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海洋渔业生产(渔业水域污染)

江南官网app 2023-07-05 07:03 编辑:jing 56阅读

1. 渔业水域污染

渔业船舶防止水域污染的措施:   (一)国际船舶规范新标准   水体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是全球性的重要课题,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目前在我国,愈来愈多的新技术被应用于防治水体污染,标志着我国在应对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公约时,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   (二)船舶防污染管理   我国应对中国籍船舶的相关防污染证书进行换发,并按照有关通函的要求,对外国籍船舶的相关防污染证书换发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尽快出版符合附则I和附则II的2004年修正案要求的新版文书模版,替代旧版证书,收集整理相关通函,尽快对相关内容进行编译、出版;按照修正后的最新规定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政策、方式。   (三)开发“绿色”船舶   所谓“绿色”船舶是指对环境无害、在正常营运期间不污染海域或空气的船舶,万一发生意外事故,尤其是发生搁浅或碰撞时,此船具有内在的防止有害物泄漏的能力。它必须符合所有使用标准,即不仅在船舶的整个营运期限内,而且在船舶建造和最终拆船时都要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开发“绿色”船舶的目的是控制起源于船舶的大气和海域污染。挪威从1993年3月开始着手研究“绿色”船舶开发程序,涉及许多领域,最重要的是控制海上污染、大气污染和人为故障。“绿色”船舶开发程序由挪威皇家科学和技术研究理事会与挪威海运业共同合作开发,有许多公司参加了这个程序的开发,包括船东、设备商、挪威船级社、国家污染控制机构、挪威船东协会等等。   (四)规范航运企业内部管理,加强船舶安全检查   ISM规则指出,人为因素中约有80%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加以控制,即通过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加以控制。目前存在的相当数量的小公司管理极不规范,漏洞很多,是导致船舶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整合小企业,规范航运企业内部管理,使其从传统管理向现代管理、从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从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是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的有效途径。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杜绝不适航船舶开航是重中之重,船舶不适航,乃至在航行中因触礁、碰撞、搁浅、沉没、失火等意外事故,使货油舱、燃油舱柜破损,将会对海域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五)建设和完善海事溢油鉴定体系,威慑溢油肇事者,建立和完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溢油鉴定作为油污事故调查的重要手段之一,其鉴定结论是海事行政执法的合法证据。目前,油指纹鉴定广泛应用于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是确定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源的重要的科技手段之一,同时也为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提供了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另一方而,海事局要加强港区、铺地等海域的巡逻,严密监视港区和铺地水域污染情况,发动码头工人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积极举报发生污染的船舶,让更多的人来关心海洋环境保护,努力将突发性海域污染事故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于违章操作带来严重污染或是屡教不改的船舶,应对其采取严厉处罚措施。   (六)建立和完善的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法规体系   我国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的建设可以上溯到20世纪70年代,现己基本上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五个层级,但缺少专项的船舶海洋污染防治基本法律,一般是根据污染种类在各相关法律中有关船舶污染的条款,内容上相互不协调,不统一。

2. 渔业水域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海洋与渔业执法就是渔政,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2、监督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

3、组织有关市、县监督管理省辖海域和内陆跨界渔业水域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4、监督伏季休渔等资源养护措施的落实;

5、查处违反渔业生产秩序和破坏渔业资源的各类违法行为;

6、对水生野生动物实施救助;

7、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

8、指导、协调辖区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工作;

9、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0、负责水产养殖中兽药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1、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12、调查处理渔事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13、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4.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

江苏省2022年1号文件

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2022年1月31日)

做好2022年全省农业农村工作,深化推进乡村振兴,强化农业重要基础地位,稳住“三农”基本盘,更好发挥“压舱石”作用,对于应对各种风险挑战,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确保全省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总的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要求,按照省第十四次党代会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全面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毫不放松抓好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统筹推进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和农村改革等重点工作,着力构建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持续沿着“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循环、高技术引领、高成长收入、高品质生活、高效能治理和加快形成新型工农城乡关系”的规划目标和路径,更富成效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和促进共同富裕,努力建设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新时代鱼米之乡,为坚决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光荣使命、奋力谱写“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有力支撑。

