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有偿使用(海洋生态补偿)

江南官网app 2023-01-31 10:50 编辑:jing 124阅读

1. 海洋生态补偿

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珊瑚礁生态系统;上升流生态系统;深海生态系统

我国拥有海洋生态系统有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珊瑚礁生态系统、上升流生态系统和深海生态系统。整个海洋是一个大生态系统,包括很多不同的海洋生态系统,每个海洋生态系统都占据一定的空间,彼此相互作用,通过彼此的流动与循环构成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统一体。

滨海湿地生态系统

按国际湿地公约的定义,滨海湿地的下限为海平面以下6米处(习惯上常把下限定在大型海藻的生长区外缘),上限为大潮线之上与内河流域相连的淡水,或半咸水湖沼以及海水上溯未能抵达的入海河的河段。

上升流生态系统

在上升流海域由特定的生物及周围的环境构成,食物链较短、生产力很高的生态系统。

珊瑚礁生态系统

珊瑚礁被称为海洋中的“热带雨林”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不到海底的千分之二的覆盖面积,为近30%的海洋鱼类提供了生活的家园。

深海生态系统

深海中缺乏阳光,静水压力大,形成黑暗、低温和高压的环境。由于不能进行光合作用,深海生态系统中没有光合作用的植物,没有植食性动物,只有碎食性和肉食性动物、异养微生物和少量滤食性动物。人类已发现的深海生态系统包括:深海海山生态系统、深海化能合成生态系统、深渊生态系统、海底火山生态系统和海底湖泊生态系统等。

2. 海洋生态补偿费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考虑到各地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盐业用海、养殖用海具体情况不同,上述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暂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后实施。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3. 海洋生态补偿严格按照环评

海域使用论证是指通过科学的调查、调研、计算、分析、预测,对拟开发海域进行用海可行性分析,并给出相应书面材料的方法与制度。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海域使用论证主要是通过对用海方式和项目选址两个方面分析用海项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通过分析用海方式是否合理,论述用海是否科学、是否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小,从而达到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

研究规划好方案后,通过数学模型进行模拟分析。

项目建设完成后,从理论上对其所在海域的环境影响做定量分析。

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也是在海洋工程建设初期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的工作,主要从海洋工程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入手,对其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从既定的用海方式入手,对在此用海方式下的项目在施工期限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对策,从而达到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

通过分析其在施工期和营运期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达到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目的。

4. 海洋生态补偿实施方案评审意见

在东江、九龙江、赤水河、滦河、东江湖等开展流域和水资源生态补偿试点,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重要蓄滞洪区开展水生态补偿试点。

加快推进祁连山等7个生态补偿示范区建设。

在天津、山东、浙江、福建、广东等省开展海洋生态补偿试点;在西北地区开展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补助试点

5. 海洋生态补偿金指的是什么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本规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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