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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水下检验标准(船舶水下检验标准最新)
来源:www.ascsdubai.com 时间:2022-11-04 11:55 点击:288 编辑:admin

1. 船舶水下检验标准最新

3年

游艇的年检和汽车一样,需要在有效期内进行年检。一般游艇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游艇年检的项目如下:

  1、艇体检验项目如下:

  (1)、对纤维增强塑料艇,检查艇体结构和上层建筑的外表,观察有无裂缝、发白、分层现象;

  (2)、对金属艇,检查艇体外板、甲板、舱壁等腐蚀现象;

  (3)、检查艇体内部提供浮力的结构密闭性、完整性;

  (4)、检查艇体各种连接处有无松动、渗水现象;

  (5)、检查游艇体外部风雨密完整性,尤其是高速艇前窗窗框及玻璃连接的有效性;

  (6)、检查乘员舱室通风是否有效;

  (7)、检查栏杆、扶手、通道,应急逃生口等的有效性;

  (8)、检查消防和救生设备的配置及其有效性。

  2、轮机及电气检验项目如下:

  (1)、检查主机及操控系统,并确认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应无渗漏现象;

  (3)、检查舱底系统、消防管,并确认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4)、检查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

  (5)、检查机器处所通风是否有效;

  (6)、检查石油气装置及使用汽油的安全;

  (7)、检查电气设备和电缆(包括有无损坏或老化);

  (8)、检查电缆绝缘电阻、电气设备过载保护装置和接地;

  (9)、检查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置及有效性。

  3、上排/坞内检验:

  上排/坞内检验项目如下:

  (1)、检查水线以下艇壳板有无裂缝、损伤及腐蚀程度;

  (2)、检查舵、舵柱、舵承、Z形推进装置、螺旋桨及其轴承、喷水推进、海底阀箱及格栅的完好性;

  (3)、检查艇壳上的接地板是否完好。

2. 船舶水下检验注意事项

水的酸碱,实际就是水的肥瘦,酸水肥、碱水瘦。水色是水质好坏肥瘦较简单,易分辨的体现.

1、瘦水:浅绿色。即我们说的瘦水,此种水水质清淡浮游生物较少,透明度一般在30厘米以上,水底往往有丝状藻类植物(水质清瘦的体现)。

2、初肥水(藻类水):暗绿色。此种水水中浮游植物较多,团藻类、裸藻类居多(对鱼属有害类藻)蓝藻,绿藻数量还不算太多,透明度一般在20-30厘米之间,水表层往往有少量黄绿色悬浮细末。灰蓝色:此种水透明度偏低,往往水中蓝藻等含量较多。蓝绿色:此种水透明度低,阳光照射温度高时水面有灰黄绿色浮膜,水中一般囊藻类等蓝、绿藻较多。此类藻类水,由于藻类的繁殖,会降低水体的溶氧量,阳光照射温度高时水体上层又容易密度增加(压线困难),所以此类水的塘往往“吃风”。

3、中肥水:水色呈草绿色,较“亮”的黄绿色,感觉混浊度较大。但水中多数是鱼类可消化及易消化的浮游植物,在不缺氧的条件下鱼类吃口较好,饵料选择余地相对较广。浅灰白色水(灰水)油清色。此种水浮游原生物较多,各种幼虫,浮游动物众多。

4、肥水:绿色水,褐色水。水中含有大量的浮游植物,浮游动物。褐色水中往往有一些有机肥料或水中腐殖质较多(往往呈酸性)。淡红色(非污染所成的)。此种水,我称为虫子水,水中水中溶氧量偏低,浮游植物很少,水蚤水虫多。“昼红夜绿”水,水能见度较低,水中藻类以裸藻及绿藻为主。明显的表现就是水体表面的浮膜在光照。

3. 船舶检验规范

我们国内常规的有九大船级社,还不包括俄罗斯、希腊等,(船级社互不认可对方的检验证书)各国船级社对相应的船舶产品实行法定检验, 规范里规定需要进行检验的,必须有相应的船级社检验后才能用于船舶。

船厂根据船东的要求由哪一个船级社检验,其他所有配件必须统一由这家船级社进行。

ABS是美国船级社,DNV是挪威船级社,证书的区别也就是船舶入级的船级社不同。

4. 船舶质量检验标准

10米级船舶一般属于内河船舶,按照规范主要是对船体长度宽度和吃水深度以及船体水密度进行检验,再就是要进行一个船体钢板测厚和看船底腐蚀程度。还要对挂浆机的匹配进行检验。