一、确保粮食安全,坚决扛起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责任

1.强化粮食安全政治责任。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确保粮食播种面积8124.9万亩、总产量740亿斤以上。建设500个粮油作物绿色高质高效示范片。启动新一轮优质粮食工程,放大优良食味稻米、专用小麦生产优势,油菜、花生等油料种植面积恢复到450万亩以上,大豆播种面积309.2万亩。示范推广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技术,推动大豆玉米兼容发展。落实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大产粮(油)大县奖励力度,合理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支持各类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主体加强产业链联合,加快推行“种粮一体化”新模式,在订单农业、加工增值、品牌赋能等关键环节精准发力,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2.巩固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综合产能。压紧压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供给安全、价格稳定。加强生猪产能逆周期调控,能繁母猪存栏量稳定在120万头,规模猪场数量稳定在5000家以上。加强产需对接,统筹推进扬子江城市群“菜篮子”工程绿色蔬菜保供基地建设,提升淮北等蔬菜优势区生产能力,全省蔬菜播种面积2100万亩左右。稳定水产养殖面积,积极发展深远海渔业,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

3.加强重要农产品储备调运和应急保障。健全重要农副产品供需信息发布机制。完善粮食储备管理机制,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省级储备粮增储10亿斤任务。增强供需调节、调运和应急保障能力,促进蔬菜及重要农副产品保供稳价。做好化肥等农资生产储备调运。深入开展粮食节约行动。

二、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现代农业基础支撑

4.落实“长牙齿”的耕地保护硬措施。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坚决守住耕地红线。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足额带位置逐级分解下达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逐级签订新一轮耕地保护责任书,并将此作为刚性指标严格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终身追责。改进和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格补充耕地认定和监管。强化耕地用途管制,加强耕地利用优先序管理,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引导新发展林果业上山上坡,鼓励利用“四荒”资源,不与粮争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耕地卫片专项监督,对疑似问题图斑开展核实整改。加大土地督察发现问题整改力度,稳妥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巩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成果。精准有序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加强示范基地建设,确保安全利用率达93%。

5.高标准推进“吨粮田”建设。围绕“十四五”末全省建成5000万亩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吨粮田”目标,省定高标准农田建设最低投资标准提高到每亩3000元。推进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建设,深入实施耕地质量提升工程,以县为单位探索开展高标准农田质量评价,探索实施灌排系统生态化改造,新建高标准农田400万亩。发展高效节水灌溉面积20万亩。完善“县负总责、乡镇落实、村为主体、受益者参与”的管护机制。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统一上图入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加快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步伐,实施8个大型灌区、27个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项目。启动实施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6.深化种业振兴行动。认真落实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扎实做好农业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高水平建设好管理好应用好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组建种业科技创新联合体。组织实施种业科技创新“揭榜挂帅”重大项目,开展种质资源创新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能力提升建设,扶优一批现代商业化育种重大创新中心(企业)。加快南繁硅谷等种业创新平台建设。启动种业监管执法年活动。

7.推进农机化“两大行动”。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行动,新建10个以上省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示范县,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85%。推进农机装备智能化绿色化提升行动,加快农机装备补短板,梳理需求清单,牵引供给侧研发制造。实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开展粮食生产智慧农场和特色农业生产全程机械化示范基地(园区)建设,特色农业机械化率达60%。扩大生态型犁耕深翻试点,支持加快手扶拖拉机等老旧农机具报废更新。

8.加强农业重大灾害防范应对。完善农业自然灾害防御机制,升级全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强化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建设智慧化农业气象服务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加强农作物重大病虫疫情以及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与防控,落实属地责任,实行定责定岗定人。加强防汛抗旱应急物资、救灾备荒种子等储备。

三、深化有效衔接,努力促进共同富裕

9.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认定,确保符合条件的应纳尽纳,建立健全数据库和动态监测平台,建立部门联动的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低收入人口长效化帮扶政策,加强社会救助、就业创业、产业帮促等资源统筹,建立分层分类的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持续推进低收入农户家庭和经济薄弱村集体增收。

10.深入实施富民强村帮促行动。持续优化富民强村帮促政策体系,推动帮促政策落地见效。深化帮扶项目资产管理和监督。切实满足低收入人口小额信贷需求。加大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促村支持力度,继续选派工作队、第一书记到村帮促。继续支持苏北六大重点片区和黄桥、茅山等革命老区加快发展。

