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和海权(海权和海洋权益)

江南官网app 2023-02-08 08:30 编辑:jing 266阅读

1. 海权和海洋权益

人类是居住在陆地上,所以陆地权益最重要也最直接。在陆权明确的情况下,海权才能突显其重要性。

2. 海权与海洋权益的区别

马汉提出影响海权发展的六个因素,分别是地理位置、自然结构、领土范围、人口数量、民族特点与政府性质。马汉在书中引证了英国历史上曾获得海上霸权的事实,提出了影响国家发展海权的六个重要因素,证明了国家想要发展海权必须以强大的海军控制海洋,以掌握制海权。

1、马汉认为国家发展海权最理想的位置是居中央位置的岛屿,靠近主要的贸易通道上,有良好的港口和海军基地。如岛国,既不靠陆路去保卫自己,也不靠陆路去扩张领土,而完全把目标指向海洋,比大陆国家拥有更明确的向海洋发展的战略目标,具有发展海权的优越条件。

2、马汉认为致力于发展海权的国家,必须拥有漫长的海岸线,要有许多能够得到保护的深水港湾以及深入内地的大河等条件。

3、马汉认为国家发展海上力量必须要有一定面积的领土作为依托,领土的大小要与国家人口的数量、资源及其分布状况相称。

4、马汉认为人口以从事海洋事业的人员为主,可以为海军的发展提供充足的兵员。

5、马汉认为一个海军强国的人民一定要渴求物质利益,追求国内外有利可图的商业往来,也可概括为一个民族强烈地追求海外殖民地、追逐海外利益的民族精神。

6、马汉认为政府要具有海洋意识且对海军重视,政策上具有连续性。

3. 海洋权益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4. 海洋权益的意义

中国海洋经济发展的四大战略意义

1.能够缓解中国陆地资源紧张状况,拓展国土开发空间,海洋蕴藏着丰富的生物、油气和矿产等资源,海洋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掌握更多的资源和空间,增强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地位。

2.能够促进新兴产业发展,中国的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与其他产业联系较为紧密,能够推动其他产业的升级发展,海洋尖端科技的突破有利于新兴产业的形成,为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3.海洋历来是中国对外交往的重要通道,“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有助于推动与周边国家的交流合作。

4.海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强海洋意识,提高对深远海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避免他国侵占中国海洋权益,并为海军建设提供坚实的经济支撑。

5. 什么是海洋权益

海洋维权执法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执法职能,它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海洋维权执法以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为宗旨,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确定我国海洋权益的重要标准。然而,该公约却不能直接作为海洋维权执法的法律依据。

对此,我国应该加紧完善国内立法,唯此才能通过海洋维权执法真正实现(但不限于)该公约所确认的海洋权益。

6. 海权和海洋权益的区别

因为海洋主权和权益,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保卫辽阔的蓝色国土,是党和人民赋予人民海军的神圣使命。

释义:

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海洋维系着中华民族崛起的诸多重大安全和发展利益。这些利益主要包括:保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防御敌对国家从海上的打击和入侵;保卫支撑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海洋资源的安全,维护海洋权益;维护我对外贸易海上航运通道、石油航线以及重大海外利益的安全。此外,还有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海盗、走私和跨国犯罪等问题,营造和平、良好的地区海上安全秩序;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我国可持续发展和生存空间的质量;等等。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海洋意识淡薄的国家对海洋权益缺乏敏感性,也不可能有前瞻性和预见性。无法在别人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就把事情想好办妥,尤其是按照国际海洋法游戏规则打擦边球,为子孙后代多争取海洋权益。另外,由于意识淡薄,也不可能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产生强烈的激情和冲动,即使有,争夺海洋权益的力度和强度都不足以达到理想的境界。没有系统正确理论的指导,就不可能认识到制定国家海洋战略和海洋政策的重要性,没有战略和政策支撑的海洋事业发展往往会迷失方向。海洋管理体制久议不决,海洋管理机构改革方案难以出台,摇摆不定,主要原因就是缺乏现代意义上海洋管理理论的支撑。国家海洋管理如果走一步看一步,就会落后、矛盾、低效。总之 海洋对一个国家的各个方面都有着非常巨大、不可形容的重要性!

7. 海权和海洋权益的关系

马汉的海权思想基本建立在他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经验基础上,他一生与海军的不解之缘为其对海权研究提供了兴趣来源和敏锐神经。马汉海权思想主要集中在三部著作中:《海权对历史的影响(1660-1783)》《海权对法国革命与帝国的影响(1793-1812)》《海权的影响与1812年战争的关系》以及《海军战略》,这四部书共同支撑起了马汉的海权思想,为他的思想向后世传播提供了可能。

在马汉的思想里,对海洋的控制是一个重要的历史因素,因为它不仅仅在于要求国家发展海军力量,还在于海外贸易等内容,对海洋的控制是一个综合性思想体系,这一思想也成为马汉海权论思想体系的原动力。

马汉的海权思想包括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广义的思想主要是海权哲学,这是一种学术层面的价值,狭义的思想就指海权战争理论,这也是很多人研究的内容。

8. 海洋权益定义

海洋权益属于国家的主权范畴,它是国家领土向海洋延伸形成的权利。或者说,国家在海洋上获得的属于领土主权性质的权利,以及由此延伸或衍生的部分权利。国家在领海区域享有完全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这和陆地领土主权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在毗连区享有的权利,也属于排他性的,主要有安全、海关、财政、卫生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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