5. 船舶水下检验标准最新版

五年两次坞修检验是法定要求,中间间隔不超过36个月。对于船龄在15年以内的某些船舶,船旗国政府同意一次水下检验代替中间检验,但特检必须进坞。

6.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规则1999

中国发布航行警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为交通运输部直属行政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止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

7. 船舶水下检验标准最新版本

是国企

2018年,国缆检测掌握多项国内外尖端检验检测技术,包括超高压及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用架空导线检测技术、超高压交流电缆及海底电缆检测技术、超高压直流电缆输电检测技术、光电复合缆测试技术、先进核电站用电缆 LOCA 检测技术等。至2021等共7项,是促进行业技术创新发展的先行者和排头兵。

8. 船舶下水前检验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现状

结构构件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当然与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有关,同时跟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二次输送、浇筑、振捣和养护密切相关,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和一些人为偏见,当混凝土结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时,大都责备混凝土生产企业,而对施工单位批评甚少。

施工单位的有些人对混凝土质量也不是特别关心,浇筑混凝土的操作人员大都是外包劳务工,他们没有接受过正规技术培训,有时,混凝土浇筑分层厚度、倾落高度不符合规定,漏振、欠振、过振也会造成混凝土密实性不符合要求。有些工程项目部不注意混凝土结构构件的保护,有时赶工期,商住楼三天上一层,在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要求前,就在构件上堆放物料,安装模板及支架;养护也不到位,如今的施工现场,新浇构件上很难看到潮湿的混凝土表面。

尤其是混凝土浇筑工为贪图施工方便,强行往搅拌运输车内乱加水以增加混凝土流动性,因而引起强度降低,这种现象早已司空见惯。但是,对于浇筑工乱加水,有些建设单位责怪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没有制止,为此还对搅拌站进行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试图让搅拌站去制止工地乱加水,相当于要求面粉厂送货工人兼任面包作坊的产品质量管理员。不认真验收面粉质量,面包一有问题就要拉面粉厂下水,面包作坊有时倒“无辜”得像局外人一样。这样做,有助于提高面包质量吗?!

当然,搅拌站有关人员发现施工现场人员对混凝土乱加水,也应实时报告有关情况。但检查、制止这种违规施工行为是需方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任。

目前,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试件基本上都是由搅拌站制作,这主要是因为搅拌站对施工单位制作试件的试模质量、制作技术和试件保护等不放心;另外,搅拌站还靠手中的第三方交货检验报告作为催讨预拌混凝土货款的筹码,因此,由搅拌站制作试件并送检也不是没有道理。有些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不够重视,见证取样送检也只剩下一个名字打印在试验报告上,由此,人们怀疑搅拌站偷换交货检验的试件也在情理之中。问题是,一旦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构构件出现质量问题,人们的关注焦点大都集中在预拌混凝土身上。当处理质量纠纷时,有关方面常简单地用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结果表示预拌混凝土质量,搅拌站对这种做法感觉不公平。因此,规范交货检验就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2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质量控制措施

《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交货检验验收方法约定如下内容:

(1)预拌混凝土按双方约定的供应频率在到达施工现场之后 20min 内,需方应对标的物检查验收。到达施工现场之后 20min 内非我供方原因导致的标的物未检查验收,则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交付之前预拌混凝土的毁损、灭失和质量风险由供方承担,交付之后由需方承担。供方应对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需方应对采用预拌混凝土所浇筑的结构构件质量负责。

(2)预拌混凝土交付时交货检验取样方法按GB/T 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定执行,预拌混凝土交付时交货检验取样地点约定如下:

1)所有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地点均在到达施工现场的供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出料口(交货地点),交货检验的样品采集、试验、送样工作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共同进行。判断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订货单和/或技术协议书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氯离子总含量以供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必要时,其他检验项目可按合同的技术协议书约定执行。

2)预拌混凝土由供方负责施工现场泵送时,需方若要检验泵送到建筑物中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要求,供需双方可在建筑物浇筑混凝土的泵送配管口进行取样和试验,其试验结果可作为交货检验结果之二。供方有关人员观察到预拌混凝土在泵送过程中被乱加水时,将不在相关记录上签字也不在混凝土试件上设置供方标识,这种试件不能作为判定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交货检验样品。

3)在浇筑点取样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和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及其他结构实体检验由需方自行负责,其检验结果不代表预拌混凝土质量。