11.接续做好苏北农房改善“后半篇”文章。稳妥处理搬迁农户就业、收入和社会参与等各方面现实利益,衔接维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益,确保他们随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运行管理的调整转换而过上高品质的美好生活。重点支持新型农村社区加快发展现代乡村产业,进一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根据农村实际情况,探索建立符合农民需求的社区治理模式。坚持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导向,加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认真总结苏北农房改善工作的各类经验,用于指导后续相关工作。

12.扎实推进农民收入十年倍增计划。推动先富带后富,加快构建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长效机制,实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高于城镇居民、农村低收入人口可支配收入增幅高于农民平均增幅。优化农民就业环境,支持农民多渠道灵活就业,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支持农村创业创新,健全完善集体收益分配机制,拓展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强化政策支持,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稳步增加转移性收入。

13.积极探索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路径。巩固拓展资源发包、物业租赁、资产经营等发展路径,创新探索融合经济、绿色经济、服务经济和“飞地”经济,鼓励村村抱团、深化村企合作、探索村社融合。建立集体经济发展成效与经营管理人员待遇报酬增长挂钩机制。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规范化、常态化管理和监督。

四、聚焦乡村发展,加快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

14.发展高效特色农业。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建设,实施规模主体入网监管提质增效工程,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确保地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合格率98%以上。深入实施农业生产“三品一标”提升行动,完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培育一批“江苏精品”农业品牌,打造一批高知名度、高美誉度的农业品牌,新增60个省级目录品牌,绿色优质农产品比重达66%。实施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提升建设20个地理标志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三年行动。因地制宜发展蔬菜、园艺等特色产业,有序推进设施农业宜机化、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现代化智能化设施设备,新建100个省级园艺作物标准园。鼓励发展工厂化集约养殖、立体生态养殖等新型养殖设施。加快国家级、省级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推动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集聚,做优做强国家级中晚熟大蒜、苏系肉鸡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高科技现代农业、精致精细“微农业”、社区体验农业等都市现代农业。

15.繁荣县域富民产业。支持大中城市疏解产业向县域延伸,引导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大力发展县域范围内比较优势明显、生态友好、生产安全可靠、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现代乡村富民产业。完善县城产业服务功能,强化产业链与创新链融合,促进产业向园区集中。在城郊周边布局中央厨房、主食加工、休闲食品等产业,发展“中央厨房+”等新型业态。引导中心镇发展专业化中小微企业集聚区。推进乡村传统工坊、乡村手工业、乡村文旅、乡村车间等乡土产业进入农业园区、创新创业园。

16.实施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行动。加快农业全产业链建设,打造优质粮油、规模畜禽、特色水产、绿色果蔬等超千亿元的重点链,培育一批“链主”企业和典型县。建设特色产业强镇,推动产镇融合、产村融合发展。推动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提档升级。建设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名录,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将符合要求的乡村休闲旅游项目纳入科普基地和中小学学农劳动实践基地。做强“苏韵乡情”休闲农业品牌,拓展农业休闲体验功能,推动农业与旅游、文化、教育、康养深度融合,探索共享农庄等新模式。打造农村产业融合示范样板,建好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积极支持把黄河故道建设成为生态富民廊道。落实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政策。

17.加强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实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引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和传统县域商贸流通企业渠道下沉,推动县域商业设施建设改造升级。深入实施“快递进村”工程,加强“一点多能”的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点建设,农村物流达标县、镇级服务站建设覆盖率分别达60%和95%以上,打造一批凸显地域特色“苏式农村物流品牌”。鼓励生产企业开发适合农村市场的日用消费品、大家电、家居、汽车等,促进农村耐用消费品更新换代。支持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加快区域性农产品产地专业市场和田头市场建设。扎实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整县试点,新建100个以上田头农产品冷藏保鲜设施。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公共型农产品冷链物流骨干网,建设县域集采集配中心,改造提升基层供销合作社100个。

18.支持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构建常态化援企稳岗帮扶机制,落细落实各类农民工稳岗就业政策。依托乡村优势资源和特色产业,广泛挖掘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开展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常住地认定服务,大力开发保洁保绿、治安协管等乡村公益性岗位,扩大就业援助政策享受范围。组织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重点开展新业态、物流、家政相关职业工种培训。完善落实富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税收优惠、创业补贴政策,降低农民创业门槛和成本。建设各类创业创新园区、星创天地、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和孵化实训基地,组织农村创业创新项目创意大赛,培育一批农村创业创新群体。

