、用地理由、占地类型、用地面积、四至界限、权属等没有争议的,村委会做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发证:乡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受理窗口,负责接收村委会上报的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申请表。乡镇接受建房户申请后应安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查实拟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国土管理所向申请人和村委会出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进行研究审核,经审核同意建房的,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不同意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申请人和村委会。

(4)公示公告: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属的村委会。村委会应在接到通知之后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5)放线及施工:建房户应在开工前应向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放线,方可开工建设。如果建房户选用政府标准图集,在施工前,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无偿提供建筑方案给建房户,如建房户不选用政府标准图集,要组织施工人员对房屋户型效果图和设计图进行指导,确保房屋建设体现本地特色;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的建筑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和日常检查。

(6)竣工验收:农村村民在建房竣工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派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组织实地验收,对按照批准核发的《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要求建设完工的,在《海南省农村村民建房报建申请(1)申请:由建房户向所在村委会申领并填写《海南省农村村民建房报建申请表》(见附件),经所在村民小组讨论,村小组成员⅔以上签字同意后报村委会审核。

(2)村委会审核及公示:村委会对建房户填写的《海南省农村村民建房报建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同时公示,公示期如对户籍、用地理由、占地类型、用地面积、四至界限、权属等没有争议的,村委会做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发证:乡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受理窗口,负责接收村委会上报的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申请表。乡镇接受建房户申请后应安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查实拟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国土管理所向申请人和村委会出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进行研究审核,经审核同意建房的,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不同意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申请人和村委会。

(4)公示公告: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属的村委会。村委会应在接到通知之后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5)放线及施工:建房户应在开工前应向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放线,方可开工建设。如果建房户选用政府标准图集,在施工前,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无偿提供建筑方案给建房户,如建房户不选用政府标准图集,要组织施工人员对房屋户型效果图和设计图进行指导,确保房屋建设体现本地特色;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的建筑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和日常检查。

(6)竣工验收:农村村民在建房竣工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派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组织实地验收,对按照批准核发的《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要求建设完工的,在《海南省农村村民建房报建申请表》做验收合格意见。表》做验收合格意见。

3. 海南省施工许可承诺制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企业有哪些核心政策的福利:

取消许可,实行备案制

海南实行“非禁即入”的政策,除有关强制性法律明文规定和标准情况下,原则上政策取消许可和审批,对企业实行备案制,承诺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就可以开展业务,直接解决了企业投资自由便利。

货物贸易关税:

全岛封关后,除了个别产品,大部分都没有进口关税了,全岛实行“零关税”后,每年每人有十万免税额度,要知道香港免税购物额度是5000元。

所得税税率:

税率应该是企业最关注的点了,在海南自贸港针对企业到2025年,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个人减免所得税,内地企业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在25%,而在海南注册当地运营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仅为15%,比香港和新加坡还低2%,可以说是名副其实的税收洼地。

个税,只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满183天的特殊或紧缺型人才,他们的个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全部免征!!

海南现在和未来将有大量企业的出现,海南公司在线远程雇佣一二线城市的优质人才成为新常态。

注册海南公司条件:

公司名字:最好准备三个名字,地域+字号+行业组成,如:海南百科投资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填写符合要求并符合自身需求的营业范围,如:商业保理,投资咨询等

注册资本:根据自身企业类型填写,一般企业3万元以上,实业,企业发展类100万元以上,投资类1000万以上

在海南设立企业能够享受的海南自贸港优惠政策福利远不止这些,海南自贸港总体方案已经颁布,后续会有更多政策出台实施,投资者可以提前布局海南,抢先一步享有出台的优惠政策。

4. 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专篇》进行设计、图审:

(一)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超过五层的住宅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超过五层的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

(三)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二、《新专篇》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即2019年10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上建筑项目按《新专篇》进行设计、图审;2019年10月1日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上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自行选择按《新专篇》或按《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绿色建筑设计说明专篇>的通知》(琼建科[2017]92号)进行设计、图审,但2020年1月1日起申请图审的此类建筑项目应按《新专篇》设计、图审。

5. 海口施工许可证

一、注册公司所需材料

1、公司名字:如海南或者海口xx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资金要求:海南开头最低100万起,海口开头1万起

3、公司办公地址:详细到门牌号等

4、股权占比:如张三35%,李四65%或某公司占比

5、职位要求:《公司法》要求法人和监事人,不能同一个人,财务负责人可以由法人兼任,法人和监事人身份证原件正反面拍照,股东最少是一个人(可以是法人或者监事人、其他人),负责人联系电话

6、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做什么行业,大概说一下我们来给您设计整理

在海南E登记系统上提交注册材料,等待审核通过就可以去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

二、刻章

目前海南有正策扶持,注册公司赠送4枚章有(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

.

三、办理资质许可证

如果是前置审批,那就需要在注册营业执照之前办理许可证,如果是后置审批,那就要在注册完营业执照之后办理,并不是所有行业的公司都需要办理资质许可证的

.

四、税务登记

网页搜索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电子税务局上办理税务登记

.

五、银行开户

预约银行开户,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和法人拍照,核实地址、通过后,带上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备案回执单、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身份证2张:法人身份证原件,股东身份证原件到开户行办理开通银行对公账户(基本户)

.

