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国家海洋规约(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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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变迁

国际法院与国际海牙法庭主要有成立时间、功能和管辖范围的区别:

1、成立时间的不同,海牙国际法庭(简称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自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便存在。

2、功能的不同,国际法院 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

国际海牙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特别法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实施(解释和适用)《公约》所引起的争端。

3、管辖范围的不同,国际法院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附属机构,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与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无关),因此无法审判个人。

国际海牙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2.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演变受到哪些时代环境影响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英语: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

关于专属经济区,联合国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做出海洋法公约决议,有详细规定。该公约签署批准国已达160国。目前仅有美国、朝鲜、伊朗、泰国、利比亚等尚未批准。

中文名

专属经济区

外文名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又 名

经济海域

概 念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简 称

EEZ

释义

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基本简介

基本概述

专属经济区是(EEZ)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确立的一项新制度。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而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自由等,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专属管辖区。在此区域内沿海国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拥有主权权利。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还有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辖权。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有下列权利: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的主权权利;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渔业的专属管辖权。它可以规定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养护措施。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外国渔船非经许可不得在区内捕鱼。

有的国家立法对于在区内允许捕获的鱼的品种、数量以及可使用的网眼的大小,都详加规定,以便养护生物资源。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如果没有能力捕获全部可捕量,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是准许在同一区域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参加捕捞。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有一些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立法规定,在从其领海基线到与邻国之间的中间线的距离不足200海里时,其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到中间线为止。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在其经济区和其他国家经济区相重叠时,专属经济区的边界由有关国家协商决定。

法律地位

沿海国建立200海里经济区的主张得到广泛支持后,法律地位的问题形成了以发展中国家包括部分发达国家为一方,以苏、美等海洋大国为一方的激烈争论的局面。前者主张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区,沿海国可以进行专属管辖;后者则认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只能行使管辖权而不是专属管辖权,并且强调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

1957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中关于“公海”的定义中规定公海一词所指的海域不包括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主张。尽管苏、美等国在后续的会议上仍然唱反调,要求经济区在主要方面保持公海性质,但是在各期案文中,都没有改变原来的提法。所以,较主导地位是看法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也非公海,其地位是自成一类的。

在《海洋法公约》第55条“专属经济区特定法律制度”中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制约,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的自由均受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3.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演变收到了哪些时代环境的影响

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是指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如集的国际会议制定。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

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

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

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末,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

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4.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形成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电影的主人公——Pai,成长出典型的印度家庭,而印度作为一个遭受西方殖民主义侵蚀的文明古国,本身就有着多元的宗教文化,所以,Pai在一开始,似乎虔诚地笃信着每一种可能的信仰——印度教、基督教、伊斯兰教。而Pai曾被现代医学拯救的父亲和传统、温和而善良的母亲,则分别成为了科学或宗教的代表。

当轮船在狂风暴雨中沉没,在海上漂流的Pai又不断地在自我的信仰中挣扎,甚至脱离了信仰对自我的规约——坚持信仰的母亲(猩猩)与厨子(豺狼)发生争执而被杀、被迫吃了母亲(电影中没有明确呈现)、在大海中迷茫而找不到生存的方向......

直到一场巨大的暴风雨来袭,Pai在狂风暴雨中大喊,而老虎却被吓得躲在角落,Pai在与神对话,重新拷问人生的意义。

Pai究竟是否存在信仰呢?或许,一开始Pai信仰诸多宗教就表明了他未必信仰某一个具体的宗教,他所信仰的更多是一种超自然力——神的存在,而在大海上,这种神性成为了他内在性的倒影,所以他才能够做出背离信仰(如食肉)但又守护信仰(坚持活下去)的举动。

