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船舶船员等级(海洋渔业船员基本安全考试题库答案)

江南官网app 2023-06-15 09:46 编辑:jing 142阅读

1. 海洋渔业船员基本安全考试题库答案

"三无船只"指的是没有登记、没有标准、没有监督的小型船只。 “三无船只”是指一些没有进行正式登记、审批,缺少有效标准、建设自身监管机制等的小型船只。这种船只在水上运行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隐患,不仅会给船员和乘客带来生命财产安全风险,也容易对水上运输秩序和环境造成影响。对于三无船只的管理,政府和船主们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船只的监管和管理。同时,船主应该规范船只的登记、标准建设和保养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船只的安全运行水平。

2. 渔业船员基本安全测试卷含答案

出海渔船100%检验。渔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检验,取得有效检验证书方可出海生产。

出海船员100%持证上岗。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有效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渔船出海作业

安全规程100%安全规程100%执行。渔船船东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应急值守等安全生产制度,关注天气海况并根据天气变化及时调整生产安排。

  台风期间,根据三防指挥部工作部署,指令范围内的渔船应当100%进港,渔排人员应当100%上岸

进港渔船防护措施应当100%

安全检查100%实施。渔船船东船长应当定期检查渔船安全状况,重点检查船舶是否适航,通信、导航等设备是否正常,消防、救生等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各辖区所有渔船安全监督检查应当100%覆盖。

3. 渔业船舶船员

不一样。

渔船的四小证是农业部颁发,这个证书主要交钱就可以办理出来,只能到渔船上从事打渔的工作,不能去货轮工作。

货轮的四小证是海事局颁发,必须经过学习考试才能得到。在货轮上工作的海员,四小证只是其中的一个证书,还需要其他的证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不能。

年龄超过65周岁的,已不适宜水上作业。我国关于船员管理的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不得申请船员证,船员证的有效期为5年,而船员证是申请捕捞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也即意味着超过65岁即不再具有船员资格,因为也就不能再申请捕捞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五个条件:一是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 员证书;二是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 适当放宽;三是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四是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五是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符合这些条件,便可向当地渔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同时,渔业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晋升:驾驶人员:助理船副到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到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再晋升一级船长。轮机人员:由助理管轮到三级轮机 长或二级管轮到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晋升为一级轮机长。对申请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初次申请,在相应渔业船舶担任普通船员实际工作满24个月。申请证 书等级职级提高,则需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5. 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查询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输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点击查询。

扩展知识:

医师资格证是行业准入考试合格获得的证书。医师资格证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医师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可以评价申请医师专业知识的能力。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6. 渔业普通船员基本安全题库