19.提升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水平。巩固长江禁捕退捕成效,深化非法捕捞专项整治。严格做好湖泊水生生物保护区常年禁捕、科学增殖湖泊水生生物资源、湖泊保护区外水域科学回捕保护水域生态试点。实施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促进乡村生态振兴行动计划。实施农业绿色低碳发展重大关键

5. 渔业水域污染事件

目前还没有证据表明辽宁丹东海鲜受到核废水污染。但是,日本政府计划将核废水排放到海洋中,这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担忧。如果核废水排放到海洋中,可能会对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和海洋生物造成影响,包括渔业资源。

因此,有必要对核废水的排放进行全面的评估和监测,确保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最小化。同时,政府和社会也应该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避免类似的环境污染事件再次发生。

6.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赔偿慢

如果对赔偿不满意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劳动仲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十级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百分之十。

7. 渔业水域污染事件有哪些

可能会被污染,

福岛核废水对渤海具有潜在的环境影响。 1. 随着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发生,大量放射性污染物流出,核废水经过排放处理后倾倒至太平洋;2. 东海渤海位于福岛核电站和中国之间,距离福岛并不遥远,顺着洋流流动,有可能被核废水污染物质带入渤海。3. 福岛核废水释放后,可能会对东海渤海的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的影响。 尽管日本政府声称排放核废水的风险很低,但相关国家和地区均对其表示担忧和反对,认为其有可能对全球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阻碍性影响,需尽快研究如何减少核废水排放对海洋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同时,我国也应该加强核电站的安全监管,避免发生类似福岛事件的事故。

8. 渔业水域污染案例

属于农业部渔业局管理

主要职责:

(一)负责渔业行业管理。

(二)拟订渔业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计划并指导实施;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渔业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指导渔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实施养殖证制度;拟订渔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提出渔业科研、技术推广项目建议,承担重大科研、推广项目的遴选及组织实施工作;指导渔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

(五)组织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工作,监督管理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它投入品的使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养殖档案,参与水产品质检体系建设和管理。

(六)拟订养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的政策、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渔业捕捞许可制度;负责渔船、渔机、渔具、渔港、渔业航标、渔业船员、渔业电信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渔业资源、水生生物湿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负责水产苗种管理,组织水产新品种审定;指导水生生物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监督重大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重要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补偿工作;指导渔业节能减排工作。

(九)指导水产品加工流通,参与品牌培育和市场体系建设,提出水产品国际贸易政策建议。

(十)负责渔业统计工作;负责渔业生产、水生动植物疫情、渔业灾情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参与水产品供求信息、价格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渔业合作;监督执行国际渔业条约、协定;负责远洋渔业管理工作。

(十二)指导“中国渔政”队伍建设;承担维护国家海洋和淡水管辖水域渔业权益的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渔业突发事件和涉外渔事纠纷,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

(十三)编制渔业行业基本建设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编制本行业财政专项规划,提出部门预算和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建议并组织或指导实施。

(十四)指导渔业安全生产,负责渔业防灾减灾工作,提出渔业救灾计划及资金安排建议,指导渔业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十五)指导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业务工作。

9.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农业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农业部规章目录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公布)

  2.渔船作业避让规定(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3.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公布)

  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公布)

  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办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9〕农(渔政)字第14号公布)

  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公布)

  7.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9.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1990〕农(渔政)字第17号公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0.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公布)

  11.农业部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公布)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3.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1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公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订)

  15.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公布)

  1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7.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8.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公布)

  19.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公布)

  20.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公布)

  21.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2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

  23.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2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

  25.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农农发〔1997〕9号公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27.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公布)

  28.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

  29.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30.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1.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公布)

  33.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公布)

  34.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5.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公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公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

  41.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公布)

  42.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公布)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公布)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4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7.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8.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50.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51.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52.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公布)

  53.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第53号(将念珠藻科的发菜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2001年8月4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第53号公布)

  54.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0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55.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56.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5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1.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6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63.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6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65.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66.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67.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

