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非法倾倒案(海洋倾倒费)

江南官网app 2023-04-23 13:12 编辑:jing 112阅读

1. 海洋倾倒费

很多人类活动都对海洋生态造成了破坏,以下是一些主要的例子:

1. 过度捕捞: 过度捕捞会导致某些物种数量的快速下降,分布范围变小,并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倒塌。

2. 海洋污染: 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海洋污染,比如废弃物的排放、工业废水、化学物质和石油泄漏等,会导致海洋中毒、酸化和死亡。

3. 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对海洋生态产生了重大影响,比如海平面上升、海洋温度升高和酸化等,都对许多生物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影响。

4. 海洋开发: 海洋开发包括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和开采、海洋能源利用、海洋旅游等,会导致海洋生态破坏。

5. 捕鱼工具和渔业管理的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捕鱼工具和渔业管理不当都会对海洋生态造成破坏。”

这些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需要我们加以关注和引起重视,通过积极的行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2. 海洋倾倒废弃物

因为船只体型巨大,报废后如果拆解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但是如果把船报废沉入海底后还可以废物利用,容易在海底吸引。海洋生物,珊瑚等在此繁衍,还可以改善海洋的生态环境。

3. 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要部门是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4. 海洋倾倒图片

海洋不是垃圾桶,不能随意抛弃垃圾,会造成生态危机。海洋是地球生态循环的重要环节。

废弃塑料会缠住船只的螺旋桨,特别是被称为“魔瓶”的各种塑料瓶,它们会毫不留情地损坏船身和机器,引起事故和停驶,给航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更可怕的是,塑料垃圾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有着致命的影响。

  海中最大的塑料垃圾是废弃的鱼网,它们有的长达几英里,被渔民们称为“鬼网”。在洋流的作用下,这些鱼网绞在一起,成为海洋哺乳动物的“死亡陷阱”,它们每年都会缠住和淹死数千只海豹、海狮和海豚等。

5. 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是没有的,但其他涉海法律就有。  具体如下: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涉海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四)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批复(国函[2008]9号)  2、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38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  7、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3号)  地方海洋法律法规  海域使用类  1.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5、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9、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0、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1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5、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6、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17、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海洋环保类  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7、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8、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9、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6. 海洋倾倒区

人们往大海里肆无忌惮地倾倒垃圾!

人们往大海里不计后果地倾倒垃圾!

7. 向海洋倾倒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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