(3)作为判定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由施工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进场预拌混凝土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时,需方应确保有供方试验人员参与,否则不能作为判定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

(4)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体积计,以m3为计算单位。当需方对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有疑义时,供方应及时配合需方人员进行抽检。其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抽检方法按GB/T 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计算,密度值由供方提供或由供需双方在搅拌楼的出料口实测,以实测值为准。用于检查一台运输车预拌混凝土实际装载量的重量检测,应在运输车出厂后随机抽取。每次验收车数以不少于三车为一个单位,其平均值在 -2% 以内不作违约论处。

交货检验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取样由需方确定,专业监理工程师旁站见证,供需双方现场试验员共同检测混凝土拌合物并制作试件。试件二次抹面后可由施工单位在上面设置带有二维条形码的防伪标识牌,混凝土固化后防伪标识牌揭起即破坏。因此可以放心地让搅拌站养护试件后再将其送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届时由检测机构检查防伪标识牌的完整性,并用条形码阅读器识别标识真伪,联网压力机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传送试验数据。这种方法可消除各方疑虑,减少交货检验的人力物力,并能保证交货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代表性。

3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注意事项

(1)以下几个混凝土质量问题应与施工单位无关:

1)由于水泥安定性不合格引起混凝土体积不均匀变化;

2)硬化混凝土由于自身收缩大引起结构构件产生裂缝;

3)混凝土拌合物长时间不凝固;

4)混凝土拌合物泌水严重;

5)清水混凝土表面色差大;

6)由于混凝土运输车的搅拌筒叶片磨损,无法进行正常搅拌,造成混凝土拌合物在筒内头尾石子多,中间砂浆多。这种离析的混凝土泵送困难甚至造成堵管,浇筑时也容易产生蜂窝、孔洞。

(2)施工现场三种混凝土试件的作用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认真做好以下三项检验工作:

1)判定预拌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应以交货地点取样的交货检验试件检测结果为依据。

2)判定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应以浇筑点取样的标准养护试件检测结果为依据。

3)判定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是否合格应以浇筑点取样的与构件同条件养护的试件检测结果为依据。

为保证混凝土工程质量,首先要按照 GB 50204-201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切实抓好结构实体检验中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强度检测,由于第3)的条的质量检查,施工单位才会认真考虑混凝土结构构件养护措施的落实。

只有这样,施工单位才会重视接收后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设法制止其雇佣的混凝土浇筑工不要乱加水。第 2)条不可与第 1)条合并,否则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够时,难以分清是“乱加水”还是“没养护”造成的不合格。

此时才有人会认真监督预拌混凝土质量,加强交货检验管理,第 1)条的过程控制检查将促使搅拌站必须加强质量管理以免出现不合格品。

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报告应是施工单位的材料进场复验报告;

在浇筑地点随机抽取的标准养护试件是检查用于结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

在浇筑地点随机抽取的同条件养护试件是检查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

这三份检验报告说明了预拌混凝土从生产、输送到加工不同阶段的质量状况和不同责任人的工作效果,不可混淆,不可替代,应认真实施并严格区别对待。

工程监理单位应发挥第三方的作用,公正、独立、自主地依法执业,认真监督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质量,既要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也不能损害承包单位和搅拌站的合法利益。

(3)应该从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输送、浇筑、振捣、养护的不同阶段,要求不同过程质量责任的主体各负其责。搅拌站的《质量计划》、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监理实施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各方要清楚本单位的职责和权限,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责和权限。当出现质量纠纷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准确、公正地分清各方质量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置,以促进预拌混凝土技术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技术的可持续性发展。

王玉瑛(内蒙古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为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界定预拌混凝土质量责任是关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即对混凝土拌合物的坍落度、含气量、工作性能和混凝土的生产强度负责。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对混凝土的施工质量负责,即对浇灌、振捣和养护等混凝土的施工强度负责。

(1)对到达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有资质的)及时按有关标准、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对符合合同和技术要求的混凝土签字确认,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可退回生产企业或联系生产企业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严禁使用单位任意加水等自行处理。

(2)为杜绝质量纠纷,预拌混凝土质量应以交货检验为依据,检验频率应按 GB/T 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使用单位应逐车逐项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以外的检查;用于强度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应由监理(建设)单位、使用(施工)单位和混凝土生产企业共同见证取样制作,并签字确认,试件标养到28d或规定龄期,送至具有见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并以此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的依据之一。