  68.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

  69.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70.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7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公布)

  7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7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公布)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76.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77.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公布)

  78.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

  79.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

  80.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81.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82.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公布)

  8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公布)

  8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

  85.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公布)

  86.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87.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公布)

  89.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

  90.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公布)

  9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9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

  93.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9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9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公布)

  96.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97.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98.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99.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公布)

  100.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

  101.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公布)

  10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103.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

  104.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公布)

  105.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

  106.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

  10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108.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109.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110.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

  11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11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

  114.农药登记资料规定(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

  11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116.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117.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118.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

  1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2008年4月21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

  120.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121.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

  12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12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12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125.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3月24日农业部令第20号公布)

  12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12月29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10年第1号公布)

  127.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2009年12月29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10年第2号公布)

  128.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

  129.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公布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4号公布)

  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八批)(2010年1月18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8号公布)

  131.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

  13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13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

  13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10年5月24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公布)

  135.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月5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公布)

  136.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

  137.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8月2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公布)

  138.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2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1号公布)

  139.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3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公布)

  14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14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

  14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

  14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

  14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1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146.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14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2013年4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148.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149.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3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4号公布)

  15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

  15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

  15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

  二、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国农药试验实行免税放行办法》的通知(1988年6月2日〔88〕农(农)字第16号)

  2.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外农药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9月19日〔90〕农(计)字第61号)

  3.农业部关于印发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的通知(1990年11月10日农(渔政)字第18号)

  4.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渔业船舶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1日农(人)字〔1992〕67号)

  5.农业部、人事部印发《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8日农人技字〔1994〕4号)

  6.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3号)

  7.农业部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1996年6月5日农检疫发〔1996〕4号)

  8.农业部关于禁止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的通知(1997年6月20日农农发〔1997〕11号)

  9.农业部公告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1997年7月29日公布)

  10.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1997年8月1日农农发〔1997〕77号)

  11.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除草醚农药的通知(1997年10月30日农农发〔1997〕17号)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引进葡萄苗木疫情监测的紧急通知(1998年7月20日(98)农明字第75号)

  1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

  1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

  15.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

  1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4日农经发〔1998〕9号)

  17.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

  18.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1999年6月9日农农发〔1999〕9号)

  19.农业部关于禁止在茶树上使用氰戊菊酯的通知(1999年11月24日农农发〔1999〕20号)

  20.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允许美国小麦输华及其检疫措施要求)(2000年3月20日公布)

  21.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5号(允许美国德克萨斯州、亚利桑纳州、佛罗里达州、加利福尼亚州柑桔输华及其检疫措施要求)(2000年3月20日公布)

  22.农业部关于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5日农渔发〔2000〕10号)

  2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0月27日农人发〔2000〕13号)

  24.农业部关于对渔业船舶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2001年3月2日农渔发〔2001〕6号)

  25.关于甜菜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9日农办农〔2001〕8号)

  26.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51号(允许美国烟叶输华及其检疫措施要求)(2001年3月19日公布)

  27.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54号(暂停从椰心叶甲发生国家及地区引进棕榈科植物种苗)(2001年3月26日公布)

  28.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1年4月9日农渔发〔2001〕8号)

  29.关于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界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16日农政函〔2001〕3号)

  30.农业部公告第161号(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公布)

  31.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通知(2001年7月3日农牧发〔2001〕20号)

  32.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邮政局、民航总局关于加强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检疫工作的通知(2001年7月19日农农发〔2001〕6号)

  33.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农发〔2001〕25号)

  3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农农发〔2002〕2号)

  35.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5日农办农[2002]4号)

  36.农业部关于印发《长江刀鲚凤鲚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年2月8日农渔发〔2002〕3号)

  37.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2002年2月9日公布)

  38.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2002年4月5日公布)

  39.农业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面实行村级订阅报刊费用限额控制制度的通知》(2002年4月9日农经发〔2002〕3号)

  40.农业部公告第194号(停止受理克百威等高毒农药登记,停止批准高毒剧毒农药分装登记,撤销氧乐果在甘蓝上的登记)(2002年4月22日公布)

  41.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10日农办综函〔2002〕2号)

  42.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公布六六六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不得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的高毒农药)(2002年5月24日公布)