5.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形成的四个阶段

海洋权益分很多种,包括领海权益和专属经济区权益,领海定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从领海基线量起最大宽度不超过海里的一带水域。国家主权及于该水域的上空、水覆水域、海床和底土。距离一国海岸线一定宽度的海域,是该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政府于年月日宣布中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称为领海。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在群岛国的情形,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国家的主权也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领海(territorialsea),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按海洋法,领海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关于主权不仅是指水域,而扩展于领海之上的空间及海底和底土。关于领海中的“一带海域”的确定涉及到领海的基线、领海的宽度和领海的外沿线的确定。专属经济区是(EEZ)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确立的一项新制度。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而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自由等,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专属管辖区。在此区域内沿海国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拥有主权权利。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还有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辖权。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海里。根据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有下列权利: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的主权权利;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渔业的专属管辖权。它可以规定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养护措施。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外国渔船非经许可不得在区内捕鱼。有的国家立法对于在区内允许捕获的鱼的品种、数量以及可使用的网眼的大小,都详加规定,以便养护生物资源。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如果没有能力捕获全部可捕量,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是准许在同一区域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参加捕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有一些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立法规定,在从其领海基线到与邻国之间的中间线的距离不足海里时,其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到中间线为止。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在其经济区和其他国家经济区相重叠时,专属经济区的边界由有关国家协商决定。另外很多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律都看出其重要性海洋权益完整定义;国家在其管辖海域内所享有的领土主权、司法管辖权、海洋资源开发权、海洋空间利用权、海洋污染管辖权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权等权利和利益的总称。海洋权益这个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上世纪年代_,我国颁布两部海洋法规,将海洋权益概念引进国家的法律中。此后,海洋权益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开始为人们所关注。首先,海洋权益属于国家的主权范畴,它是国家领土向海洋延伸形成的权利。或者说,国家在海洋上获得的属于领土主权性质的权利,以及由此延伸或衍生的部分权利。国家在领海区域享有完全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这和陆地领土主权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在毗连区享有的权利,也属于排他性的,主要有安全、海关、财政、卫生等管辖权。这个权利是由领海主权延伸或衍生过来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这是属于专属权利,也可以理解为仅次于主权的“准主权”。另外,还拥有对海洋污染、海洋科学研究、海上人工设施建设的管理权。这可以说是上述“准主权”的再延伸,因为沿海国家是首先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专属权利之后,才会拥有这些管辖权。其次,海洋权益是国家在海洋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通俗地说是“好处”。当然,利益或“好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一般地说,海洋权益的内涵主要有:一是海洋政治权益,如海洋主权、海洋管辖权、海洋管制权等,这是海洋政治权益的核心_。二是海洋经济权益,主要包括开发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资源,发展国家的海洋经济产业等。三是海上安全利益,主要是使海洋成为国家安全的国防屏障,通过外交、军事等手段,防止发生海上军事冲突。四是海洋科学利益,主要是使海洋成为科学实验的基地,以获得对海洋自然规律的认识等。此外,还有海洋文化利益,如海上观光旅游、举跨海域的文化活动等。

6.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是时代体系

1、1965年12月21日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3、1966年12月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4、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5、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6、1989年12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7、1990年12月18日年通过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迁徙个人公约》。

8、2006年12月13日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

9、2006年12月20日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7.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演变评价

1925年

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

裁军

1926年

禁奴公约

人权

1930年

强迫劳动公约

劳工

1945年

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

1945年

国际法院规约

联合国;刑事司法

1946年

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

刑事司法

1946年

联合国与卡内基基金会关于使用海牙和平宫房屋之协定

刑事司法

1948年

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

劳工

1948年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人权

1949年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人权

1949年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人权

1949年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人权

1949年

组织及共同交涉权公约

人权

1949年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人权

1950年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赢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人权

1951年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人权;难民和移民

1951年

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妇女;劳工

1952年

妇女参政权公约

妇女

1953年

同酬公约

妇女

1953年

国际更正权公约

刑事司法

1954年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人权;难民和移民

1955年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人权;刑事司法

1956年

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人权;刑事司法

1957年

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妇女

1957年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劳工

1958年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海洋法

1958年

公海公约

海洋法

1958年

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海洋法

1958年

大陆架公约

海洋法

1958年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签字议定书

海洋法

1958年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刑事司法

1958年

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

劳工

1959年

南极条约

裁军

1960年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人权

1961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国际法

1961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国际法

1961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国际法

1961年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国际法

1961年

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药品管制

1962年

关于婚姻之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之公约

妇女

1962年

设立一个和解及斡旋委员会负责对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各缔约国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寻求解决办法的议定书