王耀平(保定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根据GB/T 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判断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同时规定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取,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控制,但同时对需方的检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标准中也明确规定,进行预拌混凝土取样及试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供方对于需方交货检验的过程、记录、结果等,也应加以关注,避免因为交货检验过程的不规范而引起的混凝土质量纠纷。

在实际工作中,交货检验需要注意的方面有:

(1)试样采取。

根据规定,混凝土试样的取样应该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开始算起 20min 内完成,试件的制作应在 40min 内完成,那么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规定取样试验的混凝土该如何判定?是不进行检验直接使用还是直接返回厂家?或者在规定时间外完成取样试验的试验结果是否可以作为检验依据?在供方角度来看,应该合理调度,避免压车,而且保证连续供应,但是工地的情况比较复杂,到场混凝土等待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的情况经常存在,因此在合同中应对该情况做出明确表示,对于出现的情况有相应依据进行处理。

(2)试件的制作和养护。

在现场经常发现用于做试件的试模使用时间较长,存在明显的变形,对于这样的试件做出来的结果可想而知,因此供方应该有权对需方用于试验的相关器具设备进行复检,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记录在案,并及时向需方提出。另外由于工地条件所限,往往采取人工插捣的成型方法,因此试验人员的操作方法很关键,供方应对此进行监督和指导。在试件拆除方面,由于现在使用工程塑料试模的占多数,且施工现场没有气泵及相关设备的较多,不少工地都是强行摔打磕碰来拆除试件,如果拆除的时间较早,可能会由于混凝土的强度还较低,而对试件的内部结构产生破坏,有时直接碎裂,即使有点破碎,也会造成试验结果偏低。同样在混凝土试件送至试验室的过程中,也要注意这个问题,应做好固定防撞措施,避免在运输途中因颠簸碰撞对混凝土试件造成破坏。

(3)交货检验记录。

由于交货检验依据是作为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因此供方应当与需方及监理方共同参与交货检验,在检验记录上有各方的签名,并分别留存。

总之,供方必须对该标准规定予以重视,安排专门人员配合进行交货检验,在保证混凝土质量的同时,也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赵恒树(山东亿辰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由于预拌混凝土出厂后是半成品,还会受到施工方的浇筑工艺、振捣方式,养护措施和养护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因此预拌混凝土在到达施工现场进行交货时必须做好交货检验。验收时应注意下列几点:

(1)首先要检查混凝土运输单所标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与所报计划一致,无误后方能卸料。有的公司曾经发生过其他工地的不同等级的混凝土而拉到该工地浇筑的现象,当签单时才发现错误。

(2)目测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察看是否有离析现象。若砂浆包裹石子且流动性较好时,说明和易性较好;若表面的石子有不沾砂浆的现象时,就要用铁锨接一锨拌合物连同铁锨一起放在地面上,待一分钟后察看,若有稀浆外流,砂石下沉并且紧贴铁锨面时,即为离析现象。若离析严重,必须令其返厂调整;若离析轻微时,可令其待半小时后再泵送。离析严重的混凝土拌合物在泵送过程中没有问题,但在该车混凝土泵送完成后,泵送暂停的时间段内(1分钟)就会堵管。打到模板内的拌合物很快会产生离析,出现稀浆外溢,骨料下沉现象;还会导致混凝土的后期强度有所降低。导致混凝土离析的原因就是外加剂掺量超过了饱和点,若无超掺过多,拌合物就不产生离析现象,但会发生缓凝现象。

(3)取样检测混凝土拌合物的坍落度:取样时应在该车卸料的中间段在料斗处铲取(9方以上的运输车所装的料都会产生头尾部分石子偏多的现象)。取样后立即检测坍落度,符合要求后装模制作混凝土试块(试模应采用合格的铸铁试模或白色塑料试模,特别是 150mm×150mm×150mm 的黑色塑料试模,大多数是试模内侧面平整度不合格)。试块制作完成后要送入标准养护室养护。

(4)当坍落度不符合要求时,可以请运输车驾驶员添加适量的外加剂,快速搅拌 3min 后再次测试坍落度,合格后卸料泵送。

(5)交货后由技术人员或现场服务人员跟踪监督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特别在浇筑剪力墙时,必须做到随浇筑随振捣,不得浇筑一大段后再去振捣,这样容易发生振捣不实或狗洞等现象。也不允许振捣赶不上时继续浇筑,若振捣赶不上时应暂停浇筑,待振捣赶上时再继续浇筑。