  4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6月19日农农发〔2002〕10号)

  4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7月10日农财发〔2002〕19号)

  45.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3日农渔发〔2002〕22号)

  46.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31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5日公布)

  47.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农渔发〔2003〕1号)

  48.农业部公告第242号(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2003年1月22日公布)

  49.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64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2003年4月17日公布)

  50.农业部公告第274号(撤销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混配制剂登记,撤销丁酰肼在花生上的登记,强化杀鼠剂的管理)(2003年4月30日公布)

  51.农业部公告第278号(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2003年5月22日公布)

  52.关于如何标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编号的复函(2003年6月26日农办政〔2003〕13号)

  53.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2003年7月18日公布)

  5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1日农农发〔2003〕14号)

  55.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9日农垦发〔2003〕2号)

  56.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2003年10月8日农农发〔2003〕17号)

  57.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2003年10月28日农业部通告第2号)

  58.农业部关于将北太平洋鱿鱼钓渔业纳入远洋渔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0月28日农渔发〔2003〕42号)

  59.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2003年12月4日农经发〔2003〕11号)

  60.农业部公告第322号(三阶段削减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使用,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使用)(2003年12月30日公布)

  61.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3月17日农财发〔2004〕5号)

  62.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农科教发〔2004〕4号)

  63.关于烟草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4年4月1日农农函〔2004〕1号)

  64.农业部公告第374号(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4年5月14日公布)

  65.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卡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21日农经发〔2004〕4号)

  66.农业部关于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通告(2004年6月15日农业部通告〔2004〕3号)

  67.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7月14日农计发〔2004〕10号)

  68.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农办政函〔2004〕46号)

  69.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9月10日农渔发〔2004〕19号)

  70.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兽药注册资料要求)(2004年12月22日公布)

  71.农业部公告第449号(新兽药监测期期限)(2005年1月7日公布)

  72.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7日农牧发〔2005〕1号)

  7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农办医〔2005〕3号)

  7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5年1月24日农经发〔2005〕1号)

  75.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5日农医发〔2005〕5号)

  76.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05年2月25日农办政函〔2005〕12号)

  77.农业部关于发布《农业部兽药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3月8日农医发〔2005〕3号)

  78.农业部公告第472号(兽药品种编号)(2005年3月11日公布)

  7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备案公布制度的通知(2005年5月9日农办医〔2005〕16号)

  80.农业部公告第525号(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5年7月27日公布)

  81.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8月1日农机发〔2005〕7号)

  82.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538号(将刺桐姬小蜂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暂停从疫区国家和地区引进刺桐属植物)(2005年8月29日公布)

  83.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005年10月10日农市发〔2005〕13号)

  84.关于有效成分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10月12日农办政函〔2005〕82号)

  85.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10月25日农机发〔2005〕9号)

  86.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5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05〕91号)

  87.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信访规定》的通知(2005年12月4日农办发〔2005〕23号)

  88.农业建设项目检查工作细则(试行)(2005年12月7日农办计〔2005〕86号)

  89.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适用范围的复函(2005年12月28日农办政函〔2005〕116号)

  90.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6年1月5日农办政函〔2006〕3号)

  9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

  9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复函(2006年3月17日农办政函〔2006〕22号)

  93.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632号(全面禁止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使用)(2006年4月4日公布)

  94.农业建设项目违规处理办法(试行)(2006年4月14日农计发〔2006〕9号)

  95.农业部公告第657号(调整农药续展登记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2006年5月29日公布)

  9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农人发〔2006〕6号)

  97.农业部公告第671号(对含甲磺隆、氯磺隆和胺苯磺隆等除草剂产品实行管理措施)(2006年6月13日公布)

  9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商品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0月10日农办医〔2006〕48号)

  99.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农科教发〔2006〕6号)

  100.农业部公告第736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续申请简化程序规定)(2006年10月27日公布)

  101.农业部公告第739号(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2006年11月8日公布)

  10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田间现场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6年11月13日农办政函〔2006〕83号)

  103.农业部公告第747号(进一步加强对含有八氯二丙醚农药产品的管理)(2006年11月20日公布)

  104.农业部关于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检验原料监督管理的通知(2006年11月22日农医发〔2006〕10号)

  105.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18日农医发〔2006〕11号)