人权;刑事司法

1963年

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裁军

1963年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国际法

1963年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国际法

1963年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国际法

1964年

就业政策公约

劳工

1965年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人权

1966年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人权

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人权

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人权

1967年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人权;难民和移民

1967年

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外层空间

1967年

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

裁军

1967年

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外层空间

1968年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裁军

1969年

特别使团公约

刑事司法

1969年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刑事司法

1969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国际法

1969年

特种使节公约

刑事司法

1970年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人权

1971年

禁止在海洋底床及其下层土壤放置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毁灭武器条约

裁军

1971年

精神药物公约

药品管制

1971年

禁止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裁军

1971年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外层空间

1972年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文化

1973年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人权

1973年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刑事司法

1973年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劳工

1974年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外层空间

1974年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可持续发展

1976年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裁军

1977年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人权

1977年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人权

1979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妇女;人权

1979年

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外层空间

1979年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刑事司法

1980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经济贸易

1980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裁军;人权

1980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第一号议定书)

裁军;国际人道法

1980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

裁军;国际人道法

1980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裁军;国际人道法

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法

1984年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人权

1985年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人权

1985年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

裁军

1986年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

裁军

1986年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三号议定书

裁军

1988年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药品管制

1988年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经济贸易

1989年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人权

1989年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人权

1989年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

人权

1989年

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

裁军

1990年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人权

1990年

引渡示范条约

刑事司法

1990年

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

刑事司法

1990年

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

刑事司法

1990年

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

刑事司法

1991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经济贸易

1991年

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的公约

裁军

1992年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裁军

1992年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环境

1992年

生物多样性公约

环境;可持续发展

1992年

化学武器公约——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保密附件”)

裁军

1992年

化学武器公约——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核查附件”)

裁军

1992年

化学武器公约——关于化学品的附件

裁军

1994年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刑事司法

1994年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

环境

1995年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经济贸易

1995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裁军;人权

1996年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佩林达巴案

裁军

1996年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裁军

1996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

裁军

1997年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恐怖主义

1998年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取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环境

1998年

关于向减灾和救灾行动提供电信资源的坦佩雷公约

国际合作

1998年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刑事司法

1999年

国际扣船公约

国际法

1999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妇女;人权

1999年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恐怖主义

1999年

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儿童;人权

1999年

在获得常规武器方面实现透明的美洲公约

裁军

2000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人权

2000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人权

2000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刑事司法

2000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刑事司法

2000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刑事司法;难民和移民

2000年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环境

2000年

国家继承涉及的自然人国籍问题

人权;难民和移民

2001年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环境

2001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

经济贸易

2001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

恐怖主义;裁军

2002年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人权

2002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刑事司法

2003年

反弹道导弹扩散国际行为守则

裁军

2003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刑事司法

2003年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裁军

2003年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健康;卫生

2003年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文化

2003年

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

可持续发展

2003年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第五号议定书)

裁军;国际人道法

2004年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刑事司法

2005年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刑事司法;恐怖主义

2005年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经济贸易

2005年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任择议定书

刑事司法

2005年

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

药品管制

2005年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人权

2005年

国际卫生条例

卫生

2005年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文化

2006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

人权

2006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人权

2006年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人权

2008年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人权

2008年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刑事司法

2011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人权

2012年

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议定书

健康;卫生

2013年

武器贸易条约

裁军

2014年

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

经济贸易

2015年

巴黎协定

环境

2017年

禁止核武器条约

裁军

8. 近代国家海洋规约的演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高之国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i)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ii)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i)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ii)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305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 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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