(6)在长江以北的地区,在浇筑混凝土现浇板时,宜在搓平板面后随即苫盖塑料薄膜,在薄膜的开头和收尾处用木搓板轻轻拍压薄膜使其与混凝土面结合严密,防止被大风刮起。不宜二次搓抹后再苫薄膜,因这样做时容易使薄膜与板面粘接不紧密,容易被大风刮起,产生干缩裂缝。

马安(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总工)

商品混凝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由一家单位提供产品却由另一家单位完成后才能成为最终的成品,混凝土交付时很多关键指标现场又不能及时检测,如混凝土强度、开裂等指标检测均比较滞后,待 28d 发现标准养护强度有问题时,往往是结构部位已浇注完成了 3 层~4 层。混凝土质量问题纠纷时有发生,但是由于商品混凝土始终是卖方市场,也是建筑业的最末端产业,一直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施工单位往往是利用资金来制约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为此承担了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如何划清施工方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责任是比较难、比较复杂的问题,完善混凝土交付检测指标是一个关键环节,GB/T 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虽然明确规定混凝土交付检验时以坍落度、强度、含气量检测结果为依据,坍落度可以现场进行测试,但是强度和含气量指标现场检测比较滞后,无法直接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同时也是保护混凝土公司自身利益,笔者认为在混凝土浇注使用前后,就质量方面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控制:

(1)完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内容,明确质量控制指标内容、检测方法、检测时间,混凝土浇注时如未对混凝土质量提出疑义,则就算默认产品交付指标检测合格。针对各地不同的施工质量水平、施工工艺等不同,建议在混凝土合同中增加一些其它指标:如 ① 合同中明确不同坍落度混凝土价格,现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般是按照不同标号混凝土进行价格区分,对混凝土坍落度值比较笼统,都是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配制混凝土,但现在不论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还是政府工程,普遍工期紧,一般建筑的剪力墙厚度为 180~250mm,钢筋也密集,施工单位要求的坍落度基本在180mm以上,有的甚至为200~250mm,混凝土成本增加很大,如不满足工地要求,施工方或是现场加水或是退料处理,损失方均为混凝土公司,通过在合同中明确不同坍落度混凝土价格,可以让客户自主选择混凝土坍落度,用经济杠杆来制约施工方,也有利于控制混凝土质量和成本;② 合同里明确构件碳化值范围,超过一定范围归就于施工责任,现在混凝土构件龄期 2~3 个月碳化值大于5的混凝土比比皆是,商品混凝土结构碳化之快、碳化之深令人惊讶,众所周知混凝土构件碳化值大的主要原因是振捣和养护存在问题所致;③ 合同双方明确 7d 强度范围,发现 7d 强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立即进行原因分析,减少必要损失。

(2)注重供应时混凝土技术交底,告之施工单位商品混凝土的特点、难点,施工应注意哪些事项,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环节,加强事前控制。

(3)在混凝土交付使用时,应加强施工过程监控,包括混凝土振捣、现场试块制作等环节,杜绝施工现场加水现象,混凝土浇注完毕后要求施工单位加强养护,必要时进行拍照取证,自我保护。

邓兴才(厦门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是供需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的核心环节,而其中的“交货检验”更是该环节中的关键所在。它是判断混凝土交货质量是否满足订货要求及符合相关规范的依据,也是供需双方按照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更是划清商混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界限的依据。所以,相关各方一定要认真对待,不可等闲视之。

二十多年来,在厦门乃至福建地区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向施工方交货时,供需双方都要共同填写一份“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简称:“交验单”),该“交验单”包含了“订货与交货”的全部信息,就连每次取样制作的试件组数也要在表格的验收意见栏中注明。因为,预拌混凝土交货是逐车验收,所以是每车一单,一式五联,按照

GB/T 14902—2012中第10.3.2款要求:“交货时,需方应指定专人及时对供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确认。”即每单都要由供需双方代表共同见证、填写、签收。后分别由需方、供方及设备租赁方保留,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质量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遵循现行GB/T 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所制定的“检验规则”中的责任分工原则。