  10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远洋渔业用油补贴测算工作的通知(2007年1月16日农办渔〔2007〕7号)

  107.农业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赴境外作业渔船监督管理的通知(2007年2月1日农渔发〔2007〕4号)

  108.农业部公告第822号(南繁的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申报要求)(2007年3月2日公布)

  10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3月28日农办医〔2007〕8号)

  110.农业部公告第839号(淘汰兽药品种目录)(2007年4月4日公布)

  111.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2007年4月30日农渔发〔2007〕11号)

  112.农业部公告第8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07年5月28日公布)

  113.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07年6月10日农办市〔2007〕21号)

  11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2007年8月3日农办渔〔2007〕63号)

  115.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8月8日农市发〔2007〕23号)

  116.农业部公告第898号(由农业部审批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范围)(2007年8月20日公布)

  11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未经试种而大面积推广种植造成损失补(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7年8月21日农办政函〔2007〕76号)

  11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民主监督的意见(2007年9月29日农办经〔2007〕19号)

  11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11月1日农办医〔2007〕41号)

  120.农业部公告第944号(规范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管理)(2007年12月8日公布)

  121.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945号(农药名称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公布)

  122.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946号(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公布)

  123.农业部公告第948号(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2007年12月12日公布)

  124.农业部公告第954号(中兽药制剂生产有关要求)(2007年12月18日公布)

  125.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年1月2日农医发〔2008〕1号)

  12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月14日农机发〔2008〕1号)

  127.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24日农办发〔2008〕5号)

  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释意见的函(2008年4月21日农办政函〔2008〕21号)

  129.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25日农办发〔2008〕8号)

  130.农业建设项目举报处理暂行规定(2008年5月28日农计发〔2008〕12号)

  1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金枪鱼渔业渔捞日志的通知(2008年7月19日农办渔〔2008〕44号)

  132.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2008年8月1日公布)

  133.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检查工作规定(2008年11月19日农计发〔2008〕26号)

  134.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2008年11月24日农医发〔2008〕24号)

  135.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2008年12月11日公布)

  136.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2008年12月12日农医发〔2008〕27号)

  137.农业部公告第1132号(规范卫生用农药产品使用香型的管理)(2008年12月25日公布)

  138.农业部公告第1133号(加强矿物油农药登记管理)(2008年12月25日公布)

  139.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9号(公布《进口兽药管理目录(Ⅰ期)》)(2008年12月31日公布)

  140.农业部公告第1145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月9日公布)

  141.农业部公告第1149号(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2009年1月19日公布)

  142.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47号(将扶桑绵粉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09年2月3日公布)

  14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经营有关问题的函(2009年2月4日农办政函〔2009〕6号)

  144.农业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的通知(2009年2月23日农渔发〔2009〕4号)

  145.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公告第1157号(加强氟虫腈管理)(2009年2月25日公布)

  146.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号(对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做出补充规定)(2009年2月25日公布)

  147.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2009年2月27日农业部通告〔2009〕1号)

  148.农业部公告第1174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6日公布)

  149.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9年4月1日农渔发〔2009〕9号)

  150.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4月15日农农发〔2009〕2号)

  151.农业部公告第1196号(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2009年4月24日公布)

  152.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2009年5月5日农渔发〔2009〕15号)

  15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的通知(2009年5月6日农办渔〔2009〕37号)

  154.农业部公告第1216号(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2009年6月4日公布)

  155.农业部公告第1218号(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和饲料中三聚氰胺限量规定)(2009年6月8日公布)

  156.农业部公告第1221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6月11日公布)

  157.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2009年6月18日公布)

  158.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2009年7月21日公布)

  159.农业部公告第1246号(口蹄疫、禽流感等不得治疗)(2009年8月3日公布)

  16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远洋渔船证件和远洋渔业项目办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年9月2日农办渔〔2009〕90号)

  161.农业部公告第1282号(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09年10月29日公布)

  16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为输欧海洋捕捞产品办理合法捕捞证明的通知(2009年11月26日农办渔〔2009〕126号)

  163.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2009年12月31日公布)

  164.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2010年3月22日农办市〔2010〕11号)

  16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通知(2010年4月6日农办渔〔2010〕34号公布)

  166.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380号(将扶桑绵粉蚧列为全国农业、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2010年5月5日公布)