六、核税种

网页搜索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电子税务局上办理核定税种,确定公司要报那些税。企业一般需要报的税种有增值税、附加税、企业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七、申请税控盘和发票

企业经营产生业务,需要开发票,因此,需要申请税控盘,然后学习使用,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电子税务局上申请发票和税控盘,公司业务产生后开具发票

.

八、报税记账

海南注册公司完成后的下个月15号前,要进行首次记账报税,公司未经营,也要做零申报。每个月都要按时记账报税,否则,会面临税务机关罚款

6. 海南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

3、工程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5、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6、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勘察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4)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施工单位提出的《建筑工程竣工报告》

7、施工单位签署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8、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9、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其实 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里面就有这些资料内容了。

7. 海南省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如果外地装修公司要去海南省报备,首先应该了解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报备程序。接下来,应当准备好以下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3、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

4、装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书;

5、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6、装修工程风险预防和安全保障措施;

7、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

8、装修工程施工人员资格证书。最后,可以按照海南省当地的报备程序,携带上述资料,到当地的报备机构报备,由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正式开始装修工程的施工。

8. 海南施工许可证办理条件

施工许可证网上办理流程

1.

网上就是在建设单位要网址账号和密码,登陆进去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那项点击进去按照上面的填写,填完之后打印,上面有条码的。中标通知书或相关资料,就是你们单位中了标,建设单位会给你出的中标通知书,加盖鲜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土部门发放的国土手续。这两样一样不能少这就去建设单位要,建设单位在建立这项工程的时候必须办理。

2.

施工总承包合同。(附: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管理人员任职文件,省外企业需要入中标单位这边的备案登记证书及备案人员的登记证书,按建筑规

9. 海南施工资质办理

结论:海南注册公司可以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公司的注册办理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海南省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企业的注册进行审批和登记。内容延伸:除了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还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的注册管理机构进行海南自贸区内的企业注册,具体的注册流程和要求可以在相关网站上查询。同时,也可以委托专业的注册公司代办,提高注册效率和准确度。

10. 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土木建筑(壹级);市政公用工程(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公路工程(贰级);水利水电工程(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贰级);建筑信息咨询服务。(凡需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11. 海南省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担任工会职务而解雇、解聘、辞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加强对职工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法制教育,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础工会工作。

  本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的同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在设立或者开业、投产时,应当同时建立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必须在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组建工会。

  第六条 省、市、市辖区、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经依法建立,不得擅自解散。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订的员工手册、厂规或者劳动制度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用工、工资、奖惩、工时、休假、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定额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或者业主进行对等协商谈判。

  企业在拟定工资制度和年度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价指数、劳动力资源状况等变动因素,向企业提出工资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制止企业、事业单位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行为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工会应当帮助受害职工向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雇、解聘、辞退职工,或者对职工有歧视性对待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分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并同时停止招收同类职工。

  第十七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没有及时作出决定的,工会可以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由此而停工的工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工伤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增加职工工时。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增加工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增加职工工时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社会保险工作,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企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兼任主任委员。

  市、市辖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出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可以派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有关就业、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起草劳动法规、规章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向同级工会或者相应产业工会就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和事业。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未经工会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动员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提高劳动生产率、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会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开展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行政方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行政方应当定期向工会通报集体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失业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再谋职业。

  第三十条 工会在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关系。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行政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必须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企业工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就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权益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作出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决定和制订企业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工会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方加强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在工作、生产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协商,取得行政方支持。

  工会不脱产的委员经行政方同意参加工会组织活动而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照发。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工会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省、市、县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文化、教育、福利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为,由工会要求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进行限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或者分立工会组织的;

  (三)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通过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2%的工会筹备金和5‰补偿金,不缴纳的,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工会或者职工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工会、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担任工会职务而解雇、解聘、辞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加强对职工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法制教育,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本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的同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在设立或者开业、投产时,应当同时建立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必须在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组建工会。

第六条 省、市、市辖区、县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经依法建立,不得擅自解散。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订的员工手册、厂规或者劳动制度中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用工、工资、奖惩、工时、休假、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定额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或者业主进行对等协商谈判。

企业在拟定工资制度和年度分配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价指数、劳动力资源状况等变动因素,向企业提出工资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制止企业、事业单位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行为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工会应当帮助受害职工向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雇、解聘、辞退职工,或者对职工有歧视性对待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分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并同时停止招收同类职工。

第十七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没有及时作出决定的,工会可以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由此而停工的工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工伤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增加职工工时。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增加工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增加职工工时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社会保险工作,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主席兼任主任委员。

市、市辖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出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可以派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有关就业、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起草劳动法规、规章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向同级工会或者相应产业工会就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和事业。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未经工会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动员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提高劳动生产率、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会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组织职工开展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行政方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行政方应当定期向工会通报集体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失业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职工再谋职业。

第三十条 工会在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业主的关系。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行政方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必须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企业工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就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权益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作出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决定和制订企业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工会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方加强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在工作、生产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协商,取得行政方支持。

工会不脱产的委员经行政方同意参加工会组织活动而占用工作、生产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照发。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工会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省、市、县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及其所属文化、教育、福利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行为,由工会要求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进行限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或者分立工会组织的;

(三)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通过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5‰补偿金,不缴纳的,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工会或者职工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工会、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篇:遨游知识海洋作文600字(遨游知识海洋的句子)
上一篇:返回栏目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