  安全试题  单位: 姓名: 职务: 时间:  一、选择题  1、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是指厂级教育、____和班组教育。( )  A.启蒙教育 B.车间教育 C.礼仪教育  2、绝对不允许用下列哪种方法清理机械器具上的油污? ( )  A.用汽油刷洗 B.用海绵擦 C.用抹布擦净  3、氧气瓶和乙炔瓶工作间距不应少于( )米?  A.4米 B.5米 C.6米  4、安全带适用于以下哪种作业?( )  A.高处作业 B.悬挂 C.吊物  5、工作台,机床上使用的局部照明灯,电压不得超过( )。  A.47伏 B.110伏 C 36伏  6、安全监察是一种带有( )的监督。  A.强制性 B.规范性 C.自觉性  7、三线电缆中的红线代表( ) 。  A.零线 B.火线 C.地线  8、离岗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复工的工人,要重新进行( )。  A.岗位安全教育 B.厂级安全教育 C.车间安全教育  9、按照国标规定,凡是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可称为高处作业。  A 2米 B 3米 C 4米  10、《安全生产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A、生产安全事故 B、火灾、交通事故 C、重大、特大事故  11、《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A、班组级 B、车间级 C、专门  1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  A、防暑用品 B、防寒用品 C、劳动防护用品  13、遇到什么天气不能从事高处作业?( )  A.6级以上的风天和雷暴雨天 B.冬天 C.35度以上的热天  14、当操作打磨工具时,必须使用哪类个人防护用具?( )  A.围裙 B.防潮服 C.防护眼镜  15、电器着火时下列不能用的灭火方法是哪种? ( )  A.用四氯化碳或干粉灭火器进行灭火 B.用沙土灭火  C.用水灭火  二、填空题  1、我国国家标准规定安全电压的额定值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和____。  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______制度和______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______用品。  3、三不伤害活动是指:对员工进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安全教育活动。  4、高处作业的级别分为:一级高处作业:________米;二级高处作业:________米;三级高处作业:________米;特级高处作业: ________米以上。  5、女员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________;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地内设________。  6、生产区域内不准穿______、裙子、凉鞋进入,严禁______、____________、穿凉鞋、系领带操作旋转机床或进行检修、试车。  7、职业病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因接触____________引起的疾病。  8、危险作业包括:_________、带电检修作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作业等都必须履行危险作业审批手续。  9、电器设备必须要有 ____________装置,并经常对其进行检查,保证连接的牢固。  10.集团公司的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方针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简答题  1、《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从业人员的义务是什么?  2、本人岗位的安全职责(操作规程)?  答案:  一、选择题  1、 B 2、A 3、B 4、A 5、C 6、A 7、B 8、A 9、A 10、A  11、C 12、C 13、A 14、C 15、C  二、填空题  1、42V、36V、24V、l2V和6V。  2、规章、操作、防护  3、 伤害他人 不伤害自己 不被别人伤害 全员  4、 2 ~ 5m、5 ~ 15m、15 ~ 30m、30m以上  5、 夜班劳动、工间休息坐位  6、 高跟鞋、散开衣襟、戴围巾、头巾  7、 职业性有害物质  8、 高处作业、有中毒和窒息危险的作业、高大产品组立和装配作业  9、 保护性的接地、接零  10、 安全生产,从我做起、保护环境,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持续改进、遵守法规,服务社会  三、简答题  一、答: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1、管理人员答本岗位安全职

7. 海洋渔业船员基本安全考试题库答案及解析

远洋渔船失联应及时通过通讯方式发出求救信号,以便尽快发现和救援远洋渔船会搭载卫星电话、VHF、MF/HF等通讯设备,一旦船只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设备故障,应当及时启用通讯设备向有关当局发出求救信号此外,在远航过程中,船舶也应加强与有关船舶、机构之间的联系,一旦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向其求助 再者,应及时开展搜索救援行动,多渠道开展搜救,包括采用卫星图像、特别搜救机构等方式同时,也应根据船只所在位置、天气状况、船只类型及人员情况等因素,确定搜救范围和搜寻方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搜救效率和成功率

8. 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三无渔船需要办渔船船证,简称为渔船证,是衡量渔船是否能够下水作业的标准,只要满足相应的办理条件,提供材料15个工作日之内便可以拿到证书。简单的来说,渔船证就跟驾驶证一样,是需要随身携带的。

1、办理流程

以申请者的名义向当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提交购置渔船申请书,并且要注明购买的渔船是符合相应的安全及操作指标, 只要申请购置书经过核实之后,便会下发渔船及、船网等工具购置的审批书。

但是当你拿到审批书之后,需要到购置渔船的船籍所在原始地将其相关的证件注销。

2、质量合格检测

上一流程结束之后,船检部门将会对渔船的质量进行再次检测,如果质量合格就会颁发相应的检验证书,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被打回。只要将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拿到手之后便可以办理捕捞许可相关的证书,只有将上述流程全部做完之后,才意味着可以进行下海打捞。

3、从业注意事项

渔船运营需要根据当前的政策再做安排,涉及到渔业资源捕捞问题时,更是需要根据不同省份,不同水域的不同文件再做判断。如果说你申请渔船运营证之处,渔业资源并不是非常的丰富,那么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渔船证,也就等于是毫无意义,因为你并不能够将其实际使用,毕竟很多地区及水域都有“禁捕”条例

9. 渔业船员考试题与答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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