该标准从 1994 版本到 2003版本,再到现行的2012版本,历时二十余年,几经换版修订,但有一条原则至今未变,这就是“检验规则”中的责任分工。国标明确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这一原则是无可非议的,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只有这样做,才能消除对商混企业的“做假”之嫌,所检测出来的结果,才能代表商混企业的真实供货质量;也只有这样做,才能分清商混企业与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界限,避免相互推诿扯皮。可惜这一原则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由于存在一定难度,至今仍没有得到完全落实。究其原因:第一,当今,大部分的施工企业自己都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需要委托检验的工作量太大;第二,能够承担委托的“有检验资质的单位”,力量有限,无法派人到工地去承担大量的取样、检测和试件制作任务,只能承接试件的标养和试压等检验工作;第三,商混企业的现场质检员,有条件、有能力、也甘愿为施工方代劳,检测混凝土坍落度,制作试件。按说,商混企业自己的产品,交货时应该由需方检查验收才对,而今是自己取样检测,明显是违规的。但长此以来,无人干预,似乎使本来“不合法”的做法,变得习以为常了。

幸好,试件拆模后,地方规定是由需方送到“有检验资质的单位”去养护、检测,也不允许供方在厂内为需方制作试块。倘若需方偷懒,自己做不了,也不监督别人做,更不去亲自委托和送检试块,一切都依赖供方,那么在混凝土“交货检验”这个环节上就是最大的失职,一切后果应该由需方自己负责。而不应该在混凝土构件回弹强度不合格时,不论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强度有没有问题,就先指责混凝土材料的强度不够,甚至怀疑商混企业“试块作假”,而不是先检查自身施工过程中浇筑振捣、养护有什么问题。这种情况下,供方往往是有理也说不清,这究竟是谁的责任?试想一想,如果交货检验能够按照规范执行,并能在供货方和监理见证下,由需方自己承担(包括取样、坍落度检测、试件制作和送检)或全部委托第三方检验,只要混凝土拌合物质量符合要求,需方代表就应该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在此情况下,只要交货检验的试块强度在规定的养护龄期到达后试压合格,就意味着商混企业已经按合同规定履约完毕。至于混凝土构件回弹强度不够或出现其它质量问题,就与商混企业无关了,只能从施工方自身去找原因。

其次,关于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地点、位置及坍落度试验和试件制作完成时间的规定。

GB/T 14902—2012 《预拌混凝土》的“检验规则”中 9.3.1 明确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 1/4 至 3/4 之间抽取”。更确切地说,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就是搅拌运输车的卸料地点,交货验收的取样地点就是在运输车的卸料口。 在 9.3.2 中还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 20min 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 40min 内完成。”这些规定在各地应该是通用规则,没有必要修改。但在有的地方却规定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也要“实行混凝土浇筑点取样制度”,还具体规定“由混凝土企业负责泵送的混凝土,其交货检验的取样点在施工现场混凝土浇筑点;混凝土企业不负责泵送的混凝土,其交货检验的取样点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不论由谁泵送,交货检验都应该在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还是应该按照“国标”执行,才是合理的。其理由是:混凝土入泵前(即搅拌运输车卸料点)由施工方进行交货验收(即进行取样检测和试块制作),此时,若发现混凝土拌合物不符合要求,可在入泵前及时调整或退货,而不是等混凝土拌合物已泵送到 “浇筑点”才检验,此时发现问题也来不及处理了。另外,不少施工人员缺乏混凝土基本常识,为了施工“省力”,只要混凝土送达卸货地点,就习惯性的扯起水管随意加水,有时别说搅拌站的现场人员无法阻止,就是建设方或监理人员都拦不住,如此泵送到“浇筑点”的混凝土,已经造成混凝土水胶比增大,强度下降,拌合物离析,使泵送困难甚至堵泵,中断施工,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在“浇筑点”检验取样,绝对不能代表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出厂混凝土拌合物的材料质量,所以交货检验在“浇筑点”取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也不可否认,极少情况下混凝土被泵送到“浇筑点”后,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混凝土结团、早凝、丧失流动性等,如此情况若真有发生,也不会有哪一家搅拌站推脱责任,而且都会及时处理的。至于作为混凝土构件强度验收的同条件养护试件,在浇筑点取样制作应该是施工方自己的职责,这样做所检测的结果也只与混凝土构件强度有关,而与商混企业和交货验收无关。

至于“国标”规定,“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 是为了保证试样的均匀性和代表性。另外,规定取样试验和试件制作的时间界限,是为了更准确的反映预拌混凝土的交货质量,避免因施工现场原因(如设备故障、突然停电或施工组织不合理等),所拖延等待时间使交货检验结果受到不利影响。