  167.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2010年6月11日农经发〔2010〕8号)

  16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规范鱿鱼渔业渔捞日志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农办渔〔2010〕70号)

  169.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鱼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13日农渔发〔2010〕26号)

  170.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兽药GMP检查验收办法)(2010年7月23日公布)

  171.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2010年8月4日公布)

  17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业部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计划(948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8月23日农办科〔2010〕70号)

  17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金枪鱼渔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年8月30日农办渔〔2010〕93号公布)

  174.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2010年9月2日农渔发〔2010〕36号)

  175.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2010年9月14日农科教发〔2010〕3号)

  176.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农经发〔2010〕11号)

  177.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2010年9月25日农经发〔2010〕12号)

  178.农业部关于试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0〕1号)(2010年10月12日公布)

  179.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472号(将向日葵黑茎病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出口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输华向日葵种子产地没有向日葵黑茎病及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的证明)(2010年10月20日公布)

  180.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10月26日农市发〔2010〕11号)

  181.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29日农渔发〔2010〕41号)

  182.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487号(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2010年11月22日公布)

  183.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2010年12月27日公布)

  18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生产企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函(2011年2月15日农办医函〔2011〕12号)

  185.农业部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2011年3月11日农业部通告〔2011〕1号)

  186.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农牧发〔2011〕4号)

  187.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年5月16日农医发〔2011〕12号)

  188.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586号(高毒农药禁限用措施)(2011年6月15日公布)

  189.农业部公告第1571号(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11年6月17日公布)

  190.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600号(将木薯绵粉蚧和异株苋亚属杂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11年6月20日公布)

  19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兽药典(2010版)》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1年7月25日农办医〔2011〕47号)

  192.农业部公告第1643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2011年9月6日公布)

  193.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农渔发〔2011〕28号)

  19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出口兽药使用外文标签和说明书问题的函(2011年10月13日农办医函〔2011〕30号)

  195.农业部公告第1663号(对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按三类动物疫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2011年10月24日公布)

  196.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2011年11月21日农经发〔2011〕13号)

  197.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公布)

  198.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检测)(2011年12月14日公布)

  199.农业部公告第1689号(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2011年12月15日公布)

  200.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676号(禁止进口德国、新西兰油菜茎基溃疡病菌寄主植物种子)(2011年12月21日公布)

  201.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696号(调整水产品海关商品编码)(2011年12月29日公布)

  202.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停止受理部分产品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2012年1月5日公布)

  203.农业部关于调整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2012年1月12日农业部通告〔2012〕1号)

  20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2012年1月13日公布)

  205.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2012年3月13日农人发〔2012〕5号)

  206.农业部公告第1744号(草甘膦管理措施)(2012年3月26日公布)

  207.农业部公告第1745号(百草枯管理措施)(2012年3月26日公布)

  208.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饲料原料目录)(2012年6月1日公布)

  209.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831号(将地中海白蜗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2012年9月17日公布)

  210.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211.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212.农业部公告第1899号(新兽药监测期等有关问题公告)(2013年2月17日公布)

  213.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902号(将白蜡鞘孢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暂停从白蜡鞘孢菌疫情发生国家和地区引进白蜡属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2013年3月6日公布)

  214.农业部公告第1935号(进口鱼粉级别变更)(2013年5月6日公布)

  215.农业部公告第1950号(动物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调整为按二类动物疫病管理)(2013年5月24日公布)

  216.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2013年9月30日公布)

  217.农业部公告第2002号(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2013年10月14日公布)

  218.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2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2013年11月28日公布)

  219.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2013年11月29日农业部通告〔2013〕1号)

  220.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2013年11月29日农业部通告〔2013〕2号)

  221.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对氯磺隆等七种农药采取进一步禁限用措施)(2013年12月9日公布)

  222.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12月13日农经发〔2013〕10号)

  223.农业部公告第2038号(《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3年12月19日公布)

  224.农业部关于调整黄渤海区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2013年12月23日农业部通告〔2013〕3号)

  225.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2013年12月30日公布)

  226.农业部公告第2061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2014年2月14日公布)

  227.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2014年3月3日公布)

  228.农业部公告第2109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材料要求)(2014年6月5日公布)

10.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 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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