再次,关于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合格判定。

预拌混凝土交货时,坍落度、扩展度应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或合同约定,其实测值与控制目标值的允许偏差应符合国标GB/T 14902-2012 中第 6.2 条“表 8 混凝土拌合物稠度允许偏差”的要求。若坍落度不符合规定要求,应立即用试样余下部分或重新取样进行复检,当复检结果符合规定时,评定为合格。当混凝土的坍落度值小于约定值范围时,可由供方在现场加入适量减水剂予以调整,当调整无效或混凝土的坍落度超过约定值范围时,混凝土拌合物应退给供方,不得进行浇筑施工。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检验评定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 GB/T 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规定,交货检验强度应按检验批采用统计方法评定,如确需采用非统计方法评定,应在供需合同中予以确认。供需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应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技术要求。

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合格,判为生产质量合格;交货检验合格,判为混凝土拌合物质量交货检验合格。当交货检验的拌合物性能判定为不合格时,施工单位应拒收予以退货并记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存不合格品处置记录;当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强度不合格时,应由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处置。

总之,无论是出厂检验或是交货检验,都是用以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检验程序。二者区别在于出厂检验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了保证出厂混凝土质量而进行的质量检验活动,其结果反映预拌混凝土通过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显示混凝土在出厂时其固有的性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它是评价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签发出厂质量合格证的依据,所以是由供方在厂内自主完成;而交货检验是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为了减少买卖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纠纷而进行的质量检验活动,其结果反映预拌混凝土通过生产、运输和交货过程的质量控制,显示混凝土在完成交货检验时其固有特性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它是评价预拌混凝土质量和施工方能否验收的依据。故交货检验应由需方承担,供方配合完成,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果有些地区完全按“国标”执行确有困难,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在制定地方标准时也应该强调: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组织实施(即由需方为主,供方配合),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9. 船舶水下检验标志

说明该手表具有防水功能。防水手表标准内容手表的防水依靠表镜、后盖、把头等处的防水胶圈而达到相应的标准。所有防水表均在底盖上打有“WATER RESISTANT”或“WATER PROOF”的英文字样。

无防水标记手表仅能防尘,应避免沾水。

30 米(3ATM,即3个大气压)防水表,可用于日常梳洗或雨中使用,即水滴只溅在表面上而未有任何水压加于表上。

50 米防水表可适用于游泳及一般家务,100米防水表可用于游泳和潜水等水下工作。防水规格一般手表的防水规格分为以下几种:30米、50米、100米、300米、500米。

30米:指一般的生活防水,就是洗手时溅上的水滴,还有下小雨时飘落的雨点,但是注意都不能时间过长,不可在桑拿房里佩戴。

50米:和30米没有什么区别,可以忽略。

100米:你可以带着他洗车,淋浴,但是不可浸泡在水中。

300米:可进行游泳的活动,但是只适用于浅泳。

(千万不要理解为可 在300米处。)

500米:这个级别的才可以潜入水下,也就是1、200左右的样子,可能还会多一些,但是不要照着既定值那样去做,可能那是你手表所能承受的极限了,所以不要用这种方法测试表性能。防水结构1、螺纹旋紧防水结构。

这是防水表最常见和最主要的一种,国产表均采用这种结构。

它的特点是后盖和表壳用螺纹连接,并压有密封垫圈,后盖的边缘有8、10、14个等对称角边,可用开表器启开。

苏联的“飞行”、“俄罗斯”等牌号,虽然底无螺纹,另用螺纹后圈封闭,也应属于此类。

2、撤压式防水结构。

底壳为一个凹形的钢碗,表机装在钢碗内,压上紧圈和表蒙,主壳架紧扣表壳,防水性能尚好。

它的特点是表壳没有螺纹,后盖是滚圆边形,盖的边缘有密封垫圈,靠挤压紧密配合,可用刀片撬开。

只是弦干(俗称自来杆)为双节杆,衔接处易贮水生锈。

进口“罗马”表多为此类。

3、刀揭后盖式防水结构。

这种防水表往往会牧人们所忽视,误认为一般表。

它虽和普通表一样用刀揖后盖,但要严紧得多,表柄,后盖同样垫有橡皮圈,同样能起防水作用。

鼎鼎大名的“欧米茄一表也曾采用过这种防水结构。

4、咬口式防水结构。

它和螺纹咬口式不同之处,在于投有螺纹,主壳架和底壳有凹凸的槽口互相咬告。

选种结构仅见于“英纳格”牌手表。保养注意(1)防水胶圈容易老化变质,要定期更换,或在每次修理时进行更换。

(2)表玻璃损坏可使表的防水性能受到影响,出现破损也要及时更换。

(3)不要在水中或手表潮湿时,操作手表柄头,以防止水进入表机中。

(4)柄头用过后要推到底,螺丝扣柄头要注意锁紧于手表上,不要留出空隙。

(5)手表沾上水要随时擦干。

(6)防止化学性物质接触手表,否则会影响表壳和防水胶圈,降低防水性能。

(7)手表不要长时间放置于高温(十60℃)和低温(-10℃)环境中。

(8)如果手表内出现水气雾点,应及时清除,以免机件生锈。鉴别方法1.螺旋式防水手表。

它的表壳上壳与后盖都有螺纹,依靠螺纹的作用使上壳与后盖紧紧旋合。

表玻璃是用工具轧压进去的,比较严密。上条柄头里以及后盖和上壳旋合的地方都放置了防水垫圈(大多用丁氰橡胶制作),所以能起一定的防水作用。

这种防水手表,表壳的后盖外面有的具有凹口,有的是多角形的凸起部分。开关后盖须用相应工具。2.扣压式防水手表。它的后盖里面有一圈高凸的子口,使上表壳和后盖能紧密地扣压起来。表玻璃和螺旋式防水手表同样是用工具轧压进去的,比较严密。上条柄头里以及上壳与后盖接触的部位也放有防水垫圈。开启这种防水手表的后盖,是用刀撬的,关后盖也用轧具扣压或用手指推掀。3.套压式防水手表。它的表壳上壳套压在底盖上。这种手表表壳后盖的形体比较特殊:周围有一道较高的围壁,机芯装在后盖的围壁里面,表玻璃直接装罩在后盖围壁上面,上壳套压进以后,表玻璃与后盖就被紧紧地套住,从而起到密封防水的作用。其上条柄轴由上下两节连接,开关后盖时,先摘卸上条柄头和上节上条柄轴,用专用轧具揿开和轧紧。无专用轧具,手指也能揿推。防水表国标本标准适用于标明“防水”、无论有无附加超压标记的手表,不适用于潜水表。意义:凡标明“防水”的手表,无论有无附加超压标记,除在日常生活中具有防水性能外,也能在短时间内戴着游泳时以及在水压和水温变化的条件下具有防水性能,但是,无论有无附加超压标记,它们都不能用于潜水。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如下:①耐气压性能:将手表置于气压比正常大气压高2×105Pa(2bar)的空气中,测定进入表壳的空气漏流率(用专用仪器进行检测)。空气漏流率≤50微克/分钟。②耐水压性能:将手表浸入盛水的容器中,在1分钟之内施加一个与超压标记值相同的压强值,若无超压标记的手表加压值为2×105Pa(2bar),并保持10分钟,然后,应在1分钟之内将压强降至周围环境压强。做冷凝试验,表玻璃内表面不得出现凝雾。③浸水深度为10厘米的防水性能:将手表浸入深度为10±2厘米的水中,并保持1小时。然后做冷凝试验,表玻璃内表面不得出现凝雾。④操作件的耐机械压力性能:将手表浸入深度为10±2厘米的水中,在与柄头或按钮的轴向相垂直的方向加力5牛顿,并保持5分钟。然后做冷凝试验,表玻璃内表面不得出现凝雾。⑤耐水温变化:将手表顺次浸入深度为10厘米的不同温度的水中:置于40℃的水中5分钟;置于20℃的水中5分钟;置于40℃的水中5分钟(手表从水中取出重新浸入另一水温中的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然后做冷凝试验,表玻璃内表面不得出现凝雾。标准说明:1、本标准等同采用国际标准ISO2281《钟表防水手表》(1990年版)。2、手表防水性能试验有两种方案,可任选一种进行。手表只有通过其中一种方案全部项目试验合格后才能称其为防水手表。第一种方案:①、③、④、⑤;二种方案:②、③、④、⑤。3、各类防水手表的防水性能不分等级。手表除了用术语“防水”标记外,还可以用压强(单位为Pa)作为超压标记(至少2×105Pa),或者用水的深度表示(至少20米),用深度标记时,不应当看作潜水深度,但它等效于深度所对应的压强值。4、防水手表标记

10. 船舶检验分类的标准和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1. 船舶水下检验标准最新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五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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